如何“禁于前”

摘 要:涉众型经济犯罪其实并不是一类新的犯罪行为类型,而是针对一类特定犯罪行为的统一划分。事实上涉众案件之所以现在被广为研究,并非因为已经曝光的刑事大案,而恰是诸多暗流涌动的“隐形”案件。笔者认为:在如今市场经济自由化背景下,宏观上这类涉众型经济犯罪侵害的法益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进而冲击政府良性指引,不利于社会维稳需要;而微观上则是对公民、法人权利的侵害,对服务型政府建立施加逆向作用。故相对于在片面的追求宏观的刑法层次考量,更需要行政机关有力的行政监管——一种双层次结合的行政措施。
关键词:犯罪行为类型;宏观;微观;行政监管
1 问题的提出:涉众型经济犯罪由“刑”入“行”意义何在?
经济类犯罪往往带有一种欺骗性,而涉众的限定体现在犯罪对象不确定,涉及范围广等特点。这类犯罪除了具有涉众犯罪的特性,还有一定的经济学表象。涉众的特点之一是手段不确定性,犯罪主体采用电信诈骗、短信诈骗,甚至以开讲座的形式行骗;另外的特点是涉案人数众多,侵犯的对象范围广人数多,包含各个职业与年龄段。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对涉众型经济犯罪的界定与认为“涉众型经济犯罪是指涉及众多受害人,特别是涉及众多不特定受害群体的经济犯罪。[1]而针对此类犯罪行为造成一定社会影响后大多数诉诸刑事法律解决,而行政机关参与的环节大多数在前期罚款,并移送公安司法部门。但是最后面对众多的受害者,又需要政府出面解决,如辽宁省沸沸扬扬的“蚁力神”事件,辽宁省政府专门成立了专项工作组,并且用政府资金对受害人进行赔偿。[2]另外从矫治的效果来看,低廉的违法成本和缺少事前的监督使得在中国出现越来越多的集资诈骗、非法传销、电信诈骗等涉众型经济犯罪。因此现在中国社会主义下市场经济需要政府强有力的行政监管,在行政法上如何在保证市场活力同时保障经济秩序良性发展为本论文探究重点。
2 涉众型经济犯罪在多重法律范畴内的几种面向
(一)起于“合法外壳”下的民事行为
首先,不是所有的犯罪都有着类似暴力明显的“罪恶外壳”,涉众型经济犯罪是一种经济类型犯罪,必然牵扯到被害人财产。而犯罪分子往往通过各种民事行为——买卖、民间借贷、代理居间等一切看似合法的合同将受害者钱财转入自己的钱包。大多数受害人进行民事诉讼或者报警时才发现自己受骗。
(二)形式上止于公安机关介入
公安机关往往在接到群众举报后对时间进行调查,其这也是正常的办案程序,无可厚非。表面上经过公检法处理后犯罪主体都得到的刑事处罚,但是这种事后处理程序开始时实然上已经有受害者损失的存在了,且刑事诉讼过后往往发现受害人损失无法追回。在利益驱使下,眼前金钱和滞后的法律中更多人选择利用时间差铤而走险,这就是为何这一类犯罪案件屡禁不止的原因所在。这种形式上的完结往往忘记考虑受害者的利益损失如何得到完美的弥补。
(三)行政行为贯穿其中
政府整个涉众型经济犯罪其中扮演者重要角色,首先在抽象行政行为上,政府保证经济环境稳定和谐,制定行政法律对金融证券等经济行业进行规范,另外在具体行政行为中,对相关机构的行政许可等许可审批必须经过相关部门。而在经公安部门处理后,事件的平息依旧靠政府部门出头,从财政拨款中赔偿给受损的当事人。而正是政府监管的缺位造成了政府“帮凶”的处境,不得不为层出不穷的受骗群体进行赔偿,因为如果不对此进行赔偿,不仅社会经济会受到冲击,固有的社会安全和国家团结都会受到消极影响。
3 “止于后”“禁于前”的处理困局
对于突发事件的处理,我们不得不采取时候的被动处理方式,但是涉众型经济犯罪不是一朝一夕就能形成的,也没有太多的“临时起意”,多数犯罪分子经过密谋,放长线获得当事人信任。在这其中需要长时间运作,很多打着招商引资的旗号,甚至连政府都欺骗,骗取各种行政许可。
现在“止于后”存在的困境如下:一是执行款项无法到位,大多数犯罪所得都被犯罪分子挥霍,剩下寥寥无几;再者介入时间滞后,犯罪嫌疑人听到风声后逃窜,给案件侦破带来困境,案件拖的时间越长对受害者越不宜;最后“止于后”针对很多是全国性或者地区影响性大案,对于发生在地市级甚至小县城的小案子大多以诈骗罪处理。而这种宏观上对社会经济制度犯罪的处罚往往站在了更高的高度,因为刑法考虑到了侵犯的客体——社会经济秩序,对受害者心有余力不足。
而“禁于前”的困境更多,首先是我国行政法本身特征,主动的行政行为广泛存在于行政处罚中。另外当事人权利受到侵害不知道该找工商部门还是质检部门(针对部分保健品),工商部门权力架空,事实上只有行政许可权,只有多部门联合检查之时才能发挥作用。因此多数受害者选择司法机关、公安机关反映问题。政府缺位与受害人认识不足的循环,也最终造成政府在管理中和事后所处被动地位。“禁于前”计划没有实施何谈效果,因此有必要加强政府的监管作用,将罪扼杀在摇篮之中。可以说这种做法在宏观层面和微观层面都有很大的意义,但事实上仍面临实践难的问题。
但是两者都有一个更大的困境:如何保证不干扰市场经济自由行情况下刑事管控与行政监管,权利的保障和权力的运行如何相辅相成。
4 权利与权力的交织——自由市场经济背景下政府行政监管出路
(一)经济投资主体保障与审核
在新的一轮经济建设中,一方面地方政府大量招商引资,扩展“外来户”,另一方面对本地中小微小企业继续帮扶。[3]实际中这种绿色通道模式短期内会获得一定可观的经济效益,实际上过分的减证无形中增大了资本风险。其实严格审查主体资格与经营范围对商事主体的资格不仅无影响反而起着规范市场的作用。而筛选的过程中适度使用权力是保障商事主体权利、公民经济利益的有效手段。另外为了防止抽逃资金,金融行业,理财行业都应提升进入门槛,可以建立风险保证金,如果一旦卷入类似“蚁力神”的风波,再也不需要政府买单。
(二)资本运作过程中加强过程监管
有的学者认为工商登记其实就是花钱买了个“永久性通行证”,因为在实践中,理应覆盖审计监督的工商局成了单一形式上审计的部门,监督功能已然丧失。而在实际中,工商局的权力仅仅限于发放行政许可,延期时审核,平时并没有相应的稽查活动。这就给了犯罪分子可乘之机,先做合法的生意,一段时间后开始实施犯罪行为,这样在中间阶段,行政机关也严重缺位。笔者认为,在这类经济主体申报资格成功后,一定要实时监控。必要时联合地税、国税、证监会、银监会做好监管工作。另外,对于无证经营的查出,一定要不遗余力,事实证明大多数涉众经济犯罪的主体都是无证经营,甚至伪造假证件,更有甚者开设假的银行,[4]这也证明了工商部门行政执法主动性不足。
(三)针对已完结的涉众经济型犯罪善后工作与问责机制
现有制度下重大涉众经济型犯罪似乎成了突发事件,而面对受害人不断地上访与请愿,政府于情于理都应担负起责任。首先不论是否突发都应该成立专家组进行实际调研,审计损失情况与涉案款项,最大限度减小损失,其次应该开启问责模式,区域主要领导是行政不作为还是单纯的疏忽,亦或者和违法者沆瀣一气。但是不论如何举措都要行至有据,要先搞好试点,在地市级进行行政规章制定,建立常态化的专家工作组,不管阳光是否照的到都要有行政监管的存在。
参考文献
[1]王松丽.论涉众型经济犯罪的问题与治理.《学术界》,2011(10).
[2]相庆梅,刘 冬.补偿的政府角色———以“蚁力神事件”为例.理论探索,2011 ( 3).
[3]傅强 王吉霞 闫佳楠 张 鹏.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的调研分析.人民检察.2010.11
[4]齐鲁网.男子开假建设银行 吸收4万元存款被刑拘.https://www.baidu.com/s?wd=%E5%81%87%E5%BB%BA%E8%AE%BE%E9%93%B6%E8%A1%8C&rsv_spt=1&rsv_iqid=0xb715e215000312ea&issp=1&f=8&rsv_bp=0&rsv_idx=2&ie=utf-8&tn=93834998_hao_pg&rsv_enter=1&rsv_sug3=8&rsv_sug1=7&rsv_sug7=100,访问日期2016.4.8
作者简介
王家伟(1991-),汉族,辽宁大连,学士学位,现于辽宁师范大学攻读硕士研究生,宪法与行政法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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