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特“内在观点”的康德伦理学之维

    段卫利 李佳飞

    

    [摘要]哈特对法律规则关注的视角从“坏人观点”转向“内在观点”,在研究方法上实现了诠释学转向,从而完成了法学领域的一次“哥白尼式革命”。“内在观点”类似于康德哲学中的“自律”,持“内在观点”的人对待法律是“出于义务”;“坏人观点”类似于康德哲学中的“他律”,持“坏人观点”的人对待法律可能“合乎义务”,但非“出自义务”。“内在观点”的表达方式是“定言命令”,而“坏人观点”的表达方式是“假言命令”。

    [关键词]哈特;康德;内在观点;坏人观点;自律;他律

    [中图分类号]B82 [文献标志码]A [DOI]10.3969/j.issn.1009-3729.2014.02.011

    赫伯特·哈特是英国著名法哲学家、新分析法学派的代表人物,他将分析法学推到了一个新的理论高度。二战后,随着对纳粹战犯的审判,自然法学得到了复兴,而分析法学则处于劣势地位,哈特通过从“坏人观点”到“内在观点”的视角转换,完成了法学领域的“哥白尼式革命”,从而扭转了这一局面。(“坏人观点”也称“外在观点”,但是由于“外在观点”至少有3种含义,带有极其危险的含糊性,所以笔者倾向于用“坏人观点”这一术语。“坏人观点”专指霍姆斯意义上的“坏人”看待法律规则的态度,“坏人”不接受规则,而是将规则作为惩罚可能发生的征兆。“内在观点”也称“好人观点”,但是由于“好人观点”这个名称容易引起歧义,所以在文中使用“内在观点”这一术语。)哈特的这一视角转换,意义重大,影响深远,以致当代著名法理学家罗纳德·德沃金在《法律帝国》[1]中沿用了“内在观点”这一术语。众所周知,奥地利法学家、纯粹法学派创始人凯尔森受到了康德哲学的影响。但是,哈特是否也受到了康德哲学的影响,“内在观点”是否存在康德伦理学进路,以往的研究没有能够回答这一问题。虽然戴尔·A·南斯[2]认为,公民是法律的制定者,他们对法律持“内在观点”,并用这些法律来进行自我规制。这与康德的“自律”思想已经十分接近了,但是,南斯并没有明确说哈特的“内在观点”存在康德伦理学进路。本文试图以“内在观点”为线索,探讨哈特“内在观点”的康德伦理学之维——分析这一概念与康德伦理学的内在关联,以弥补这一缺憾。

    一、“内在观点”的含义

    “内在观点”的具体含义备受争议,学者之间对此存在严重分歧,因此需要我们追根溯源,回到哈特《法律的概念》的原始文本并结合相关论文进行比较研究。首先,我们来看哈特的论述:“针对规则,人们可以站在观察者的角度,而本身并不接受规则;或者人们可以站在群体成员的角度,而接受并使用这些规则作为行为的指引。”[3](P81)这就是哈特对“内在观点”和“外在观点”的最初表述。由于哈特反对对概念进行下定义的说明方法,所以我们不能将上面的表述作为定义,而要结合具体的语境来进一步把握。值得注意的是,此处哈特所说的“外在观点”是指观察者的观点,这与德沃金在这个问题上的看法存在着严重分歧。德沃金否认外在观察者能够描述参与者的内在观点的可能性,也就是说,德沃金认为哈特式的诠释学意义上的立场是不存在的。哈特在《法律的概念》第5章第2节的结尾部分这样说道:“持外在观点的人不接受群体的规则,并且只有在他们判断不愉快的后果极可能跟随违规行为而来时,才会遵守规则。他们的观点需要用以下的陈述来表达,即‘我被迫去做这件事,‘如果……我极可能因此而受害……”[3](P82)这句话描述的明显是“坏人观点”,此处的“外在观点”的实质内容就与前面论述中指涉的内容不同。通过对比,我们可以发现,“外在观点”既包括观察者的观点又包括从属于实践者的“坏人观点”。

    其次,在“坏人观点”是否属于“内在观点”这个问题上,夏皮罗和佩里也存在着争议。夏皮罗在《什么是内在观点?》一文中,用图表的形式分析了“内在观点”与“外在观点”的关系(见图1)。

    夏皮罗[4]认为,对于实践观点,局内人对于规则存在两种态度,即接受与不接受。按照哈特的观点,任何接受规则的人采取的都是“内在观点”,任何不接受规则的人,或者是因为他像坏人一样并且采取实践的而不接受规则的观点,或者是因为仅仅他不过是观察者并且由此而不采取一种实践立场,他采取的都是“外在观点”。显然,在夏皮罗看来,哈特的“内在观点”之范围十分狭隘,并不包括“坏人观点”。德沃金对“内在观点”的用法与哈特不同,其“内在观点”在使用上与参与者的观点同义,这一点值得高度重视。[5]对于“内在观点”的使用必须十分谨慎,而国内许多学者在这个问题上仍然不甚清醒,并没有认识到“外在观点”具有多重含义[6],仍然视诠释学观点为“内在观点”,这无疑加剧了“内在观点”的概念混乱[7]。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可以看到,“内在观点”的范围十分狭窄,是一种实践观点,而“外在观点”既可能是一种实践观点(“坏人观点”),也可能是一种理论观点。理论观点是观察者所采取的观点,观察者要么采取哈特所持的诠释学意义上的立场,要么采取行为主义意义上的观点(极端的外在观点)。[4]例如,面对交通规则,有人是因为有监控或交警在场,为了避免惩罚而遵守交通规则;而有人则是因为接受规则而遵循规则,即使没有监控或交警在场,他也会遵循规则,那么后一种人对规则持的就是“内在观点”。判断一种观点是不是“内在观点”有2个步骤:第一步,要确定是理论观点还是实践观点,如果是理论观点,那么必定是“外在观点”;第二步,如果是实践观点,那么就要进一步判明它是不是“坏人观点”;如果不是“坏人观点”,那么就是“内在观点”。

    二、“内在观点”的伦理学性质

    “内在观点”是否是一种伦理学观点或道德观点呢?对此,澳大利亚学者理查德·霍尔顿[8]认为,虽然哈特极力否认“内在观点”是一种道德观点,但是他并没有给出足够充分的论证理由;霍尔顿说:“我们应当将哈特有关法律系统的条件理解为我所称的‘道德态度的约束:官员必须对法律采取一种道德态度。”[8]但是,法律实证主义代表人物约瑟夫·拉兹[9]则认为,理解哈特立场的关键,是理解哈特的“承认和认同”规则的概念并不是指对规则的道德认同。拉兹的论述有其道理,一个人可以基于道德理由而遵守法律,也可以基于其他理由而遵守法律,哈特也早已指出了守法者动机的复杂性[3]。但是,这并不能否认“内在观点”存在伦理学维度。哈特认为,权威、义务等法律概念是规范性的而非道德性的,但在夏皮罗看来,规范性与道德性是必然联系在一起的,一旦承认法律概念是规范性的,就很难否认它们是道德性的[10]。因此,笔者认为哈特没有成功阻止法律与道德的分离,“内在观点”是一种带有伦理学性质的观点。

    德国著名法学家拉德布鲁赫认为,“只有当法律命令被个人良心赋予了道德约束力之后,我们才能谈及法律规范、法律的应然、法律的有效性和法律义务”[11],而“内在观点”正是这种观念的体现。虽然法律实证主义否认法律和道德的必然联系,主张法律和道德的分离,但是,这主要是从法的效力的角度入手的,即法律的有效性不是建立在道德的基础上的。如果我们将人们持“内在观点”看作一种客观事实的话,那么这与“内在观点”存在伦理学进路就不存在冲突。法律是一回事,人们看待法律的态度是另一回事。“内在观点”侧重考查人们的主观心态。一个人看待法律的态度本身就是一种道德态度,他可以发自肺腑地对法律表示拥赞,并加以遵守;他也可以像霍姆斯意义上的“坏人”一样,仅仅将法律看作一种预测。其实,“内在观点”十分类似于孔子所说的“从心所欲不逾矩”。“好人观点”与“坏人观点”的区分本身就带有伦理学色彩,着重对人们的动机进行考量。不仅哈特的内在观点具有伦理学维度,霍姆斯的“坏人观点”也带有伦理学维度,西方学者写了很多论文来探讨其法律意义。[12]

    那么,哈特的“内在观点”是否受到了康德伦理学的影响呢?笔者认为是受到了影响,尽管这种影响也许是潜意识的。其理由是:其一,虽然哈特从未公开承认自己是受到了康德的影响,但是他曾经研究过康德的理论并对其中的某些观点很感兴趣。妮古拉·莱西在哈特的传记中写道:“他的笔记中有许多篇幅是对约瑟夫的主要对手康德的大量评注。康德对义务、责任和法律的分析显然也引起赫伯特的浓厚兴趣。”[13](P32)莱西的这段叙述说明哈特曾对康德的理论进行过仔细的研究。哈特具有深厚的哲学功底,这可以从哈特的传记以及哈特的著作中找到证据。哈特最初的学术兴趣在哲学,而非法学[14],他早年曾努力研究过柏拉图哲学[15],即使他后来转向了法学但重心还是法哲学研究,从中也能够看出其学术思想中的哲学印记。而康德作为西方哲学史上的一位思想巨人,哈特曾对其思想产生了浓厚兴趣。因此,哈特的“内在观点”带有康德伦理学的印记也就不足为奇了。其二,有人认为哈特提出“内在观点”是受到了韦伯的影响,这也可以间接证明康德伦理学对哈特的影响。莱西[13](P282)曾指出,哈特在《马克斯·韦伯论经济与社会中的法律》一书中做了大量的批注,哈特提出“规则的内在方面”可能受到了马克斯·韦伯的影响,《法律的概念》一书中可能存在某种“韦伯潜流”。如果哈特的“内在观点”的确受到了马克斯·韦伯的影响,那么可以进一步论证“内在观点”存在着康德伦理学进路。因为韦伯的“责任伦理”和“信念伦理”这2个概念隐含着康德“定言律令”和“假言律令”的区分。[16]韦伯的理论与康德相关,“内在观点”与韦伯相关,从而可以间接证明“内在观点”与康德伦理学的联系。其三,“内在观点”的相关表述与康德伦理学中的“自律”“定言命令”“规则意识”等的表述十分相似,下文将对此进行详细论述,以提示哈特的“内在观点”与康德伦理学之内在关联。

    三、“内在观点”与康德伦理学的内在关联

    1.“内在观点”与“自律”

    “自律”是康德伦理学中的一个重要概念,是相对于“他律”而言的。“自律”是出于道德律的,强调自我约束,可以说是自己为自己立法,其表达式是“定言命令”;而“他律”是指个人意志由环境、幸福、神意等外在因素决定的,而不是法由己出,因而在康德看来是不道德的。[17]众所周知,凯尔森受到了康德哲学的巨大影响,他在著作中多次使用了康德的“自律”和“他律”概念。凯尔森说:“理论上一旦承认法律(客观意义)与法律主体并存,也就等于承认客观法之意义乃是他律规范,其拘束力在于实践强制;而法律人格之本质却是对一切拘束之否定,即自律或自治之自由。”[18](P68)凯尔森的这段话表明,法律主要是一种他律规范,针对的是普通人。正因为如此,人们常把法律称为“他律”,而将道德称为“自律”。但是,笔者认为,法律也有“自律”的一面。如果一个人以“内在观点”的态度来看待法律,那么法律规范相对于他来说就是自律规范。凯尔森的论述与哈特的“内在观点”理论不仅不冲突,反而十分契合。对此,我们可以按照主客二分的方法来进行分析。如果一个人以“好人观点”来看待法律,那么法律对其来说就是自律规范;而如果一个人以“坏人观点”来看待法律,那么法律对其来说就是他律规范。“内在观点”与“坏人观点”的区分同“自律”与“他律”的区分十分相似,这两对概念都涉及到了对动机的考察。

    首先,我们来分析一下康德的3个道德命题。康德用这3个命题阐释了“出自义务”与“合乎义务”的关系。第一个命题是:行为要具有道德价值,其必须是出自义务去做。第二个命题是:一个出自义务的行为具有自己的道德价值,不在于由此应当实现的意图,而在于该行为被决定时所遵循的准则,因而不依赖行为的对象的现实性,而仅依赖该行为不考虑欲求能力的一切对象而发生所遵循的意欲的原则。第三个命题是:义务就是出自对法则的敬重的一个行为的必然性。[19](P404)康德在所著《道德的形上学之奠基》中提出一个理性主义的“义务论”:道德并不是建基在欲望之上,而是建基在理性意志之上。通过这3个命题,我们可以看出“义务论”在康德哲学中的重要地位。第一个命题强调出自义务的重要性;第二个命题强调出自义务的行为所依据的准则的重要地位;第三个命题强调出于对法则的敬重而实施行为是义务的体现,带有必然性。“合乎义务”与“出自义务”是有区别的。“合乎义务”带有偶然性,而“出自义务”则是必然的,具有道德内容,值得尊崇;“合乎义务”是强调外在表现,而“出自义务”则强调主观动机的作用。“合乎义务”与“出自义务”也是外在与内在的区别:“出自义务”涉及行为者的内在动机,而“自律”是“出自义务”;“他律”可能“合乎义务”,但不是“出自义务”。虽然康德讲的是道德命题,但是我们应当注意到,其实道德与法律具有十分类似的内在结构,尤其是人们对待法律规范与对待道德规范其心理机制存在某种类似的结构。法律与道德是有区别的,但也是有联系的,道德也是存在着强制力的。黑格尔[20]认为,道德是另一种意义上的法,具有拘束力,道德的观点,从它的形态上看就是主观意志的法。人们对法律持有“内在观点”的心态就带有伦理学色彩,并不是所有的人都坚持制裁中心主义,大多数人可能是对法律持接受的态度,这是一种内在化的实践态度。

    其次,我们来比较一下康德和哈特的相关具体表述。康德认为:“出自义务而真诚,与出自对不利后果的担心而真诚,毕竟是两种完全不同的东西,因为在第一种情况中,行为的概念自身就已经包含着对我的一个法则,而在第二种情况中,我却必须首先环顾别处,看对我来说可能有什么后果与此相联系。”[19](P409)人们外在表现出来的真诚可能基于不同的动机,可能是出自义务而表现出真诚,也可能是基于功利的考虑(如果自己不真诚,可能会得到不利后果)而表现出真诚。在第一种情况下,也就是出自义务而真诚时,行为中包含了法则,出自义务与法则(或者说规则)有内在联系。另外,第一种情况讲的是自律,而第二种情况讲的是他律。自律与他律的区别在于主观动机的不同,在于参考对象的差异。自律是出自义务,基于道德律而行为;而他律是出自功利考量,出于对结果的算计而行为。

    哈特认为:“一方面,有一种人接受规则并且自愿合作以维持规则,并愿从规则的角度来看待他们自己和他人的行为;另一方面则是那些拒绝规则的人,他们从外在观点来看待规则,而将之作为惩罚可能发生的征兆。”[3](P82)康德的“自律”和“他律”与哈特的“内在观点”和“外在观点”的表述极其相似,具有异曲同工之处。其一,“内在观点”与“自律”十分相似,而“坏人观点”与“他律”十分相似。“内在观点”考察了参与者的动机,参与者将规则内在化,从而遵守规则,并将规则作为自己的标准,不仅用其来评判自己,而且也用其来评判他人。其二,对于法律的态度,“内在观点”是出自义务的,“坏人观点”则是基于对结果的考量、对制裁的预测而服从法律的。“内在观点”和“坏人观点”都是客观存在的,社会成员既有持“内在观点”的,也有持“坏人观点”的。哈特认为,社会中的大多数人持的是“内在观点”,也可以说社会中的大多数人是“好人”,这也容易为人所接受。

    康德还举了商人不胡乱要价,以使人们得到诚实的服务这个例子。商人不向没有经验的买主要价过高,不因为供不应求而涨价。[19](P404)商人之所以诚实守信、童叟无欺,不是出于道德律、不是出于义务,而是出于外在的算计和功利的目的。按照康德的理论,在这种动机的指引下,商人的行为是他律的而不是自律的,是被动的而不是主动的。因此,商人是不自由的。康德对自由的界定十分严格,只有出于义务才是自由的。因此,人作为理性存在者,自律更加能够体现人的自由。自律与自由是密切相关的。“自律”是自己选择道德法则,对于道德学说,自由是核心概念;自由是道德法则存在的根据,人如果不自由,就无法进行选择。道德法则有利于我们认识自由。如果将这个例子与哈特的“内在观点”进行比较,那么我们可以发现类似的结构。对待法律义务的“坏人观点”与商人的动机十分类似,都是出于对惩罚或者不利后果的功利计算而服从法律或规则。商人合乎义务、符合规则,但不是出于义务;“坏人”遵守法律、符合法规,但不等于接受和认同法律。

    2.“内在观点”与“定言命令”

    康德认为,一切命令式要么是假言地发布命令,要么是定言地发布命令。也就是说,一个命令要么是“假言命令”,要么是“定言命令”。“定言命令”是客观原则的表象,而“假言命令”则是以手段和目的的模式来进行表达。康德说:“如果行为仅仅为了别的目的作为手段是善的,那么,命令式就是假言的。如果行为被表现为就自身而言是善的,从而被表现为在一个就自身而言合乎理性的意志之中是必然的,就表现为该意志的原则,那么,命令式就是定言的。”[19](P421-422)

    “自律”与“定言命令”相关,“他律”与“假言命令”相关。如果我们将“内在观点”看作自律,将“坏人观点”看作他律,那么,“内在观点”就与“定言命令”相关,而“坏人观点”就与“假言命令”相关。令人惊讶的是,哈特在《法律的概念》一书中的表述与康德的说法惊人的相似。“外在观点”的表达方式是:“‘我被强迫去做这件事,‘如果……我极有可能因此而受害,‘如果……你可能因此而受害,‘如果……他们将会对你……”。[3](P82)这完全符合“假言命令”的定义。而“内在观点”的表达方式是:“‘我有义务……或‘你有义务”[2](P82),这与“定言命令”的表达式如出一辙、完全吻合。这就进一步论证了哈特法哲学中存在着康德伦理学的进路。凯尔森的纯粹法理论认为,道德规范是“定言命令”,法律规范是“假言命令”。[18](P52)但是,如果将主体因素考虑进去的话,情况就有所不同了。如果主体对法律规范持“内在观点”,那么该法律规范对其来说就是“定言命令”,反之,则是“假言命令”。

    3.“内在观点”与“规则意识”

    “内在观点”与“规则意识”或规范性有紧密联系,而康德对规范性来源的研究十分著名。在《法律的概念》第5章第2小节“义务的观念”中,哈特揭示了“内在观点”的客观存在,而“命令说”和“预测论”忽视了规则的内在面向,忽视了“内在观点”的客观存在。“坏人观点”无法解释人们服从法律的原因,不能理解义务观念。义务的考察和研究是一个古老的问题,哈特并不是第一个研究该问题的人。“内在观点”与义务、规则意识具有紧密的联系。哈特在《法律的概念》第5章探讨了义务观念之后,紧接着就探讨了初级规则与次级规则的关系。这样的篇章布局绝非偶然,其中隐含了这样一个观点:“内在观点”与“义务论”“规则意识”具有紧密的联系。范立波[21]认为,哈特赋予“内在观点”和“外在观点”的基本的和最重要的含义,是指社群成员对待规则的态度。其实,这种理论在康德那里已经被发挥到极致了。康德对于义务和规则的论述十分深刻,可谓振聋发聩、发人深省。康德认为,道德法则是义务概念的发源地。法则从理性而来,因此,道德法则具有客观必然性;而意志是一种能力,意志的能力就是实践理性的能动性。理性支配意志,意志支配行动,人类的理性不能充分规定其意志。[19](P420)“出于义务”就是在自觉遵守道德法则,但是,由于人类的理性不能充分规定其意志,这就造成有些人的行为是“出于义务”的,有些人的行为则不是“出于义务”的。

    规则不同于习惯的地方就在于其规范性态度。英国法学家、分析法学派创始人约翰·奥斯丁的“命令说”以威胁和人们普遍服从的习惯为要素来解释法律。他认为,法律是立法者有意的创造物,只有国家的命令才是真正的法律,法律制度就是由同一统治者发出的命令的总和,这种命令或制度要求人们进行或停止某种行动,如不服从就加以制裁。这种理论下的人是被动地而非主动地服从法律。“命令说”只能解释部分事实,因此,是有缺陷的。英国哲学家大卫·休谟说:“习惯是人生的伟大指导”[22],“我们来不及反省,习惯就已发生了作用”[23]。在循环往复中,习惯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但是,习惯遮蔽了人的能动性和创造性,习惯具有一定的无意识性。人们在胁迫下习惯性地服从法律,这种状态下的民众是奴隶一般的人,缺乏主体性意识。当法律如习惯一般起作用时,规则的作用其实十分微弱,或者说,人们还没有意识到规则的存在,规则意识还不太明晰,多数人并没有意识到这一点。而规则则不同,当人们心中涌起义务观念的时候,规则意识也就明晰起来,主体不再是习惯性地去行为,而是能动地、有意识地遵从规则,接受并使用规则。此时的人们是从“内在观点”的角度看待规则的。规则有内在面向和外在面向之分,人们可以对规则持“内在观点”也可以持“外在观点”。而习惯则没有内在面向,也无所谓外在面向,因为习惯是人在无意识状态下的一种行为,民众都是基于良知习惯性地服从法律,处于集体无意识之中。

    人们服从法律的动机可能是多元的,哈特敏锐地指出了这一点。[3](P178)“坏人”动机可能是避免受到制裁,而“好人”动机则是自觉地遵守法律,这已经不再是一种习惯。规则不同于习惯的一个重要方面,就是规则的内在面向。哈特重视“内在观点”旨在提出社会规则的存在条件。“哈特认为,只有在社会群体中的成员带着内在观点来从事某一实践时,这一社会规则才在该群体中存在。”[4]只有大多数人对规则采取“内在观点”,规则才存在。但是,还有一种情况是,当承认规则确证该规则的存在时,即使人们不遵守该规则,该规则依然存在。大多数官员对承认规则持“内在观点”是规则存在的条件。[24]

    四、结语

    哈特将关注的视角从“坏人观点”转向“内在观点”,将研究方法从纯粹的客观外在描述转向诠释学方法,实现了法哲学领域的一次“哥白尼式革命”。这一视角转换,修正了奥斯丁“命令说”的偏颇,使法哲学研究更加关注人的内在心理动机。我们从哈特的著作中可以看出,哈特并不是主张用一种观点取代另一种观点,而是说这两种观点都是同时客观存在的,但是应当实现从“坏人观点”到“内在观点”的视角转换。以“内在观点”为中心,能够较好地解释“义务论”。如果说“内在观点”类似于“自律”的心理机制,那么这种“出于义务”的理论将具有惊人的爆发力。社会成员对法律规则持“内在观点”,就是将规则内在化。此时,他们服从法律完全不是被迫的,而是心甘情愿、发自肺腑的,是出于义务的,是他们选择了规则,是人在为自己立法。这里的“人”不是单个的、特殊的人,而是整体的、抽象的人,是人的本质,即作为理性存在者的人。[25]这种状态下的人是自由的人、主动的人、主体性得到了充分彰显的人。从“自律”的角度解释“内在观点”,可以看到人的自由意志、人的主体性,服从法律的民众不再是独裁者雷克斯统治下的臣民,而是自己为自己立法,自己服从自己所立之法的公民,服从法律完全是出于自愿而不是基于外在的强制,人的主体性从而得到了最大程度的肯定,人真正成为自由的人。通过将哈特的“内在观点”与康德的“义务论”进行对比,我们可以看到二者存在相似的结构,具有被人忽视的紧密联系。“内在观点”类似于康德哲学中的“自律”,持“内在观点”的人对待法律义务是“出于义务”;“坏人观点”类似于“他律”,持“坏人观点”的人对待法律义务可能“合乎义务”,但非“出自义务”。“内在观点”的表达方式是“定言命令”,“坏人观点”的表达方式是“假言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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