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破产清算中追究出资瑕疵股东对债权人民事责任的制度选择
【摘要】在公司解散清算且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时,债权人应适用何种制度对出资瑕疵股东主张其债权,现行《公司法》并无明文规定,尽管有关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出资瑕疵股东应对债权人承担民事责任,但对追究出资瑕疵股东责任的适用制度却无涉及。文中通过对当前审判实践中存在的追究出资瑕疵股东民事责任的三种具体制度的分析,指出应以侵害债权制度。
【关键词】公司破产清算;出资瑕疵股东;民事责任
公司资产是公司运营的基础,也是公司承担债务的物质保障,被誉为公司的“血液”。公司的资产主要来自于股东的出资,出资也是股东对公司的基本义务之一。出资瑕疵是指法律在对股东出资设定了明确规则的情况下,若股东出资未吻合这些规则,股东用以出资的财产或财产权利本身存在瑕疵,或其他出资行为有瑕疵的情形。根据我国《公司法》第27条、第28条、第31条、第36条的规定,出资瑕疵主要包括出资评估不实、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三种情形。也就是说,如果股东违反了出资义务,出资不实或者出资不足,就成为了瑕疵出资股东。股东的瑕疵出资不仅会损害到公司的财产权,也会使公司的偿债能力降低,损害到公司的债权人的利益。公司破产清算作为公司推出市场前的最后一道程序,在一定意义上来说,也是保护债权人利益的最后一道防线。
一、公司破产清算概念
公司所谓破产清算,是指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被依法宣告破产时,由法院组成清算组对企业法人进行清理,并将破产财产公平地分配给个债权人,并最终消灭企业法人的法人资格的程序。其中,清算组由人民法院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组织股东、有关机关及有关专业人士组成。有关机关一般包括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政府主管部门、证券管理部门等,专业人士一般包括会计师、律师、评估师等。
二、公司破产清算中追究出资瑕疵股东对债权人民事责任的不同制度
但是,我国现行的《公司法》当中,对于在公司破产清算时,债权人能否对瑕疵出资股东主张其债权并没有明文规定,尽管有关司法解释规定过债权人可以对瑕疵出资股东主张其债权,但是对于债权人对瑕疵出资股东主张债权应当适用何种制度却没有相应的规定。
虽然《公司法》当中并没有对于在公司破产清算时债权人追究出资瑕疵股东民事责任的问题作出相关的规定,但是这一问题在现实中却是普遍存在的。并且,针对这一问题,在实践中也有许多不同的做法。
(一)公司人格法人否认制度
最高人民法院在1994年出台的《关于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回复》中,对于出资瑕疵股东对债权人的民事责任有过这样的规定:“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虽然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实际没有投入自有资金,或者投入的自有资金达不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第(七)项或其他有关法规规定的数额,或者不具备企业法人其他条件的,应当认定其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开办该企业的企业法人承担。”本条首次规定了在出资不足或有其他瑕疵的时候,否认公司的人格,由开办企业,即出资瑕疵股东承担民事责任,开了我国以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解决破产清算中瑕疵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先河。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移交、撤销企业和与党政机关脱钩企业相关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及其他相关指导性文件也重申了法人格否认制度。即当出资瑕疵股东违反法定义务导致公司注册资本未达到法定最低资本限额的,一般情况下,可以认为是公司资本显著不足,股东有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以逃避债务的明显意图,如在此情况下公司严重亏损,偿债能力明显不足,则可认定出资瑕疵股东的行为导致公司债权人利益严重受损,从而适用法人格否认,追究出资瑕疵股东的民事责任,由其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二)代位权制度
代位权制度是由法国《民法典》在立法中最先确立的。我国《合同法》第73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在采取代位权制度追究公司破产清算中出资瑕疵股东对债权人的民事责任的理论中,出资瑕疵股东对债权人承担的责任是一种代位履行责任。这种债权本应由公司行使,但由于公司与股东之间的关系,公司通常会怠于行使。因而,在公司资产不能清偿债务且公司怠于行使其对股东出资瑕疵行为的追索债权时,债权人可行使代位求偿权,要求出资瑕疵股东承担民事责任。①
(三)第三人侵权制度
这种观点认为,公司解散清算时存在股东出资瑕疵行为对公司债权人造成损害的,股东对债权人承担责任应适用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因为债权与物权、人格权等民事权利一样,均属法律保护之列,具有不可侵性,第三人一旦为不法侵害,其与债权人之间便形成了事实上的侵权损害赔偿关系,理应承担侵权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此处所谓财产权利,可理解为包括了基于债权的行使而可预期得到的财产利益,该条规定直接地为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的适用提供了法律根据。
三、公司破产清算中追究瑕疵出资股东对债权人民事责任的制度选择
针对上述司法实践中对追究出资瑕疵股东对债权人承担民事责任适用制度的不同认识,笔者认为,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及相关法理依据,应适用侵害债权制度。理由如下:
(一)第三人侵害债权可以成立侵权法上的责任
所谓第三人侵害债权,是指债权债务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以他人享有的合法债权为侵害客体,故意实施侵害行为,造成该债权不能实现的损害后果的侵权行为。②根据传统合同法理论,合同债权是一种相对权,债权人只能就特定的债务人请求特定的给付,第三人作为合同之债以外的人,不发生侵害合同债权的问题。但自20世纪以来,两大法系国家或地区重新界定了合同相对性原则,认为合同相对性原则只在合同当事人间发生效力,仅仅表明债权人无权以此项合同为依据,请求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履行合同义务,但并不阻却侵害债权的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当前,第三人侵害债权可以成立侵权行为在各国已成定论。
(二)出资瑕疵股东对债权的侵害具备第三人间接侵害债权的构成要件
出资瑕疵股东对债权的侵害属于间接侵害债权之实体侵害,即第三人(股东)以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的方式侵害债务人(清算公司)的财产行为,直接损害了债务人(清算公司)的财产,致使债务人(清算公司)客观上不能履行债务,间接的损害了债权。其构成要件包括主观故意、侵害行为具有不法性、须对有效债权造成损害、侵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③
1、出资瑕疵股东对侵害债权具有主观故意
虽然股东在公司设立阶段虚假出资时公司与债权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可能尚未形成,但可以推定股东对公司与债权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能够进行合理的、概括的预见,此时可认为股东对债权人的债权是明知的。而公司成立后的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行为,则明显存在对公司债权的故意诈害。
2、出资瑕疵的行为具有不法性
根据《公司法》规定,足额缴纳出资是股东向公司履行的法定义务,也是其获取股东资格和股权保障的前提条件。出资义务的履行不仅在于保护公司的财产利益,也在于保护债权人的期待利益。因此,违反该义务具有明显的不法性。
3、债权人的债权为有效债权
清算中公司财产不能清偿而向出资瑕疵股东主张的债权是经过清算程序通知公告并经申报确认的债权,是合法有效存在的债权。
4、出资瑕疵与损害有因果关系
出资瑕疵行为造成债权不能实现,即出资瑕疵与债权损害的发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由于出资瑕疵对债权的侵害属间接侵害,公司清算时,债权人只有在公司无足够财产清偿债务时,才能追究出资瑕疵股东的责任。
虽然出资瑕疵并非造成公司清算时无足够财产清偿债务的必然原因,但在公司清算无足够财产清偿债务时,出资瑕疵则成为公司清算时债权不能实现的原因之一。因为此时股东如缴足了出资,债权人的债权可得到一定程度的实现。故出资瑕疵在此时造成了债权的不能实现或不能完全实现。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在当下中国有关公司破产清算中追究出资瑕疵股东对债权人的民事责任,应当适用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
注释
①奚晓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一)、(二)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版,第410页以下
②杨立新,《侵权行为法》,复旦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83页
③王文钦:《论第三人侵害债权的侵权行为》,载梁慧星:《民商法论丛》第6卷,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771页
参考文献
[1]于晖.《论股东出资瑕疵与债权人利益保护》,林天法:《企业法人出现终止事由后的债权人保护和审判对策》,载万鄂湘:《法理论与审判实务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
[2]奚晓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一)、(二)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版。
[3]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4]杨立新.《侵权行为法》,复旦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5]柯芳枝.《公司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作者简介
刘玉新(1965.06-),性别:男,籍贯:天津,学历:本科,职称:中级 研究方向:民商法、刑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