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家事审判改革路径探析

    关键词 家事审判 家事诉讼 改革路径

    作者简介:刘芬,华东政法大学法学硕士,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法官助理。

    中图分类号:D926.2?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文献标识码:A? ? ? ? ? ? ?? ? ? ? ? ?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20.07.209一、家事审判改革之必要性分析

    (一)家事纠纷的特性

    学界对家事纠纷的特点已经基本达成共识,即“财产关系的合理性和身份关系的非合理性”并存的复合型纠纷,合理性的财产关系纠纷可以用一般审判模式来应对,而身份关系的非合理性要素在于其背后潜藏着复杂的人际关系和伦理道德。一方面,家事纠纷基于亲缘为根本的身份关系而产生,其中必然包含着伦理情感和道德教化;另一方面家事案件具有一定的隐私性,不仅涉及婚姻关系,还对未成年子女及老年人的利益保护有重大影响。最后,家事案件的审理还关涉社会公共利益,关乎社会的安定与和谐。因此,改革和完善传统家事审判,对于妥善修复婚姻家庭关系,更好地保护未成年人、妇女、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二)案件数量持续增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两会工作报告,2016年各级法院审结一审民事案件673.8万件,审结婚姻家庭案件共计175.2万件,占一审民事案件比为26%。2019年各级法院审结一审民事案件901.7万件,审结婚姻家庭案件181.4万件,占一审民事案件比为20%。

    从上述数据分析,婚姻家庭案件仍呈现上升趋势,虽然占一审民事案件比重降低,但是家事类案件仍是民事案件中数量占比最大的案件类型。

    (三)审理难度逐渐加大

    我国社会的深刻变革给传统婚姻家庭带来了巨大冲击。首先,家事新型案件不断涌现,尤其是家事纠纷所涉的财产类型,除了传统的货币、房产外,还涉及到股票、公司股权、无形资产、人工生殖技术发展带来的新类型家事案件,电子类、信息类等新遗嘱类型、网络虚拟财产分割等,均对家事审判提出了新的挑战。其次,在家事案件与日俱增的背景下,家事法官工作量加大,对于新问题的审理规则尚处探索阶段,并无成熟的处理准则可供遵循,只能依据现有证据和具体情势酌定裁量,在审判效果上无法保证每个案件都能圆满了结,而当事人将其不满情绪转嫁法院,反过来再次增加了法院处理家事纠纷的难度,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官需要耗费大量精力进行案件审理,更在信访投诉过程中,家事法官需要对当事人进行情绪安抚、判后答疑。再次,家庭暴力成为日益严重的社会问题,当遭受家庭暴力的当事人向法院申请人身保护令时,许多法院曾因缺乏专门的实施机构和程序规则而无法支持当事人的申请,也无法联合公安等其他部门对受害者提供有效保护,使得家暴问题难以得到有效控制和解决。

    (四)传统民事审判方式不能适应现代家事审判的需求

    司法实践中,我国对家事案件与其他民事案件采取相同的审理方式、证据规则、及调解模式,效果并不理想。

    1.忽视家事审判的职权探知主义

    根据普通民事纠纷案件的审理规则,即以当事人主义为中心,“谁主张,谁举证”,而在家事纠纷案件审理中,当事人往往难以提供充足证据,提供的证据也很难全面呈现当事人的情感及婚姻家庭关系,特别是在离婚纠纷中,经常出现对涉及的重要婚姻事实,因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而不予确认。对当事人请求法院调查的证据,多数也因不属于职权调查范围而未予调查。可见当事人主义明显不利于对未成年子女以及妇女等弱势群体合法权益的保护。因此,在审理家事纠纷案件时,应当限制当事人主义原则,适用职权探知主义原则,拥有更多的主导权,干预程序、收集证据,更近距离地观察、把握当事人的情感及家庭状况,利用职权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未区分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

    家事纠纷都是附随人身关系而产生的,没有人身关系的争议就不会产生财产关系争议。但传统民事审判关注的重点是离婚后财产和子女的分配问题,对于婚姻关系是否死亡能否修补并未过多关注,忽视了家事纠纷的情感特性和伦理色彩。现有庭审采用的对抗辩论式本质上也是来源于财产类案件的审理方式,并不适合身份关系纠纷的双方当事人,且容易带来二次伤害,不利于矛盾的化解。

    3.缺少与其他社会组织的有效对接

    家事审判工作本质上具有一定的社会公益性,不仅要承担司法职能,还要承担部分社会职能。而传统的家事纠纷审理方式与普通民事纠纷审理方式并无本质区别,未能体现家事案件的社会性特点,也没有建立家事纠纷多元化联动解决机制。虽然在特殊个案中有一些部门与法院建立诉调对接,共同化解纠纷的实践,但在全国范围内并未形成长效机制。且仅凭法院的力量,难以协调各部门互相配合,亦无法指挥其他部门配合法院的审理与调解工作等,从而无法充分调动社会资源形成解决家事纠纷的合力,发挥基层群众组织对婚姻家庭关系的保护作用。二、家事审判改革之现有路径探索

    (一)家事审判庭

    全国多家试点法院均设立了独立的家事审判法庭,组建了专业化的家事审判团队。目前,在家事法庭的设置上有三种模式:第一種是在法院内增设独立建制的家事审判庭,专职审理婚姻家庭纠纷和继承纠纷类案件。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于 2011 年 3 月成立专门的家事审判庭,成为我国率先成立的具有独立编制的家事审判庭。其他如福州仓山法院、泉州鲤城法院、山东潍城法院、石家庄新乐法院等多家基层法院也相继采用了该种模式。第二种是将家事案件从民事案件中剥离处理,纳入少年审判庭的审理范围,并在此基础上组建少年家事审判庭,构建未成年人与家事案件一体化审判模式。如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1日将“少年审判庭”更名为“少年家事审判庭”,创立了广东省首家“少年家事审判庭”。第三种是家事纠纷“三审合一”,即将涉及婚姻家庭纠纷的民事、行政、刑事案件均划归家事审判庭,有利于实现家事纠纷审理的专业化,统一三大诉讼在家事纠纷上的裁判尺度。但目前并没有先行试点经验可供借鉴,且该模式对内涉及民事、行政、刑事审判庭的管辖和职责划分,对外涉及公检法司等部门的协调,牵涉面广,实践操作难度较大。

    在家事审判场所的布局和设置上,一些法院摒弃了传统的原、被告对抗式的审判庭,不仅设立了统一的标识,更是在设计上大胆创新。如温州瓯海法院率先启用全国首创、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合”字形家事审判庭,在设计与布置上体现“人和家合”的氛围,倡导家庭感情关系的修复及治愈。还有一些法院采用圆桌式法庭或客厅式布局,主要目标是通过温馨的布置打造“家”的氛围,以消除当事人对薄公堂、严阵以待的敌对情绪,拉近审判人员、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距离,同时引导双方在庭审中敞开心扉,平心静气地交流沟通,以便化解矛盾纠纷。除审判庭外,许多家事审判区域还配有心理疏导室、家事分析室、沙盘推演区、未成年人观护室、家事文化长廊及调解室等人性化辅助场所,共同构成了完整的家事审判中心。

    (二)家事审判合议庭

    除了设置专门的家事法庭外,也有一些法院在充分调研的基础上,设立了家事审判合议庭,专门审理婚姻家庭案件。相比家事审判庭,家事审判合议庭的设立相对便捷,主要是在民事审判第一庭内或者具备条件的基层法院派出法庭内设立,由经验丰富、综合素质高、协调能力强、善于做群众工作且责任心强的审判人员组成,合议庭内至少设一名已婚女法官,并配备专门的书记员。因此,家事审判合议庭的成员相对固定,且在人员配备上充分考虑到了家事案件的特性。对于家事审判合议庭我国早在上个世纪九十年代就已有尝试,如 1997 年 5 月,湖北省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成立了婚姻家庭合议庭,专门从事婚姻家庭类案件的审理工作;2010 年 3 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等 7 个法院试点组建家事审判合议庭,集中审理因婚姻、亲子关系引发的人身权纠纷,以及与此相关联的财产权纠纷,同年12月下发了《家事审判合议庭工作规范指引》《人身安全保护裁定适用指引》,以更好的指导合议庭的规范工作。三、存在的问题及改革方向

    (一)家事法官的选任与激励机制尚未建立

    目前,家事审判的重要性、特殊性和专业性在业界已形成共识。在家事法官的选任上,许多法院将目光投向了具有专业审判经验、丰富生活阅历、综合素能较高的法官,且优先考虑已婚女法官。然而实践中,由于缺少相应的激励机制,许多法官不愿意专门审理家事案件,也缺少研究家事案件审理和调解技巧的动力与有效途径。另外,家事案件背后复杂的家庭关系、抚养关系,极易引发极端事件,需要耗费法官大量的时间完成调解和心理疏导工作。但根据现有的审判绩效考核管理制度,只有家事法官的审判工作纳入考核范围,对于法官从事的心理疏导、调解帮抚等大量社会事务性工作却无法通过现有的考核制度反映出来。因此,应改变单纯强调审限而忽视家事纠纷实质性化解的做法,探索家事审判专属的工作规则和审判绩效评估标准。

    (二)家事审判场所的设置标准尚需考量

    针对家事纠纷案件特征,许多试点法院设置了以家庭责任、亲情维系、宽容理解为内涵的“家庭化”审判场所,如圆桌法庭、客厅式法庭等。“家庭化”法庭的设置,有助于缓和敌对气氛,化解矛盾。但法庭是法院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的神圣庄严场所,到庭人员均需遵守严格的法庭纪律,虽然家事审判需要辅以柔性司法,但可以心理疏导室、调解室等辅助场所的形式予以体现。而在法庭的设置标准上,仍需刚柔并济,兼顾司法的庄严与权威性。

    (三)家事审判证据规则与法官职权干预限度有待探索

    基于家事案件纠纷的特殊属性,即证据大多难以固定,因此传统民事举证责任分配原则“谁主张,谁举证”不再适用家事纠纷案件,应进一步探索符合家事案件特征的证据规则,加强法官职权干预。但是,对于证据规则的具体设定和法官依职权调取证据的范围只是做了原则性的论述,各地区并未出台针对性的方案和举措,司法实践中,家事法官要突破当事人主义,扩大依职权取证的范围尚缺少动力和法律规制。

    (四)家事调查员、社会观护员的遴选机制有待统一

    家事调查员和社会观护员的引入为法院审理家事案件提供了良好的辅助,大大缓解了法官的办案压力,也有效利用了社会资源。但目前,家事调查员、社会观护员的遴选机制尚未形成,亦缺乏正规实践培训,对于调查员、观护员在案件审理中的参与度、法律地位、职业待遇等也没有固定统一的标准,对于工作职责和考核机制也未有体现,实践中多数属于“兼职型义务劳动”,相较国外成熟的家事调查官制度仍存在很大差距。

    (五)冷静期制度的运用仍需合理限制

    冷静期制度的设立对于冲动型和情绪化离婚的当事人有一定的“冷却”作用,但并不适用所有离婚者。首先,在冷静期的适用上,要严格限定运用的情形和条件,避免一刀切,如将一方不同意离婚的情形均视为“假性离婚”而强制给予冷静期可能会适得其反。另外,對于一些矛盾尖锐不接受冷静期的当事人,是否应强制进入冷静期亦值得探讨。其次,冷静期的期限不宜过长,防止当事人一方故意拖延,同时应从保护无过错方以及未成年子女的角度出发,合理设置期限。最后,冷静期间内,如一方当事人有合理原因要求提前结束冷静期的,也应及时进入庭审和裁判。

    参考文献:

    [1]王德新.家事审判改革的理念革新与路径调适[J].当代法学,2018(1).

    [2]陈爱武.论家事案件的类型化及其程序法理[J].法律适用,2017(19).

    [3]刘敏.21世纪全球家事诉讼法的发展趋势[J].中国应用法学,2017(5).

    [4]赵秀举.家事审判方式改革的方向与路径[J].当代法学,2017(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