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与自然人共同犯罪的量刑标准研究
聂文峰 周崇文
2013年修订的《公司法》中,为促进市场主体发展,取消了大部分公司的注册资本限制,在降低公司市场准入门槛的同时,无形中也降低了单位犯罪的成本。特别是在部分罪名中,单位犯罪的起刑点高于自然人,使得单位主体身份成了逃避刑事处罚的“挡箭牌”。例如,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票据诈骗罪等。同时,由于设置的处罚标准不同,在单位和自然人共同犯罪场合中,如何适用处罚标准在理论及司法实务中存在较大争议。本文将从法理分析和实务反思的角度,探析单位与自然人共同犯罪的处罚标准适用问题。
一、单位与自然人共同犯罪处罚标准的观点聚讼
单位犯罪中,对于单位和自然人的量刑标准存在两种模式:一是对单位与自然人均设置相同的定罪和量刑标准,如刑法第三章第一节规定的各罪名中,对单位以与自然人相同的标准处罚;二是对单位设置的起刑点和量刑标准均高于自然人标准,如刑法第153条走私普通货物罪中,单位处罚标准为自然人处罚标准的2倍;又如刑法第176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单位处罚标准为自然人处罚标准的5倍。在单位处罚标准高于自然人的情况下,单位与自然人共同犯罪究竟应当适用何种标准,存在较大争议,笔者对相关理论分歧和实践取向梳理如下:
1. 理论分歧
在自然人与单位处罚标准尚未完全统一的情况下,在自然人与单位共同犯罪的场合下,究竟是适用自然人还是单位的处罚标准,在刑法理论上长期存在争议,主要可以归纳为以下三种观点:第一种是单位标准说,认为应当以单位处罚标准作为共同犯罪的起点而不能以自然人数额为标准; 第二种是主犯标准说,认为在自然人与单位共同犯罪的场合中,对于起帮助作用的自然人的个人行为,即使已经达到了个人犯罪的起刑点,也应当认定不构成犯罪 ;第三种是各自标准说,该观点认为对于单位与自然人形成的共同犯罪的处理,不宜按照统一标准对有关单位和自然人进行量刑,而应该采用各自的起刑点和量刑标准分别进行定罪量刑 。
2. 实践取向
虽然理论界长期存在分歧,但是司法实践中更倾向于主犯标准说。这种倾向主要源于相关司法解释对于走私犯罪中自然人和单位共同犯罪量刑标准的规定。
2002年两高、海关总署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走私意见》)第二十条规定,“对单位和个人共同走私偷逃应缴税额为5万元以上不满25万元的,应当根据其在案件中所起的作用,区分不同情况做出处理。单位起主要作用的,对单位和个人均不追究刑事责任,由海关予以行政处理;个人起主要作用的,对个人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对单位由海关予以行政處理。无法认定单位或个人起主要作用的,对个人和单位分别按个人犯罪和单位犯罪的标准处理。”
根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在能够明确区分主、从犯的场合中,无疑是适用主犯标准说,而在不区分主、从犯的场合中,虽然选择的结果是单位与自然人适用各自标准,但是实质上还是在认定均具有主犯身份前提下适用主犯标准说的一种体现,而非对主犯标准说和各自标准说的折中适用。
虽然该司法解释的适用范围局限于走私犯罪,但是,司法机关通常会根据其规定的精神,处理其他犯罪中自然人和单位共同犯罪的量刑问题。
二、主犯标准说的理论缺陷与实践困境
对于《走私意见》中所采纳的主犯标准说,虽然司法实践中沿用至今,但实际上缺乏相关刑法理论的支撑,在实践操作中也存在明显的罪刑失衡情况。
1. 理论缺陷
一般认为,主犯标准说的理论依据是参照2000年最高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中第3条的规定,即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共同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质认定。
在贪污罪与职务侵占罪的罪名认定问题上,以主犯性质认定的方式具有合理性。《解释》解决的是对共同犯罪行为性质的定性问题,而共同犯罪具有整体性,以主犯行为的性质对共同行为进行整体评价是正确的。贪污罪属于真正身份犯,在有身份者与无身份者共同犯罪中,直接实施行为的人必须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欠缺这种身份的人不可能实施符合刑法分则罪状规定的行为,不能成为正犯,只能成为教唆犯或者帮助犯。 在真正身份犯的场合下,身份是主体构成要件要素,身份的有无直接影响行为的性质认定,而以主犯的行为定性来认定整个共同犯罪的性质,更能反映共同犯罪的整体社会危害性,进而体现罪质。
但是,单位与自然人共同犯罪的处理标准不能与《解释》的规定直接类比适用。从是否只能由单位主体构成犯罪的角度,单位犯罪可以分为纯正的单位犯罪和不纯正的单位犯罪两种。 纯正的单位犯罪是指自然人不能构成而只有单位才能构成的犯罪,如刑法第190条逃汇罪中明确规定犯罪主体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不纯正的单位犯罪是单位和自然人均可单独构成的犯罪,如刑法第153条走私普通货物罪就是典型的不纯正的单位犯罪,单位与自然人均可构成,单位主体身份仅影响量刑和刑罚的具体方式,并不影响对行为性质的认定。只有在纯正的单位犯罪中,单位主体身份才影响对行为性质的认定,属于主体构成要件要素。而在自然人和单位成立共同犯罪的情形中,自然人和单位构成的恰恰是不纯正的单位犯罪。这类犯罪中,行为主体是否为单位,并不影响行为本身的性质。这与身份犯中的特定身份影响行为性质的特点存在本质差异。因此,主犯标准说错误类比了《解释》中对真正身份犯中共同犯罪的认定方式,将单位也视为主体构成要件要素进行评价。
2. 实践困境
依笔者之见,在新《公司法》去除了公司注册资本壁垒的背景下,单位犯罪的数量呈明显上升态势,主犯标准说在司法实践中的不合理之处日益凸显。
应该看到,主犯标准说在单纯比较单位与自然人共同犯罪的情况下还看似合理,但是一旦与社会危害性程度相同的自然人共同犯罪进行类案比较时,罪刑失衡问题就一目了然了。举例说明,自然人甲帮助乙公司实施了走私普通货物行为,偷逃税额15万元;自然人丙帮助自然人丁实施了相同的走私普通货物行为,偷逃税额同样是15万元。甲、丙的行为造成相同的社会危害结果,甲不需要承担刑事责任,而丙则需要承担刑事责任,这种明显的罪责失衡情况导致了同类案件裁判结果上的不公正,这是主犯标准说无法回避也无法解决的主要问题。
三、各自标准说的优势与提倡
相较主犯标准说而言,各自标准说既符合刑法理论,也能够较好地回应司法实践需要,实现同类案件裁量的均衡与公平。
各自标准说主张在认定单位与自然人共同犯罪的基础上,对于单位与自然人采用各自的处罚标准分别定罪和量刑。有观点对各自标准说提出质疑,认为在自然人帮助单位实行不纯正的单位犯罪时,应当以该犯罪数额是否均已达到自然人与单位各自的犯罪数额标准为定罪依据。如果犯罪金额分别已达到单位和自然犯罪的数额标准,则构成单位共同犯罪;反之,则不认为是单位共同犯罪,因为单位共同犯罪的前提必须是自然人与单位均能够构成犯罪。 该观点是从传统的犯罪共同说角度出发,将共同犯罪视为犯罪的共同,在考察共同犯罪时先对各主体是否完备所有构成要件为前提,再进行是否属于共同犯罪的评价。按照犯罪共同说,教唆未满14周岁的人杀人的,因为被教唆者不成立犯罪,教唆者就难以成立教唆犯。 而按照共犯从属性理论能够很好地回应这个问题:共同犯罪是不法的共同状态,共犯从属于正犯的不法,而非从属于正犯的犯罪。因此未满14周岁的人虽然最终因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而不受刑事处罚,但不影响与教唆者之间共同不法形态的认定,因此可以认定教唆者构成共同犯罪。同理,在单位与自然人共同犯罪中,以单位与自然人均构成犯罪作为评价前提的观点值得商榷。
既然共同犯罪以共同行为的不法状态评价作为前提,那么对于单位和自然共同犯罪首先必须评价共同行为性质。犯罪行为的性质可以解构为罪质和罪量两个要素:罪质要素重在揭示危害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质,主要由犯罪客体来显示;罪量要素主要反映危害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通常可由法定刑的轻重来说明。 走私普通货物罪作为结果犯,作为罪量的犯罪数额从社会危害性程度的角度对罪质要素进行补充,反映行为是否达到刑法处罚标准。但需要指出的是,罪质与罪量虽然共同反映行为性质,但是在判断顺序上应遵循先罪质后罪量的顺序,因为只有先确定了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才能进一步评价社会危害性程度。
根据先罪质后罪量的违法性判断原则,在单位与自然人共同走私普通货物的场合中,应当首先判断共同行为是否符合走私普通货物的罪质特征,然后再根据各自的罪量进行评价。立法者规定的罪量要求并不影响对单位和自然人各自行为罪质的判断,而根据共犯从属性理论,正犯是否达到入罪标准也不影响对从犯行为性质的认定。因此,自然人帮助单位实施走私普通货物的行为,虽然犯罪数额未达到单位犯罪的起刑点,但是其行为已具有走私普通货物罪的罪质,其犯罪数额达到自然人犯罪起刑点时,符合了罪质和罪量的要求,认定具有违法性。综上,在确定单位和自然人行为的罪质均属于走私普通货物的前提下,在适用各自的处罚标准,能够有效避免出现主犯标准说中违反共同犯罪基本理论的误区。
从罪责刑相适应的角度出发,各自标准说也具有明显的合理性。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对自然人和单位采用了不同的处罚标准,反映了对单位和自然人行为造成的社会危害结果的评价并不相同。在单位和自然人共同犯罪中,既具备单位犯罪的特征,也具备自然人犯罪的特征,对于单位和自然人按照各自标准定罪处罚,完全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 同时,在认定自然人构成犯罪的前提下,可以适用从犯条款予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也能够有效避免出现单位与自然人之间处罚失衡的问题。
前述因适用主犯标准说所造成的罪刑失衡问题也能够通过各自标准说完美解决。由于对于自然人帮助犯不再以单位的处罚标准进行认定,那么无论是主犯是自然人还是单位的场合,自然人帮助走私普通货物偷逃税额15万元均能够认定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的帮助犯,实现同类案件的处罚均衡。
四、单位与自然人共同犯罪量刑标准差异的否定
笔者认为,自然人与单位的量刑标准存在差异事实上是一种不合理的现象。虽然根据现有法律规定及刑法理论,各自标准说可以在司法层面上处理自然人和单位共同犯罪的量刑问题。从应然角度分析,同一罪名中自然人和单位的量刑标准存在差异的现状存在刑法配置不协调的缺陷。这一问题的实质在于,对同一罪名中,是否有必要设置不同的处罚标准?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这样的规定愈发受到质疑。
學界有观点认为有必要对单位和自然人规定不同的处罚标准,其主要从单位犯罪双罚制的处罚方式出发,认为单位犯罪中单位往往有多个责任人员,在双罚制的情况下,对于单位和单位责任人员的处罚往往会高于对自然人的处罚,因此有必要设置更高的处罚标准。 这种观点从追求刑罚总量公平的角度出发,表面上实现了刑罚结果均衡,实则存在问题。首先,以双罚制进行处罚,单位已经为自然人分担了部分刑罚,并不存在刑罚总量过高的情况。其次,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评价行为性质的标准,人数的多少并不影响对每个参与者行为社会危害性的评价,也不存在刑罚总量过高的问题。同时,该观点中存在以处罚结果倒推定罪标准,存在明显的逻辑错位。
另一方面,单位主体身份也不能降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有观点认为,在经济活动中,单位较自然人更容易犯罪,因此出于刑法谦抑性的考量,应当提高单位犯罪的门槛。这一观点是对刑法谦抑性的误读,刑法谦抑性要求在立法时对于能够不规制为犯罪的行为就不用刑法进行调整,而不是人为提高入罪标准使一个已经确定具有可处罚性的行为不评价为犯罪。如果按照这种“去犯罪化”的考量,那么是不是提高了入罪标准就能减少违法犯罪的现象了吗?答案显然是否定的。并且,如果单位较自然人更容易犯罪,那么从一般预防的角度,更应该适用与自然人相同的处罚标准,遏制单位犯罪的高发态势。
对于起刑点的设置,应当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作为主要标准。对于社会危害性相同的犯罪行为,没有必要对单位和自然人设置不同的处罚标准,这既违背了刑法基本原理,也不利于司法实践操作。同时,设置相同的处罚标准并不会影响对单位处罚的公正性。以走私普通货物罪为例,对于自然人处罚是自由刑和财产性并处的模式,而对于单位处罚则是对单位处罚金刑,对主要责任人员处自由刑,不再另处罚金刑。从刑法总量上来看,对于单位和自然人的处罚实际上是一致的。至于同一单位中存在多个责任人员的情形,根据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对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否区分主犯、从犯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在审理单位故意犯罪案件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观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不区分主犯、从犯,按照其在单位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判处刑罚,因此参照共同犯罪理论也能解释多个责任人员均承担刑事责任的问题。
从相关司法解释来看,自然人与单位的处罚标准正日渐趋同,根据2010年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规定,包括合同诈骗罪在内的56种犯罪原则上不再区分个人和单位犯罪的追诉标准。综上,对单位和自然人设置相同的处罚标准更符合刑法理论,也更符合罪责刑相一致的要求。
2013年修订的《公司法》中,为促进市场主体发展,取消了大部分公司的注册资本限制,在降低公司市场准入门槛的同时,无形中也降低了单位犯罪的成本。特别是在部分罪名中,单位犯罪的起刑点高于自然人,使得单位主体身份成了逃避刑事处罚的“挡箭牌”。例如,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票据诈骗罪等。同时,由于设置的处罚标准不同,在单位和自然人共同犯罪场合中,如何适用处罚标准在理论及司法实务中存在较大争议。本文将从法理分析和实务反思的角度,探析单位与自然人共同犯罪的处罚标准适用问题。
一、单位与自然人共同犯罪处罚标准的观点聚讼
单位犯罪中,对于单位和自然人的量刑标准存在两种模式:一是对单位与自然人均设置相同的定罪和量刑标准,如刑法第三章第一节规定的各罪名中,对单位以与自然人相同的标准处罚;二是对单位设置的起刑点和量刑标准均高于自然人标准,如刑法第153条走私普通货物罪中,单位处罚标准为自然人处罚标准的2倍;又如刑法第176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单位处罚标准为自然人处罚标准的5倍。在单位处罚标准高于自然人的情况下,单位与自然人共同犯罪究竟应当适用何种标准,存在较大争议,笔者对相关理论分歧和实践取向梳理如下:
1. 理论分歧
在自然人与单位处罚标准尚未完全统一的情况下,在自然人与单位共同犯罪的场合下,究竟是适用自然人还是单位的处罚标准,在刑法理论上长期存在争议,主要可以归纳为以下三种观点:第一种是单位标准说,认为应当以单位处罚标准作为共同犯罪的起点而不能以自然人数额为标准; 第二种是主犯标准说,认为在自然人与单位共同犯罪的场合中,对于起帮助作用的自然人的个人行为,即使已经达到了个人犯罪的起刑点,也应当认定不构成犯罪 ;第三种是各自标准说,该观点认为对于单位与自然人形成的共同犯罪的处理,不宜按照统一标准对有关单位和自然人进行量刑,而应该采用各自的起刑点和量刑标准分别进行定罪量刑 。
2. 实践取向
虽然理论界长期存在分歧,但是司法实践中更倾向于主犯标准说。这种倾向主要源于相关司法解释对于走私犯罪中自然人和单位共同犯罪量刑标准的规定。
2002年两高、海关总署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走私意见》)第二十条规定,“对单位和个人共同走私偷逃应缴税额为5万元以上不满25万元的,应当根据其在案件中所起的作用,区分不同情况做出处理。单位起主要作用的,对单位和个人均不追究刑事责任,由海关予以行政处理;个人起主要作用的,对个人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对单位由海关予以行政處理。无法认定单位或个人起主要作用的,对个人和单位分别按个人犯罪和单位犯罪的标准处理。”
根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在能够明确区分主、从犯的场合中,无疑是适用主犯标准说,而在不区分主、从犯的场合中,虽然选择的结果是单位与自然人适用各自标准,但是实质上还是在认定均具有主犯身份前提下适用主犯标准说的一种体现,而非对主犯标准说和各自标准说的折中适用。
虽然该司法解释的适用范围局限于走私犯罪,但是,司法机关通常会根据其规定的精神,处理其他犯罪中自然人和单位共同犯罪的量刑问题。
二、主犯标准说的理论缺陷与实践困境
对于《走私意见》中所采纳的主犯标准说,虽然司法实践中沿用至今,但实际上缺乏相关刑法理论的支撑,在实践操作中也存在明显的罪刑失衡情况。
1. 理论缺陷
一般认为,主犯标准说的理论依据是参照2000年最高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中第3条的规定,即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共同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质认定。
在贪污罪与职务侵占罪的罪名认定问题上,以主犯性质认定的方式具有合理性。《解释》解决的是对共同犯罪行为性质的定性问题,而共同犯罪具有整体性,以主犯行为的性质对共同行为进行整体评价是正确的。贪污罪属于真正身份犯,在有身份者与无身份者共同犯罪中,直接实施行为的人必须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欠缺这种身份的人不可能实施符合刑法分则罪状规定的行为,不能成为正犯,只能成为教唆犯或者帮助犯。 在真正身份犯的场合下,身份是主体构成要件要素,身份的有无直接影响行为的性质认定,而以主犯的行为定性来认定整个共同犯罪的性质,更能反映共同犯罪的整体社会危害性,进而体现罪质。
但是,单位与自然人共同犯罪的处理标准不能与《解释》的规定直接类比适用。从是否只能由单位主体构成犯罪的角度,单位犯罪可以分为纯正的单位犯罪和不纯正的单位犯罪两种。 纯正的单位犯罪是指自然人不能构成而只有单位才能构成的犯罪,如刑法第190条逃汇罪中明确规定犯罪主体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不纯正的单位犯罪是单位和自然人均可单独构成的犯罪,如刑法第153条走私普通货物罪就是典型的不纯正的单位犯罪,单位与自然人均可构成,单位主体身份仅影响量刑和刑罚的具体方式,并不影响对行为性质的认定。只有在纯正的单位犯罪中,单位主体身份才影响对行为性质的认定,属于主体构成要件要素。而在自然人和单位成立共同犯罪的情形中,自然人和单位构成的恰恰是不纯正的单位犯罪。这类犯罪中,行为主体是否为单位,并不影响行为本身的性质。这与身份犯中的特定身份影响行为性质的特点存在本质差异。因此,主犯标准说错误类比了《解释》中对真正身份犯中共同犯罪的认定方式,将单位也视为主体构成要件要素进行评价。
2. 实践困境
依笔者之见,在新《公司法》去除了公司注册资本壁垒的背景下,单位犯罪的数量呈明显上升态势,主犯标准说在司法实践中的不合理之处日益凸显。
应该看到,主犯标准说在单纯比较单位与自然人共同犯罪的情况下还看似合理,但是一旦与社会危害性程度相同的自然人共同犯罪进行类案比较时,罪刑失衡问题就一目了然了。举例说明,自然人甲帮助乙公司实施了走私普通货物行为,偷逃税额15万元;自然人丙帮助自然人丁实施了相同的走私普通货物行为,偷逃税额同样是15万元。甲、丙的行为造成相同的社会危害结果,甲不需要承担刑事责任,而丙则需要承担刑事责任,这种明显的罪责失衡情况导致了同类案件裁判结果上的不公正,这是主犯标准说无法回避也无法解决的主要问题。
三、各自标准说的优势与提倡
相较主犯标准说而言,各自标准说既符合刑法理论,也能够较好地回应司法实践需要,实现同类案件裁量的均衡与公平。
各自标准说主张在认定单位与自然人共同犯罪的基础上,对于单位与自然人采用各自的处罚标准分别定罪和量刑。有观点对各自标准说提出质疑,认为在自然人帮助单位实行不纯正的单位犯罪时,应当以该犯罪数额是否均已达到自然人与单位各自的犯罪数额标准为定罪依据。如果犯罪金额分别已达到单位和自然犯罪的数额标准,则构成单位共同犯罪;反之,则不认为是单位共同犯罪,因为单位共同犯罪的前提必须是自然人与单位均能够构成犯罪。 该观点是从传统的犯罪共同说角度出发,将共同犯罪视为犯罪的共同,在考察共同犯罪时先对各主体是否完备所有构成要件为前提,再进行是否属于共同犯罪的评价。按照犯罪共同说,教唆未满14周岁的人杀人的,因为被教唆者不成立犯罪,教唆者就难以成立教唆犯。 而按照共犯从属性理论能够很好地回应这个问题:共同犯罪是不法的共同状态,共犯从属于正犯的不法,而非从属于正犯的犯罪。因此未满14周岁的人虽然最终因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而不受刑事处罚,但不影响与教唆者之间共同不法形态的认定,因此可以认定教唆者构成共同犯罪。同理,在单位与自然人共同犯罪中,以单位与自然人均构成犯罪作为评价前提的观点值得商榷。
既然共同犯罪以共同行为的不法状态评价作为前提,那么对于单位和自然共同犯罪首先必须评价共同行为性质。犯罪行为的性质可以解构为罪质和罪量两个要素:罪质要素重在揭示危害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质,主要由犯罪客体来显示;罪量要素主要反映危害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通常可由法定刑的轻重来说明。 走私普通货物罪作为结果犯,作为罪量的犯罪数额从社会危害性程度的角度对罪质要素进行补充,反映行为是否达到刑法处罚标准。但需要指出的是,罪质与罪量虽然共同反映行为性质,但是在判断顺序上应遵循先罪质后罪量的顺序,因为只有先确定了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才能进一步评价社会危害性程度。
根据先罪质后罪量的违法性判断原则,在单位与自然人共同走私普通货物的场合中,应当首先判断共同行为是否符合走私普通货物的罪质特征,然后再根据各自的罪量进行评价。立法者规定的罪量要求并不影响对单位和自然人各自行为罪质的判断,而根据共犯从属性理论,正犯是否达到入罪标准也不影响对从犯行为性质的认定。因此,自然人帮助单位实施走私普通货物的行为,虽然犯罪数额未达到单位犯罪的起刑点,但是其行为已具有走私普通货物罪的罪质,其犯罪数额达到自然人犯罪起刑点时,符合了罪质和罪量的要求,认定具有违法性。综上,在确定单位和自然人行为的罪质均属于走私普通货物的前提下,在适用各自的处罚标准,能够有效避免出现主犯标准说中违反共同犯罪基本理论的误区。
从罪责刑相适应的角度出发,各自标准说也具有明显的合理性。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对自然人和单位采用了不同的处罚标准,反映了对单位和自然人行为造成的社会危害结果的评价并不相同。在单位和自然人共同犯罪中,既具备单位犯罪的特征,也具备自然人犯罪的特征,对于单位和自然人按照各自标准定罪处罚,完全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 同时,在认定自然人构成犯罪的前提下,可以适用从犯条款予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也能够有效避免出现单位与自然人之间处罚失衡的问题。
前述因适用主犯标准说所造成的罪刑失衡问题也能够通过各自标准说完美解决。由于对于自然人帮助犯不再以单位的处罚标准进行认定,那么无论是主犯是自然人还是单位的场合,自然人帮助走私普通货物偷逃税额15万元均能够认定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的帮助犯,实现同类案件的处罚均衡。
四、单位与自然人共同犯罪量刑标准差异的否定
笔者认为,自然人与单位的量刑标准存在差异事实上是一种不合理的现象。虽然根据现有法律规定及刑法理论,各自标准说可以在司法层面上处理自然人和单位共同犯罪的量刑问题。从应然角度分析,同一罪名中自然人和单位的量刑标准存在差异的现状存在刑法配置不协调的缺陷。这一问题的实质在于,对同一罪名中,是否有必要设置不同的处罚标准?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这样的规定愈发受到质疑。
學界有观点认为有必要对单位和自然人规定不同的处罚标准,其主要从单位犯罪双罚制的处罚方式出发,认为单位犯罪中单位往往有多个责任人员,在双罚制的情况下,对于单位和单位责任人员的处罚往往会高于对自然人的处罚,因此有必要设置更高的处罚标准。 这种观点从追求刑罚总量公平的角度出发,表面上实现了刑罚结果均衡,实则存在问题。首先,以双罚制进行处罚,单位已经为自然人分担了部分刑罚,并不存在刑罚总量过高的情况。其次,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评价行为性质的标准,人数的多少并不影响对每个参与者行为社会危害性的评价,也不存在刑罚总量过高的问题。同时,该观点中存在以处罚结果倒推定罪标准,存在明显的逻辑错位。
另一方面,单位主体身份也不能降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有观点认为,在经济活动中,单位较自然人更容易犯罪,因此出于刑法谦抑性的考量,应当提高单位犯罪的门槛。这一观点是对刑法谦抑性的误读,刑法谦抑性要求在立法时对于能够不规制为犯罪的行为就不用刑法进行调整,而不是人为提高入罪标准使一个已经确定具有可处罚性的行为不评价为犯罪。如果按照这种“去犯罪化”的考量,那么是不是提高了入罪标准就能减少违法犯罪的现象了吗?答案显然是否定的。并且,如果单位较自然人更容易犯罪,那么从一般预防的角度,更应该适用与自然人相同的处罚标准,遏制单位犯罪的高发态势。
对于起刑点的设置,应当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作为主要标准。对于社会危害性相同的犯罪行为,没有必要对单位和自然人设置不同的处罚标准,这既违背了刑法基本原理,也不利于司法实践操作。同时,设置相同的处罚标准并不会影响对单位处罚的公正性。以走私普通货物罪为例,对于自然人处罚是自由刑和财产性并处的模式,而对于单位处罚则是对单位处罚金刑,对主要责任人员处自由刑,不再另处罚金刑。从刑法总量上来看,对于单位和自然人的处罚实际上是一致的。至于同一单位中存在多个责任人员的情形,根据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对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否区分主犯、从犯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在审理单位故意犯罪案件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观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不区分主犯、从犯,按照其在单位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判处刑罚,因此参照共同犯罪理论也能解释多个责任人员均承担刑事责任的问题。
从相关司法解释来看,自然人与单位的处罚标准正日渐趋同,根据2010年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规定,包括合同诈骗罪在内的56种犯罪原则上不再区分个人和单位犯罪的追诉标准。综上,对单位和自然人设置相同的处罚标准更符合刑法理论,也更符合罪责刑相一致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