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工智能时代的著作权保护
胡啸
【摘? ? 要】作为计算机科技高度发展的产物,人工智能技术已逐渐成熟,并在文学、绘画、音乐等智力成果产出领域里大显身手。人工智能对该领域的强力渗透在提高生产效率和降低人工成本的同时,也引发了一系列社会与法律问题,如何认定和保护人工智能系统通过数据整理与算法运用输出的智力成果的“著作权”就是其中一例。它面临着法律规定缺位与权利主体冲突等多方面法律难题,只有在现行的法律框架下,建立合理的利益补偿机制、明确“创作”参与人的权益界限,才能够更好地激发智力劳动者的研发、生产积极性,促进科技发展与司法公正的共同进步。
【关键词】人工智能;著作权;Dreamwriter案
【基金项目】本文为2020年度广西高校中青年教师科研基础能力提升项目“新媒体传播中公民人格权保护研究(编号2020KY23012)”研究成果。
在2019年有两起案例引起了传播法学界的高度重视,一起是2019年4月由北京互联网法院审结的“北京菲林律师事务所诉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一案,在这起案例中,原告菲林律师事务所诉称被告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在百家号发布的《影视娱乐行业司法大数据分析报告——电影卷·北京篇》抄袭了其在微信公众号上先期发布的一篇文章,因而侵犯了它的著作权,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1]另一起是2019年12月由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审结的“腾讯公司诉上海盈讯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一案,在这起案例中,原告腾讯公司诉称被告上海盈讯科技有限公司在其开设的网站“网贷之家”上发布的《午评:沪指小幅上涨0.11%报2671.93点通信运营、石油开采等板块领涨》一文完全复制粘贴了它发布在腾讯证券网站上的一篇文章,因此对被告著作权侵权要求赔偿。[2]
这两起案例之所以引起传播法学界的高度关注,是因为它们都具有一个共同点——涉案文章的创作过程都有人工智能系统的参与。在第一起案例中,涉案文章是由菲林律师事务所的创作团队在整合人工智能软件“威科先行库”自动生成的两份研究报告的基础上完成的;而在第二起案例中,涉案文章是由腾讯公司自主研发、自行使用的人工智能写稿系统“Dreamwriter”通过数据挖掘与算法运用合成输出的稿件。两起案件折射出一个共同的社会问题:在人工智能时代,对于人工智能系统输出的智力成果,其著作权应当如何认定?对于这一问题,本文从人工智能时代著作权保护的法律困境和应对策略入手进行简要的分析。
一、人工智能著作权保护的法律困境
(一)智力成果是否属于作品
人工智能技术的演进实现了人脑——这一人类智力活动中枢器官的体外化过程,大数据分析系统、智能机器人、智能识别产品等人工智能技术产品已经可以独立自主地输出智力成果。在绘画领域,2018年10月纽约佳士得拍卖会上拍出了43万美元天价的油画《埃德蒙·德·贝拉米肖像》就是由法国的一个名为Obvious的创作小组借助AI技术整理合成的;在文字创作领域,美联社从2014年起就开始使用人工智能平台Wordsmith 撰写新闻,腾讯公司的写稿机器人Dreamwriter更是以年产30万篇的驚人数量后来居上,在体育新闻和财经报道领域大显身手;在音乐创作领域,美国歌手Taryn Southern于2017年借助AI软件Ampere Music 打造了整张专辑《I AM AI》;此外,人工智能技术不断向雕刻建筑、电影制作、工程设计等方面迈进……这些事例都显示,人工智能创造物已经拥有了与自然人等量齐观的智力水平,它们可以藉此输出具有独创性的智力成果。
但是,这些智力成果能否成为法律认可的“作品”却是一个有待商榷的问题。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必须是“创作”产生的智力成果。“创作”则被《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明确界定为“直接产生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智力活动”,为他人创作进行的组织工作以及其它一些辅助工作被排除在创作行为之外。能够独立运转、自主输出智力成果的强人工智能的出现使得这一条文出现了理解上的歧义,对于人工智能系统基于数据挖掘和算法运用输出的智力成果是否属于“创作”以及输出的智力成果是否属于法律意义上的作品,学界一直有着“肯定说”与“否定说”两种意见相左的观点。前者认为人工智能系统直接产生了作品,这一行为既相当于人们认知习惯中对于“创作”的理解,也符合法律对于“直接产生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行为界定;后者则认为,人工智能系统输出的智力成果是算法逻辑的产物,与人类“学习——理解——再创作”的智力活动有着本质的不同。学理上的争论也反映到了司法裁判中,“菲林律师事务所诉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一案中,法院并未确认威科先行库生成报告的著作权,但在“腾讯公司诉上海盈讯科技有限公司”一案中,法院确认涉案文章的著作权应当归腾讯公司所有,间接肯定了Dreamwriter输出的稿件属于作品。针对目前学术界和司法界内部未形成统一认识的状况,有学者甚至建议应当由国务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进行修订,或者由最高司法机关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对“创作”行为进行明确的限缩解释。[3]
因此,人工智能系统通过数据与算法输出文字、音乐、绘画的行为是否属于“创作”,这些智力成果能否构成受法律保护的“作品”?这是人工智能著作权保护遭遇的第一个法律困境。
(二)权利主体冲突
若将人工智能输出的智力成果视为作品,该“作品”的著作权归谁所有?这一问题又会陷入新的法律困境。《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9条和第11条规定,作者——即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享有著作权的适格主体,对于由法人或其他组织主持创作的作品,法人和其他组织“被视为”著作权人。也就是说,只有自然人才能是真正完全意义上的著作权人。人工智能系统、智能机器人等并非自然人,按照法律规定它是无法享有著作权的。而且,它们是人类智力活动的创造物,更多地体现为著作权保护的客体,在司法领域,主体和客体之间的地位是无法相互置换的。[4]如果非要突破现行的法律框架,赋予人工智能以权利主体的法律身份,势必会带来法律概念、法律逻辑等一系列法律体系基础架构的混乱。由此可见,现行著作权法并未赋予人工智能系统著作权人的法律地位,它们输出的智力成果成为了找不到权利主体的“无主作品”。
如果要将参与“创作”的自然人、法人组织规定为权利人,又难免会出现同一著作权归属多方的情况,这是由智力成果产出的复杂过程决定的。以腾讯公司的人工智能机器人Dreamwriter为例,Dreamwriter的新闻生产流程要经历至少三个人工参与的环节:(1)数据库的建立。海量数据库是智能写作系统自动量化生成新闻的前提。腾讯公司购买并拥有大量的数据库,这些数据库都是建立在人工写作的基础上的,它们是Dreamwriter組合生成新闻稿件的原材料;(2)通过机器学习培养Dreamwriter的写作能力。在这一过程中,专门的技术人员会通过算法植入让Dreamwriter“学会”理解数据,并通过固定的模板筛选、整理相应数据;(3)写作。在这一过程中,隶属于不同报道领域的工作人员根据报道方式不同为Dreamwriter设计适合本部门报道的系统平台,写作机器人可以根据具体的创作目标整理合成新的新闻报道。目前,Dreamwriter主要从事财经类新闻和体育类新闻的采写。在这一过程中,设计者还会根据读者喜好对稿件风格加以分类。[5]
从Dreamwriter的稿件生产流程我们可以推断,智能机器人输出智力成果都要经历数据库建立、机器人学习、创作目标管理等这样一个多主体参与多步骤进行的复杂程序,在这一过程中,数据库的建立者、人工智能的训练者、内容创作的管理者等都以人工介入的方式共同参与了“创作”,直接产生“作品”的行为不再由同一人完成,而是被分解为分工配合、衔接有序的不同阶段,那么,“作品”的著作权就不可避免地在这些权利主体之间产生了权属冲突,人工智能输出的智力产品“著作权”应当归谁所有?这一问题是人工智能著作权保护遭遇的第二个法律困境。
二、完善人工智能著作权保护的思路
人工智能技术以强劲的势头渗透进现实生活的方方面面,人类社会已经进入了人工智能时代。因此,如何应对人工智能遭遇的法律困境是现代社会无法回避的重要问题。我们既要保证法律体系的稳定性与连续性,捍卫法律的尊严,也要策略地应对人工智能时代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让法律更好地服务社会发展。对此,笔者认为,应当从保护作者权益、鼓励作品传播、协调作者利益与公共利益等著作权法的原则出发,灵活应对人工智能时代出现的著作权纠纷问题。具体来说,要从以下两个方面寻求解决问题的答案。
(一)建立合理的利益补偿机制
著作权具有双重权利属性,即人身权和财产权,给著作权人的智力劳动以合理、合法的物质回报是著作权的实现方式之一。尽管人工智能输出的智力成果在法律权利方面是一个真空地带,但谁也无法否认,在智力成果输出的过程中,人工智能系统的研发者、设计者与使用者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成本,如果他们的投入得不到价值补偿,难免会抑制他们在人工智能领域钻研探索的热情,不仅不利于个人利益的保护,更有碍于社会整体的科技创新与发展进步。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应当充分考虑人工智能系统的投资人与开发者、智能机器的驯化者与使用者的付出与劳动,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给他们以相应的回报。
对于这一问题,“菲林律师事务所诉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一案的主审法院在该案的判决书中确立了一个良好的样本:尽管法院否认了生成报告的“作品”属性,但同时承认该智力成果并非可以任由公众无偿使用。这一成果中凝结着人工智能系统研发者和使用者的智力劳动,两者都应该以不同的方式获得价值补偿。前者可以通过系统付费使用等方式获得回报,后者则应当获得人工智能输出的“作品”的相关权益。这样既保护了二者的合法权益,同时也起到了促进人工智能系统的使用与传播。[6]北京互联网法院的这一判决,对今后同类案件的审理、确立人工智能“创作”的利益补偿机制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二)以“独创性原则”划分智力成果权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独创性是智力成果构成“作品”的要件之一,同时,它也是作品价值的集中体现。尽管人工智能生成物是否属于“作品”还存在较大争议,但对于智力成果权益归属,笔者认为,著作权法领域通行的“独创性原则”是解决这一问题的合理参照。尽管数据库的建立者、人工智能的训练者、内容创作的管理者等都参与到人工智能系统智力成果输出这一过程中,但他们的工作并不一定都能在该成果的独创性中有所体现。譬如,Obvious“创作”油画《埃德蒙·德·贝拉米肖像》时通过Ian Goodfellow设计的算法对1万多幅世界名画进行了处理,从某种意义上说,Ian Goodfellow也参与了“创作”,但是,它开发的算法模式可以被任何一个AI创作使用,并非为这幅油画量身定制,它的劳动并未在这幅油画的独创性中体现出来,因此,Ian Goodfellow享有的作品权益理应小于为油画创作建立数据库、实施创作目标管理的Obvious。以一个更加通俗的例子说明:美颜相机可以美化摄影作品,增强摄影作品的艺术表现力,但是,一幅经由美颜相机加工、润色过的照片,其著作权绝大部分都归属于照片的拍摄者而非美颜相机这一APP的设计者,因为摄影作品的独创性——包括选景、构图、光线运用是拍摄者独具匠心的技艺,美颜相机只是在色彩等方面作了修饰润色,依据著作权法保护原创的立法主旨,这幅照片属于拍摄者的作品。
值得注意的是,根据自动化和对人工干预的依赖程度,人工智能系统可以划分为强人工智能和弱人工智能,前者可以在很大程度上摆脱人工干预自动输出智力成果,后者则需要依赖人工引导实现智力成果的输出;不同类型的智力成果表现出的情感元素也有所不同,譬如Dreamwriter撰写的财经分析等一些纯理性的文字,可以在很大程度上甚至完全依赖数据运算,但是,夹叙夹议的新闻评论则必须注入自然人的思想感情,前后两者在对人工干预的依赖程度上有着明显的差异。因此,判定人工智能“作品”的权利归属应当紧密结合个案的具体情况,根据参与者的智力劳动在作品“独创性”上的反映程度作出合理的裁量。
结语
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作为一种新兴科技,人工智能技术正以锐不可当的强劲势头加速着社会的发展,从长远来看,它势必会成为历史与文明前进的推动力。但是,与以往的任何一种新生技术一样,由于法律规范、管理经验的滞后性,技术诞生之初往往会造成一些诸如权利得不到保障等难以忽视的负面效应,这是社会发展的必然规律。
人类在技术进步面前,只有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在充分了解和娴熟掌握新技术的基础上,构建起技术管理的新模式,才能促使技术、法律、人文、社会等的和谐统一,使技术更好地服务人类。
注释:
[1][6]北京互联网法院[(2018)京0491民初239号]:北京菲林律师事务所诉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EB/OL].https://www.bjinternetcourt.gov.cn/cac/zw/1556272978673.html
[2]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与上海盈讯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商业贿赂不正当竞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EB/OL].http://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
/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30ba2cab360
54d80a864ab8000a6618a
[3]何培育,蒋启蒙.人工智能“创作”行为的法律性质探析[J].重庆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2020(06):102-110.
[4]熊琦.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著作权认定[J].知识产权,2017(03):6-8.
[5]RUC新闻坊.腾讯Dreamwriter:自动化新闻发展之路[DB/OL].https://www.jzwcom.com/jzw/0c/1655
0.html.
(作者:新疆财经大学新闻学硕士,广西科技师范学院文化与传播学院专任教师)
责编:周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