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英雄烈士人格权益之民事责任构成

    谢晖 杨春磊

    关键词 英雄烈士 人格权 民事责任 自媒体平台

    基金项目:湖北省高等学校省级教学研究项目:法学专业本科生导师制培养模式研究——以指导大学生创新创业项目为平台(2016271);湖北省高等学校大学生创新创业训练计划项目:亵渎英雄烈士行径的法律规制与防范研究(2018066)。

    作者简介:谢晖,长江大学法学院;杨春磊,长江大学社会救助研究中心,副教授,法学博士,研究方向:宪法学与行政法学、社会管理法治化、教育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3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文献标识码:A ? ? ? ? ? ?? ? ? ? ?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20.06.022一、问题的提出

    在信息技术革命的浪潮到来之前,人们的言论表达,仅能通过声音、书信、电报等较为传统的载体传播,很难在短期内产生较大的社会影响。而如今,信息技术的发展为言论表达铺就了一条高速公路——根据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发布第44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显示,截至2019年6月,我国网民规模达8.54亿,普及率达61.2%,手机网民规模已达8.47亿。

    互联网平台的普及性、高效性、便利性和隱蔽性等诸多因素的存在,致使在微博、微信、论坛、贴吧、直播平台等处侮辱、亵渎、恶搞历史人物的事件时有发生,不少人视互联网为法外之地,为博取流量、聚敛钱财而频频试探法律的底线。

    2018年4月21日,网民徐某通过本人手机用其手机号码登录新浪微博,发布极端性、侮辱性言论,恶意辱骂牺牲的北京市消防员张鑫。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要求被告在主流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同年5月,为年轻人群体所熟知的自媒体账号“暴走漫画”恶搞叶挺烈士所作《囚歌》,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法院判决西安摩摩公司在国家级新闻媒体予以公开道歉,消除其侵权行为造成的不良社会影响,并判处向原告支付精神抚慰金10万元。

    虽然我国宪法赋予了每位公民言论自由的权利,但是这并不意味着言论自由权可以被无限度地行使。基于自媒体平台的迅速发展与普及,网络言论表达对英烈名誉保护提出了新的挑战。因此,我们需要明确言论表达的法律边界,杜绝言论权利滥用而造成一系列社会矛盾,这是保障英雄烈士人格权益的需要,也是维护社会和谐发展的需要。本文拟从自媒体平台广泛普及的背景出发,剖析侵害英雄烈士行为的民事责任构成。二、侵害英雄烈士人格权益之民事责任构成

    (一)侵害的对象必须是“英雄烈士”

    1.“英雄烈士”的定义

    英雄烈士是《民法总则》和《英雄烈士保护法》所保护的对象,相关法律条文并未在文意上做出详细的解释。明确“英雄烈士”的定义和范围,有助于我们清晰相关法律所保护的客体范围。

    英雄烈士,通常指在革命斗争、保卫祖国以及为争取大多数人的正当合法利益而壮烈牺牲的人。《英雄烈士保护法》中所指英雄烈士,因其所在法条原文中多次出现“牺牲”“缅怀”“纪念”“英烈遗属”等词汇表达,故学界多认为《英雄烈士保护法》中所称英雄烈士指已故的,为国家、民族、人民做出杰出贡献和牺牲的先辈。

    《民法总则》第185条规定“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此处所指“英雄烈士”的概念和范围认定,在学界仍存在争议。2011年出台的《烈士褒扬条例》已对烈士的评定做出规定,如:在依法查处违法犯罪行为中牺牲的公民、为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而牺牲的公民、处置突发事件中和抢险救灾等牺牲的公民,被评定为烈士。因而,此处对于烈士的定义较为明确。至于如何理解《民法总则》中的“英雄”,学界存在着一定的分歧:一种观点认为,“英雄”在此处为形容词,用以修饰“烈士”,解释为“具有英雄品格和特质的烈士”。英雄人物如果尚在人世, 根据民法尊重意思自治的基本要求,在其人格权益被侵害但尚未达到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程度时,应当由其自主决定是否要求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只有在英雄烈士已经牺牲,其在事实上已经无法要求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时,才需要《民法总则》第185条规定该侵权人仍然需要承担民事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此处的“英雄”属名词,与“烈士”并列。该观点又可再细分为两个不同的观点:一种认为“英雄”仅指已经去世的英雄人物;另一种认为:此处“英雄”既可以指已经去世的人,也可以指现存于世间的英雄人物。

    本文认为,此处的“英雄”应当属于名词,且不限于以及去世的英雄人物。理由如下:(1)从《烈士褒扬条例》对烈士的评定标准来看,能被认定为“烈士”的人物基本上都是“英雄的”,此处并无用“英雄”修饰“烈士”之必要;(2)在《民法总则》颁布施行之前,我国立法已经对人格权进行保护,但仅限于保护个人之人格利益,并未对侵害个人人格权益的同时又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作出规定。而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侵害,有可能源于现存于世间的英雄人物的人格利益所受到的侵害。当英雄本身放弃要求侵权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时,若不能适用《民法总则》第185条之规定,社会公共利益便难以得到维护。可以说,将此处的“英雄”的理解不局限于已故的英雄烈士,是对《民法总则》第185条的适用范围的拓宽,其目的在于更好地去救济受损的英雄形象、维护社会公共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