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罪罪名的缺陷性研究
吴晓敏
【关键词】交通肇事罪? 无人驾驶? 故意推定? 过失辩证
【中图分类号】D924.3? ? ? ? ? ? ? ? ? ? ? ? ?【文献标识码】A
【DOI】10.16619/j.cnki.rmltxsqy.2018.19.011
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行为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物遭受严重损失的行为则构成交通肇事罪”。我们分析得出此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行为人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并因此违法行为导致了《刑法》规定的情形发生方可构成此罪。本罪的客体是交通运输安全,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
鉴于此,目前法学界对此罪的研究均以現行《刑法》规定的条文定义为参照研究依据,然而现行《刑法》对此罪名的定义在刑法学中是极不科学的,其本身就存在着缺陷;如果依然以现行《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作为参照研究依据,不去质疑和纠正它的错误,那么我们的研究结果将是残缺不全或者说是滞步不前的。现行《刑法》中交通肇事罪所存在的缺陷
从法逻辑出发,前提错误,所得出的结果也是错误的,如果一个罪名的定义有误,那么由此得出的研究结果必然也是错误的,因此,对罪名的定义必须科学合理,不然差之毫厘、谬以千里。
我国现行《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严重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1]
从此条文的文意分析,行为人只要不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就算发生《刑法》中规定的情形,也不能构成此罪。然而,任何事故的发生均有其因果关联,即使在一起重大意外交通事故中没有违法违章行为,但不及时刹车、注意力不集中等都有可能导致重大交通事故,司法实践对这些情况也是很难侦辨的,这条规定有其潜在的法律漏洞。此外,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无人驾驶(智能化驾驶)在未来必然兴起,无人驾驶是利用科学技术指导机动车在不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条件下文明行驶,这也就意味着无人驾驶不会出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情形,那么一旦无人驾驶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或者说在遵守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情况下还是发生了重大交通事故,这时将出现法律惩罚的缺位。这也从侧面反映出此法条的滞后性,使得司法实践很难甚至无法做到罪刑法定和罪责刑相适应,这也就是为什么会出现同罪不同刑、同案不同刑的关键所在。
例如,甲按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正常行驶,遇到不按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行驶的乙突然变道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责任在乙。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乙将被认定为交通事故的肇事者并构成交通肇事罪,而甲即成为这起交通事故的受害者。在司法实践中是很难甚至无法判定甲的过失行为的。假如这起交通事故是甲疏忽大意或者未及时紧急刹车以及注意力不集中等因素导致甲死亡,我们又将如何定性这起案件呢?甲的死亡与自身的疏忽大意和不作为有很大的关系,可以说甲也是这起交通事故的肇事者之一。在司法实践中,我们无法追究死者。然而,甲以生命的终结取得了现行法律的原谅,成了地地道道的受害者。而乙作为肇事者接受着现行法律的惩罚。用一句俗语来形容这起假设案件可谓是“甲死有余辜,乙罪不至此”。这与刑法所提倡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相违背,与适用刑法人人平等的原则相违背。
一款法律条文,必然有其存在的价值和应完成的任务,并且能顺应社会的发展,《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也不例外。现行此条文的定义缺乏科学合理性,致使此条文不能胜任其应尽的刑法任务。“使得在现实社会生活中,无证驾驶、强行超车、超速行驶、占道行驶、酒后开车等等屡禁不止。”[2]这些潜在的危害因子威胁着社会生活中的每一个人。而这些现象的存在,与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有很大的关系。
2000年1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的第5条第2款规定:“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这一规定的出台,无疑肯定了交通肇事罪存在共同犯罪。而在我国的刑法理论中,共同犯罪必须是两人以上的共同故意犯罪,交通肇事罪为过失犯罪。
首先,我国的现行《刑法》并没有明文规定交通肇事罪可以成立共同过失犯罪,但在上述的司法解释中却将完全不符合现行《刑法》所规定的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罪构成要素的行为人认定为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这样的司法解释是一种越权性解释,是司法权对立法权的侵犯,不但不科学反而更违反了法律的基本原则。
其次,在刑法理论的因果关系中,原因居于第一性,必然在前,结果居于第二性(即是原因的从属体),只能在后,两者的时间先后顺序不能颠倒。在上述司法解释的共犯主体中,指使肇事人逃逸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死亡的结果是由肇事者先前的肇事行为和后续的逃逸行为所导致的,而不是司法解释定义下的犯罪主体指使肇事人逃逸的行为所造成的,所以从刑法理论的因果关系来判断,这一解释明显违背犯罪构成的基本原理。此外,“司法解释定义下的犯罪主体指使肇事人逃逸的行为并不是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这种独立的指使行为并不能满足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固然不能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共犯”[3]。因此,这样的司法解释本身就是一种不法之法,以不法之法指导司法实践,必然导致刑罚的不公平性。
交通事故是造成人员伤亡率极高的常态事故,它关乎着社会生活中每一个人的切身利益。因此,防止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不仅是我们每个社会成员应尽的责任和义务,更是国家立法、执法应尽的责任和义务。然而,由于我国现行《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在对交通肇事罪这一规定中存在缺陷和局限性以及滞后性,该罪在实践操作中存在着许多分歧和矛盾。目前,我国现行的刑事立法关于交通肇事罪的规定过于笼统空泛,其司法解释也与相应的刑法基本原则相矛盾,在司法实践中对交通肇事案件的定性问题亟待解决,现行的刑事立法已达不到司法实践的急切需要,并困扰着司法实践,所以重新定义和修改我国交通肇事罪已是大势所趋、刻不容缓。
然而,立法是一个漫长又复杂的过程,要对交通肇事犯罪中的各种行为状态都用法律条文予以规范是不现实的;但制定科学合理、与时俱进的法律条文,科学规范法律条文定义,针对这一特殊罪名规范适用特定法律原则和具体的定罪量刑的方式方法是完全可以做到的。因此,纠正和更改现行《刑法》关于此罪的条文内容,科学合理地规范此罪的犯罪形态,重新考究定义和完善此罪的司法解释将成为今后的重心。对交通肇事罪的重新定义
通过分析上文中交通肇事罪出现的种种问题和司法实践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建议将现行《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重新定义或修改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尽保护交通运输安全义务,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物遭受严重损失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重新定义下的交通肇事犯罪其主体依然是一般主体,即满足刑事责任年龄和刑事责任能力、符合刑法规定的自然人等都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4]在本罪的客观方面不仅有行为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更有未尽保护交通运输安全义务的驾驶行为,以及不文明驾驶的行为,等等,任一导致《刑法》规定结果发生的行为均可构成此罪。新定义下的客体依然是交通运输安全,然而在主观方面既有故意也有过失。新定义下的交通肇事罪的科学合理性
对于上文第二部分中关于《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所出现的问题,在重新定义和修改此法条后,将会得到科学合理的解决。
在我国现行的《刑法》条文中,只要行为人不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即便出现了《刑法》规定的情形,也不能构成交通肇事罪。然而,在重新定义和修改后的条文中,即使行为人不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也可构成交通肇事罪,交通肇事罪不再是以单一的违法行为构成罪与非罪的前提要件,未尽保护交通运输安全义务以及不文明驾驶的行为均可构成交通肇事罪。即使在一起重大意外交通事故中没有违法违章行为,但行为人因为不及时刹车、注意力不集中等造成重大交通事故,也都有可能构成交通肇事罪。此外,对于无人驾驶(智能化驾驶),重新定义和修改后的法条也将成可依之法。这样一来,参与交通运输的所有人都有责任和义务去维护交通安全,更大地调动了参与交通运输人员维护交通安全的积极性。同时也使得我们的司法实践更加容易适用该法条,并将罪刑法定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充分地应用到该罪之中。
面对新的定义,将会出现新的情况,比如说在犯罪的主观方面,就存在故意与过失两种。从犯罪构成的主观方面去分析这一罪名,不难得出此罪是第一性的行为故意犯、第二性的结果过失犯。然而,法的预期是规范行为,而非结果。行为获罪,获什么罪,是法条所需要诠释的。行为后的结果是责,也就意味着结果的大小决定了责任的大小。在刑法中,结果是责的体现,行为是罪的表现,是因行为而获罪,因结果而获责,此为罪责同源。交通肇事罪是典型的行为故意和结果过失。因此,定罪和量刑就应该分开进行,在对此罪名的研究上也要分清主次。所以对于此罪,我们应该分开讨论,首先推定行为人的行为在主观上是否为故意,再通过行为人自己的举证和申辩来排除其自身故意,最后才能定性为过失或意外。面对此问题,本文将提出一个新的司法解决办法即故意推定和过失辩证原则。在理论中可以用种种理由找到行为人确切的主观方面,但在司法实践中判断一个人主观方面是尤为困难的。为减少司法资源的浪费以及降低侦查成本,将此罪定位为故意推定,故意推定即推定构成此罪的行为人在主观方面为故意待定,由行为人积极主动地举证和申辩自己的主观方面并非故意,从而实现故意排除;如果不能举证和申辩自己的主观方面并非故意,以及举证和申辩自己主观方面并非故意不成立,则构成主观故意,成立故意犯,在量刑上就应该加重。如果行为人的举证和申辩排除了故意,那么就推定行为人主观上为过失,再通过过失辩证实现过失定性以及排除意外情形。过失辩证即通过检方与被控告双方的辩证,被控告方举证和申辩为其排除故意及过失,再由检方控辩其过失,过失成立即成立过失犯,在量刑上就应该轻判。过失不成立,则构成意外。如此一来,不仅解决了长期以来同罪不同刑、同案不同刑的问题,而且也可以平息学术界关于此罪是故意还是过失的争论。
因此,重新合理科学地定义该罪名,纠正其定义的错误所在,继而以合理科学的定义作为该罪的研究理论依据,提出一整套科学合理的针对此罪的司法办法,不仅有利于我们的司法实践工作,更有利于诠释新的法律问题,同时也可平息学术争议。
(本文系西南石油大学人文社会科学科研专项基金项目“审判中心主义路径研究”成果,项目编号:086)
注释
[1]参见李德勇:《值得警惕的车辆肇事三题》,《公民与法治》,2017年。
[2]参见郑安文:《加强我国机动车驾驶员交通安全管理的对策思考》,《汽车研究与开发》,2004年。
[3]参见马凤春:《交通肇事罪也可以是故意犯罪》,《政法论丛》,2012年。
[4]参见法音:《开启车门致人死亡构成交通肇事罪》,《汽车运用》,2014年。
責 编/马冰莹
【关键词】交通肇事罪? 无人驾驶? 故意推定? 过失辩证
【中图分类号】D924.3? ? ? ? ? ? ? ? ? ? ? ? ?【文献标识码】A
【DOI】10.16619/j.cnki.rmltxsqy.2018.19.011
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行为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物遭受严重损失的行为则构成交通肇事罪”。我们分析得出此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行为人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并因此违法行为导致了《刑法》规定的情形发生方可构成此罪。本罪的客体是交通运输安全,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
鉴于此,目前法学界对此罪的研究均以現行《刑法》规定的条文定义为参照研究依据,然而现行《刑法》对此罪名的定义在刑法学中是极不科学的,其本身就存在着缺陷;如果依然以现行《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作为参照研究依据,不去质疑和纠正它的错误,那么我们的研究结果将是残缺不全或者说是滞步不前的。现行《刑法》中交通肇事罪所存在的缺陷
从法逻辑出发,前提错误,所得出的结果也是错误的,如果一个罪名的定义有误,那么由此得出的研究结果必然也是错误的,因此,对罪名的定义必须科学合理,不然差之毫厘、谬以千里。
我国现行《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严重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1]
从此条文的文意分析,行为人只要不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就算发生《刑法》中规定的情形,也不能构成此罪。然而,任何事故的发生均有其因果关联,即使在一起重大意外交通事故中没有违法违章行为,但不及时刹车、注意力不集中等都有可能导致重大交通事故,司法实践对这些情况也是很难侦辨的,这条规定有其潜在的法律漏洞。此外,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无人驾驶(智能化驾驶)在未来必然兴起,无人驾驶是利用科学技术指导机动车在不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条件下文明行驶,这也就意味着无人驾驶不会出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情形,那么一旦无人驾驶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或者说在遵守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情况下还是发生了重大交通事故,这时将出现法律惩罚的缺位。这也从侧面反映出此法条的滞后性,使得司法实践很难甚至无法做到罪刑法定和罪责刑相适应,这也就是为什么会出现同罪不同刑、同案不同刑的关键所在。
例如,甲按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正常行驶,遇到不按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行驶的乙突然变道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责任在乙。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乙将被认定为交通事故的肇事者并构成交通肇事罪,而甲即成为这起交通事故的受害者。在司法实践中是很难甚至无法判定甲的过失行为的。假如这起交通事故是甲疏忽大意或者未及时紧急刹车以及注意力不集中等因素导致甲死亡,我们又将如何定性这起案件呢?甲的死亡与自身的疏忽大意和不作为有很大的关系,可以说甲也是这起交通事故的肇事者之一。在司法实践中,我们无法追究死者。然而,甲以生命的终结取得了现行法律的原谅,成了地地道道的受害者。而乙作为肇事者接受着现行法律的惩罚。用一句俗语来形容这起假设案件可谓是“甲死有余辜,乙罪不至此”。这与刑法所提倡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相违背,与适用刑法人人平等的原则相违背。
一款法律条文,必然有其存在的价值和应完成的任务,并且能顺应社会的发展,《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也不例外。现行此条文的定义缺乏科学合理性,致使此条文不能胜任其应尽的刑法任务。“使得在现实社会生活中,无证驾驶、强行超车、超速行驶、占道行驶、酒后开车等等屡禁不止。”[2]这些潜在的危害因子威胁着社会生活中的每一个人。而这些现象的存在,与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有很大的关系。
2000年1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的第5条第2款规定:“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这一规定的出台,无疑肯定了交通肇事罪存在共同犯罪。而在我国的刑法理论中,共同犯罪必须是两人以上的共同故意犯罪,交通肇事罪为过失犯罪。
首先,我国的现行《刑法》并没有明文规定交通肇事罪可以成立共同过失犯罪,但在上述的司法解释中却将完全不符合现行《刑法》所规定的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罪构成要素的行为人认定为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这样的司法解释是一种越权性解释,是司法权对立法权的侵犯,不但不科学反而更违反了法律的基本原则。
其次,在刑法理论的因果关系中,原因居于第一性,必然在前,结果居于第二性(即是原因的从属体),只能在后,两者的时间先后顺序不能颠倒。在上述司法解释的共犯主体中,指使肇事人逃逸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死亡的结果是由肇事者先前的肇事行为和后续的逃逸行为所导致的,而不是司法解释定义下的犯罪主体指使肇事人逃逸的行为所造成的,所以从刑法理论的因果关系来判断,这一解释明显违背犯罪构成的基本原理。此外,“司法解释定义下的犯罪主体指使肇事人逃逸的行为并不是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这种独立的指使行为并不能满足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固然不能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共犯”[3]。因此,这样的司法解释本身就是一种不法之法,以不法之法指导司法实践,必然导致刑罚的不公平性。
交通事故是造成人员伤亡率极高的常态事故,它关乎着社会生活中每一个人的切身利益。因此,防止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不仅是我们每个社会成员应尽的责任和义务,更是国家立法、执法应尽的责任和义务。然而,由于我国现行《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在对交通肇事罪这一规定中存在缺陷和局限性以及滞后性,该罪在实践操作中存在着许多分歧和矛盾。目前,我国现行的刑事立法关于交通肇事罪的规定过于笼统空泛,其司法解释也与相应的刑法基本原则相矛盾,在司法实践中对交通肇事案件的定性问题亟待解决,现行的刑事立法已达不到司法实践的急切需要,并困扰着司法实践,所以重新定义和修改我国交通肇事罪已是大势所趋、刻不容缓。
然而,立法是一个漫长又复杂的过程,要对交通肇事犯罪中的各种行为状态都用法律条文予以规范是不现实的;但制定科学合理、与时俱进的法律条文,科学规范法律条文定义,针对这一特殊罪名规范适用特定法律原则和具体的定罪量刑的方式方法是完全可以做到的。因此,纠正和更改现行《刑法》关于此罪的条文内容,科学合理地规范此罪的犯罪形态,重新考究定义和完善此罪的司法解释将成为今后的重心。对交通肇事罪的重新定义
通过分析上文中交通肇事罪出现的种种问题和司法实践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建议将现行《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重新定义或修改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尽保护交通运输安全义务,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物遭受严重损失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重新定义下的交通肇事犯罪其主体依然是一般主体,即满足刑事责任年龄和刑事责任能力、符合刑法规定的自然人等都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4]在本罪的客观方面不仅有行为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更有未尽保护交通运输安全义务的驾驶行为,以及不文明驾驶的行为,等等,任一导致《刑法》规定结果发生的行为均可构成此罪。新定义下的客体依然是交通运输安全,然而在主观方面既有故意也有过失。新定义下的交通肇事罪的科学合理性
对于上文第二部分中关于《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所出现的问题,在重新定义和修改此法条后,将会得到科学合理的解决。
在我国现行的《刑法》条文中,只要行为人不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即便出现了《刑法》规定的情形,也不能构成交通肇事罪。然而,在重新定义和修改后的条文中,即使行为人不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也可构成交通肇事罪,交通肇事罪不再是以单一的违法行为构成罪与非罪的前提要件,未尽保护交通运输安全义务以及不文明驾驶的行为均可构成交通肇事罪。即使在一起重大意外交通事故中没有违法违章行为,但行为人因为不及时刹车、注意力不集中等造成重大交通事故,也都有可能构成交通肇事罪。此外,对于无人驾驶(智能化驾驶),重新定义和修改后的法条也将成可依之法。这样一来,参与交通运输的所有人都有责任和义务去维护交通安全,更大地调动了参与交通运输人员维护交通安全的积极性。同时也使得我们的司法实践更加容易适用该法条,并将罪刑法定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充分地应用到该罪之中。
面对新的定义,将会出现新的情况,比如说在犯罪的主观方面,就存在故意与过失两种。从犯罪构成的主观方面去分析这一罪名,不难得出此罪是第一性的行为故意犯、第二性的结果过失犯。然而,法的预期是规范行为,而非结果。行为获罪,获什么罪,是法条所需要诠释的。行为后的结果是责,也就意味着结果的大小决定了责任的大小。在刑法中,结果是责的体现,行为是罪的表现,是因行为而获罪,因结果而获责,此为罪责同源。交通肇事罪是典型的行为故意和结果过失。因此,定罪和量刑就应该分开进行,在对此罪名的研究上也要分清主次。所以对于此罪,我们应该分开讨论,首先推定行为人的行为在主观上是否为故意,再通过行为人自己的举证和申辩来排除其自身故意,最后才能定性为过失或意外。面对此问题,本文将提出一个新的司法解决办法即故意推定和过失辩证原则。在理论中可以用种种理由找到行为人确切的主观方面,但在司法实践中判断一个人主观方面是尤为困难的。为减少司法资源的浪费以及降低侦查成本,将此罪定位为故意推定,故意推定即推定构成此罪的行为人在主观方面为故意待定,由行为人积极主动地举证和申辩自己的主观方面并非故意,从而实现故意排除;如果不能举证和申辩自己的主观方面并非故意,以及举证和申辩自己主观方面并非故意不成立,则构成主观故意,成立故意犯,在量刑上就应该加重。如果行为人的举证和申辩排除了故意,那么就推定行为人主观上为过失,再通过过失辩证实现过失定性以及排除意外情形。过失辩证即通过检方与被控告双方的辩证,被控告方举证和申辩为其排除故意及过失,再由检方控辩其过失,过失成立即成立过失犯,在量刑上就应该轻判。过失不成立,则构成意外。如此一来,不仅解决了长期以来同罪不同刑、同案不同刑的问题,而且也可以平息学术界关于此罪是故意还是过失的争论。
因此,重新合理科学地定义该罪名,纠正其定义的错误所在,继而以合理科学的定义作为该罪的研究理论依据,提出一整套科学合理的针对此罪的司法办法,不仅有利于我们的司法实践工作,更有利于诠释新的法律问题,同时也可平息学术争议。
(本文系西南石油大学人文社会科学科研专项基金项目“审判中心主义路径研究”成果,项目编号:086)
注释
[1]参见李德勇:《值得警惕的车辆肇事三题》,《公民与法治》,2017年。
[2]参见郑安文:《加强我国机动车驾驶员交通安全管理的对策思考》,《汽车研究与开发》,2004年。
[3]参见马凤春:《交通肇事罪也可以是故意犯罪》,《政法论丛》,2012年。
[4]参见法音:《开启车门致人死亡构成交通肇事罪》,《汽车运用》,2014年。
責 编/马冰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