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特法理学思想研究综述
摘要:哈特作为二战后西方法学界最有影响的人物之一,通过著作演讲和参与学术论战实现了创立、深化和完善其法学理论体系的过程,推动开创了新分析法学派。本文对国内相关研究进行梳理和总结,从法的内在方面和法的外在方面两个维度出发,结合哈特提出的法律规则理论以及法律与道德分离论,对我国学术界关于哈特法理学思想的研究进行文献述评。
关键词:哈特;法律规则理论;法律与道德关系
中图分类号:D909 文献标识码:A ? ?文章编号:1003-2177(2021)02-0030-03
0引言
赫伯特·哈特作为新分析法学的创始人,凭借其创新的理论立场和观点体系,在西方法理学乃至整个法理学理论学说体系中占据重要地位。法哲学界的论战是20世纪西方法哲学由萧条走向繁荣的直接原因,其中载入史册的三次论战都有哈特的功劳。哈特将语义分析哲學引入法哲学,为分析法学注入了新的生机,使得分析法学重新成为最有影响的法学流派之一,并带动了整个法哲学界的繁荣。哈特通过对法律“强制力”观念的批判,从根本上动摇了“强制力”观念在西方法理学领域长期占据的支柱性地位,在当代西方法理学界获得了较为普遍的认可,推动了当代西方法律概念基本理论模式的重构。他关于法律规则的理论及相关概念的分析,及其将相关学科的世界观和方法论引入法理学等诸多贡献,都产生了世界性的影响。
1 哈特法理学思想的研究历史与现状
哈特法理学思想之于整个法理学领域的重大影响激发了我国学术界对其理论思想的研究。1961年哈特所著《法律的概念》[1]一书出版后,我国国际法学者周子亚通过翻译西方报刊对该书的法律评论,初次介绍了哈特的著作及其主要法学理论观点[2]。该书也是其法理学思想最为全面和系统的体现,是学术界开展哈特法理学思想研究的原始文献和共同起点。
20世纪八九十年代,我国学术界正式大规模引入哈特法理学思想,相关研究主要集中于直接翻译和总结理论体系。该阶段我国学者开始着手翻译并出版哈特的法学著作,并在法理学尤其是西方法律思想史的专著中作专章探讨,以或分学者或分学派的著述方式,阐述哈特所代表的分析法学的发展历史和基本观点,以及哈特法理学思想体系的重要内容。其中包括沈宗灵的《现代西方法律哲学》,张文显的《当代西方法哲学》和《当代西方法学思潮》等专著。
1998年,沈宗灵先生对哈特在《法律的概念》再版中的附录进行研究,从哈特与德沃金两大法学家的论战出发,阐述了二人在法学理论上的主要分歧,丰富了哈特法理学思想的研究[3]。其后十年间,我国学者依据《法律的概念》一书对法律规则说进行初步探索,或在哈特与富勒和德沃金的论战中得到启示,对哈特法理学思想的研究明显增加。但该阶段的研究主要涉及法律规则这一基本理论及相关概念,研究法律与道德关系以及哈特法律规则理论的法哲学立场的文献较少。
2008年至今,我国学术界关于哈特法理学思想研究的论文发表数量相对稳定,在2010年达到巅峰之后仍然保持相关领域的研究。这一阶段的研究已经不局限于研究法律规则说,转而注重哈特法律规则理论在诸如法社会学、法哲学领域的延伸,从基本的法律观点和法律立场更多地转向包括法解释学、法律论证在内的法学方法论的研究,并试图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中需求适用性价值。
具体而言,谌洪果[4-5]、支振锋[6-7]等学者致力于哈特法理学思想的广泛研究,不断深化对其思想体系的全面理解和相关领域的拓展;陈景辉[8]在研究德沃金等其他法学家的同时,对哈特的相关理论进行了比较分析;有些学者则将研究重点聚焦在哈特法理学思想的某一个具体理论或命题上,如冯静[9-10]主要关注法律规则论,吴真文[11-12]竭力寻求法律与道德分离论在当代法治中国的适用。
2 哈特法理学思想研究的主要内容
2.1 法的内在方面:法学元命题
法理学元命题或者说法学元命题是该领域最为基础性的命题,包括法律是什么以及为什么要遵守法律这两个主要问题。哈特的法理学思想也主要围绕这两个基本问题展开,通过对传统的实证分析法学和自然法学的批判性分析,以及与其他法学家的学术论战,使法学理论兼具实证分析和理性思辨双重特色,建构了一个全新的、系统化的法学理论体系。
2.1.1 法律规则理论及其体系
奥斯丁“命令论”法律理论的建构包括命令、服从、习惯和威胁等要素,而哈特的法律规则理论是关于初级规则(义务性规则)和次级规则(授权性规则)相互结合的理论,是涵盖不同规则形式的新的关于法律性质的规则理论。其中,次级规则包括承认规则、改变规则和审判规则,分别用以弥补初级规则的不确定性、静止性和无效性,而承认规则是次级规则乃至整个法律体系的基础。
我国学者普遍认为,哈特对以奥斯丁为代表的法律命令理论进行批驳而创设的法律规则理论及其体系是对“命令论”的超越。但甘德怀(2007)从法律存在方式及其检验标准这两个维度进行比较分析,探讨命令的权利逻辑与规则的社会功能,以及主权理论和承认规则,认为规则和命令都是法律的不同存在方式[13]。
2.1.2 法律规则的规范性与效力
法学元命题在解决了什么是法律之后,需要解决法律为什么被遵守的问题。王旭(2007)认为哈特法理学的法律体系性特征最终解决了这一问题,即依据承认规则理论,一个规则具有效力的原因是它在应然层面上的效力获得了另一个规则的肯定[14]。苗炎(2010)通过比较分析认为哈特区分了法律的规范性与法律的效力:法律的规范性体现在法律义务而非法律权利中,且并非所有的法律义务必然具有规范性;法律的效力来源于承认规则检验,而法律的规范性取决于人们在实践中的广泛接受[15]。
2.1.3 哈特与德沃金的论战
哈特《法律的概念》再版“附录”中针对德沃金的批评作出了六个方面的回答,涉及法理学的诸多概念和领域。我国学者从哈特与德沃金的论战中提取了诸多法理学研究的具体课题,通过寻求二者观点上的协作来为法治中国的建设服务。余俊(2011)在中国语境下反思哈特与德沃金关于民间习俗有效性论证上的分歧,认为他们分别从承认规则和权利原则的角度提供了习俗进入司法的实践方法[16]。张洪新(2014)认为哈特和德沃金基于各自的法律理论构建了各自的框架,但二人的出发点都是法律实践,目的都是对法律作出概念性理解,因此可以通过进一步反思法律和法律实践创造新的法律理论[17]。
2.2 法的外在方面:法律与道德关系
基于理论与实践关系的考量,法理学家通常在研究法的内在方面的框架基础上探讨法的外在方面。其中,法律与道德的关系是中西方法学界自古以来重点关注和反复论述的法学命题,哈特对该命题的回答构成了其法律规则理论的重要内容。
2.2.1 法律与道德的关系
哈特认为法律与道德不存在逻辑上的必然关联性,只存在偶然的联系。吴真文和吴琛(2014)以法律正义的内涵及其特征为出发点,分析正义这一道德的特殊切面,认为哈特通过对法律与道德进行划界,形成了独特的法律正义观,实现了对传统实证主义法学的超越[18]。但徐爱国(2011)认为,虽然哈特只承认最低限度自然法的存在,但仍然保持法律与道德区分的立场,这种简单排除法律中的正义的理论框架制约了分析实证法学的理论发展。针对法律中正义的不可或缺性,凯尔森的正义相对论是对法律价值评判中主观性质的正确表达[19]。
2.2.2 哈特與富勒的论战
哈特和富勒论战的主题是法律与道德是否具有概念上或逻辑上的必然联系,其实质是分析法学和自然法学的论战。
孙笑侠和麻鸣(2007)通过分析哈特的《实证主义及其法律与道德的分离》及其与富勒的论战,认为二者是从不同角度强调维护法治的重要因素,哈特倾向于关注法律实践中用道德简单代替法律的危险,这在我国当前法治发展阶段中也应给予更多警惕,在强调法律独立性的同时不能简单将道德和法律的逻辑与标准混为一谈[20]。余卫东和鲁琴(2018)同样肯定了哈特与富勒在厘清法律与道德关系这一命题上的创造性贡献,认为二人的论战最终在一定程度上达成了妥协与共识。在法治社会建设中,要正确看待法律与道德的关系,反对泛道德主义以保障法律的独立性,反对道德相对主义以保障法律的明确性,还要反对道德虚无主义以保障法律的正当性[21]。
但近来,也有学者对哈特的法律与道德关系理论进行了批判。吴玉章(2018)认为哈特对于法律与道德关系的论述,在其思想体系内存在逻辑不自洽的问题。哈特坚持法律与道德相分离,认为与道德冲突的法律在立法上仍作为法律而存在,但同时承认与道德冲突的法律不应被适用,这是具有浓厚自然法逻辑特征的论述[22]。
3结语
哈特的法学理论体系构建了一个系统完整、层次分明的理论大厦。我国学术界的相关文献主要集中在法律规则理论和法律与道德关系的研究,基本触及了哈特法学理论体系中由法学元命题引发的各次级命题及其分支。但相关研究主要来源于前人对哈特《法律的概念》及其他著作的译作研究,语言差异与二手转述等因素可能对客观真实的反映与研究造成影响,一定程度上没有准确把握哈特思想的真谛。
语言、国别和时代背景差异当然地影响对一位成果卓著的法学家的思想把握。哈特的法理学思想不在于为法学理论领域提供一个科学的可供实践反复适用并证明的理论体系,其本质仍然是一种法律思维的基本架构。不同的法学理论是对一个真理的局部表述,需要相互补充与协作。在法理学的价值取向和实践需求引导下,应该积极寻求法学理论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的契合点,在全面理解哈特法理学思想和相关法学理论思想的基础上,运用哈特法理学思想为我国法学研究和法治建设服务。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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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编:赵露)
作者简介:李祉妍(1995—),女,湖北鄂州人,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国际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