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翻译三法则”为视角试论法律翻译的译者主体性

    史正刚

    [摘 要] 以目的论的“翻译三法则”为理论基础,构建出法律翻译的操作规则:方法得当、意思准确和语言规范,以此为框架,讨论了法律翻译中译者主体性的发挥。

    [关键词] “翻译三法则”;法律翻译、译者主体性

    [中图分类号] H059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2-8129(2017)04-0125-04

    引言

    随着世界一体化和经济全球化的推进,以及我国“依法治国”方略的提出,法律翻译的重要性自然不言而喻。长期以来,法律译者一直被认为是介于立法者和守法者之间的信息传递者,而法律翻译仅是对原文的一种语码转换。但是,随着法律翻译实践的发展,法律译者逐步认识到在翻译中译者主体性仍然至关重要。法律译者应该摆脱被动局面,发挥主体性,甚至充当法律的共同起草者(co-drafter)。本文试以目的论(skopos theory)的“翻译三法则”为理论基础,构建法律翻译的操作规则,进而讨论法律翻译中译者主体性的发挥。

    一、目的论和“翻译三法则”

    目的论建立于二十世纪六七十年代的新型翻译理论模式,它为翻译的多学科探索提供了又一研究视角。以赖斯(Katharina Reiss),菲米尔(Hans J. Vermeer),曼塔利(Justa Holz Manttari),诺德(Christiane Nord)等为代表的翻译目的论者认为,翻译是一种交际行为,翻译目的决定整个翻译行为的过程,翻译目的决定翻译手段(“the translation purpose justifies the translation procedures”…“the end justifies the means”)(Nord,2001:124),翻译策略必须根据翻译目的来确定。

    目的论者主张,翻译过程应该遵循三大法则,包括“目的法则”(skopos rule)“连贯法则”(coherence rule)和“忠实法则”(fidelity rule)。“目的法则”认为,翻译行为取决于翻译目的,即目的决定手段;“连贯法则”是指译文必须符合语内连贯的标准,也就是译文必须具有可读性,并在目的语文化及其译文的交际环境中有意义;“忠实法则”则认为,译文要尽可能地忠实于原文或原文作者,而忠实的程度和形式应由译文目的及译者对原文的理解来决定(ibid:29-32)。

    二、法律翻译的操作规则

    法律翻译是一种功能性和目的性较强的应用翻译,适合从文本功能和翻译目的切入。故而,不妨把眼光投向西方译论的功能翻译理论(functionalist translation theory),从中探索指導法律翻译的有效途径和方法(贾文波,2004,12:39)。所以,本文认为,目的论的“翻译三法则”可用来指导法律翻译实践,换言之,法律翻译也应遵循“目的法则”、“连贯法则”和“忠实法则”。但是,以上三法则过于宏观,缺乏可操作性。本文以此为基础,并结合法律翻译实践,构建了法律翻译的操作规则:方法得当、意思准确和语言规范。

    “方法得当”认为,翻译是一项有目的的活动,应根据社会、文化、交际等因素选择得当的翻译策略抑或翻译方法,从而向委托人交付符合特定需要的译品;“意思准确”要求译者“准确无误地再现原文所反映或意欲反映的客观事实”(李长栓,2004.12:61),以可以理解的方式呈现给读者;根据“语言规范”,译者应尽量使译文语言符合法律文本的文体特点,因为只有这样才能保证法律译本的庄重、严肃的形象。

    三、法律翻译中译者主体性的发挥

    (一)译者主体性

    探究译者主体性,还得从“主体性”这一概念入手。“主体性”。是指人在实践过程中表现出来的能力、作用、地位,即人的自主、主动、能动、自由、有目的地活动的地位和特性”(陈可,2013)。换言之,主体性即主观能动性。当然,主体性并非毫无限制,自然要受到客体及其相关因素的制约。

    (二)法律翻译中译者主体性的发挥

    法律翻译是一个交际、决策和思维创新的过程;译者在法律翻译中须充分发挥主体性,以达到法律交际的目的。为此,本文将以法律翻译的操作规则为框架,集中讨论法律翻译中译者主体性的发挥。

    1. “方法得当”层面的译者主体性

    译者作为受托人理应根据委托人的翻译要求和既定目的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制定正确的翻译策略,选择恰当的翻译方法,从而向客户交付符合需求的翻译产品。

    译者是翻译活动的直接参与者,又是两种文化交流的中介者;译者的主体性自然会体现在对翻译策略的制定及对翻译方法的选择上。在法律翻译中,业界虽然一直主张以直译为主,但意译法的使用也是屡见不鲜。实际上,翻译方法之孰优孰劣还需要译者根据翻译要求或具体情况做出适当的判断。例如:

    原文:Liability for such damages shall not be waived in the event the non-breaching Party terminates this Contract under X.

    译文:如果非违约方根据X条终止本合同,违约方仍需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孙万彪,2002:206)

    上文译者充分发挥主体性,采取意译的方式,对原文进行了三大调整:语序调整,即原文句中位于句末的“in the event the non-breaching Party terminates this Contract under X”在译文中被调至句首;语态调整,即原文是被动语态的“Liability for such damages shall not be waived”在译文中被切换成主动语态;表达角度的调整,即将“非违约方不放弃损害赔偿的权利(否定)”转换成“违约方仍需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肯定)”。可见,译者的主体性在该句的翻译中扮演着多么重要的角色。

    2.“意思准确”层面的译者主体性

    “意思准确”要求译者不拘泥于字面意思,深入挖掘作者意欲反映的客观真相,用读者可以理解的方式将此表达出来。为达到这样的目的,显然译者的主体性不可或缺。

    “歧义是语言的普遍现象,系由语言的表达法和意义之间的关系并非一一对应而产生”(方梦之,2003:26)。它是语言世界的客观存在,就像“癌细胞”一样影响甚至阻碍语言的使用。翻译中,译者必须充分利用主体性,消除译文的歧义。法律翻译则更需要抵制歧义,因为法律翻译对准确度及清晰度要求极高,否则错误的译文不仅会阻挡法律文化交际的顺利进行,而且可能导致法律纠纷的出现。因此,法律译者更应积极避免歧义,使译文的表达更加严密、严谨。

    3.“语言规范”层面的译者主体性

    法律翻译中的语言规范是意思准确的前提条件,也是译文可读性的关键。故而,译者势必在其主体性的关照下,尽力做到语言合体和语言简明,以达到翻译的预期目的。

    杜金榜教授曾对法律语言特征做过概括性研究,简述如下:在词汇上,多使用专业术语,古词语,外来语等;在句法上,多用被动态,名词化结构,长句等;在语篇上,多程式化和条例化等(杜金榜,2010)。这些特征是法律语言的标志及固有属性。法律译者须竭尽全力使译文符合法律语言的上述特征。试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34条“合同的变更,解除或者终止,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的英译“Modification,dissolution or termination of a contract does not deprive a party of the right to claim for damages”(邱贵溪,2000)。以上译文在翻译“变更”“解除”和“终止”时分别用了“modification”“dissolution”和“termination”三个比较庄严的词语。如果将它们换成“alter” “cancel”和“end”,就失去了严肃之感,不符合法律文体的用词特征。总之,在法律翻译中,译者要尽量发挥主体性使译文达到法律文本所要求的文体特点。

    结语

    在法律翻译中,译者“必须享有和艺术家同等的自由”,必须享有“语言所允许的范围内最广泛的自由”(Driedger,1982:4;黄巍,2002,3:43)。法律译者是否应当享有如此大的自由度值得商榷,但是,这句话至少说明,译者主体性在法律翻译的成功和译文质量的提高中扮演着至关重要的角色。当然,法律译者也不能毫无限度地发挥主体性;法律译者在发挥主体性的同时,须从语言和法律两个角度加以考虑,做到法律的形可变而神不变。

    [参考文献]

    [1]陳可. 法律翻译中译者主体性的思考[J]. 英语广场(学术研究),2013,(12).

    [2]方梦之. 译学辞典[M].上海:上海外语教育出版社,2003:226.

    [3]黄巍. 议法律翻译中译者的创造性[J]. 中国翻译,2002,(2).

    [4]贾文波. 应用翻译功能论[M]. 北京:中国对外翻译出版公司,2004:39.

    [5]李长栓. 非文学翻译理论与实践[M]. 北京:中国对外翻译出版公司,2004,12:61.

    [责任编辑:谭晓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