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冒名股东法律救济路径分析

    关键词 被冒名 损害赔偿 法律救济

    作者简介:冯明辉,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研究方向: 公司法、合同法。

    中图分类号:D922.29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文献标识码:A ? ? ? ? ? ?? ? ? ? ?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20.06.152一、因被冒名股东而引起的案件

    A公司于2018年6月19日收到甲法院向其送达的裁定书,裁定书认定A公司因工商登记为B公司股东,且A公司存在对B公司抽逃出资的情形,因此,经B公司在另案中的债权人张某申请,甲法院将A公司追加为B公司在另案中的被执行人。经核实,发现A公司系被B公司冒名而成为B公司股东,A公司遂向甲法院提起以张某为被告、以B公司为第三人的执行异议之诉。除执行异议之诉外,A采取了以下维权方式:(1)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2)A公司向乙法院提起撤销之诉,请求市场监督管理机关撤销将其登记为B公司股东的工商登记;(3)A公司向甲法院提起确认之诉,请求确认B公司作出的A公司为B公司股东的股东会决议无效,并在该案中申请对冒名工商资料中A公司的公章和法人签字进行鉴定;(4)A公司以B公司为被告向甲法院提起确认A公司不具有B公司股东资格之诉;(5)A公司持续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

    后经法院委托鉴定,鉴定结论显示B公司留存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工商资料中,A公司成为B公司股东并向B公司出资的资料中涉及的A公司公章和A公司股东的签字均系伪造。但A公司在维权过程中,即便存在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但甲法院仍以股东登记为工商登记中的股东后,判断股东身份以工商登记股东信息为准,驳回了A公司执行异议之诉,A公司在其他案件和维权过程中也频频失利。二、被冒名股东案件引发的原因和后果分析

    (一)冒名行为的表现形式和制度根源

    冒名股东是指擅自使用他人的基本信息,利用他人真实身份并以其名义出资从而进行公司登記的投资者。被冒名股东是指被别人伪造工商信息成为他人公司股东的自然人。冒名投资人未经他人同意,冒用他们名义出资并登记为股东,在不当享有股东权利、获得股东实际收益的同时,规避债务、转嫁风险。而被冒名者却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面临着承担公司连带债务、受到行政处罚、被卷入民事纠纷或无故被列入失信名单的不当风险,甚至若冒名股东违反刑事法律,被冒名者也无法避免接受调查。此种冒名行为无疑对被冒名者的生活造成极大干扰,严重损害其民事权利。因此对被冒用人的法律救济则显得尤为重要。

    冒名股东产生的制度根源主要在于商事登记代理制度的不完善和公司登记形式审查制度。冒名的形式常见于冒名者盗用他人信息,擅自将其登记为公司股东、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的经理及高级管理人员等。

    冒名股东进行冒名登记的途径各不相同却有其共性,即具有他人信息并利用该信息制造虚假材料。具体有持他人遗失身份证进行工商登记、伪造他人签字及公章进行委托代理、制作虚假的股东会决议文件等。

    (二)目前对冒名股东案件相关的立法规定

    目前对于冒名股东的处理,在立法和司法层面上,均有一定程度的规定。《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对提交虚假材料、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公司进行了“责令改正”“处以罚款”等规定,并规定情节严重可以撤销公司登记。《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也作出《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的类似规定。《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三十八条明确规定冒名股东应承担其相应责任,公司、其他股东及公司债权人不能以被冒名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而直接请求被冒名者对公司承担出资补足责任或补充赔偿责任。但上述规定并未明确提出被冒名者如何主动行使其权利、消除冒名股东的行为对其带来的不利影响以及对被冒名股东的具体法律救济途径。

    2019年6月,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出具《市场监管总局关于撤销冒用他人身份信息取得公司登记的指导意见》,对于冒名登记的行政处理做出了规定,被冒名股东撤销登记的申请由登记机关负责,登记机关在核实申请人的身份信息、冒名登记基本事实等基础上,认为冒名登记成立的,应作出撤销登记决定。人民法院通过判决或裁定认定冒名登记事实的,登记机关也应作出撤销登记决定。此即为被冒名股东提供了两种救济途径的法律基础,一是向登记机关申请行政处理,二是向法院提起诉讼。

    (三)被冒名股东法律救济存在的困境

    即便存在前述规定,但是目前被冒名股东在救济的现实状况中情形并不乐观。部分被冒名股东发现被冒名时,一般都是因为冒名公司对外存在被诉或被执行的案件,有些被冒名的时间过长,导致提起行政撤销之诉时,往往因为超过行政最长起诉期限而被驳回,公安机关也常以超期或系民事案件为由不予刑事立案。正如本文开始时提及的案件,被冒名股东通常只能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予以解决,而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过程中,存在大量因机械信赖工商登记信息的缘由,导致审判法官对被冒名股东实质上是否对冒名企业有实际出资行为或经营行为等关联关系不予审理,最终导致被冒名股东的权益受到损害。三、国外相关立法中对被冒名股东的救济

    《德国股份公司法》(1998年修订)中规定了公司有义务对被冒名登记股东的股东资格进行注销。该法第六十七条第二、三款规定,只有按照规定在股票登记簿上进行姓名或名称登记的自然人才具有股东资格,没有进行股票登记或登记不符合规定者,均无法认定其股东资格;另外,如果在登记簿上进行登记的股东无权作为股东,公司有义务将其登记注销,并且公司应将注销事项提前向无权作为股东者进行告知,经过一定的异议期限后进行登记注销。

    《日本有限公司法》(2005年修订)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董事在股东名册上记载的事项内容与实施情况不相符合的,将会承担记载不实的行政责任,即处以一百万日元以下的罚款。该法对董事会的股东名册记载义务实行严格责任,使得在日本,冒名登记案件的发生概率较低。

    《韩国公司法》(2012年修订)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当股东以他人名义认购股份时,若经过该他人同意,则二者应对出资款项承担连带缴纳责任,而未经他人同意便以他人名义认购股份或者以虚假名称认购股份时,则该行为人应独立承担股份认购人的相关法律责任。此法规定了冒名者承担被冒名股东所负有的相关法律责任。四、被冒名股东法律救济的路径

    法律救济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依法向有关机关告诉并要求解决或予以补救,有权受理的国家机关进行受理并作出具有法律效力的活动。

    身份信息被冒用登记公司一事包含有多种法律关系,例如被冒名股东与登记机关具有行政法律关系、被冒名股东与冒名股东之间的侵权纠纷以及被冒名股东与公司、公司其他股东、公司债权人之间属于民事法律关系。另外,部分案件还存在私刻印章、非法买卖身份证件等可能涉及刑事犯罪的行为,因此这些案件还存在刑事法律关系,加之股权代持、隐名股东等情形的存在,导致法律关系错综复杂,当事人诉求多种多样,使得法院在查明事实和法律适用方面都面临诸多挑战。

    (一)民事诉讼

    被冒名股东就冒名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有两种,分别为侵权之诉和确认之诉。被冒名股东可以向法院请求判令冒名者停止对其姓名权的侵害,并要求冒名者解除对其姓名权或身份权行使造成的妨碍,同时被冒名股东还可请求冒名者承担侵权责任,要求其进行损害赔偿。另外,被冒名股东可以请求法院确认冒名者所在公司对其股东身份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无效或确认冒名者以虚假材料冒用其名义进行的公司登记行为无效。在上述诉讼中,若有债权人请求被冒名股东承担公司股东责任,可一并请求免责。

    (二)行政诉讼

    在行政诉讼中,被冒名股东可以登记机关为被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登记机关作出的虚假登记。冒名股东在进行公司登记时,擅自利用他人身份信息,提供虛假材料,将被冒名股东登记入册,而被冒名股东并无真实的公司登记意愿,且冒名者也往往无法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冒名股东有申请登记的事实。公司登记当以登记入册者确有提出工商登记的申请、办理登记手续为前提。因此,被冒名股东有权以其无真实意思表示、冒名股东侵犯其权益为由请求撤销此类登记行为。

    (三)行政处理

    由于冒名登记行为中的登记材料虚假,被冒名股东可以此为由要求登记机关撤销登记,根据《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以及《市场监管总局关于撤销冒用他人身份信息取得公司登记的指导意见》的规定,登记机关有义务受理被冒名股东的撤销登记申请,并对其提供的申请材料、身份证件加以核实,确属冒名登记的,应撤销其登记。但在实践操作中,登记机关的取证问题及冒名事实的认定问题都尚未具体的操作规范,仍需在实践中进行大量的探索。

    (四)其他观点

    在对此类被冒名股东的法律救济方面,有学者则对其法律救济提出具体建议:对于被冒名股东名义下的股份,可以允许公司内部的其他股东优先向冒名股东进行股权认购,若公司内部无人认购该部分股权,可由公司外第三人对其股权进行认购,使冒名股东与被冒名股东退出公司的一切事项。再者,《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当冒名者用侵占、贪污、受贿、挪用等违法所得作为出资款项,对该部分出资应进行变卖或者拍卖。若冒名股东实际出资设立一人有限公司,且该股东由于规避法律而被否认股东资格,则此时应同时否认该公司的主体资格并对该公司进行人格否认,要求该冒名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应还有学者认为:应立法防范身份信息被冒用。虽然形式审查为公司登记审查的一般原则,但登记机关也应保留一定的实质审查职能,对于能够影响被登记者重大权益的事项,仍需出台相应的行政法规对行政机关的具体审查标准作出详细规定。此类实质审查可与形式审查一并进行,也可在公司设立后进行,若发现申请设立的公司或已设立公司有与法律规定的实体不相符合者,登记机关可拒绝登记。五、结语

    国内司法实践中,由于行政与司法领域都有其各自的运行制度,当被冒名者提起行政诉讼时,难免出现司法权为避免对行政权造成过当干预而过分保守的现象,因此对司法权与行政权进行平衡协调将极大地有利于被冒名者的法律救济。并且,在实践中,由于公司股东涉及多方面法律关系,法律关系主体也以多元化形式存在,被冒名者的股东资格是否确定往往会涉及对外法律关系,即第三人利益,因此在对被冒名股东的法律救济中如何平衡第三人利益的保护也是重要问题。

    参考文献:

    [1]栗鹏飞.股东会决议瑕疵法律问题探析——公司决议中冒名(伪造签名)案件的实证分析[J].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9(1).

    [2]唐英.论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认定——兼谈我国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相关规定的完善[J].贵州民族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6(3).

    [3]张丰民.浅议特殊情形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法律确认[J].中小企业管理与科技,2016(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