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益平衡视野下数字出版版权保护机制完善路径研究
薛晗
摘 要:近年来我国数字出版产业蓬勃发展,数字出版技术的迅速变革逐渐打破传统的版权利益平衡,亟待构建新的版权保护机制以有效推进数字环境下的版权利益平衡,促进整个数字出版产业的良性发展。本文通过分析数字出版环境下版权保护机制利益失衡的现象,在利益平衡视野下从理论上对版权保护机制规制逻辑进行分析,并为构建完善的版权保护机制提供路径设计建议。
关键词:利益平衡 数字出版 版权保护
近年来我国数字出版产业蓬勃发展,数字出版技术的迅速变革逐渐打破传统的版权利益平衡,亟待构建新的版权保护机制以有效推进数字环境下的版权利益平衡,促进整个数字出版产业的良性发展,著作权人、数字出版商、用户分别对应一部作品创作、传播、消费使用整个产业链的不同主体,从著作权人的内容提供到最终的数字产品消费,每一个环节的主体都有其利益诉求,当各个主体的利益诉求达到动态平衡时,整个产业链才能稳定健康发展。
数字时代的到来给国内外的传统出版行业带来巨大的挑战和冲击,出版产业的传统业态被逐渐打破,新兴业态在逐渐形成。以编、印、发三个环节为基础的传统出版产业链受到了冲击,新业态对于传统出版产业链中各方主体的地位做出了重新定义。从作者到用户,从上游到中下游,产业链的主体与用户距离缩短,为了在渠道和平台为王的数字出版产业链中占据有利地位,各类数字运营商都在努力寻求直接越过其他主体与用户发生关系,多种主体间的利益冲突逐渐显现,传统的利益平衡和版权保护受到冲击。
因而,数字出版产业下的各方主体利益关系较之传统出版更为复杂,在利益平衡视野下,厘清各种利益关系,合理平衡各种利益,有效处理好数字环境下的版权保护问题是营造数字出版企业良好生存环境、寻求数字出版产业健康发展的重要前提。
一、现实困境:数字出版环境下版权保护机制的利益失衡
著作权人、数字出版商、用户分别对应一部作品创作、传播、消费使用整个产业链的不同主体,从著作权人的内容提供到最终的数字产品消费,每一个环节的主体都有其利益诉求,当各个主体的利益诉求达到动态平衡时,整个产业链才能稳定健康发展。而数字出版产业的迅速兴起及发展导致三方主体的传统利益保障机制面临新的挑战,这种挑战逐渐打破了传统版权制度下的主体利益平衡,出版产业链中各个主体之间的利益失衡现象日益突出。
(一)著作权人合法权益保障的现实困局
作者虽处于数字出版产业链的上游,但其一般被认为是最大的利益受损者。我国传统文化中版权保护意识并不强,数字时代信息的快速更迭以及极大的需求量,更加剧了著作权人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可能性。
1.数字出版商的出版行为未经过著作权人合法授权
按照法律规定,出版时数字出版商应先获得著作权人授权,然而实践中,不少数字出版商则是先侵权再谋求授权。具体主要有以下三种情形:一是直接使用,未经权利人许可直接使用且未支付对价,如影响颇大的2008年万方数据“中國学位论文数据库”侵权案;二是数字化后出版使用,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将他人作品进行数字化传播,如2011年贾平凹、韩寒等50位作家声讨百度案;三是不按约定使用,未按照具体规则使用作品,如超期使用作品等。
2.著作权人与出版商的出版协议忽视数字版权归属
著作权人与数字出版商签订相关数字出版协议时也容易出现漏洞,最主要的问题在于,有关数字版权归属的条款往往并不明晰,进而使得相关版权的授权范围、期限、收益等不够明确。例如,有的数字出版商在格式合同中使用“数字版权”“电子版权”“数字化制品权”“网络版权”“多媒体版权”等非法律术语,[1]没有明确具体的权利种类,模糊的合同表述不利于保障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3.著作权人维护自身权益存在成本壁垒
部分著作权人对数字版权认识不足,而且势单力薄,往往身处弱势,合法权益极易受损;而在寻求权益保护时,又缺少专业知识、证据、精力和资本去应对侵权行为。过高的维权成本限制了著作权人通过法律途径保护自身合法权益,只能放弃数字权益,甚至对数字出版产生抵触情绪,创作热情也大受打击。长此以往,数字出版市场如无源之水、无本之木,失去原本的活力。
(二)数字出版商内部的利益冲突
1.数字出版商发展模式趋同缺少创新
数字出版商之间为开拓和抢占市场也存在诸多利益冲突。当前数字出版环境中,数字出版商发展模式趋同,众多出版商只是进行简单的知识搬运,而没有形成独立的传播机制,从而造成大量的重复内容。大量同质化的作品严重影响产业的健康良性发展,数字出版行业的资源得不到高效分配,生产效率低下,严重影响整体经济利益。
2.数字出版商之间互设壁垒缺少合作
数字出版业作为新兴行业,尚未形成健全的行业规则,各数字出版商之间的竞争远大于合作,各类壁垒林立。例如,部分数字出版商为了利用自己的技术标准占有更多的客户和市场,各自为营地开发了与其他厂商不兼容的软件平台或内容格式。数字技术标准复杂多样不仅降低了用户的体验,而且给数字出版产业的整合与发展设置了障碍。[2]
(三)用户对数字作品的不合理使用
1.用户对数字作品的使用超出合理范畴
数字环境下,我国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还较为薄弱,信息使用者长期以来形成的“网络免费观”根深蒂固,对于可传播、可复制、可加工的数字出版产品,随意下载上传、再加工获利等现象仍层出不穷,版权价值再一次被非法攫取。用户对数字作品的使用逐渐超出了合理范畴,甚至演变为“滥用”的程度,造成大量版权作品的免费传播,削减了版权作品的传播价值,损害版权人的利益。若任此发展,所有作品进入公共领域,作品著作权财产价值将造成极大损失,违背知识产权立法初衷。
2.过度保护限制用户的便捷使用
为了加强版权保护,版权人通常采用一定技术措施以规避用户的滥用行为。然而,过度限制造成用户无法通过版权制度实现合理使用的现象也经常出现。比如部分版权人对超期作品仍设置版权技术措施,造成作品保护期事实上的延长,阻碍公众正常接触和使用进入公共领域的作品。这种对过度使用的担心造成过度限制的现实,客观上影响了使用权效用的发挥,也影响社会公众合理获取知识的基本权益,降低了公共利益。从长远来看,版权技术措施等限制手段的过度扩张消解使用权的效用,可能导致文化的垄断与封闭,对文化的传播与发展贻害无穷。[3]
二、理论前提:利益平衡视野下版权保护机制规制逻辑
著作权人、数字出版商、用户分别对应一部作品创作、传播、消费使用整个产业链的不同主体,从著作权人的内容提供到最终的数字产品消费,每一个环节的主体都有其利益诉求。为了促进产业的健康发展,需要对各方主体的利益进行协调与平衡。而数字出版产业下的利益关系较之传统出版更为复杂,在利益平衡视野下,厘清各种利益关系,合理平衡各种利益,是营造数字出版企业良好生存环境、寻求数字出版产业的健康发展路径的理论前提。著作权人、数字出版商、用户间应以各类契约完成数字作品的创造、传播和使用,形成彼此促进和相互完善的动态版权利益平衡。
(一)著作权人的权益保护应回应多样化的诉求
合理、恰当解决著作权人作品的版权保护问题是平衡著作权人的利益关键。对此,需要注意的是,对于著作权人的保护需要在一定限度内进行,这意味着既不能过度保护,否则影响社会公众对知识的获取,也不能忽视保护,从而影响到著作权人对知识的生产。因此,对于著作权人而言,需要让其创造数字内容的积极性得以保障,并在经济上得到合理的报酬以及法律机制上合理的保护,从而达到利益的平衡。
数字技术下的数字出版较之传统出版,在各方面发生剧烈的变革。以比特为单位的数字信息内容,用户的使用情况也纷繁复杂,传统出版的单一授权模式已不再适用。在这一背景下,对于著作权人利益的保护应充分考虑不同著作权人的诉求,区别对待著作权授权使用的多样化需求。数字出版应提供更为多样的版权类型,依据著作权人的特性创设个性化的授权方式,分类保护作品版权,保证著作权人的作品正当合法地传播,并取得合理的经济回报。例如有扩大作品影响需求的普通作者,可以授权免费传播;而知名作者的作品上传互联网,可以明细版权收益分配比例,以保证著作权人利益的正当获取。总之,著作权利益的平衡状态不是静止的,它应随时代发展和技术革新而不断变化,是一种在保护与制约的协调中保持的动态平衡。[4]
(二)数字出版商应谋求与著作权人、用户共赢
数字出版行业突飞猛进的发展源于技术进步的支撑,打破了传统出版的壁垒,实现信息出版的极大自由。然而与之相伴而生的各类版权纠纷则为其进一步发展敲响了警钟,故需要权衡各方的利益。正如中国文字著作权协会总干事张洪波所言:“数字出版产业需要权利人和产业界实现共赢,也就是说网络技术服务商和权利人之间合作,让权利人的作品能够在网络传播并且获得应得的收益,也能让网络服务商赢得人气、有利润,这样才是最好的共赢局面。”[5]
数字出版商作为传播者在获得作者的授权后,需要对作品进行加工以及传播,从而让其在市场中获益,这一收益正是来自于法律上所认可的邻接权。数字出版商为获取更大的商业利益,应积极谋求形成与著作权人、用户和谐有序共生的局面,而数字出版商面临的市场压力,将促使其成为重构版权利益平衡的推动主体。
与传统出版业依赖著作权人授权出版发行作品的销售收入不同,数字出版业的盈利主要是广告收入,有偿的信息内容使用费用为辅。信息有偿在大多数用户的“网络免费观”下很难施行,从而导致数字出版商的很大一部分的利润贡献来自于广告。这意味着广告商愿意支付的对价对于出版商而言非常重要,这一对价的多寡则取决于数字内容产品的吸引力。因此,数字出版商应与著作权人和用户建立双向的合作共赢关系。数字出版商与著作权人平等合作,以源源不断补充优质内容,同时注意改善用户的使用体验,充分保障用户接近内容产品的权利。
(三)用户接近信息产品的基本权益应得到尊重
“信息是一种基本权利。”[6]尤其在社会信息化进程的不断深入和知识经济的兴起的当下,信息知识的重要性更为充分地被认识和肯定。现代公民的基本权利中,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正是自由地获取知识和信息。
用户接近信息产品的主要障碍在于对著作权的过度保护,这也是著作权人利益与公共利益间的博弈。如果不对著作权人的利益加以限制,则会出现信息垄断,从而有碍于信息的流通和传播,进而不利于公众接近信息产品。缓解数字版权的利益失衡格局,必须正确处理著作权人与用户之间的矛盾。基于社会公众对知识产品和信息的合理需求,对信息专有实施限制,调整信息的再分配措施,以实现两者之间恰当的平衡,以此实现尊重公众接近使用信息产品的基本权益。
三、构建路径:我国数字出版版权保护机制完善路径
版权登记制度的完善可为数字出版版权保护的实现奠定制度基础,技术措施实质上是权利人所采取的用以保护著作权的自助行为,使得权利人可以利用技术措施对于获取进行限制,保护作品不受非法侵害。避风港规则的功能在于防止法院不加区分地让网络服务提供商承担严格责任,同时帮助版权人发现网络虚拟世界隐藏的侵权人,正向激励版权人与网络服务提供商的合作,平衡网络服务提供商和著作权人之间的利益。因此,通过完善版权登记制度、在立法中明确规定技术措施的保护和限制、进一步明确避风港规则条款,从而构建新的版权利益平衡机制,完善数字出版版权保护机制,并最终实现数字出版产业的健康發展。
(一)完善版权登记制度
版权登记制度可以通过权力的公示,维护交易安全,并为版权纠纷提供初始证据,妥善解决纠纷。然而我国现行《著作权法》《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作品自愿登记试行办法》规定的版权登记机关不统一,要求登记内容也不完整,该制度的公示功能难以发挥。完善版权登记制度可为实现数字出版利益平衡奠定良好的制度基础。
首先,立法应对版权登记的法律地位和法律效力加以明确。我国现行《著作权法》未对版权登记做专门规定,可以借鉴其他国家的相关规定和经验教训,结合我国实际对版权登记的效力做出规定。如日本规定版权变动登记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采取版权变动登记并不强制要求当事人必须进行登记。[7]但为保障交易安全,当事人大多会选择申请登记。这样既尊重当事人的自由意志,也有助于提高交易安全与效率。其次,立法应统一登记机关。如统一由国家和地方相关版权局负责版权登记相关的行政管理工作,版权登记中心负责办理具体业务。最后,立法应完善登记程序,明确统一的收费标准及登记时需提供的证明材料。
(二)将技术措施保护和限制纳入立法
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所谓技术措施是指用于防止、限制未经权利人许可浏览、欣赏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有效技术、装置或者部件。技术措施的出现使得权利人可以利用其在限制获取的基础上,保护作品不受非法侵害。实质上这是权利人采取的用以保护著作权的自助行为,已经被采用的有反复制设备、电子水印、数字签名、追踪系统等。通过采用这些措施,将对数字出版商未获得授权直接获取作品内容造成极大困难,数字出版商的侵权成本大大增加。《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已对技术保护措施有较为明确和完整的规定,如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等。但《著作权法》的规定仍较为粗浅,仅在第四十八条第(六)项规定未经权利人许可避开或破坏技术措施应承担侵权责任。《著作权法》的修法中应予以明确并做专门规定,并统一技术保护措施限制的规定。
(三)明确“避风港规则”相关条款
为平衡网络服务提供商和著作权人之间的利益,避风港规则应运而生。避风港规则的内涵,一般是指“鉴于技术中立原则,若网络服务商并不提供信息内容,仅仅提供传输、存储等服务,则其在内容侵权且被告知之时应予以删除,如若未被告知则可以相应免责,不对侵权信息承担责任。”[8]避风港规则的功能在于防止法院不加区分地让网络服务提供商承担严格责任,同时帮助版权人发现网络虚拟世界隐藏的侵权人,正向激励版权人与网络服务提供商的合作,共同抵御版权侵权危机。进一步明确避风港规则的适用问题,寻求权利人利益与网络服务提供商利益的平衡,有助于我国版权制度的健康发展,减少纠纷发生。
1.关于“直接获利”的规定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供服务对象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并具备下列条件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四)未从服务对象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该规定将“直接获利”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无疑降低了“避风港规则”的认定门槛,可能被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以规避侵权,损害版权人的利益。“直接获利”的规定应予以删除。
2.关于通知和删除的规定
《民法典(草案)》(2019年12月16日稿)侵权责任编中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权利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及权利人的真实身份信息。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将该通知转送相关网络用户,并根据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和服务类型采取必要措施;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因错误通知造成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条款较为完整地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通知删除规则,网络服务的提供者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后,应当及时进行“转通知”至相关用户,并采取必要措施。“转通知”则作为承担侵权责任的前置条件可以避免错误通知和滥用通知导致对其他用户权益的损害。《民法典(草案)》侵权责任编的修改是对互联网信息产业发展的回应,对《著作权法》做了必要补充。
3.关于“应当知道”的标准
实务中已普遍将“应知”作为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侵权责任的前提,并把“红旗标准”作为“应知”的认定标准。所谓“红旗标准”是“避风港规则”的例外,意指如果侵权行为是显而易见的,则网络服务者不能以主观上的原因推卸责任。“红旗标准”并不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负有实质审查的义务,而是要求其对其平台的内容尽到善意管理人的合理注意义务。基于网络服务提供商的专业性,可以一定程度上提高其合理注意义务。技术的进步要求网络服务提供商对部分技术保护措施如数字水印、电子指纹等具有当然的识别能力,其如果故意不采取合理的过滤技术防止侵权行为的发生,应被认定为没有履行合理注意义务。
四、结语
数字出版产业中著作权人、数字出版商、用户间的利益关系较之传统出版更为复杂,厘清各种利益关系,合理平衡三方主体的利益,是营造数字出版企业良好生存环境、寻求数字出版产业健康发展路径的理论前提,应以各类契约完成作品的创造、传播和使用,以作品为中心形成稳固的“铁三角”,形成互相尊重、互相推动、互相完善的动态版权利益平衡。
完善版权登记制度可为数字出版利益平衡的实现奠定制度基础,而在立法中明确规定技术措施的保护和限制并进一步明确“避风港”规则条款,是构建新的版权利益平衡机制的重要立法手段,进而实现利益平衡下的数字出版版权保护目的,为我国数字出版产业的健康良性发展奠定法制基础。
参考文献:
[1]張洪波.数字出版产业发展亟待破解版权问题[N].中华读书报,2012-3-28.
[2]宋伟,刘禹希.重塑我国数字出版产业链的利益平衡[J].出版参考,2018(4):3.
[3]王志刚.论数字出版语境下版权利益平衡的重构[J].中国出版,2014(19):19-22.
[4]王欢妮.数字出版的版权保护和利益平衡问题研究[J].科技与出版,2013(1).
[5]杨砚文.韩寒胜诉数字版权保护急需建立合作双赢机制[N].科技日报,2012-09-20.
[6]德霍斯.知识财产法哲学[M].周林,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8:182.
[7]李雨峰.版权登记制度探析[J].知识产权,2008(5):65-68.
[8]李亮.论域外“避风港”规则在我国网络版权保护立法中的适用[J].社会科学家,2015(12):110.
(作者单位系法律出版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