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易程序案件集中审理研究
吕彪++王卫鹏
刑事诉讼中设立简易程序的目的是为了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缓解司法机关的办案压力,将宝贵的司法资源配置到重大疑难复杂案件上。2012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要求对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检察机关应当派员出庭。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3月下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出庭工作的通知》,从组织领导、效率提升和经费支持等方面为简易程序全面实施作出了较为详细的安排,还明确要求在2012年底全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刑事案件要做到全部有检察官出庭。这给案多人少的基层检察机关造成更大的办案压力。为积极应对检察官出席简易程序庭审给基层检察机关带来的挑战,全国各地基层检察机关都在努力探索适合自身的办案模式和程序,其中简易程序案件集中审理模式成为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普遍采用的简易程序办案模式。本文在对简易程序案件集中审理模式的运行进行考察分析的基础上,对简易程序案件集中审理的出庭程序、配套制度等提出规范与完善的建议,力求对简易程序集中审理模式在实践中的规范有序运行提供参考及借鉴。
一、简易程序案件集中审理运行的考察分析
目前司法实践中,广大基层检察机关大都通过与公安机关和法院协商,共同会签专门的实施意见和办法,通过集中移送起诉、集中审查起诉、集中开庭审理以及简化文书制作、审批程序和庭审程序的模式(“三集中、三简化”模式)办理简易程序案件,以抵消公诉人出席简易程序庭支持公诉给简易程序诉讼效率带来的负面影响。
(一)简易程序案件集中审理运行的现状调查
从实践来看,大部分基层检察机关都是在“三集中,三简化”办案模式的基础上稍加改动,以使之更符合自身特点。目前各地比较有代表性的集中审理办案模式包括以下几种。一是上海的“两专人、三集中”模式。所谓两专人是指“专人办理”与“专人出庭”相结合,即对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一般由主诉检察官集中出庭,其中的简单案件可以由主诉检察官助理集中出庭;对可能判处超过三年有期徒刑的案件,一般由承办审查工作的检察人员集中出庭。二是福建的“三专、一轮、二集中”模式,即类案专办、专人审查、专人开庭、定期轮换,集中起诉、集中审理的工作机制。 三是山东省枣庄市的“四集中”模式,即集中管理、集中起诉、集中出庭、集中监督模式。 四是北京市海淀区的“简案专办,专人出庭”模式,即审诉分离、专人办理、轮值公诉的办理模式。 五是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的“专人办理、专门法庭和集中开庭结合”模式。 此外,从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工作专刊通报以及相关报道来看,其他各地的探索模式还有四川成都市“三集中、三简化”模式、河南郑州市中原区“两专人、两集中、三简化”模式、上海市闵行区“五集中”模式,等等。
通过实证调查发现,刑诉法修改后的简易程序案件在案件庭审阶段平均耗时仅9.5分钟,低于试点前无公诉人出庭的简易程序案件( 28.9分钟),更是低于普通程序简化审案件(38分钟)和普通程序案件( 113.5 分钟)。这意味着,理论上一个独任庭平均一天可以审理20-30起简易程序案件。进一步的考察表明:这并不是由公诉人出庭这一变量所致,而主要与集中起诉、集中审理和庭审程序的进一步简化共同作用相关。 这些配套机制改革能够大大节省庭审时间,甚至完全抵消公诉人出庭可能对庭审效率带来的负面作用。概而言之,庭审程序的集中和简化的改革是庭审效率提高的关键因素。
(二)简易程序案件集中审理运行的状况分析
从上述考察来看,尽管当前各地的探索纷繁复杂,名称不一,工作的重点各不相同,但从出庭公诉的模式来看,其共同点包括:一是均采用相对集中移送审查起诉、相对集中提起公诉、相对集中开庭审理的三集中工作模式,同时,在相对集中提起公诉阶段,尽管有些地方没有概括或总结出相应的工作机制,但实践中也都采用了相对集中收案、相对集中分案、相对集中提讯、相对集中审查、相对集中移送起诉等工作方法。二是在程序简化方面,尽管各个模式在具体的简化细节方面不尽相同,但均着力从法律文书、庭审程序和诉讼环节三个方面提出了程序简化的思路,如审结报告的模板化、庭审程序讯问的简化和审批程序简化等。
从各模式之间的区别来看,以出庭检察人员与案件承办人是否合一为标准,可以将上述模式大致分为承办人员出庭模式、专门人员出庭模式以及有区分的承办人员和专门人员相结合的出庭模式三类。从理想的角度讲,简易程序出庭模式应采用承办人出庭为宜,这一方面是因为司法行为讲求亲历性,另一方面,由承办人出庭支持公诉也可以保证案件公诉的质量,不至于造成公诉人在庭上因不了解案件事实或者卷宗内容而导致庭审效果不佳等问题。
然而,承办人出庭模式也存在缺陷,即大大增加了基层检察机关承办人的工作负担。从现实的角度讲,目前我国基层检察机关正面临案多人少的矛盾,在东部沿海地区这一矛盾尤其突出,在这种情况下,要求简易程序完全由承办人出庭困难很大,而专门人员出庭模式则很好地解决了这一问题。当然,专门人员出庭也存在一些不足,主要是由于专门人员对案件的生疏容易造成庭审效果不佳等问题,尤其是在一些有辩护律师参与且对量刑存在争议的案件中,专门人员出庭支持公诉的质量不高。
有区分的承办人员和专门人员相结合的出庭模式,采取区别对待的原则,对于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采用专门人员出庭的方式,而对于可能判处超过三年有期徒刑的案件,则采用承办人员出庭的方式,可以说是在兼顾了上述两种模式优缺点的基础上,综合考虑案件的严重程度而采取的一种折中的工作方法,就目前看,这一方法一方面最大限度地保证了出庭公诉的质量和庭审效果,另一方面也相对减轻了具体承办人的工作负担,在目前检力不足且案件高发的情况下,无疑是一种更优化的选择方案。
二、简易程序案件集中审理出庭程序的规范架构与完善建议
(一)法庭审理中的起诉书宣读程序
从调研情况看,实践中,有的公诉人出庭时全文宣读起诉书,有的在审判长已经核实身份的情况下,省略了被告人基本情况部分,也有的省略了案件来源部分。我们认为,由于在法庭调查前,审判长已经核实被告人身份等基本情况,故从节约时间成本的角度考虑,起诉书中被告人基本情况、案由、案件来源和诉讼过程等内容可以简化宣读,直接从“经依法审查查明”部分开始宣读,但在宣读前应确认被告人对起诉书中上述相关内容无异议。此外,对于公诉人在出席法庭时能否完全不宣读起诉书,讨论中争议较大,一种意见认为,因被告人在开庭审理前已收到起诉书,故从提高效率的角度考虑,可以不宣读起诉书;另一种意见认为,宣读起诉书是公诉人代表国家出庭支持公诉、履行指控犯罪职责的重要形式,故起诉书可以简化宣读,但不能完全不宣读。基于此,我们认为,一般情况下公诉人应当宣读起诉书,对于案情简单的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在核实被告人确已收到起诉书副本,充分了解并承认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前提下,也可以不宣读起诉书。
(二)法庭审理中的讯问被告人程序
现行刑事诉讼法第177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不受本章第一节关于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鉴定人、出示证据、法庭辩论程序规定的限制”。我们认为,对于被告人认罪且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的简易程序案件,可以不讯问被告人;但在某些特定情形下,应当规定须依法讯问被告人,例如被告人当庭否认非主要犯罪事实的;量刑情节需要核实的;对主要靠言词证据定案且证据较为薄弱的;关键证据可能引起争议的;共同犯罪案件需要区分相关责任的等。 同时,讯问时应当突出重点,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可以随时针对新出现的情况进行讯问,避免出现以审判人员为主讯问的情况。
(三)法庭审理中的举证程序
公诉人举证质证是法庭审理中的一个重要环节,对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公诉人如何举证质证直接关系到庭审简化的效果。在调研中发现,实践中公诉人出席简易程序案件法庭时出示证据方式多样,做法不一致,主要有以下几种方式:一是只宣读证据名单,不说明证明的内容;二是宣读证据名单,同时概括说明所证明的内容;三是证据比较多的,采取分组出示的方式,宣读每一组证据名单,并同时概括说明每一组证据证明的内容。对此,我们认为,在庭审中,一般情况下,对控辩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可以只宣读证据名单,说明要证明的内容。对证据较多的,可以采取分组出示、统一说明证明的内容的方式。对于定罪证据和量刑证据,应当尽量分开出示。对于辩方要求出示的证据、双方存在争议的证据、对定罪量刑起关键作用的证据,应当完整予以出示,并进行必要的质证,尤其是对辩方出示的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证据,要进行重点质证。
(四)法庭审理中的法庭辩论程序
由于简易程序案件控辩双方一般对被告人构成犯罪没有争议,故在法庭辩论阶段公诉人应主要围绕量刑及其他有争议的问题发表公诉意见。当然,对构成犯罪没有异议,不等于对罪名没有异议,如果辩方对罪名的适用有异议的,则公诉人在发表公诉意见时应详细论证成立指控罪名。同时,适用简易程序案件,法庭辩论不一定分定罪辩论和量刑辩论两个阶段,但从定罪辩论向量刑辩论过渡时,层次应清楚,即在法庭调查后应进一步确认被告人是否认罪,在被告人认罪的情况下,对定罪问题可以不需要辩论,而仅对量刑问题展开辩论,量刑问题的辩论,也仅针对双方有争议的问题,没有争议的不需要辩论。
三、简易程序案件集中审理中检察机关与相关机关配合协作机制的构建
(一)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的配合机制
在各地实践中,简易程序案件集中审查、集中开庭更为依赖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的内部管理机制,相对来说更为容易做到,而公安机关的相对集中移送机制实施起来则有较大困难,因此,相对集中对于侦查部门来说是从相对意义而言的,公安机关集中移送审查起诉,其不仅与各地的发案形势有关,而且与侦查能力也有很大的关系,其中还牵涉办案期限问题,甚至还有目前侦查体制的问题。因此,不能仅仅强调移送的集中性更要遵循犯罪规律和侦查规律,严禁实践中强制要求公安机关集中移送;对于公安机关移送的案件,不得以没有集中移送为由作出拒绝受理的决定。 尽管集中移送审查起诉并非强制性要求,但在实践中,还是可以采取以下举措,整合各方资源、理顺检警关系、强化检警配合。
一方面,建立公安机关案件移送分类制。公安机关相对集中移送审查起诉,可以为简易程序案件相对集中提起公诉打好基础,但由于侦查工作的特殊性及其侦查期限的有限性,公安机关对于简易程序的适用可能缺乏相应的敏感性,案件的办理节奏更大程度受到侦查活动及其侦查期限的制约与影响,案件的移送更多受制于案件的办理节奏,而较少从案件类型出发。因此,检察机关应主动与公安机关沟通与协调,在遵循侦查规律的基础上,对于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犯罪嫌疑人承认所犯罪行,可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商请公安机关在移送时和其他案件予以甄别,建议公安机关实行案件移送分类制,以案件是否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为标准,将案件分为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和普通案件。对于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公安机关通过与检察机关协商,在法定办案期限内以每周固定日期形式尽可能相对集中移送审查起诉。
另一方面,建立典型轻微刑事案件证据规格指导制度。实践中,充分发挥检察机关对
于公安机关的侦查指引作用,运用类型化手段,对实践中适用简易程序的典型案件的证据规格进行归纳,总结经验与问题,制定典型案件证据规格标准,通过公检联系的形式统一标准、消除分歧,强化检察机关对于侦查活动的指导,提升侦查与审查起诉活动的效能。
(二)检察机关与人民法院的协作制度
为提高出庭工作的效率,检察机关应当与人民法院沟通协调,对于同一名公诉人办理的简易程序案件,尽量相对集中开庭审理。在实践中,“有些基层检察院反映与法院在庭审时间的衔接上存在问题,在等待法官开庭上浪费了太多时间。有些基层检察院设置了专门办理简易程序案件的办案组,而法院并没有对应的设置,导致公诉人要等待法官开完其他普通庭后才能进行简易程序案件的庭审。” 实践中,许多检察机关已普遍设立简易程序案件专人或专组办案制,而人民法院调配相应的专人、专组审理简易程序的情形则较少。因此,合理优化开庭时间,协调相对集中开庭审理,强化与人民法院之间的沟通必不可少。对于专人办理、专职出庭的检察机关,应当与同级对口人民法院协商,尽量安排法官专人审理,尽量安排集中开庭审理。在集中审理过程中,也应监督人民法院为一味提升庭审效率而忽略或简化必要庭审流程,如对分别审理的不同案件的被告人同庭统一核实身份、告知权利。对于出现此类情形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履行诉讼监督职责。
(三)检察机关与其他机关的协作制度
由于简易程序案件审查起诉办理期限短,在如此短的时间内要完成审查起诉阶段所有工作项目,离不开与司法局的协作与配合。例如,在法律援助办理方面,加强与司法局沟通协调,适度放宽法律援助申请材料要求,对本区案件法律援助申请尽快送达、缩短司法局指派律师阅卷时限,检察机关设置专门的律师阅卷室和复印机、扫描仪等设备。又如,对决定起诉的可能判处缓刑的轻微刑事案件,委托司法局进行评估。对于被告人住所地在外区的案件,与外区司法局协调,探索传真并邮寄的送达方式,及时为法院是否适用缓刑量刑作出参考。提高诉讼效率的同时,又能确保案件的质量。
四、简易程序案件集中审理中检察机关内部配套制度的建立与完善
(一)简易程序公诉案件的工作文书制作问题
简易程序案件办理过程中所涉及的文书,涉及以下内容:(l)适当简化讯问笔录,对不影响定罪的情况可以适当简略;(2)简化审查报告的制作,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下发的《审查报告简化版样本》,各地检察机关可以结合本地实际设计填空式简易程序审查报告模版,减少重复劳动;(3)简化开庭程序,在法庭上可以简化起诉书的宣读、公诉意见的发表、讯问、质证等。 目前,模板化操作成为简易程序案件集中审理的工作文书制作的尝试方向。审查报告是公诉案件简易程序办理工作机制中的重要一环,审查报告模板化的简化,相应意味着公诉案件简易程序内部审批环节的简化。在简易程序案件中的轻微刑事案件部分,已经开始尝试在三类典型案件(零包贩毒案、危险驾驶案、简单盗窃案)中适用审查报告表。对于此类简单的、多发性案件,探索采用模板化的案件审查报告表,既节约司法资源,又能为集中起诉提供条件。
此外,关于制作出庭预案问题。由于简易程序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相关庭审程序可以简化,故无需一律要求制作举证提纲、质证提纲、答辩提纲和出庭公诉意见书,可以根据简易程序案件特点制作简要的综合出庭预案。但对于案情较复杂、社会关注度高、新类型案件以及共同犯罪案件等,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制作相关出庭预案。出庭预案应简明扼要,突出重点,能够满足庭审需要即可。
(二)简易程序公诉案件的听取意见问题
修改后刑诉法第170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并记录在案。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较之修订前的条文,新条文不仅增加了应当听取辩护人的意见的规定,而且对听取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后的举措进一步具体化,即对于当面听取意见的,应将意见记录在案;对于书面意见则应当予以附卷。这是法律赋予检察机关应当听取相关人员意见及相关举措的强制性规定,对于简易程序案件亦不例外。因此,强化简易程序案件公诉环节“听取意见机制”是贯彻修改后刑诉法的必然要求。
需要注意的是,对于简易程序案件,讯问犯罪嫌疑人和听取意见应当突出重点,无需面面俱到,应当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重点听取对指控犯罪事实、证据合法性、定罪量刑等问题的意见,尤其是对证据的疑点应当进行核实与沟通。考虑到辩护律师可以查阅检察机关的案卷材料,而辩方没有向检察机关展示其掌握的全部证据的义务,故应当积极探索控辩双方庭前相互沟通的方式,鼓励对有需要的案件建立控辩双方在此阶段相互展示自己所掌握的证据材料的工作机制。具体可以参照修改后刑诉法第182条第2款关于庭前会议的有关规定进行,通过庭前会议的召开听取控辩双方的量刑建议或意见、简化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方面的意见、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适用条件认定方面的意见以及对具体庭审次序的意见等,从而决定是否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如何简化审判程序、具体审理次序以及控辩双方的争点等,为集中开庭审理做好庭前准备工作。
(三)简易程序公诉案件的被告人权利保障问题
简易程序的目的在于提高诉讼效率,合理配置司法资源,其特点就是定案不再受到以直接言词原则为基础的审判方式的检验,这必然使被告人的一些诉讼权利无法行使或无法充分行使,切实保护诉讼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就显得极为迫切,而人权保障是刑事诉讼目的一个重要方面,刑事程序价值是以人权保障为核心的程序正义。
第一,关于被告人程序确认权的保障问题。“被告人选择适用了简易程序,就意味着其需要让渡自己一定的诉讼权利,如被告人做出的认罪表态将致使其基本上失去被判无罪的机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精神,人民检察院对于拟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的,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应当确认其是否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有无异议,告知犯罪嫌疑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法律后果,确认其是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犯罪嫌疑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所享有的诉讼权利。因此,可以制定专门的权利义务告知书,并在告知书中确认犯罪嫌疑人是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第二,对被告人权利保障的落实与否实施监督。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尊重和保障人权是刑事诉讼法的一项重要任务,也是检察工作中必须贯彻的原则。因此,监督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时是否履行了告知义务,保障被告人的知悉权、辩护权、申请回避权等诉讼权利非常重要。由于简易程序的特殊性,人民法院在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除了告知犯罪嫌疑人的诉讼义务外,还要特别提醒适用简易程序的原因、相关法律规定,避免犯罪嫌疑人因欠缺法律知识盲目或冲动地认罪。同时,就实践中存在庭审中集中查明身份、集中进行权利义务告知、集中宣判的做法,建议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履行诉讼监督职责,要求人民法院按照一案一审的原则审理案件。
刑事诉讼中设立简易程序的目的是为了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缓解司法机关的办案压力,将宝贵的司法资源配置到重大疑难复杂案件上。2012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要求对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检察机关应当派员出庭。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3月下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出庭工作的通知》,从组织领导、效率提升和经费支持等方面为简易程序全面实施作出了较为详细的安排,还明确要求在2012年底全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刑事案件要做到全部有检察官出庭。这给案多人少的基层检察机关造成更大的办案压力。为积极应对检察官出席简易程序庭审给基层检察机关带来的挑战,全国各地基层检察机关都在努力探索适合自身的办案模式和程序,其中简易程序案件集中审理模式成为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普遍采用的简易程序办案模式。本文在对简易程序案件集中审理模式的运行进行考察分析的基础上,对简易程序案件集中审理的出庭程序、配套制度等提出规范与完善的建议,力求对简易程序集中审理模式在实践中的规范有序运行提供参考及借鉴。
一、简易程序案件集中审理运行的考察分析
目前司法实践中,广大基层检察机关大都通过与公安机关和法院协商,共同会签专门的实施意见和办法,通过集中移送起诉、集中审查起诉、集中开庭审理以及简化文书制作、审批程序和庭审程序的模式(“三集中、三简化”模式)办理简易程序案件,以抵消公诉人出席简易程序庭支持公诉给简易程序诉讼效率带来的负面影响。
(一)简易程序案件集中审理运行的现状调查
从实践来看,大部分基层检察机关都是在“三集中,三简化”办案模式的基础上稍加改动,以使之更符合自身特点。目前各地比较有代表性的集中审理办案模式包括以下几种。一是上海的“两专人、三集中”模式。所谓两专人是指“专人办理”与“专人出庭”相结合,即对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一般由主诉检察官集中出庭,其中的简单案件可以由主诉检察官助理集中出庭;对可能判处超过三年有期徒刑的案件,一般由承办审查工作的检察人员集中出庭。二是福建的“三专、一轮、二集中”模式,即类案专办、专人审查、专人开庭、定期轮换,集中起诉、集中审理的工作机制。 三是山东省枣庄市的“四集中”模式,即集中管理、集中起诉、集中出庭、集中监督模式。 四是北京市海淀区的“简案专办,专人出庭”模式,即审诉分离、专人办理、轮值公诉的办理模式。 五是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的“专人办理、专门法庭和集中开庭结合”模式。 此外,从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工作专刊通报以及相关报道来看,其他各地的探索模式还有四川成都市“三集中、三简化”模式、河南郑州市中原区“两专人、两集中、三简化”模式、上海市闵行区“五集中”模式,等等。
通过实证调查发现,刑诉法修改后的简易程序案件在案件庭审阶段平均耗时仅9.5分钟,低于试点前无公诉人出庭的简易程序案件( 28.9分钟),更是低于普通程序简化审案件(38分钟)和普通程序案件( 113.5 分钟)。这意味着,理论上一个独任庭平均一天可以审理20-30起简易程序案件。进一步的考察表明:这并不是由公诉人出庭这一变量所致,而主要与集中起诉、集中审理和庭审程序的进一步简化共同作用相关。 这些配套机制改革能够大大节省庭审时间,甚至完全抵消公诉人出庭可能对庭审效率带来的负面作用。概而言之,庭审程序的集中和简化的改革是庭审效率提高的关键因素。
(二)简易程序案件集中审理运行的状况分析
从上述考察来看,尽管当前各地的探索纷繁复杂,名称不一,工作的重点各不相同,但从出庭公诉的模式来看,其共同点包括:一是均采用相对集中移送审查起诉、相对集中提起公诉、相对集中开庭审理的三集中工作模式,同时,在相对集中提起公诉阶段,尽管有些地方没有概括或总结出相应的工作机制,但实践中也都采用了相对集中收案、相对集中分案、相对集中提讯、相对集中审查、相对集中移送起诉等工作方法。二是在程序简化方面,尽管各个模式在具体的简化细节方面不尽相同,但均着力从法律文书、庭审程序和诉讼环节三个方面提出了程序简化的思路,如审结报告的模板化、庭审程序讯问的简化和审批程序简化等。
从各模式之间的区别来看,以出庭检察人员与案件承办人是否合一为标准,可以将上述模式大致分为承办人员出庭模式、专门人员出庭模式以及有区分的承办人员和专门人员相结合的出庭模式三类。从理想的角度讲,简易程序出庭模式应采用承办人出庭为宜,这一方面是因为司法行为讲求亲历性,另一方面,由承办人出庭支持公诉也可以保证案件公诉的质量,不至于造成公诉人在庭上因不了解案件事实或者卷宗内容而导致庭审效果不佳等问题。
然而,承办人出庭模式也存在缺陷,即大大增加了基层检察机关承办人的工作负担。从现实的角度讲,目前我国基层检察机关正面临案多人少的矛盾,在东部沿海地区这一矛盾尤其突出,在这种情况下,要求简易程序完全由承办人出庭困难很大,而专门人员出庭模式则很好地解决了这一问题。当然,专门人员出庭也存在一些不足,主要是由于专门人员对案件的生疏容易造成庭审效果不佳等问题,尤其是在一些有辩护律师参与且对量刑存在争议的案件中,专门人员出庭支持公诉的质量不高。
有区分的承办人员和专门人员相结合的出庭模式,采取区别对待的原则,对于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采用专门人员出庭的方式,而对于可能判处超过三年有期徒刑的案件,则采用承办人员出庭的方式,可以说是在兼顾了上述两种模式优缺点的基础上,综合考虑案件的严重程度而采取的一种折中的工作方法,就目前看,这一方法一方面最大限度地保证了出庭公诉的质量和庭审效果,另一方面也相对减轻了具体承办人的工作负担,在目前检力不足且案件高发的情况下,无疑是一种更优化的选择方案。
二、简易程序案件集中审理出庭程序的规范架构与完善建议
(一)法庭审理中的起诉书宣读程序
从调研情况看,实践中,有的公诉人出庭时全文宣读起诉书,有的在审判长已经核实身份的情况下,省略了被告人基本情况部分,也有的省略了案件来源部分。我们认为,由于在法庭调查前,审判长已经核实被告人身份等基本情况,故从节约时间成本的角度考虑,起诉书中被告人基本情况、案由、案件来源和诉讼过程等内容可以简化宣读,直接从“经依法审查查明”部分开始宣读,但在宣读前应确认被告人对起诉书中上述相关内容无异议。此外,对于公诉人在出席法庭时能否完全不宣读起诉书,讨论中争议较大,一种意见认为,因被告人在开庭审理前已收到起诉书,故从提高效率的角度考虑,可以不宣读起诉书;另一种意见认为,宣读起诉书是公诉人代表国家出庭支持公诉、履行指控犯罪职责的重要形式,故起诉书可以简化宣读,但不能完全不宣读。基于此,我们认为,一般情况下公诉人应当宣读起诉书,对于案情简单的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在核实被告人确已收到起诉书副本,充分了解并承认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前提下,也可以不宣读起诉书。
(二)法庭审理中的讯问被告人程序
现行刑事诉讼法第177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不受本章第一节关于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鉴定人、出示证据、法庭辩论程序规定的限制”。我们认为,对于被告人认罪且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的简易程序案件,可以不讯问被告人;但在某些特定情形下,应当规定须依法讯问被告人,例如被告人当庭否认非主要犯罪事实的;量刑情节需要核实的;对主要靠言词证据定案且证据较为薄弱的;关键证据可能引起争议的;共同犯罪案件需要区分相关责任的等。 同时,讯问时应当突出重点,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可以随时针对新出现的情况进行讯问,避免出现以审判人员为主讯问的情况。
(三)法庭审理中的举证程序
公诉人举证质证是法庭审理中的一个重要环节,对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公诉人如何举证质证直接关系到庭审简化的效果。在调研中发现,实践中公诉人出席简易程序案件法庭时出示证据方式多样,做法不一致,主要有以下几种方式:一是只宣读证据名单,不说明证明的内容;二是宣读证据名单,同时概括说明所证明的内容;三是证据比较多的,采取分组出示的方式,宣读每一组证据名单,并同时概括说明每一组证据证明的内容。对此,我们认为,在庭审中,一般情况下,对控辩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可以只宣读证据名单,说明要证明的内容。对证据较多的,可以采取分组出示、统一说明证明的内容的方式。对于定罪证据和量刑证据,应当尽量分开出示。对于辩方要求出示的证据、双方存在争议的证据、对定罪量刑起关键作用的证据,应当完整予以出示,并进行必要的质证,尤其是对辩方出示的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证据,要进行重点质证。
(四)法庭审理中的法庭辩论程序
由于简易程序案件控辩双方一般对被告人构成犯罪没有争议,故在法庭辩论阶段公诉人应主要围绕量刑及其他有争议的问题发表公诉意见。当然,对构成犯罪没有异议,不等于对罪名没有异议,如果辩方对罪名的适用有异议的,则公诉人在发表公诉意见时应详细论证成立指控罪名。同时,适用简易程序案件,法庭辩论不一定分定罪辩论和量刑辩论两个阶段,但从定罪辩论向量刑辩论过渡时,层次应清楚,即在法庭调查后应进一步确认被告人是否认罪,在被告人认罪的情况下,对定罪问题可以不需要辩论,而仅对量刑问题展开辩论,量刑问题的辩论,也仅针对双方有争议的问题,没有争议的不需要辩论。
三、简易程序案件集中审理中检察机关与相关机关配合协作机制的构建
(一)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的配合机制
在各地实践中,简易程序案件集中审查、集中开庭更为依赖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的内部管理机制,相对来说更为容易做到,而公安机关的相对集中移送机制实施起来则有较大困难,因此,相对集中对于侦查部门来说是从相对意义而言的,公安机关集中移送审查起诉,其不仅与各地的发案形势有关,而且与侦查能力也有很大的关系,其中还牵涉办案期限问题,甚至还有目前侦查体制的问题。因此,不能仅仅强调移送的集中性更要遵循犯罪规律和侦查规律,严禁实践中强制要求公安机关集中移送;对于公安机关移送的案件,不得以没有集中移送为由作出拒绝受理的决定。 尽管集中移送审查起诉并非强制性要求,但在实践中,还是可以采取以下举措,整合各方资源、理顺检警关系、强化检警配合。
一方面,建立公安机关案件移送分类制。公安机关相对集中移送审查起诉,可以为简易程序案件相对集中提起公诉打好基础,但由于侦查工作的特殊性及其侦查期限的有限性,公安机关对于简易程序的适用可能缺乏相应的敏感性,案件的办理节奏更大程度受到侦查活动及其侦查期限的制约与影响,案件的移送更多受制于案件的办理节奏,而较少从案件类型出发。因此,检察机关应主动与公安机关沟通与协调,在遵循侦查规律的基础上,对于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犯罪嫌疑人承认所犯罪行,可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商请公安机关在移送时和其他案件予以甄别,建议公安机关实行案件移送分类制,以案件是否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为标准,将案件分为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和普通案件。对于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公安机关通过与检察机关协商,在法定办案期限内以每周固定日期形式尽可能相对集中移送审查起诉。
另一方面,建立典型轻微刑事案件证据规格指导制度。实践中,充分发挥检察机关对
于公安机关的侦查指引作用,运用类型化手段,对实践中适用简易程序的典型案件的证据规格进行归纳,总结经验与问题,制定典型案件证据规格标准,通过公检联系的形式统一标准、消除分歧,强化检察机关对于侦查活动的指导,提升侦查与审查起诉活动的效能。
(二)检察机关与人民法院的协作制度
为提高出庭工作的效率,检察机关应当与人民法院沟通协调,对于同一名公诉人办理的简易程序案件,尽量相对集中开庭审理。在实践中,“有些基层检察院反映与法院在庭审时间的衔接上存在问题,在等待法官开庭上浪费了太多时间。有些基层检察院设置了专门办理简易程序案件的办案组,而法院并没有对应的设置,导致公诉人要等待法官开完其他普通庭后才能进行简易程序案件的庭审。” 实践中,许多检察机关已普遍设立简易程序案件专人或专组办案制,而人民法院调配相应的专人、专组审理简易程序的情形则较少。因此,合理优化开庭时间,协调相对集中开庭审理,强化与人民法院之间的沟通必不可少。对于专人办理、专职出庭的检察机关,应当与同级对口人民法院协商,尽量安排法官专人审理,尽量安排集中开庭审理。在集中审理过程中,也应监督人民法院为一味提升庭审效率而忽略或简化必要庭审流程,如对分别审理的不同案件的被告人同庭统一核实身份、告知权利。对于出现此类情形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履行诉讼监督职责。
(三)检察机关与其他机关的协作制度
由于简易程序案件审查起诉办理期限短,在如此短的时间内要完成审查起诉阶段所有工作项目,离不开与司法局的协作与配合。例如,在法律援助办理方面,加强与司法局沟通协调,适度放宽法律援助申请材料要求,对本区案件法律援助申请尽快送达、缩短司法局指派律师阅卷时限,检察机关设置专门的律师阅卷室和复印机、扫描仪等设备。又如,对决定起诉的可能判处缓刑的轻微刑事案件,委托司法局进行评估。对于被告人住所地在外区的案件,与外区司法局协调,探索传真并邮寄的送达方式,及时为法院是否适用缓刑量刑作出参考。提高诉讼效率的同时,又能确保案件的质量。
四、简易程序案件集中审理中检察机关内部配套制度的建立与完善
(一)简易程序公诉案件的工作文书制作问题
简易程序案件办理过程中所涉及的文书,涉及以下内容:(l)适当简化讯问笔录,对不影响定罪的情况可以适当简略;(2)简化审查报告的制作,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下发的《审查报告简化版样本》,各地检察机关可以结合本地实际设计填空式简易程序审查报告模版,减少重复劳动;(3)简化开庭程序,在法庭上可以简化起诉书的宣读、公诉意见的发表、讯问、质证等。 目前,模板化操作成为简易程序案件集中审理的工作文书制作的尝试方向。审查报告是公诉案件简易程序办理工作机制中的重要一环,审查报告模板化的简化,相应意味着公诉案件简易程序内部审批环节的简化。在简易程序案件中的轻微刑事案件部分,已经开始尝试在三类典型案件(零包贩毒案、危险驾驶案、简单盗窃案)中适用审查报告表。对于此类简单的、多发性案件,探索采用模板化的案件审查报告表,既节约司法资源,又能为集中起诉提供条件。
此外,关于制作出庭预案问题。由于简易程序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相关庭审程序可以简化,故无需一律要求制作举证提纲、质证提纲、答辩提纲和出庭公诉意见书,可以根据简易程序案件特点制作简要的综合出庭预案。但对于案情较复杂、社会关注度高、新类型案件以及共同犯罪案件等,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制作相关出庭预案。出庭预案应简明扼要,突出重点,能够满足庭审需要即可。
(二)简易程序公诉案件的听取意见问题
修改后刑诉法第170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并记录在案。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较之修订前的条文,新条文不仅增加了应当听取辩护人的意见的规定,而且对听取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后的举措进一步具体化,即对于当面听取意见的,应将意见记录在案;对于书面意见则应当予以附卷。这是法律赋予检察机关应当听取相关人员意见及相关举措的强制性规定,对于简易程序案件亦不例外。因此,强化简易程序案件公诉环节“听取意见机制”是贯彻修改后刑诉法的必然要求。
需要注意的是,对于简易程序案件,讯问犯罪嫌疑人和听取意见应当突出重点,无需面面俱到,应当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重点听取对指控犯罪事实、证据合法性、定罪量刑等问题的意见,尤其是对证据的疑点应当进行核实与沟通。考虑到辩护律师可以查阅检察机关的案卷材料,而辩方没有向检察机关展示其掌握的全部证据的义务,故应当积极探索控辩双方庭前相互沟通的方式,鼓励对有需要的案件建立控辩双方在此阶段相互展示自己所掌握的证据材料的工作机制。具体可以参照修改后刑诉法第182条第2款关于庭前会议的有关规定进行,通过庭前会议的召开听取控辩双方的量刑建议或意见、简化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方面的意见、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适用条件认定方面的意见以及对具体庭审次序的意见等,从而决定是否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如何简化审判程序、具体审理次序以及控辩双方的争点等,为集中开庭审理做好庭前准备工作。
(三)简易程序公诉案件的被告人权利保障问题
简易程序的目的在于提高诉讼效率,合理配置司法资源,其特点就是定案不再受到以直接言词原则为基础的审判方式的检验,这必然使被告人的一些诉讼权利无法行使或无法充分行使,切实保护诉讼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就显得极为迫切,而人权保障是刑事诉讼目的一个重要方面,刑事程序价值是以人权保障为核心的程序正义。
第一,关于被告人程序确认权的保障问题。“被告人选择适用了简易程序,就意味着其需要让渡自己一定的诉讼权利,如被告人做出的认罪表态将致使其基本上失去被判无罪的机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精神,人民检察院对于拟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的,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应当确认其是否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有无异议,告知犯罪嫌疑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法律后果,确认其是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犯罪嫌疑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所享有的诉讼权利。因此,可以制定专门的权利义务告知书,并在告知书中确认犯罪嫌疑人是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第二,对被告人权利保障的落实与否实施监督。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尊重和保障人权是刑事诉讼法的一项重要任务,也是检察工作中必须贯彻的原则。因此,监督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时是否履行了告知义务,保障被告人的知悉权、辩护权、申请回避权等诉讼权利非常重要。由于简易程序的特殊性,人民法院在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除了告知犯罪嫌疑人的诉讼义务外,还要特别提醒适用简易程序的原因、相关法律规定,避免犯罪嫌疑人因欠缺法律知识盲目或冲动地认罪。同时,就实践中存在庭审中集中查明身份、集中进行权利义务告知、集中宣判的做法,建议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履行诉讼监督职责,要求人民法院按照一案一审的原则审理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