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平行诉讼的现状及解决途径探究
关键词 国际平行诉讼 现状 解决途径 最密切联系
作者简介:文柳,武汉市青山区湖泊管理所。
中图分类号:D915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文献标识码:A ? ? ? ? ? ?? ? ? ? ?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20.07.117一、国际平行诉讼的含义及其成因
国际平行诉讼一般是为同一纠纷被两个国家同时管辖审理的情形,主要是两种形式:一是一方当事人为同一诉因在两个不同国家的法院发起诉讼;二是双方当事人分别在两个不同的国家提起诉讼,彼此都同时是原告,也是另一方的被告。产生国际平行诉讼的原因主要是:
(一)各国管辖权的积极冲突
作为主权拥有者,每一个国家都不愿意自己的主权落入他国之手或受他人牵制,司法独立权按作为主权的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当然不例外。于是,各个国家纷纷将自己法院的管辖权设置为膨胀式管辖权,即对于各种涉外案件,是能管则管,免得本来可以管辖的案件落入他国,导致了管辖权的积极冲突,加上没有一个国际条约能够对此加以有力地协调或适当安排,管辖权冲突就成了引发国际平行诉讼的一大诱因。
(二)在不同国家诉讼结果有差异
各国对于相同案件的法律规定是不同的,在各国争相对同一案件进行管辖的情况下,当事人可能因为对第一次选择的法院裁判结果不满而转向其他国家依法可能做出不同裁判结果的法院寻求司法救济,这其实就是法律冲突在作怪,当事人因为急于得到满意的诉讼结果而不惜多次向多国的多个法院诉讼,也有当事人在某一国既已成为被告,但因为不信任既已受案的该国法院而主动到另一个对自身可能更有利的国家去,这也就催生了大量的平行诉讼现象。
(三)判决跨国执行机制的不完善
不仅法律规定上的差异、冲突会吸引当事人多次、多国地去诉讼,诉讼后判决结果若在不同地区有差异,也会引起当事人的平行诉讼。比如,原告可能会为了达成自身满意的诉讼结果,不惜到被告有住所和财产的多个国家进行重复起诉。二、国际平行诉讼的现状特点
(一)英国
英国法院对于平行诉讼,都会损害当事人的诉讼利益,中止本国程序会导致原告在外国诉讼于己不利的情况下,失去英国司法救济而在外国诉讼处于不利地位,发布禁诉令禁止当事人在国外诉讼也同样可能让在本国处于被告地位的对方当事人处于不利地位,于是法院通常会接收外国被告在本国作为原告提起的诉讼并对案件做出裁判。
(二)美国
在美国,暂时没有规范诉讼竞合的法律,当事人可以在国内外法院同时提起诉讼,但是,因为平行诉讼的成本高,不论是国内的诉讼竞合还是国际诉讼竞合,当事人、法院都要承受加倍的费用、投入加倍的成本,耗时耗力浪费资源,因此,美国联邦法院也会采取一些措施来解决平行诉讼,以避免这种浪费。美国法院通常采用四种模式:
第一,“不方便法院”原则。这是英美法系常用的处理管辖权纠纷的方法,指根据国内法或国际条约,一国法院审理不方便但另一国法院审理很方便的情况下,前者放弃管辖权,由后者审理。判断是否方便的标准,主要还是当事人及法院从事诉讼活动所需要耗费的费用及时间成本。虽然这一标准比较含混,但是对于缓和各国管辖权冲突也算得一条解决之道。
第二,国际礼让原则。即在本国内承认外国的立法、行政或司法行为,以达到履行国际义务、保护本国和他国公民权利的目标。从第11 巡回区联邦上诉法院关于Tu rner En tertainm en t Co. V.Degeto F ilm Gm BH (25 F. 3d 1512 (11th Cir. 1994) 一案的判决中,我们可以看出美国法院对其中的平行诉讼、诉讼竞和问题适用了国际礼让原则来解决。
第三,未决诉讼暂停模式。美国法院可以基于其他国家法院正在进行同一诉讼而选择暂停本国的诉讼。与不方便法院原则类似的是,未决诉讼暂停的目的也是从维护法院及当事人利益的角度出发,尽可能节约诉讼成本。但不同的是,不方便法院原则是直接放弃对诉讼的管辖权,而未决诉讼暂停模式则是对诉讼程序的暂时中止,它只是暫时中止而非撤销程序。这意味着,一旦美国法院认为有必要,则可以恢复对于案件的审理。一般来说,如果美国法院认为外国诉讼尚处于初期阶段或者外国诉讼并不能完全解决当事人纠纷或者外国的诉讼结果无法得到美国的承认的情况下,联邦法院就不必中止其诉讼。
第四,禁诉令模式。禁诉令是美国法院向受美国法院属人管辖的一方当事人发出的,为禁止其在外国法院起诉或参诉而发布的命令。美国法院的这一做法虽有节约司法成本的考虑,但更有长臂管辖的嫌疑,已经多少影响到他国的正常司法活动。因此,对于禁诉令的效力问题,学界素有争议,但是不论怎样,美国把它作为解决国际平行诉讼的一个途径。
(三)德国、瑞士
从德国、瑞士的实践中可以看出,德国和瑞士都实行以预期承认判决为条件的先诉法院优先模式,如德国和瑞士法院认为某一纠纷案件在他国法院已被受理其预期该他国法院可能在本国得到承认和执行,则本国法院可暂时中止对相同案件的审理。但这不是要撤销诉讼或者放弃管辖权。为了保护当事人,德国、瑞士两国在实践操作中,一般是在收到他国法院的判决并确认该判决在本国已得到有效承认后,才会正式放弃对案件的管辖权。
(四)國际条约设置的解决之道
1968年,当时的欧共体签订的《布鲁塞尔公约》第21条对平行诉讼、诉讼竞合问题进行了回应:出现诉讼竞合时,最先受理法院有管辖权,其他成员国法院即便根据本国法律有管辖权,也必须主动放弃,将管辖权让渡给最先受理法院。由于这一原则的机械僵硬,它对平行诉讼的解决方案受到不少学者的诟病,很多学者认为公约的这一规定没有考虑比先受理法院更适合于办理案件的法院存在的可能性,从而可能最终陷当事人于不利,不能达到真正的公平;结果可能是,“先受理原则”在形式上解决了管辖权冲突问题,但那却是以牺牲法律的公正、牺牲当事人的利益为代价的。
但欧盟成立后,各国司法合作模式几经变革,主要是考虑在电脑普及、电子商务增多的情形下,为了充分保护国际贸易中的消费者利益,从法律层面最大限度促进国际消费和贸易,规定有关消费者合同纠纷案件,必须是消费者住所地法院管辖,其他地区或者国家法院都没有管辖权,这一做法虽然显得机械,但是无疑是从便利消费者的角度出发的。三、国际平行诉讼的解决途径
1999《海牙民商事管辖权与外国判决公约》草案对于国际平行诉讼的规定中,采纳了承认预期法、专属管辖和不方便法院原则。按照公约的规定,第1条采纳了德国瑞士等国的承认预期法,同时兼顾了其他法院享有专属管辖权的情形。这相比之前的《布鲁塞尔公约》的确是一个进步,它让与案件具有最重要、不可放弃的利益联系的法院得以形式自身“天然的”管辖权,矫正了僵硬的时间优先模式下的极端不合理性。
笔者认为,为了充分协调各国之间的管辖权冲突,可以采用一种梯度式方案来进行法院的确定,即不方便+国际礼让+专属管辖权的模式来统一解决国际平行诉讼的问题。具体说来,这一模式是通过与某一国联系的密切程度来判定的。对于一个案件,如果在两国或更多国家之间发生诉讼竞合的问题,那么这些国家法院可以比较哪一方与案件有更密切联系,如果其中一方与案件有着专属管辖权关系,说明该国与该案有着最密切联系,案件由该国管辖最适宜,其他法院应该尊重这一管辖权;如果有两个以上国家都对该案件有着最密切联系,则应该由最先受理法院管辖;如果没有任何一方法院对于案件有专属管辖权关系,则该案除了不方便法院以外,其他法院可以有管辖权;如果没有不方便法院的存在,各个法院与案件的联系密切程度相当,则可以考虑最先受理法院为最终管辖权法院。相信真正用它去统一平行诉讼问题是可行的,关键是看参加条约各方有没有采纳它的意愿。
关于电商环境下因消费合同产生的纠纷,笔者认为,人为扫清了消费者消费的法律顾虑和司法障碍,对进一步推动全球化是有积极意义的。当然,随着实践的发展,各类复杂消费模式的不断出现,完全依靠该解决途径是否最合理,也值得再商榷,不能完全一刀切。如果出现消费者住所地并不是消费品真正使用地或者其他需要判定的最密切联系因素,也应该灵活调整管辖权,这才是真正的贯彻了最密切联系原则。在最密切联系原则之下,还是继续以与案件的联系密切度和已经受理案件的时间先后作为管辖权确定的两大标准,才能既保护消费者利益,又减少不必要的司法资源浪费。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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