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妇女合法权益的刑事保护

    林金娇

    摘要 由于妇女在整个社会经济文化中的弱势地位,使其极易成为被侵害的对象。因此在法律上给予一定程度的倾斜,形成对特殊人群的保护,不仅是我国男女平等基本国策的体现,同时也是符合人类社会的共同价值理念。在此,本文根据现行刑法及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阐述当代中国对妇女合法权益的刑事保护,分析其存在的不足之处以期进行完善,使妇女的合法权益得到切实保护。

    关键词 刑事保护 妇女 权益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 .cnki.1009-0592.2020.01.347

    2015年国家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中国妇女发展纲要(2011-2020年)》实施情况统计报告中显示:2013年针对女性的刑事犯罪增加;刑事案件受害人中女性比重由2010年的33.3%上升到35.8%;女童被性侵、年轻女性失踪、女性被暴力伤害等案件屡有发生。由于妇女在整个社会经济文化中的弱势地位,使其极易成为被侵害的对象。因此在法律上给予一定程度的倾斜,形成对特殊人群的保护,不仅是我国男女平等基本国策的体现,同时也是符合人类社会的共同价值理念。在此,本文根据现行刑法及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阐述当代中国对妇女合法权益的刑事保护。一、对以妇女为侵害对象的刑事保护

    (一)对妇女人身自由权的保护

    《刑法>第二百四十条至二百四十一条以及第四百一十六条明确规定五种对侵害妇女人身自由权的罪名,分别是:拐卖妇女、儿童罪;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罪;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拐卖妇女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的行为之一的。根据2000年3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司法部、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联合发布的《关于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有关问题的通知》,具有上述行为之一的,不论拐卖人数多少,是否获利,均应以拐卖妇女罪追究刑事责任。在《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中还列明了八种加重情节,最高刑提高至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被害妇女被拐骗后,处于行为人的控制之下,任其摆布,失去决定自己去向的身体自由权,同时行为人将被害妇女当作商品出卖,损害其做人的最基本尊严,引起家庭妻离子散甚至家破人亡的严重后果。而我国在针对拐卖人口上刑事重典,可看出国家对拐卖人口现象呈现零容忍态度。同时随着刑法修正案(九)的公布,“买方入刑”成为最大的关注点。从客观因素上分析,收买行为一定程度上助长了拐卖的犯罪活动。有的犯罪分子之所以大胆进行拐卖活动,就是因为有人收买,甚至于有的犯罪人员是在先找到买方之后才实施拐卖行为。因此打击收买的行为,消除买方市场,有利于遏制拐卖妇女的犯罪活动。对于已经被拐卖的妇女,刑法中体现的是积极的修复性举措,规定行为人采用聚众方式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成立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罪,此外,如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的,成立妨害公务罪。而对负有解救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刑法中规定了不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罪及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罪两个罪名以督促其积极履行职责。从上述五个罪名来看,刑法将侵犯妇女人身自由权的行为列为打击的重点,显示国家对妇女基本人身权益的保障。

    (二)对妇女性的决定权的保护

    我国刑法中对妇女性的决定权的保护主要由《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八条规定的强奸罪、强制猥亵、侮辱以及强迫卖淫罪。强奸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行为。其侵犯的客体的是妇女性的决定权,妇女性的决定权体现为根据自己的意志决定自己的性行为,包含是否发生性行为以及和谁发生性行为等。而行为人采取暴力、胁迫等方式使被害妇女不能反抗、不敢反抗使其失去对性的决定权。强奸罪中列明了五种加重情节,其法定刑达到十年以上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同时在《刑法》第二十条第二款对强奸行为采用无限防卫权,当行为人采用暴力严重侵犯了被害妇女的人身安全,出于保护人身安全的目的进行防卫行为而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结果不负服刑事责任。这一规定为妇女勇敢站起来维护自身权益提供了坚实的作战堡垒。强制猥亵、侮辱罪,在刑法修正案(九)中将原条文第一款强制猥亵的对象“妇女”修改为“他人”,將男性纳入保护对象范围,但在生活实际中,猥亵的主体对象依然是妇女。猥亵是指以刺激或者满足性欲为目的,用性交以外的方法实施的淫秽行为。侮辱妇女是指实施具有挑衅性有损其人格或者损害其性观念、性心理的行为。此种行为严重违反善良的社会风尚和良好的性道德观念。强迫卖淫罪,侵犯的法益一方面是国家对社会秩序的管理,另一方面是妇女的身体健康权及性的决定权。关于强迫卖淫罪的处罚,刑法中规定,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同时规定并有杀害、伤害、强奸、绑架等伤害行为的,数罪并罚。此外,在《刑法》第三百六十一条还规定了特定单位的人员利用本单位的条件强迫他人卖淫的以强迫卖淫罪定罪处罚,同时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从重处罚。

    (三)对妇女婚姻家庭权利的保护

    虽然“男女平等”是我国基本国策,但受传统父系社会的影响,部分男性将女性看成自己的私有财产,使妇女在婚姻家庭中成为易受侵害的一方。在刑法中主要规定了重婚罪、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以及虐待罪。重婚罪是指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这里所谓的结婚既包含经民政部门结婚也包含未经登记结婚而以夫妻关系共同生活的事实婚姻。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意在保护他人结婚自由与离婚自由,且在未造成被害人死亡的情况,本罪属于亲告罪,即被害人告诉才处理。同样虐待罪也属于亲告罪,在刑法修正案(九)中增加了“但被害人没有能力告诉,或者因受到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除外”。

    二、对妇女犯罪分子的刑事保护

    (一)对死刑的运用

    《刑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这里的“审判的时候”要作广义上的理解,不仅指法院审判期间,同时也包括公安机关及检察机关羁押审查期间。且羁押期间无论是否属于违反国家计划生育政策,无论是否自然流产或人工流产都属于不适用死刑范围。“不适用死刑”既指怀孕时不适用死刑,待分娩后同樣不适用死刑。不适用死刑立即执行,也不适用死刑缓刑两年。《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在执行死刑过程中,发现罪犯正在怀孕的,应当停止执行,并且立即报告最高人民法院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裁定。裁定停止执行的,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改判。对于怀孕的妇女,考虑到虽然妇女犯有死罪但胎儿是无辜的,不能为了惩罚犯罪而株连无辜的胎儿,因此死刑被拒之门外。从中展现出法律的温度与宽容,反映了我国对妇女基本权利的保护,同时也顺应了国际社会上对于生命权利神圣不可侵犯的浪潮。

    (二)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的程序性保护

    当妇女涉嫌刑事犯罪时,由于身份的特殊,刑事诉讼法对其给予特殊的照顾。如《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检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工作人员或医师进行;搜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工作人员进行。对于怀孕及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刑事诉讼法上具有更加明确的规定。第六十五条规定,对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可以取保候审;第七十二条规定,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符合逮捕条件的,可以监视居住;第二百五十四条规定,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妇女在不同程序和程度上受到法律的“照顾”,客观上获得了一定的人身自由和安全保障。三、妇女在刑事保护中存在的问题

    (一)性骚扰在立法上存在空白

    2017年10月,美国娱乐界爆发了一场以“我也是”为标签的反性骚扰运动,百余位好莱坞女星控诉自己遭遇的性骚扰,随后演变为反性骚扰的社会运动并在全球范围内得到响应。反观我国,2018年以来相继出现各种实名举报性骚扰事件。此外,2009年智联招聘曾做过一次职场性骚扰调查,调查显示40%的女性遭到过办公室性骚扰。性骚扰问题已经成为当今文明社会不可回避的问题。所谓性骚扰,是指以一定的语言或行为向他人做出与性有关的违背他人意志的意思表示。实施性骚扰的行为人通常带有“优势”属性,如上级、老板、教师等。在刑法中有对该行为进行处罚的相类似罪名,即强制猥亵、侮辱罪,但该罪名要求必须是暴力、胁迫等强制性手段,而性骚扰无此限制。因此仅暴力性的严重性骚扰行为在司法实践中会按照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定罪处罚,非暴力的猥亵、侮辱行为在刑法中无从保护。我国刑法条文中没有对性骚扰的有关规定,不能不说是一个不足。

    (二)对妇女性的决定权遭受侵害后缺少获得精神赔偿的权利

    对于在刑事案件中被害人因为不法侵害而遭受的物质损失,是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获得赔偿,但所遭受的精神损害就不属于法律支持的赔偿范围了。从司法实践中,我们往往发现在性的决定权遭受侵害后,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远大于物质损失,且被害人在遭受不法侵害后往往会离开原来居住的区域,这就需要充足的物质基础作为支撑。因此在给行为人定罪处罚时,责成给予被害人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是必要的且合情理的做法。正如边沁所说的“金钱补偿不可能使做过的事情化为乌有,不可能恢复失去的肢体,不可能把一个儿子换给其父亲,也不可能把一个父亲还给他的家庭。但金钱补偿可能对被害人的状况发生作用,可能给予他以与其遭受的恶害相当的利益,而且在调整其财富时,金钱补偿在有利于受害人的一边增加了砝码以与另一边相平衡”。

    (三)重婚罪缺乏可操作性

    在实际生活中,家庭是作为社会组成当中最基本的单位。然而当今的一夫一妻制在金钱和利益的冲击下,不断被践踏。我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仅对重婚罪进行了简单的规定,对“有配偶”及“以夫妻名义同居”法律和司法解释均未给出明确清晰的解释,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对重婚罪的认定标准莫衷一是。同时有的受害妇女明知丈夫在外包“二奶”,但搜集证据难,追究其刑事责任力不从心。而有的已婚男性为了规避重婚罪,在外包养情人时,既不与她们登记结婚也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导致在认定重婚罪时困难重重。如何使重婚罪发挥其惩罚与保护作用,有效保障受害妇女的各项权益,期待立法或司法解释进行探讨与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