复利计收的正当性及其规则重构
周文霞
复利作为银行的一种常见计息方式,是金融业的重要规则之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复利的规定存在语义分歧,远远落后于司法实践的需要,导致司法实务中出现诸多争议。在当前经济下行压力下,金融借款纠纷案件增多,无论从金融裁判的需要,还是从适应经济政策环境的转变,探究银行复利的适用规则都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银行复利的法理基础
在经济学意义上,复利只是一种计息方法,在资源配置方面,它与单利相比更有效率。但效率并非人类社会追求的唯一价值目标,价值判断的不同,影响我们对复利的认知。所以有必要对复利的法律本质属性进行确认,基于法律理性对复利做出判断。
复利的法律本质
从法理视角观察复利,应当从法律关系和权利义务出发。按照传统民法理论,金钱属于一般等价物,应当遵循“所有与占有一致”原则,因此出借人收取利息显然不是基于对本金的所有权,而是依据借款合同所确定的债权。在银行借款合同中,银行依据借款合同对借款人享受债权请求权,借款人依据借款合同应当履行按期交付本金和利息的义务。在借款逾期后,银行对不能按时支付的本金收取罚息,其指向的利益是本金之债;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其指向的利益是利息之债。
在法律本质上,复利和罚息应该均属于违约责任中损害赔偿的计算方式。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和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包括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根据违约情况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式。对于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计算复利的性质,属于合同违约后损害赔偿的计算方式。对于不能按期支付的本金计算罚息的性质,同属于违约责任中损害赔偿的计算方式,两者的区别在于指向的利益不同。
银行收取复利的法律合理性
银行计收罚息和复利具有法律依据。罚息计收的法律依据为《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六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该条为借款合同的一般规定,同样适用于金融借款合同,逾期利息是指贷款逾期造成的利息,是罚息的一种,而罚息除了逾期罚息外,还包括挤占挪用的罚息。复利的计收依据主要是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以下简称《利率规定》),从法律的效力等级上属于部门规章,虽然不能直接作为裁判的依据,但是可以作为裁判参考。这一观点也可以在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得到认证。该解释第七条:“债务人逾期归还贷款,原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法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该约定有效。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依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计算利息和复息。”该解释虽然于2021年1月1日首批《民法典》配套司法解释清理中被废止,但其指向性条款在以往法院裁判中被广泛认可和采纳,《利率规定》通常作为法官裁判金融借款纠纷的重要依据。
计收复利的约定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复利适用的依据通常以当事人意思自治为主,同時不能违反法律与规定的强制性要求。具体区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合同有约定情形的。如果金融机构作为贷款人在签订的贷款合同中约定有罚息和复利的,且不违反相关上下限规定,从其约定。二是合同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在银行借款合同中没有罚息或复利的约定或者约定有争议的,一般依照《利率规定》计算利息和复利。
现行银行复利规则框架、争议及影响
现有规则框架
在《利率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五条的规则框架下,各类型银行机构的借款合同中,对于复利的适用都有相关约定,多在罚息条款、扣收条款或违约条款中体现。笔者以营口地区11家银行的现行借款合同作为样本进行调查发现,各银行的借款合同对于复利计收的范围、标准和计收周期的表述上,大体均参照《利率规定》制定,逾期罚息利率和挤占挪用罚息利率控制在《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中规定区间内。其中90%以上的样本银行对于逾期罚息利率和挤占挪用罚息利率采取利率上浮的上限,即在贷款利率基础上浮50%和100%。罚息和复利计息周期一般按照合同约定,按月或者按季结息,如遇利率调整,可分段计算。除上述共同点外,在调查中还发现各机构对于罚息和复利的约定存在差别,主要分歧体现于以下几方面(见表1)。
对于复利计收范围的约定存在不同。受调查机构中,45%的银行机构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复利计收范围,不仅包括“借款期限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还包括“逾期罚息和违约使用罚息”;55%的银行机构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应付未付利息”的范围,而是笼统表述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或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
对于罚息计收范围的约定不同。受调查机构中,36%的机构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对借款人逾期的本金”或“挪用贷款的本金”计收罚息,64%的机构借款合同中笼统表述为“就逾期部分”和“就挪用部分”计收罚息,而并未对“就逾期部分”和“就挪用部分”是否包含“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所产生的复利做出明确解释。
对于复利计收阶段的约定不同。受调查机构中,仅有三家机构,占比27%的借款合同中,对于应付未付利息,明确区分“借款期限内产生的”和“借款逾期后/挪用期间产生的”,前者按照合同约定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后者按照逾期罚息利率或者挤占挪用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其他绝大多数受调查机构,未明确区分复利计收的不同阶段,大多数笼统表述成“对应付未付利息从应付未付之日计收复利,复利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算”,而对于“应付未付之日”并未明确区分“借款期限内”和“借款期限外”。
争议焦点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裁判对于银行机构提出计收复利的申请,一般予以支持,但现有规则框架下,对复利的适用存在两个核心争议焦点。
关于复利的计算基数问题。对于复利的计算基数,银行与司法实践的普遍共识是对“应付未付利息”应该计收复利,但是对于“应付未付利息”是否包括贷款逾期后的罚息,甚至对产生的复利是否也可以计收复利,实践中的标准并未明确和统一。如“(2015)民二终字第110号”和“(2016)最高法民终340号”,两判决认为在合同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银行仅能对借款人在贷款期限内未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收取复利,不能对借款人在贷款逾期后所应支付的罚息收取复利。而“(2018)京02民终2011号”判决认为,金融机构对于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罚息,可以计收复利。司法对于复利的计收基数是否包含罚息这一问题持续存在争议,而且因复利计算导致争议,上诉至二审案件、提起再审案件从未间断。
关于复利能否作为罚息的计算基数问题。在实践中,存在银行将未按时归还借款所产生的复利重新计入本金,导致将复利也纳入罚息的计算基数的问题。如“(2016)最高法民终708号”判决认为,“对于‘复利指每经过一个计息周期后,将所生利息加入本金,以计算下期利息;在每一个计息期,上一计息期的利息都将成为生息的本金。”所以,该判决支持复利作为罚息的计算基数,同时支持对贷款期内的利息产生的复利计收复利。而“(2018)闽02民初408号”判决认为,借款逾期以后的罚息以及复利可以作为复利的计算基数并无依据,不予支持。目前,法院判决中大多数对复利和罚息的计收基数很少阐述清楚,其说理较为模糊。
不利影响
裁判标准的不统一加大法院裁判压力。在经济下行叠加新冠肺炎影响下,各类借款人还款能力受到一定影响,一定程度上导致金融借款纠纷数量持续上升,对于贷款逾期后产生的罚息和复利的计算标准不统一,会引发贷款纠纷案件的进一步复杂化,加重法院判决压力。
加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判决的执行难度。复利的计算本身具有一定专业性,法院和借款人大多依赖银行计算的结果。法院在进行借款纠纷的判决时,一般表述为要求借款人支付自判决生效之日或确定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本金、逾期利息、復利。而在执行阶段,借款人一般无法一次性清偿,如果被执行人只支付部分本金和利息,则意味着复利计算的基数会不断产生变化,导致复利的计算更加复杂,增加了执行人的工作量,也大大提高了执行工作的难度,甚至还可能引发对利息计算的新的纠纷。
复利和罚息的重复计算,致使金融消费者权益受到损失。由于复利的计算与时间充分挂钩,叠加与罚息之间的重复计算,会使实际利率加速上升。以营口地区中小微企业一年期贷款加权平均利率7.5%为例,如果复利和罚息的计收基数采取较宽泛的标准,利息、罚息和本金滚动重复计算,将使复利的计算基数越来越大,如逾期8年后,实际利率可达15.4%。如借款利率进一步提高,按照10%测算,则贷款逾期3年后,实际利率就会达到16.4%,甚至高于民间借贷保护上限(见图1)。这对于本身获得银行贷款成本较高的中小微企业,无异于雪上加霜。高利率、过度负债和不当催收属于“消费金融三恶”,会给社会带来极大的负面影响,也与监管部门倡导的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的方向背道而驰。
银行复利规则的重构建议
严格计收基数
复利的计算基数可以包括罚息。复利计收的对象是“应付未付利息”,是借款人违反利息之债,所应承担的违约损害赔偿责任。“应付未付利息”不仅包含在借款期限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也应包括超出贷款期限后,产生的罚利息。罚息并不是一个严格法律上的概念,笔者认为,逾期罚息与《民法典》中逾期利息的概念是基本等同的,罚息的本质仍属于利息,只不过在计算方法上,其适用的利率比照合同利率上浮一定比例。从其字面理解,可以认为是对借款人超出贷款期限仍不清偿利息的惩罚性措施。在当前法律环境下,超出贷款期限对罚息所计算的复利可以解释成具备惩罚性的“违约金”,适用违约金的相关规定。所以,对罚息计收复利并不存在双重处罚的问题。如在银行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含罚息)计收复利,其约定并不违反法律效力规则,应当予以支持。
罚息的计算基数不应包括复利。罚息和复利同属于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但罚息是对“不能按期支付的本金”计收,指向的利益是本金之债。不能将未按时支付利息和复利,模糊计入“不能按期支付部分”“逾期部分”或“挪用部分”重复计算,从而导致罚息计算基数不断扩大,产生传统复利的“利滚利”效果。用复利计算罚息,会导致双重处罚,违法民法的公平原则和损害赔偿非惩罚性原则。
明确逾期标准
在实践中,银行机构由于对复利计收阶段约定不明确,且对“逾期之日”的认定存在混淆,导致银行多收复利。笔者在调查中发现,少数银行错误地将贷款五级分类标准中“贷款本金或利息逾期超过90天”视为按照《利率规定》二十五条中的“逾期之日”,将还未超出贷款期限内的利息,也同样按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相关规定中应该进一步明确逾期的标准,“逾期之日”应为“贷款到期日”。《利率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对贷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季或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从逻辑解释方法上,可以推定与“贷款逾期后”对应的时间段是“贷款期限内”,分界点为“贷款到期日”。此外,1996年颁布的《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第三十四条规定,“逾期贷款,系指借款合同约定到期(含展期后到期)未归还的贷款(不含呆滞贷款和呆账贷款)。”所以,逾期贷款仅指超出贷款期限未归还的贷款。从法律解释的尺度上,“逾期之日”应解释为“贷款到期日”,而不能随意扩充其含义和范围,随意以金融行业中贷款逾期的概念替换法律规定中逾期贷款的概念。同样,罚息计收的起始日“逾期或挤占挪用之日”也应指“贷款到期日”(见表2)。
限制计收的期限
银行复利的经济分析上,有一个假设的前提:银行可将其收回的利息重新用于其他借款或投资,从而赚取更高的利润。但从银行复利的法律分析上,收取复利不过是违约后,计算损害赔偿的方式,用以补偿银行利息损失。但这里所谓的损失仅仅是一种推定损失,并非实际损失。银行即使收回利息,也未必会马上用于新的贷款或投资。所以,金融借款的违约损失具有不确定性,法律应对损失的赔偿上限设定一个合理的数值。如果将这一损失数额上限设定过低,可能会使借款人丧失还款的动力,长期拖延贷款,造成金融债权的损失;如果设定过高,又会使银行失去收回贷款的动力,降低不良贷款的清收力度,因为借助复利形式,会使银行获得丰厚的回报。
因此,复利作为法律所保护的对象,对其应设定合理的保护范围。以往判例的做法,是根据最高法2017年颁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参照原民间借贷“以24%和36%为基准的两线三区”保护上限,对金融借款合同中贷款人同时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调减。2020年8月20日,最高法出台了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的决定,提出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为标准确定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取代原《规定》中“以24%和36%为基准的两线三区”。这一司法解释的修改,对民间借款合同的实际利率上限的保护大幅度降低,以2020年7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4倍为例计算,新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为15.4%。然而,第二次修正后的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一条明确规定金融机构贷款业务纠纷不适用《规定》。所以,现阶段对金融合同中上限保护的标准还未有定论,是与新民间借贷保护标准一致,还是保持原“以24%和36%为基准的两线三区”的基准,有待立法的进一步明确与完善。
笔者认为,采取“一刀切”的上限保护标准之外,还可以借鉴《意大利民法典》和《日本民法典》,对复利的生息期限加以一定限制。《意大利民法典》第1283條仅允许收取6个月的复利,《日本民法典》第405条规定对迟延履行超过1年以上收取复利。日本政府早在1866年颁布了《利率限制法》,历经几次修订,不断调整利率的保护上限以解决高利贷问题。可以看出,降低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能够对高利率贷款起到约束作用。但过大幅度的下调,也会对民间借贷,甚至是金融机构产生较大冲击。因此,在金融机构借贷保护上限标准尚待商榷的情况下,建议参考借鉴《意大利民法典》的时限规定,将收取复利的时间限制在一定时限内。比如将收取复利的时间限制为五年,即银行在借款人贷款逾期五年后,不再计收复利。
(作者单位:中国人民银行沈阳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