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更正的域外经验、中国实践及未来规
范蔡斐
【摘 要】新闻更正是中外新闻界共同遵守的行为准则。国外大致形成了以法国为代表的立法更正模式、以美国为代表的媒体更正模式、以英国为代表的协会更正模式。中国新闻更正(包括操作和立法)一直贯穿在中国的新闻传播事业中。为进一步实现新闻更正的法治化,新闻更正在未来可以从条件、使用、公布、强制使用等层面予以详尽的制度设计。
【关键词】新闻更正 域外经验 中国实践 规范意见
【中图分类号】G212 【文献标识码】A
新闻更正,是指新闻媒体对已发表的不准确、不客观或者不公正的报道,可能或已经给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造成损失时,所采取的对当事人有效的、必要的补救措施。一般而言,新闻更正具有事后补救的功能,是一种救济途径。①新闻更正有更正和道歉两种形式,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其中以书面更正或道歉为宜。某些时候,新闻更正还被称为“更正与答辩”,分别指媒体主动更正和让相关新闻当事人答辩。答辩也属于更正的范畴,只是实施主体有所变动。
在长期的新闻实践中,新闻更正逐渐成为一项维护新闻报道真实、保障新闻当事人权益、适应新闻报道特点的职业要求和道德规范,也日益成为减少新闻侵权诉讼、避免诉累的重要途径。遗憾的是,学界有关新闻更正的研究并不多见。藉此,本文将从新闻更正的域外经验、中国实践及未来规范三方面着手,全面阐述学理,梳理归纳做法,并尝试提出规范性意见。
一、新闻更正的域外经验
新闻更正是一项国际公认的职业规范,其普遍意义“一是对滥用新闻自由作出限制,一是保障新闻产品消费者的合法权益”②。这种理解,是基于新闻更正的国内意义。在更高的层面上,新闻更正被认为是维护国际新闻传播秩序的重要的行为准则。
1948年3~4月,为防止“不正确新闻之发表足以危害各国人民间友好关系及和平之保持”,联合国大会专门通过了《国际新闻自由公约草案》。其中,第二公约就是《国际新闻错误更正权公约草案》,强调“欲防止虚构曲解新闻之发表,或减少此种新闻之不良影响,则加强传播新闻之机构之责任感,并促进新闻普遍流通,尤为必要”。与之并列的还有第一公约《国际新闻采访及传递公约草案》、第三公约《新闻自由公约草案》,这也可以看出新闻更正在新闻传播领域的重要意义是与新闻采写及新闻自由并列的。1952年12月16日,联合国大会又通过了第630(Ⅶ)号决议,即《国际更正权公约》,并在1962年8月24日生效。该公约提出,“缔约国同意,当缔约甲国发现传播于国外的新闻稿为虚构或歪曲,且足以妨碍该国与其他国家关系时,或损害其国家威信或尊严时,得向此种新闻稿发表或传播所在领土之缔约国乙,提出其所知之事实(简称‘公报),同时,应将公报抄本一份送达乙国有关通信员或通讯社,以便该通信员或通讯社更正该新闻”。现在来说,《国际更正权公约》是国际法层面有关新闻更正的最重要法律渊源之一。
综观世界各国,由于历史、法律、新闻等情况的差异,新闻更正在各国的适用情况有所差异,并大致形成了如下三类模式。
一是以法国为代表的立法更正模式。法国制定有专门的新闻法,对新闻更正以明确的法律形式予以规定。法国《新闻出版自由法》第二章第二节的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分别规定了新闻的“更正权”(包括刊载更正的实施人、时效、篇幅、罚金)和“答辩权”(包括刊载答辩的实施人、时效、罚金、篇幅、费用标准)。类似的,还有德国《新闻法典》第三条、埃及《新闻法》的第九~十一条、泰国《新闻法》第四十条~四十三条。其中,葡萄牙《新闻出版法》第五章第一节“答辩权与更正权”是世界各国新闻更正立法中最为完善的法律条款之一,包括新闻更正的条件、行使、公布和强制执行四大部分。土耳其还将新闻更正和答辩权直接写进《宪法》,成为与言论自由并列的条款。丹麦则专门立法成立了新闻更正事务的法庭,主席由丹麦最高法庭法官担任,另两名成员是新闻界的代表,形成了立法与司法的无缝对接。
二是以美国为代表的媒体更正模式。美国没有针对新闻更正进行专门立法,这是因为美国新闻界对报道失实,已经形成了自我更正的惯例和常态。在报纸版面上,“更正(Corrections)”往往自成一栏,不仅有固定而显著的位置(有的在头版,有的在二三版,有的在出错的位置),成为日常新闻工作的一部分,而且已经作为一种新闻理念根植于广大从业人员的内心。以《纽约时报》为例,该报“一旦编辑自己发现错误,多半会自动予以更正。也有很多更正是来自报道所涉及到的人士的质疑和指陈。对于每一则发生差错的新闻条目,时报都会进行慎重而深入的查究,如有严重错误,必作迅速的更正”。③不过,由于过分强调新闻更正的自觉性,部分媒体面对新闻更正也存在不屑一顾的态度,如《纽约邮报》一直就以不肯刊登更正而著称。2008年,美国有线电视新闻网(CNN)在主持人卡弗蒂卡辱华言论发表后,也是拖延、狡辩长达一个多月,才在中国政府的要求下正式道歉的。
三是以英国为代表的协会更正模式。英国对新闻更正活动的调整是通过协会监督的方式来完成的。1953年英国新闻行业建立了报业自律组织——英国报业总评议会(The General Council of the Press),基本职能是依据相关法律和《新闻界行为准则》④,对媒体的表现进行评议,并对一些违反新闻道德的投诉作出不具有法律效力的裁决。为此,协会在1991年专门成立报刊投诉委员会(Press Complaints Commission,简称PCC),对违反新闻职业道德的行为主要采取调解解决(resolve)的方式,即通过工作人员对投诉人与被投诉报刊的沟通和斡旋,采取公开更正、公开或私下的道歉、移除网上信息等来消除有问题内容的影响。如果调解不成则以裁决(adjudication)予以谴责。从公布的调解和裁决数据来看,新闻更正(包括道歉)是目前PCC调解解决投诉人投诉的主要形式之一。
必须说明的是,上述列举了新闻更正的三大模式,但很多时候,包括法国、美国、英国在内的许多国家在新闻更正的操作上都有着交叉应用。比如英国,自动更正已经成为许多媒体的自觉,并不一定等到PCC发出更正的要求后才有所行动;同时,英国对于诽谤等新闻失实行为也有着明确的法律救济规定。美国早在1923年美国编辑人协会制定的《报业信条》中就有新闻更正的明文规定,这也是协会更正的雏形。再如丹麦,即便存在新闻更正的事务法庭,但合议庭除主审法官之外,另两名成员来自丹麦日报协会和丹麦记者协会的推荐。换言之,丹麦以立法作为解决新闻更正事务的外在形式,其中实则有来自新闻行业协会协调斡旋的内在因素。
除此之外,英国报业总评议会虽然因其体制之完善、成就之显著而蜚声西方新闻界,但由于过度强调行业自律,PCC显然缺乏监管力度,不具备足够的独立性和权威性,特别是2011年《世界新闻报》丑闻后,英国政府对新闻界的态度由强调自律转向立法监管,目前英国政府正在组织相关调查和论证,新闻更正的模式往什么方向发展,一切还拭目以待。这也从侧面说明了新闻更正的几种模式之间的互补性。
新闻更正,对应的是新闻真实性的最基本要求,因此从一开始就成为新闻从业人员的自我要求。1690年美国第一份报纸《国内外公共事件》虽然只出版了一期即被查封,但创办者本杰明·哈里斯却为美国新闻传播事业播下了新闻更正的“种子”。他宣称:“倘若所采集之任何东西存在素材错误,那么,将在下一期予以更正。”这番300多年前的自白,也成为新闻更正永久践行的准则。
二、新闻更正的中国实践
中国近代新闻事业发端于晚清。基本上从一开始,新闻更正就落实到新闻活动中,尽管很难找出中国第一则《新闻更正》,但新闻更正却屡见报端,且成为政府调控新闻事业的有效手段。
光绪二十四年九月初五,上海《新闻报》“国事骇闻”栏发表康有为所寄来函,内附光绪“密诏”,张之洞致电江督刘坤一,要求“飞速嘱上海道,速与该报馆并领事切商,告以康有为断非端正忠爱之人,嘱其万勿再为传播”。刘坤一当即饬令沪道照会英领事,“严饬该馆更正,以后不准妄登”。⑤光绪三十二年四月初五,广州《时敏报》因“误刊新军新闻”,“粤督饬南海县将主笔传问。现已仿外国取消之例,将新闻更正,罚款百元。现已了结”。⑥宣统三年闰六月十四,广州《南越报》转录上海《神州报》之北京专电新闻,云粤督电奏朝廷,谓革命党“潜运炸弹,希图再举,幸被发觉,现已严加布置”,但粤督宣称并未发过此等电奏,故此等消息“自系谣传”,并要求东巡警道传谕各报馆,“限于十五日报内迅即更正”,以免淆惑观听。⑦
从这些案例不难看出,新闻更正在中国报业近代化的初始阶段已有应用。同时,新闻更正还以成文法的形式写入我国早期新闻立法中。1906年清政府颁布的《报章应守规则》规定,“记载有错误失实,经本人或关系人声请更正者,即须速为更正”。1907年,《大清报律》第八条规定:“报纸记载失实,经本人或关系人声请更正者,或送登辨误书函,应即于次号照登。”第九条规定:“记载失实事项,由它报转抄而来,如见该报自行更正或登有辨误书函时,应于本报次号照登,不得收费。”虽寥寥数语,却明确了新闻更正和答辩的条件、时效、费用等内容。1910年的《钦定报律》对新闻更正的要求进一步明细,“更正或登载更正书、辩驳书,字形大小及次序先后,须与记载错误原文相同”,并指出了新闻更正的例外情形,“若更正辩驳词意有背法律,或不署姓名及住址者,毋庸登载”。此后,无论是1914年袁世凯政府的《报纸条例》,还是1937年国民党政府的《修正出版法》,基本上都明文规定了新闻更正的法定义务。
新闻更正制度也是中国共产党90多年新闻工作中优秀经验的总结,是新闻界贯彻实事求是工作路线的体现之一。1984年中宣部转发的《〈全国新闻真实性问题座谈会纪要〉的通知》就提出:“凡属失实报道,一定要改正。新闻社错了,新闻社更正;报纸错了,报纸更正。”随着新闻活动的深入和立法范围的扩大,新闻更正制度已经进一步被法律明确,出现在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中。
2005年底施行的《报纸出版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就用较大的篇幅对新闻更正制度做出具体的规定和阐释:“报纸刊载虚假、失实报道,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其出版单位应当公开更正,消除影响,并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报纸刊载虚假、失实报道,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当事人有权要求更正或者答辩,报纸应当予以发表;拒绝发表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报纸因刊载虚假、失实报道而发表的更正或者答辩应自虚假、失实报道发现或者当事人要求之日起,在其最近出版的一期报纸的相同版位上发表。”
2011年,新闻出版总署颁布《关于严防虚假新闻报道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新闻机构要建立健全虚假失实报道的纠错和更正制度,完善虚假失实报道的责任追究制度”,进一步对新闻更正做出要求,并对虚假失实报道的责任追究做出了规定:“对新闻记者采访不深入、编辑把关不严导致报道失实的,新闻机构要通过本媒体公开道歉,并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对新闻记者未实地采访,仅凭网络信息或者道听途说编写虚假报道的,新闻机构要公开道歉,新闻机构的主管单位要追究新闻机构主要负责人以及记者、责任编辑、分管领导等相关责任人的责任;对蓄意炒作虚假新闻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损害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除严肃处理责任人外,新闻机构的主管单位还要追究新闻机构主要负责人责任。”这一条可以视为对新闻更正的源头管控。
此外,《中国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准则》自1991年来的多个版本都对新闻更正提出了要求,如2009年版的准则在第三条“坚持新闻真实性原则”中要求,“要把真实作为新闻的生命,坚持深入调查研究,报道做到真实、准确、全面、客观”,并单独写到,“刊播了失实报道要勇于承担责任,及时更正致歉,消除不良影响”。
可以看出,无论是党的新闻政策,还是相应新闻立法(特别是前述未列出的《民法通则》⑨相关条款),或者是行业准则,我国对新闻更正都有着明确的要求。这也为各类媒体及时有效地实施新闻更正活动提出了要求。从运行情况来看,一方面,新闻更正已成为媒体的普遍要求,不论是传统媒体,还是新兴网络媒体(如搜狐网“有奖纠错”栏目),大多都辟有新闻更正的版面和时段。另一方面,新闻更正的主动意识并不强烈。“不定期更正多,固定性更正少;被动更正多,主动更正少;不规范更正多,规范性更正少;商业报、都市报更正多,党报、专业报纸更正少”成为新闻更正的常态。此外,还有个别媒体在新闻失实面前,拒绝更正和道歉,甚至出现了面对法院强制要求更正和道歉判决,拒绝执行的情形。
三、新闻更正的未来规范
新闻更正,是新闻媒体及其从业人员对新闻真实性承担的责任,在法律面前则是一种义务。对于受众来说,要求对新闻媒体就失实内容做出更正或答辩则是一种权利,是维护合法的人身权利的正当行为。因此,新闻更正的本质,是新闻媒体及其从业人员的义务与公民合法权利的平衡点。
同时,新闻更正只有制度化,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才能得到彻底的保障,才能克服新闻更正活动中的随意和敷衍。一个可行的进路是:根据国外新闻更正的立法经验,结合我国的新闻实践和相关法规,以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的形式,明确和细化新闻更正的各项要求。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方面:
(一)新闻更正的条件
1.对新闻失实的认定。在细化新闻内容真实程度的基础上,根据失实情况对新闻当事人造成的损害程度,明确新闻更正的情形。
2.提出新闻更正的主体。任何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包括代表和继承人)都有权对可能影响其声望和名誉的信息,包括间接性信息,提出更正要求。
3.新闻更正的对象。对文字、图像、音频、视频均可以行使新闻更正权。
4.抗辩新闻更正的若干情形:(1)新闻内容基本真实,没有侵害新闻当事人人格的;(2)评论是公正的,与公共利益相关,且基于可靠事实,无恶意的;(3)特许抗辩权的诸多情形,如报道官方文书的行为、报道公共组织及其会议的行为,只要公正准确,与公共利益有关,不具有恶意,就享有新闻更正的豁免权;(4)新闻更正会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道德文明。
(二)新闻更正的行使
1.时间性限制。如在日刊(日播)和周刊(周播)的新闻发表之日起的60个工作日内;对出版周期长的出版物,可在90个工作日之内。
2.因不可抗力因素,当事人无法就相关问题行使其权利时,前款规定的期限中止。
3.除媒体主动更正外,新闻更正的提出主体应通过可以证明收讫的程序,明确援引新闻更正的相关法律规定,递交相关证明材料、答辩说明和更正要求。
4.新闻更正的内容须与问题文字、图像、音频、视频有直接关系。
5.如媒体拒绝更正,须尽快以书面形式通知声请新闻更正的主体,且必须写明拒绝原因和其它救济渠道。
(三)新闻更正的公布
1.新闻更正的时间。应坚持及时性原则,如日刊(日播),应自收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如果是周刊(周播),应自收到之日的第二日后印刷的第一期刊登。对出版周期长的出版物,视具体情况而定。
2.对于新闻更正的对象,一般情况下应当在相同版面、相同的明显程度和表现方式免费刊登,不得插入无关内容或出现中断,且标明此刊登为行使新闻更正权或答辩权。特殊情况,应当在更显著的版面或时段发布新闻更正的内容。
3.一般情况下,新闻更正仅刊载一次。情况严重者,由双方商议或根据法院判决决定刊载次数。
4.一般情况,新闻更正的文字或时长不超过原文的一倍,不必交付更正费;如果相关当事人的答辩超过原文的一倍,媒体可以在更正或答辩的发表之前,根据广告费的要求,向当事人索取超过部分的费用。
5.新闻更正的内容不得含有侮辱性内容,并交代新闻更正的发生原因。
6.新闻更正应细致易明,而不是模糊问题。同时需列出错误,帮助读者了解原文。
(四)新闻更正的强制执行
1.在新闻更正权没有被满足或被无理拒绝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诉讼期间,双方可就新闻更正的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或撤诉。有关新闻更正的诉讼在一审判决后,应立即送达双方当事人。
3.如果法院终审判决媒体必须更正或道歉,媒体必须在规定的时限内履行法院的判决。如果拒不履行,法院可以在同级别或更高级别的媒体上刊载新闻更正,并同时表明此新闻更正是执行法院判决。刊登更正文字的费用由失实媒体承担。
4.如果在更正发表后取消了判决,应允许媒体发表判决书,费用由提出新闻更正的主体承担。
(五)新闻更正的其它事项
1.新闻更正的形式不局限于书面或公开,也可以口头或私下进行。
2.由新闻失实引起的人格权等侵害,受害人除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外,还可以根据相关法律要求赔偿损失。
3.对于转载的失实新闻,也应当根据上述规定执行新闻更正。
4.其他未尽事宜等。
当然,以上只是一份基于新闻更正未来规范做出的初步性制度设计,存在着许多不足。同时,要完成和完善这样一份未来规范,需要学界和业界的共同参与。
就当下的新闻实践而言,一个显而易见的事实是,新闻更正是媒体坚守职业道德、维护受众权益、减轻自身诉累的最重要手段。在新闻失实造成相对人损害时,媒体最明智的做法就是主动纠正差错,予以更正或道歉。
【本文系西南政法大学青年教师学术创新团队资助项目“新媒体传播的法律规制问题研究(编号XZQNCXTD2013-02)”阶段性成果】
(作者系西南政法大学新闻传播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西南大学历史学博士后)
注 释
①蔡斐 谢仁勇 《媒体应当重视新闻更正制度的实施——基于法学、新闻学和我国媒体现实的三重视角》,载《青年记者》2007年第6期。
②陈力丹 《更正与答辩——一个被忽视的国际公认的新闻职业规范》,载《国际新闻界》2003年第5期。
③黄顺铭 《美国新闻媒体之“更正”概览》,载《新闻知识》2005年第11期。
④英国 《新闻界行为准则》第1条规定:“一旦发现发表了具有实际意义的不准确、误导性词语或歪曲性报道,应立即更正并在版面上给予必要的突出处理;必要时应发表适当的致歉声明。”转引自孙旭培 《新闻传播法学》,复旦大学出版社,2008年第1版,第337页。
⑤《刘坤一遗集》(第五册),中华书局出版社1959年第1版,第2237页。
⑥《粤省报界风潮》,载《申报》,光绪三十二年四月初五日,第4版。
⑦《督院张为(南越报)转录上海(神州报)载谣传本督院电奏革党潜运炸弹希图再举缘由行东巡警道传谕更正文》,载《两广官报》第11期,“军政”。
⑧《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
⑨肖燕雄 《微观新闻制度论》,中国传媒大学出版社,2008年第1版,第151页。
(本文编辑:宁黎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