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南海仲裁案中强制仲裁程序的提起与仲裁庭组成的违法性
刘冰++李娜++张冉
【摘 要】南海仲裁案最终裁决菲方胜诉,这一裁决本身就是非法和无效的。其违法性一方面体现在菲律宾单方面提起强制仲裁违反了《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十五部分“争端的解决”中规定的强制仲裁提起程序。另一方面,仲裁庭组成明显违反国际仲裁程序和国际仲裁规则。所以,其仲裁裁决是完全无效和没有拘束力的。
【关键词】南海仲裁案;强制仲裁;仲裁庭组成
【中图分类号】D8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0475(2017)05-0095-02
南海岛礁自古以来就是中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对此,我国拥有充分的历史依据和法律依据。然而,2016年7月12日,临时仲裁庭却作出终局裁决,菲方胜诉。法庭认为中国在南海海域没有历史性的所有权,并否定了中方“九段线”的主张。对于南海仲裁裁决,我国政府明确表示“不接受、不参与、不承认、不执行。”我国不承认南海仲裁裁决的原因就在于此次南海仲裁严重违反了国际法和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仲裁结果本身就是非法和无效的。其违法性主要体现在以下的两个方面:
一、 南海仲裁违反强制仲裁提起程序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十五部分“争端的解决”规定了强制仲裁程序。《公约》第287条第5款规定“如果争端各方未接受同一程序以解决这项争端,除各方另有协议外,争端仅可提交附件七所规定的仲裁”。[1]该条款表明若争端双方未能就选择争端的解决方法形成一致意见,则此时可以启动强制仲裁程序。这就是《公约》中所规定的强制仲裁。《公约》所规定的强制仲裁与传统的国际仲裁不同。按照传统的国际仲裁理论,仲裁的启动需要当事双方具有和议,而强制仲裁则不要求双方具有和议,只要满足一定的条件,单方即可提起。“强制仲裁”不仅与传统的国际仲裁有着明显区别,也与国际法的主流取向不相吻合,采用强制性的争端解决机制并非国际法的特征,也非海洋法的特征。(《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菲律宾共和国所提南海仲裁案管辖权问题的立场文件》,第3段)
当国家间存在纠纷时,当事国通常首选通过政治途径解决纠纷,当政治途径无法解决纠纷时,再通过基于同意的国际仲裁途径解决。提起强制仲裁的方式则是前两种纠纷解决机制仍无法解决纠纷时的最终手段。但是,在此次的南海仲裁案中,菲律宾却避开了常见的纠纷解决途径,直接选择了提起强制仲裁程序,这本身就是不合常理的。
此外,鉴于强制仲裁程序提起的单方性,为了防止强制仲裁制度被滥用,《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十五部分对其进行了严格的限制,规定了四条限制性规则,菲律宾无法满足提起强制仲裁的限制性规定的第二、三、四条。
限制性规定第二条,争端涉及《公约》的解释和适用问题。裁判事项必须属于《公约》的裁判范围,《公约》中明确规定的事项须依据《公约》作出裁判,而《公约》中未明确规定的事项则无权依据《公约》作出裁判。在此次的南海仲裁案中,中菲两国的争议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是领土南海岛礁的领土主权的争议,二是领土主权相关的海洋划界的争议。然而,《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只能裁判其中的海洋划界的争议,而无权裁判领土主权的争议。这就说明,2013年,菲律宾单方面的向国际仲裁机构提起强制仲裁,其法律依据为《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这一依据就是错误的,无法解决中菲之间的领土争端,只能就海洋划界问题提起强制仲裁。而就海洋划界问题,中国政府已于2006年依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298条的规定,对海洋划界争端的强制仲裁作出了排除性声明,所以,仲裁庭对本案构成无权管辖。
限制性规定第三条,争端未被当事国所排除。《公约》第281条、第282条规定:第一,如争端各方已协议用自行选择的和平方法来谋求解决争端,则只有在诉诸这种方法而仍未得到解决以及争端各方间的协议并不排除任何其他程序的情形下才可以诉诸《公约》的争端解决机制;第二,如争端各方已通过一般性、区域性或双边协定或以其他方式协议,经争端任何一方请示,应将这种争端提交导致有拘束力裁判的程序,则该程序应代替《公约》规定的程序而适用。前述规定表明,若当时双方此前已共同自愿的选择了其他的纠纷解决机制,就应当优先适用该机制,排斥《公约》规定程序的适用。那么,就本案来看,中菲此前到底有没有自愿选择其他的纠纷解决机制呢?2002年,中国和东盟十国签署的《南海各方行为宣言》,中菲双方都在宣言上签字,《宣言》的效力无异于一份法律文件,《宣言》第4条指出,“由直接有关的主权国家通过友好磋商和谈判,以和平方式解决它们的领土和管辖权争议。”[2]可见,早在2002年中菲就已经就南海问题选择了其他的争端解决方式,即用過磋商和谈判来解决争议,由此就排斥了仲裁庭对本案的管辖。
限制性规定第四条,当事国提起仲裁前已穷尽所有的政治和外交手段。尽管菲律宾多次宣称所谓“已为和平解决争议穷尽一切政治和外交手段”,但实际上,中方此前从未中断过与菲方关于南海问题的沟通和交流,中方数次提出希望恢复原有沟通机制或构建新的沟通机制,菲方一直未予理睬。这一行为也说明菲方并未在提起强制仲裁前穷尽所有的政治和外交手段。
二、仲裁庭组成违反国际法律制度
南海仲裁案的违法除了体现在强制仲裁的提起程序上,还体现在仲裁庭的组成上。从仲裁庭组成来看,本次案件的仲裁庭组成明显违反国际仲裁程序和国际仲裁规则。
我们先来分析一下本次案件的仲裁庭组成。本次的南海仲裁案,其仲裁庭由5名仲裁员组成,5人仲裁小组是根据《国际海洋法公约》第286条规定成立的。由于此次南海仲裁案,中方明确表示不参与,所以,菲方先指派了一名仲裁员即德国人吕迪格·沃尔夫鲁姆,而其他的四名仲裁员则全部由时任国际海洋法庭庭长的日本人柳井俊二负责指派。
柳井俊二是日本右翼鹰派人物的代表。其对华的态度一贯是强硬的、敌视的。2013年,柳井俊二在接受日本NHK电视台采访时曾表示:“日本的岛屿安全正遭受着来自敌国的威胁。”这里所说的“敌国”指的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可见,作为一位本应公平、正义的法官,其在案件审理前就已经对当事方之一的中国存在严重的敌视态度。而南海仲裁案的结果很可能会成为未来解决中日之间钓鱼岛问题和东海问题的法律依据,也就是说,仲裁结果与柳井俊二母国日本的利益密切相关。结合以上两点,柳井俊二在本案中本应回避,更无权指派仲裁员。
柳井俊二的指派行为不仅违反了回避制度,还明显的违反国际仲裁规则。《联合国宪章》明确指出“国际法院的组成必须代表世界各大文化和主要法系”。这一要求也同样是国际海洋法庭的成立条件,其目的主要是保证法庭的组成具有广泛的代表性和权威性。所以,在选取法官和仲裁员时应尽可能的广泛化和国际化,同时尽量选取不同的法系的法官。反观南海仲裁案,仲裁庭的5名仲裁员中竟有4人来自于欧洲,另1人虽然来自非洲,但却定居欧洲。这个“临时仲裁庭”的五位成员没有一位来自亚洲。这样的仲裁庭构成及有关运作明显违背了程序正义要求。
从仲裁庭性质来看,本案的临时仲裁庭本身就并非一个公认的国际仲裁法庭。要理解这一点,就要弄清临时仲裁庭与其他几个国际公认的国际仲裁法庭的关系。
荷兰海牙的和平宫里有两个国际法庭,一个是联合国国际法院(海牙国际法院),它是联合国的六大机构之一,是联合国司法机构,主要负责裁判国家间的民事争端。《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于1994年11月16日生效,此后,联合国国际法院的一部分案件由其下属法庭,办公地点在德国汉堡的国际海洋法法庭负责审理,该机构依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建立,主要负责裁判海洋权益争端。做出本案仲裁裁决的临时仲裁庭与联合国国际法院和国际海洋法法庭并无关联。
而在海牙和平宫的另一个国际法庭是常设仲裁法院。與常设法院不同,常设仲裁法院虽然历史悠久,但其本质仅是由115个成员国提供一份备选仲裁员名单,当成员国之间产生纠纷诉诸于该仲裁法院,该法院就从备选仲裁员名单中选取若干仲裁员,并由这些仲裁员推举首席仲裁员,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审理和裁判。在国际常设法院、国际法院成立之后,常设仲裁法院的案源萎缩,其国际地位和影响力已大幅下降。20世纪80年代以后,为了增加案源,该法院进行了改革,先后组织制定了一系列任择仲裁议定书,同时对仲裁主体的要求也降低到允许非国家实体,甚至是个人在本院进行仲裁。作出南海仲裁裁决的临时仲裁庭就是在这次改革后雇佣常设仲裁法院为其提供的秘书服务,其中一项工作即为其发布消息。为此,临时仲裁庭还需要支付给常设仲裁法院一笔不菲的费用。这直接导致2016年7月12日,当常设仲裁法院在代替临时仲裁庭发布裁决时,国际社会误以为该裁决是常设仲裁法院作出的,实际上二者仅是雇佣关系而已。
所以,临时仲裁庭其本质上并非真正的国际法庭,其仲裁员的选取严重违反国际仲裁程序,仲裁庭组成不具有合法性。其仲裁裁决也是非法和无效的,既没有公信力也没有强制执行力。
综上所述,此次南海仲裁案,违反了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程序性规定,其仲裁庭的组成也明显违反国际法律制度。因此,对于该仲裁庭所作出的裁决,中国表示“不接受、不承认、不执行”,非但不是我国违反国际法的体现,相反,这恰恰是我国遵守国际法的重要体现。正如外交部部长王毅所说:“中国政府不接受南海仲裁案,完全是在依法行事。”
参考文献:
[1]Natalie Klein,Dispute settlement in the UN Convention
on the Law of the Sea,Cambridge: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05.
[2]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中国坚持通过谈判解决中国 与菲律宾在南海的有关争议》白皮书[EB].
(2016-07-13).http://finance.sina.com.cn/roll/
2016-07-13/doc-ifxuaiwa6761761.shtml.
[责任编辑:褚永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