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见三类海难救助形式的应用研究

张晓雷++张茜
摘要:本文梳理了“无效果,无报酬”海难救助、雇佣海难救助和强制海难救助等三类常见海难救助形式,总结了三类形式的定义、区别。笔者通过分析“加百利”轮救助报酬纠纷案,提出了对三类常见海难救助形式的救助报酬请求权的确立、实际应用和纠纷解决方式等见解,对海难救助合同的适用提供了建议。
关键词:“无效果,无报酬”海难救助 雇佣海难救助 强制海難救助 救助报酬请求权
纠纷解决
0 前言
海难救助法律制度是海商法中一项古老的制度。各国海商法意义上的海难救助主要是指财产救助或由此产生的环境救助,本文仅就当前工作实践中“无效果,无报酬”海难救助、雇佣海难救助和强制海难救助等三类常见海难救助形式进行应用研究分析,以期能够厘清三类海难救助的主要界限,保障和鼓励救助人获得合理救助报酬的权利,维护海上通航和生态环境安全。
1 三类海难救助形式概述与区别
按照实施救助行为的依据划分,海难救助主要分为纯救助、合同救助、雇佣救助和强制救助等形式。随着海运市场的发展和科技的发达,“纯救助”形式已不多见。本文仅就当前常见的“无效果,无报酬”海难救助、雇佣海难救助和强制海难救助等三类常见海难救助形式进行分析阐述。
1.1 三类海难救助形式概述
“无效果,无报酬”海难救助源于“纯救助”海难救助,是当前较为普遍的海难救助形式。当救助标的遇险后,救助方和被救助方自愿以“无效果,无报酬”为原则,事先约定救助合同格式(如LOF等),按照救助效果支付救助报酬。
随着高科技在海运的应用和救助合同的不断发展,被救助方多会选择在气象海况恶劣或事态紧急对船上人命、财产、环境产生巨大威胁时才会签署“无效果,无报酬”海难救助,且因为该形式海难救助救助报酬一般较高,船东和货主还会因共同海损等因素产生较为复杂的分摊救助报酬等情况,因此该形式的海难救助形式逐步减少,而雇佣海难救助形式以其“救助报酬低,数额较确定”等优势后来居上,逐步成为当前海难救助主要形式之一。
强制海难救助, 顾名思义是指主管当局从事或控制的海难救助行为,具体是指船舶遇险后,为确保港口通航、生态环境等公共安全利益,由事发地主管当局针对海难事故强制采取的必要救助措施,对遇险船舶进行强制应急处置的救助作业。
2.2 三类海难救助形式区别
近年来,“无效果无报酬” 合同救助、雇佣救助、国家主管机关从事的强制救助已经成为海难救助的三种最基本和最主要的形式,其主要区别如下:
(1)产生背景不同。在危险程度较高或特别紧急的海难救助中,救助双方往往选择采用“无效果,无报酬”救助合同;在紧迫或严重的救助中,救助双方一般选择使用雇佣救助合同;国家主管机关从事的强制救助则是出现在遇险船舶或财产会严重威胁海上航行安全、海洋环境或者其他公共利益的时候。
(2)适用法律不同。“无效果,无报酬”海难救助合同主要适用《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而雇佣救助合同类似于双务有偿的要式合同,在国际救助公约及我国海商法均未对雇佣救助合同作出具体规定的情况下,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强制海难救助,具有公法性质的行为,一般为行政强制措施,除适用《海商法》外,还包括《海上交通安全法》和《海洋环境保护法》及行政法等法律法规。
(3)取得报酬的依据不同。“无效果,无报酬”海难救助适用海商法确定的救助报酬十大考虑因素,主要依据为救助效果。雇佣救助的特点之一即为双方约定,应按照双方确定的费率和救助方的损耗付出计算救助费用;强制救助既是一种行政强制行为,也是一种民事救助行为,但是实行的主体都为国家主管当局,所以有权作为民事行为权利主体享受救助人的权利,即有权获得救助报酬。
(4)海损分摊机制不同。雇佣救助合同不能由船货双方按照获救价值进行分摊,而只能作为救助报酬参与共同海损分摊;而依据“无效果,无报酬”的救助报酬,由船货双方按照获救价值进行分摊,同时也可以选择适用共同海损分摊。在“加百利”轮一案中,由于对救助费用性质一案争议,南海救助局认定救助费用不属于“无效果无报酬”救助合同中认定的救助报酬,应类似于“佣金”性质,所以不能进行由获救船货方分摊,而投资公司认为只要是海难救助行为项下所得费用,均为救助报酬,应该按照海商法第183条“救助报酬的金额,应当由获救的船舶和其他财产的各所有人,按照船舶和其他各项财产各自的获救价值占全部获救价值的比例承担。”
(5)行为性质不同。“无效果,无报酬”合同救助及雇佣合同救助均是基于自愿原则,一般由救助双方协商达成。而强制救助中被救方接受救助并非基于其意愿,而是国家主管机关依法行使行政强制力。“无效果,无报酬”合同救助及雇佣救助是私法意义上的行为,而国家主管机关从事的强制救助行为则为公法意义上的行为,为行政强制行为。
3 救助报酬请求权的确立
海难救助的核心在于给予救助人救助报酬,借以鼓励人们积极参与海上救助,维护海上航行安全个海洋环境。相关国际公约及我国法律均赋予了救助人请求救助报酬的权利,用以补偿其船舶及设备等应急设备物资的损耗。
3.1 “无效果,无报酬”海难救助
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及我国海商法的规定,“无效果,无报酬”合同救助的救助报酬,是指救助人对遇险的海上财产的救助取得了有益的效果之后,按照双方约定的数额向被救方所请求的酬金,其中“取得效果”即使货物获得相对安全,同时参考时间、数量、方式等,时间上来说必须是货物最终获救,数量上来说是货物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获救,方式上可以是直接的拖拉顶推等,也可以是守护。随着海上石油贸易的发展,为了鼓励救助,保护海洋环境,“特别补偿条款”为救助具有环境污染损害的船舶提供了一种具有补偿性质的费用。
救助报酬的金额确定主要依据船舶和其他财产的获救的价值以及救助方在防止或者减少环境污染损害方面的技能和努力等十方面因素。但是,救助效果如何认定,尤其是当救助方付出巨大努力而遇险标的仍然灭失时,救助方能否取得救助报酬往往成为争议的焦点。笔者认为救助效果不应仅以财产获救为最终评判结果,当救助标的灭失以后,如果救助方在客观条件下为遇险标的做出了应有努力甚或精神支持等,均有发扬鼓励救助的精神,应給予救助方适当的救助报酬。此外,当救助方对遇险标的付出努力而没有成功救助,但再次施救或另一救助方实施救助成功后,第一次救助仍应视为取得了间接效果而获得救助报酬。
3.2 雇佣海难救助
雇佣救助合同的救助报酬以救助方提供的救助劳务为合同标的,双方按照事先约定的计算方式确定救助报酬金额,确定救助报酬的因素一般包括救助船舶的马力、使用时间等人力和物力的付出。雇佣救助作为对“无效果无报酬”救助合同的有效补充,雇佣救助报酬请求权由救助方向被救方提起,适用合同相对性原则,由签订救助合同方提起,具体数额由双方约定。雇佣救助属于我国《海商法》下海难救助合同的一种,除《海商法》第九章中有关“无效果,无报酬”和特别补偿条款不适用雇佣救助外,其他条款也应适用雇佣救助。
由于船舶等设施遇险时,船东较货主较早得到相关信息,与救助方第一时间沟通救助的也往往是船东或代理人,因此在以雇佣合同形式开展救助作业时,船东往往因为各种因素无法征求或考虑货主的意见,直接与救助方达成了救助合同或协议(例如TOWCON/TOWHIRE)。但在后续结算支付救助报酬时,往往因为自身利益多会要求货主分摊救助报酬或要求救助方直接与货主结算部分救助报酬,这就势必发生纠纷。2016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对“加百利”轮海难救助纠纷案进行了公开审理,最终裁决双方达成的按照费率和救助付出计算的海难救助合同为雇佣合同救助,而非被救助方主张的“无效果,无报酬”海难救助合同,适用民法合同纠纷相关法律,虽然裁决中未提及共同海损事宜,但这并不影响被救助方向货主申请就助报酬分摊的权利。
3.3强制海难救助
我国《海上交通安全法》规定:“船舶、设施发生事故, 对交通安全造成或有可能造成危害时, 主管机关有权采取必要的强制性处置措施。” 我国《海商法》还规定:“国家有关主管机关从事或者控制的救助作业, 救助方有权享受本章规定的关于救助作业的权利和补偿”,国际公约亦有类似规定。相关公约和法律肯定了国家主管机关的救助报酬请求权,授予实施救助行为的国家主管机关在请求救助报酬上享有与商业救助公司同等的权利。因此, 国家主管机关从事或控制的救助作业,只要被救助方对交通安全和海洋环境产生了威胁,即使被救助方明确无需进行财产救助,救助方由权请求救助报酬、酬金或特别补偿。
此外,专业救助力量的主要职责是人命救助,并不负有进行财产和环境救助等非人命救助的职责,但是被救助方经常提出所谓的专业救助力量有国家财政资金支持,职责就是救助,即使提供了海难救助作业并取得效果也不应取得救助报酬。笔者认为这是曲解了国际救助公约和我国海商法的相关法律条文的真正含义,更难以达到鼓励救助的目的。
4 三类海难救助形式的应用分析
“无效果无报酬”救助合同往往用于危险程度较高,情况特别紧急的海难救助中,雇佣救助主要用于情况比较简单,并非紧迫和严重的救助中,是对“无效果无报酬”救助同的发展和有效补充,强制救助主要是海上交通安全或海洋环境受到威胁时,主管当局根据实际情况组织控制的救助,强制救助弥补了救助和被救助双方无法及时达成协议时救助的及时和有效性。
在现代海运界,海上救助合同中的合同救助是最主要的救助手段,“无效果无报酬”成为许多人处理救助问题时的首选。对救助人来说,虽然订立“无效果,无报酬”救助合同会带来较丰厚的救助报酬,尤其是对于有环境损害危险的救助还可以得到高额的特别补偿,但是与此同时,救助人需要承担很大的风险,如果救助不成功或救助效果不明显,就有可能得不到任何报酬。
另外,由于海难救助往往比较紧急,事先并没有约定救助报酬,很多船东在获救后往往会以各种理由不付或者少付救助报酬,且船上货物价值一般较船舶价值较高,救助费用一般由船货双方按照一定比例分摊。属于货方应付的救助费用,对救助人来说,实际操作较困难,而雇佣救助合同一般由船方单独支付,然后由船方与货主按照比例追偿分摊。
因此,建议在情况紧急、遇险船舶财产价值较高时救助人与被救助人签订“无效果,无报酬”救助合同,既能促使救助人尽力救助遇险船舶又能保障救助人的利益;在遇险船舶情况不紧急,救助措施较为简单,同时获救价值不高的救助中,建议救助人与被救助人协商选择标准雇佣救助合同,避免条款或救助报酬纠纷,缩短达成协议时间的同时使得被救助人能够预估救助费用;在强制救助时,建议救助人和被救助人根据实际情况进行救助报酬的协商,协商无法达成一致的时可以自愿申请仲裁或诉讼。
5 海难救助的纠纷解决
发生海难救助纠纷后,一般双方会首先通过协商谈判解决,如果协商谈判无法取得一致时,就会产生纠纷争议,发生纠纷争议后一般只能够通过仲裁或诉讼进行解决,如果双方没有约定仲裁条款,则需要通过诉讼解决。
5.1仲裁解决
海难救助双方一般通过书面协议形式基于自愿的原则,达成仲裁协议、约定仲裁管辖条款。如果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如果双方无法达成补充协议的,则导致仲裁协议无效。
目前,涉外海难救助产生纠纷争议时,我国《仲裁法》规定:“仲裁委员会应当由当事人协议选定。仲裁不实行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救助双方可以选择任何一个仲裁委员会,不需要有实质的连接点,但是现实纠纷解决时,救助双方多选择适用英国法进行仲裁。仲裁后,任何一方均可提起上诉,但是一般上诉裁决为终裁,并对上诉当事人均有约束力而不论其是否参与了终裁或上诉终裁。此外,涉外救助当事人有权申请撤销我国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撤销涉外仲裁裁决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凡一方当事人按照仲裁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我国涉外仲裁裁决,如果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涉外仲裁裁决具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在裁定撤销裁决或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之前,须报请本辖区所属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如果高级人民法院同意撤销裁决或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应将其审查意见报最高人民法院,待最高人民法院答复后,方可裁定撤销裁决或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的规定。
5.2诉讼解决
海难救助各方没有约定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不成立、无效、失效、内容不明确等情况下,无法通过仲裁解决争议时,应当通过法院诉讼方式解决。我国《仲裁法》、《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等法律法规对无效仲裁协议或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纠纷双方可以通过提起法院诉讼的方式进行纠纷争议的解决,法律还规定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提交中国涉外仲裁机构或者其他仲裁机构仲裁的,当事人不得向法院起诉。
因海难救助费用提起的诉讼,由救助地、被救助船舶最先到达地或者被救助的船舶以外的其他获救财产所在地的海事法院管辖。两个以上海事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海事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海事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海事法院管辖,海事法院之间,或者海事法院与地方人民法院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救助方与被救助方可以对法院进行选择,海难救助纠纷只要约定在中国海事法院处理,如果其中一方是中国籍,则需要在双方住所地、合同履行地、签订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海事法院中约定管辖,如果各方均不是中国籍,只要约定任意一个海事法院就認定有效。
6 结语
海难救助以降低海上风险,促进海上贸易的发展为目的,为海上船舶航行提供安全保障。随着“一带一路”、“海洋强国”和“海运强国”等国家战略建设的推进实施,海上交通和能源运输日益频繁,海上污染与安全威胁等的海难事故风险依然存在,海难救助活动并不会减少。文章通过对三种基本形式的海难救助进行分析,为被救方选择和适用救助形式、救助方获得合理救助报酬以及救助纠纷解决方式提出了笔者的观点和建议。
《海商法》生效实施以来,国内外相关立法和航运实践发生了巨大的变化,海难救助制度也相应的需要变化与改进,对我国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作出符合我国实际情况的理解和解释,进而对我国海商法有关规定作出准确适用,保障救助人的权利、倡导和鼓励海上救助行为,对维护海上交通安全和海洋环境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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