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档案凭证价值的刑法保护研究

    单邦来

    摘? 要:凭证价值是电子档案的基本价值,而我国现行《刑法》中的档案犯罪主要保护的是国家的档案管理秩序而非档案的凭证价值。这种单一的立法价值选择已经不能满足保护电子档案凭证价值的现实需要。刑法是电子档案凭证价值法益的最后保障,应当紧密与新《档案法》衔接,通过电子档案凭证价值保护法益的专门化、罪名设置的类型化和凭证价值法益的可测量化等技术手段,建立健全电子档案凭证价值的刑法保护机制。

    关键词:档案犯罪;电子档案;凭证价值;刑法机制;档案价值法益

    Abstract: Evidence value is the basic value of electronic Archives, and the archival crime in my country's current 'Criminal Law' mainly protects the national Archives management order rather than the evidence value of Archives. This one-sided choice of legislative value can no longer meet the actual needs of protecting the value of electronic Archives. Criminal law is the final guarantee for the value of electronic Archives and the legal benefits of evidence. It should be closely integrated with the new 'Archives Law'. It should be established through technical means such as the specialization of the value of electronic Archives to protect the legal benefits, the typification of criminal charges, and the measurability of the value of evidence. Improve the criminal law protection mechanism for the value of electronic Archives.

    Keywords: Archival crime; Electronic archives; Evidence value;Criminal law mechanism;Legal interest in the value of archives

    新修订的《档案法》(以下称新《档案法》)以法律形式确认了电子档案的凭证价值,规定电子档案在“来源可靠、程序规范、要素合规”的前提下,可以以电子形式作为凭证使用。新《档案法》和档案规范性文件中都十分重视对电子档案凭证价值的保护,但是作为电子档案凭证价值最后保障的《刑法》,似乎更注重对国家档案管理秩序的保护,对档案的凭证价值缺少应有的关注,成为电子档案凭证价值保护的薄弱环节之一,而学者们对上述问题亦鲜有涉猎。因此,探寻电子档案凭证价值的刑法保护机制,迫在眉睫。

    1 电子档案凭证价值及其法律转化

    1.1 电子档案的凭证价值及其要素。档案的凭证价值,是指档案能够为社会活动提供真实可信凭据的效用。这种凭证价值来源于档案形成的直接性和原始性。[1][2]电子档案则具有档案形成所要求的直接性。

    同时,电子档案的内容和载体具有分离的特性,即其原始性在于内容本身,与载体是否为原件无关。[3]电子档案原始性判断脱离了对载体原件性的依赖,仅仅取决于其内容的真实性。

    以数码形态存在的电子档案具有自身特点,其真实性需要通过其自身可靠性和完整性來维护,真实性、完整性和可靠性构成了电子档案凭证价值的关键要素。[4]

    上述要素在新《档案法》中被描述为“来源可靠、程序规范、要素合规”,并被规定为电子档案可以以电子形式作为凭证使用的前提。对电子档案凭证价值的保护,就是通过对其真实性、完整性和可靠性等要素的保障得以实现。

    1.2 电子档案凭证价值的法律转化。电子档案的凭证价值在法律上的确认是一个认识不断深化的过程。在《电子文件归档与管理规范》(2002)中,要求附加有法律效力的非电子签章作为归档电子文件的效力证明,没有承认其凭证价值。

    2004年出台的《电子签名法》中,规定了电子签名和数据电文的法律效力和证据能力。

    2012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中,均将电子数据规定为独立的证据种类,电子档案作为重要的档案数字资源,属于电子数据,可以作为证据。自此,电子档案具备了诉讼法意义上的凭证价值。

    2014年《电子档案管理基本术语》(DA/T58-2014)颁布,规定电子档案是具有凭证、查考和保存价值并归档保存的电子文件,首次从档案法律规范性文件的层面明确了电子档案的凭证价值。遗憾的是在2016年《档案法》修订时,没有将上述内容写入档案基本法中。新《档案法》修订时,才明确规定了电子档案可以以电子形式作为凭证使用,以档案基本法的形式确认了电子档案的凭证价值。

    1.3 我国《刑法》重在保护国家档案的管理秩序而轻视对电子档案凭证价值的保护。档案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均十分重视对电子档案凭证价值的保护。相比而言,我国《刑法》在对档案的凭证价值保护方面略显滞后。

    关于档案的刑法保护,现行《刑法》规定了2个犯罪,即《刑法》第六章第四节妨害文物管理罪第329条规定的“抢夺、窃取国家所有的档案罪”“擅自出卖、转让国家所有的档案罪”。

    从罪名及其构成来看,前述档案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抢夺、窃取和出卖、转让,涉及的均是对国家档案管理秩序的侵犯。没有包括伪造、篡改、删除、增加电子档案内容或者破坏电子档案存储的计算機信息系统等行为,而上述行为会造成电子档案丧失真实性、完整性和可靠性,最终导致电子档案的凭证价值的丧失。

    现行《刑法》中的档案犯罪重在惩处破坏国家正常的档案管理秩序行为,没有涉及对电子档案真实性、完整性和可靠性的救济,不利于电子档案凭证价值的保护。

    随着我国档案信息化建设的推进,电子档案将成为未来档案的主要形态,刑法在保护国家档案管理秩序同时,应当兼顾对电子档案凭证价值的保护。

    2 电子档案凭证价值保护的刑法机制审视

    2.1 电子档案凭证价值没有被法益化。任何犯罪行为的成立都以对一定的法益侵害为前提。[5]对于档案犯罪侵犯的法益,学者们的意见存在分歧,有档案管理全部活动观、[6]管理秩序和国家所有权观等。[7] [8]这些观点反映出,现行《刑法》中的档案犯罪所保护的法益重在档案管理秩序,忽视了对档案凭证价值法益的保护,更没有将档案凭证价值作为独立的法益进行保护。

    电子档案凭证价值的法益化,应将档案的管理秩序法益和档案价值法益进行区分,因为电子档案真实性、完整性和可靠性所承载的凭证法益不是管理秩序法益可以涵括的。目前,档案管理秩序已经纳入《刑法》的规制范围,而档案的凭证价值还被挡在刑法的门外。[9]

    2.2 电子档案凭证价值的刑法保护缺乏独立性

    2.2.1 档案犯罪的罪状缺乏保护电子档案凭证价值的规定。《刑法》中档案犯罪的罪状行为方式包括抢夺、窃取、出卖和转让[10],根据罪行法定的原则,成立档案犯罪至少必须具备上述四种行为方式中的一种,否则将不构成档案犯罪。

    比如档案管理人员在对电子档案的管理过程中,为了不正当的目的对电子档案的内容进行伪造、篡改、删除、增加,造成电子档案真实性、完整性和可靠性的丧失,从而失去凭证价值,然而由于上述行为不符合档案犯罪的行为构成要件,便不会受到《刑法》第329条档案犯罪的制裁。上述担忧并不是纯粹的理论推演,近年来连续发生的伪造、篡改档案的违法案件,[11]即是明证。

    2.2.2 缺乏专门的罪名规制侵犯电子档案凭证价值的行为。现行档案犯罪未能涵盖严重危害电子档案凭证价值的行为。如伪造和篡改电子档案内容的行为、毁损电子档案的行为等。

    根据新《档案法》第48条的规定,“篡改、损毁、伪造档案或者擅自销毁档案的行为”是与“买卖或者非法转让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行为”并列的档案违法行为,从危害性的严重程度来说,篡改、损毁档案的行为比买卖和非法转让的行为对档案凭证价值造成的损害要严重得多。

    电子档案的备份件和原始件均具有相同的原件性,在电子档案被买卖和非法转让后,很多情况下仅仅涉及对档案管理秩序法益的侵犯,只要备份件存在,电子档案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可靠性就不会受到影响,电子档案的凭证价值依然存在。

    而电子档案一旦被篡改、损毁将导致电子档案永远灭失,并彻底丧失凭证价值。目前刑法中仅仅将买卖或者非法转让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行为规定为犯罪,而篡改、损毁、伪造档案或者擅自销毁档案的行为并没有对应的罪名,且由于电子档案凭证价值法益的可测量标准尚未建立,上述行为也不能通过适用侵犯财产法益的犯罪进行处罚,导致严重侵害电子档案凭证价值的行为无法被追究刑事责任,从而使对造成国家记忆灭失的严重违法行为得不到有效地制裁。

    2.3 电子档案凭证价值的刑法保护缺乏体系性。电子档案凭证价值保护的体系性是由档案本身价值的多元性所决定的。档案具有凭证价值、情报价值、记忆构建和身份认同价值、文化价值和创新支持价值等多元价值功能。[12]上述价值功能相互联系、相互影响共同构成了档案的价值系统。

    对档案价值这个有机整体的保护,涉及到对档案所有权、档案安全、国家档案的管理秩序、社会公共利益等诸多法益的保护,需要运用民法、行政法和刑法等综合性保护。其中刑法对档案价值的整体性保护,要求对侵害上述法益的行为分别设立罪名,从而形成保护档案价值的罪名体系。

    目前刑法对档案凭证价值的保护缺乏体系性,突出体现在档案犯罪的立法理念和制度设计上。

    一方面,没有建立档案凭证价值保护的完整体系。从罪名体系的归属观察,档案犯罪和文物犯罪侵犯的客体并不属于同一种类,[13]且“与文物管理相比,档案管理对国家利益和社会管理秩序的关系、作用更加重大,地位更加重要”,[14]但是目前的档案犯罪规定在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的第四节“妨害文物管理罪”,导致档案凭证价值保护缺乏完整的体系。

    另一方面,现有的档案犯罪未能区分侵犯档案管理秩序的犯罪和破坏档案凭证价值的犯罪,没有体现保护对象的特殊性,导致司法机关对侵犯档案凭证价值的犯罪难以定罪量刑。司法实践中已经出现了公检法在办理以涂改方式破坏电子档案凭证价值的违法行为时普遍认为“这案真不好办”的困境。[15]

    最后,从类型化的角度来看,档案犯罪规定自身亦未能形成体系。目前立法者没有考虑对档案价值本身破坏的犯罪,尤其是对电子档案真实性、完整性和可靠性破坏的犯罪,这种缺乏犯罪行为类型化的立法现状,既不利于保护电子档案的凭证价值,也不利于有效打击档案违法犯罪行为。

    3 电子档案凭证价值保护的刑法机制构建

    3.1 电子档案凭证价值保护刑法机制的逻辑基础

    3.1.1 电子档案凭证价值法益具有独立性。档案犯罪是典型的法定犯,根据罪行法定原则的要求,法定犯的违法性判断需要依赖于行政法规。[16]行为人侵犯档案犯罪的成立要求以违反档案法律法规为前提。具体到侵犯电子档案凭证价值的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相关的罪状要得到档案行政法律法规的解释和说明。

    在新《档案法》施行后,电子档案的凭证价值得到了档案基本法的确认和保护。新《档案法》还明确界定了篡改、损毁、伪造档案或者擅自销毁档案等侵犯电子档案凭证价值要素的行为,且是与破坏档案管理秩序法益的“买卖或者非法转让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行为”并列的檔案违法行为。

    3.1.2 电子档案凭证价值刑法保护具有体系性。电子档案凭证价值刑法保护的体系性特点体现在:具有多个档案犯罪罪名;每一个档案犯罪罪名归属于同一个层级;以对各个犯罪分类为基础将具体犯罪行为类型化。

    侵犯电子档案凭证价值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多种行为,其中主要包括:伪造电子档案、篡改电子档案、删除电子档案以及破坏存储电子档案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等行为。

    上述行为并不存在相互包容涵盖,如果只设立一个罪名,那么这个罪名就要包罗万象,不但无法有效地保护电子档案的凭证价值,还可能造成相关犯罪刑事打击的罪刑不均衡。这就要求针对侵犯电子档案凭证价值的不同犯罪行为均予以犯罪化,即设置多个有针对性的罪名,上述各个罪名在体系上与现有的档案犯罪归属于同一层级,共同构成电子档案凭证价值刑法保护的体系。

    3.2 电子档案凭证价值保护刑法机制构建的技术路径

    3.2.1 电子档案凭证价值法益应当专门化。刑法对电子档案凭证价值保护的最佳途径就是将电子档案凭证价值所体现的法益予以独立、专门的保护。确立电子档案凭证价值保护法益的专门化,是由《档案法》的立法目的和刑法的保障法性质决定的。

    一方面,新《档案法》中明确规定了电子档案的凭证价值,且该法第1条在立法目的中强调了电子档案的有效利用建立在其凭证价值基础之上,同时还反映出对档案管理秩序的维护是为了档案能够得到有效利用,即是为档案的凭证价值发挥服务的。在档案管理秩序法益已经专门化的情况下,刑法对档案凭证价值法益专门化是档案法立法目的的要求。

    另一方面,确立电子档案凭证价值保护法益的专门化,是刑法保障法性质决定的。刑法理论认为,刑法是其他部门法的最后保障法。[17]刑法的法益结构应与其他部门法相协调,随着部门法的发展变化而不断拓展。新《档案法》将应当予以处罚的档案违法行为统一描述为“篡改、损毁、伪造档案或者擅自销毁档案的”行为,把所有档案的凭证价值一视同仁,同时丰富了侵害档案凭证价值的违法行为方式。这体现了立法者在立法理念上的发展和对档案凭证价值保护法益认识的深化。因此,在刑法中确立电子档案凭证价值保护法益的独立性和专门化,就是将刑法的保障性功能延伸到电子档案凭证价值的逻辑结果。

    3.2.2 电子档案凭证价值法益应当类型化。为了保证刑法档案凭证价值法益保护更具有可操作性、可实施性,应该拓展侵犯电子档案凭证价值法益的档案犯罪的范围和种类,依据档案犯罪的行为客体与行为方式进行独立性、类型化的具体规定。

    在已有将侵犯档案管理秩序法益的行为规定为犯罪的情况下,根据犯罪行为侵犯电子档案凭证价值法益中的要素不同,可以分别设立侵犯电子档案真实性的犯罪、侵犯电子档案完整性的犯罪和侵犯电子档案可靠性的犯罪。

    在上述类型化基础上,结合侵犯电子档案凭证价值的客观方面的多种表现形式,分别增设伪造电子档案罪(侵犯电子档案的真实性)、篡改、删除、损毁电子档案罪(侵犯电子档案的完整性),而对破坏存储电子档案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侵犯电子档案的可靠性)等行为,在实现了电子档案凭证价值法益的可测量化以后,即可以适用《刑法》第286条规定的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进行处罚。

    3.2.3 电子档案凭证价值法益应当可以测量化。刑法对法益的保护与民法、行政法没有质的区别,只有量的不同。[18]区分一般行政违法和刑事违法的重要依据,就是法益的可测量性。只有那种导致法益严重损害的行为才需要适用刑法的制裁。

    现行刑法中已经建立起了针对包括财产法益、人身法益、文物法益等诸多法益在内的测量机制,并以此作为定罪量刑的标准。如擅自出卖、转让国家所有的档案罪中规定的“情节严重”即为可测量的标准。

    电子档案凭证价值刑法保护的实现,可以参考财产法益和文物法益可测量标准。比如,在侵害电子档案凭证价值的行为或者损害后果可以转化为财产法益的情况下,可以直接参照财产法益的标准进行量化,适用故意毁损财物等相关财产犯罪处罚;对于不能转化为财产法益的情况,可以参照文物法益的测量机制,建立档案的分级管理制度,通过档案不同级别的设置实现档案凭证价值法益的可测量化。

    电子档案凭证价值法益的可测量化,需要依赖档案分级管理和价值鉴定制度的建立。我国虽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第三条提出了建立针对馆藏永久保管档案的分级管理,但是具体的规范和标准尚未制定,而档案的价值鉴定制度同样欠缺。这一点,国外已有可资借鉴的经验,[19]国内也有历史档案定级标准和管理办法的设想[20]且已有20多年的积累。

    此外,我国在文物分级管理和价值鉴定方面已有的成熟做法也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可以说,通过建立档案分级管理和价值鉴定制度实现电子档案凭证价值法益的可测量化,具有很强的现实可行性。

    *基金项目:2019年江苏高校哲学社会科学研究项目(项目编号:2019SJA2222)。

    注释和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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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仝其宪.《档案法》与《刑法》衔接视域下档案犯罪刑事责任重构[J].档案学研究,2015(05): 55.

    [14]杨冬权.关于修改《刑法》中有关档案方面内容的提案[N].中国档案报,2016-03-10:003.

    [15]远方.震惊全国的“3·12”档案涂改案[J].湖南档案,2000(01): 32.

    [16]刘艳红.法定犯与罪行法定原则的坚守[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8(06): 62.

    [17]高铭暄主编.中国刑法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12.

    [19]徐蔚.外国档案鉴定实践的几点思考[J].档案管理,2014(01): 83-84.

    [20]段东升.历史档案定级管理与馆藏档案的分级管理[J].中国档案,1997(06): 26.

    (作者单位:南京师范大学泰州学院 来稿日期:2021-0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