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益主体视角下农户家庭成员土地承包权益研究
王洪平
摘要:在家庭承包中,农户是农村土地承包的承包方,是承包合同的当事人,但不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利主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利主体是作为自然人的农户家庭成员。我国现行法虽不认可同居的婚姻关系形成力.但并未否认同居的家庭关系形成力.农户家庭的外延应扩及于同居农户家庭。家庭成员的认定与是否具有亲属关系无必然联系,其认定原则上应以“共同生活”为标准.但在例外情形下“共同生活”也未必就能形成家庭成员关系。农户内家庭成员是指具有集体成员资格并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家庭成员。农户外家庭成员是指不具有集体成员资格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虽具有集体成员资格但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家庭成员。户内家庭成员主要享有自耕权、处分权、流转权和补偿权四类土地承包权益,各成员对各类土地承包权益享有的是共同共有权。户外家庭成员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为特定继承,只有具有集体成员资格并同时具有家庭成员身份的继承人才有权继承。征收补偿款具有可继承性,其继承对继承人的身份无特殊限制。林地、四荒地的“继续承包”在性质上是对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经营权)的继承。
关键词:家庭承包;农户;农户家庭;同居家庭;家庭成员;承包权益
中图分类号:DF521 文献标志码:A
DOI:10.3969/j.issn.1001-2397.2020.03.08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6条第2款规定:“农户内家庭成员依法平等享有承包土地的各项权益。”该规定为最新修法新增条文。之所以增加该款规定,2018年12月2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修正案(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对此的解释是:“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有关中央文件中强调,农户内家庭成员依法平等享有承包土地的各项权益,表明妇女享有同样的土地承包权益,对此,应当在法律中反映这一内容。”由该修法理由可见,增加该款规定的初衷是为了强化对农村妇女土地承包权益的保护。在法律解释学上,立法者的规范意旨只是面向过去的“历史”,而法律解释的目标则在于探究面向未来的“法律的今日之目的”。因而笔者认为,对《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6條第2款之制度功能的理解,不能仅局限于对农村妇女土地承包权益保护这一立法初衷上,其“法律的今日之目的”应是在男女平等基础上对所有农户家庭成员之土地承包权益的平等保护。“农户家庭成员土地承包权益”这一论题,其落脚点固然在“土地承包权益”上,但相关法律权益之最终实现,却有赖于先予厘清“农户”“家庭”和“家庭成员”这三个主体性概念。易言之,《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6条第2款规定的解释适用,重心在于权益主体的界定,而非权益本身的界定。循此思路,本文前三部分先就三个主体概念的内涵与外延进行探讨,之后再就相关土地承包权益的类型和实现机制进行探讨。
一、承包方:承包关系中“农户”的主体地位
“承包方”是相对于“发包方”而言的,二者是农地承包合同关系中的双方当事人。在农地承包关系中,根据现行法的规定,村组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是发包方,这在理论和实践上都是没有争议的,但就其“承包方为谁”的问题,虽然现行法也作出了明确规定,但在理论和实践上之争议却至今未休。这一争议主要集中于两种针锋相对的观点,即承包方为“农户”还是作为自然人的“集体成员”。我国司法实践观点认为,承包方为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利主体是农户家庭,并进而据此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具有可继承性。
笔者认为,我国理论界与司法实务界就“承包方为谁”的问题之所以会发生争论,其根源并不在于制定法本身表述的不明确,而是由于观察者的认知立场与目的不同。《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6条第1款(修法前第15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这一规定在表述上无任何的语义模糊之处,家庭承包的承包方就是“农户”而非“集体成员”。正是由于不同观点的持论者各有其证成目的,就导致了承包方为农户还是集体成员的争论。这一争论属于“目的决定论”,其本身只是为达致特定目的的不同论证方式而已。申言之,“农户论”旨在证成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不可继承性,“集体成员论”则旨在证成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可继承性。然而,在笔者看来,《农村土地承包法》在制定时并没有把土地承包经营权之得否继承问题作为其制度选择的立场,因而其将承包方规定为“农户”也并非旨在实现否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之可继承性的立法目的。这就意味着,以“承包方是农户”为由来否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之可继承性的观点,在解释论上是缺乏依据的。笔者认为。“承包方是农户”涉及的是承包合同的当事人问题,而“土地承包经营权得否继承”涉及的则是财产权(物权)主体问题。承包方是农户,但农户并非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利主体。笔者更进一步地认为,虽然《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2条规定了“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但这也并不意味着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利主体就是承包方——农户。农地承包合同是创设用益物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合同,合同的当事人主体与基于合同所创设之用益物权的权利主体不能直接画等号。这就好比在土地承包合同中,作为发包方的村组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虽然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主体,但其并非承包合同所处分之农地的所有权主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是“集体”,但“集体”却不是发包方,因而发包方不是土地所有权的主体与承包方不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在制度构造上是对称性存在的,其理相通。鉴此,笔者支持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利主体为“集体成员”的观点。申言之,作为农户家庭成员的集体成员才是真正的物权主体,农户只是为实现“家庭承包经营”之经营方式而构造出来的经营主体。关于此点结论,实际上由《民法总则》第55条规定亦可看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依法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从事家庭承包经营的,为农村承包经营户。”由该规定可见,“农村承包经营户”(农户)只是自然人从事农村土地家庭承包经营的主体形式而已。一言以蔽之,具有集体成员资格的家庭成员以“农户”为单位与发包方签订承包合同后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再以“农户”的名义和以“农户”为单位从事农业生产经营,“农户”只是集体成员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和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所披上的一层法律外衣而已。
此外,“农户”与“家庭”、“农户成员”与“家庭成员”并不一定具有等同或者完全重叠的关系。“农户”由“农户成员”构成,“家庭”由“家庭成员”构成,但“家庭成员”未必是“农户成员”。承前所述,“农户成员”一定是已经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集体成员,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家庭成员(如二轮承包期内的新增人口)虽也具有集体成员资格,但其却不是“农户成员”。因此,就人口范围而言,“农户成员”的人数可能等于“家庭成员”的人数,此时“农户”与“家庭”具有重叠性;“农户成员”的人数也可能少于“家庭成员”的人数(“增人不增地”的结果),此时“农户”与“家庭”就不具有等同性。因此,准确而言,《农村土地承包法》中规定的“家庭承包”是指“农户家庭承包”,应在“农户家庭”的意义上界定作为承包方的“农户”,“农户家庭”全等于“家庭”或者只是“家庭”的一个子集。
二、同居家庭:“农户家庭”外延的应有扩展
根据现行《婚姻法》的规定,家庭关系是基于“结婚”这一法律事实而形成的。结婚的必要条件在于“结婚登记”,经结婚登记而形成夫妻关系,进而形成家庭关系。反言之,未经结婚登记,不能形成夫妻关系,进而也就不能形成家庭关系。“农户家庭”的形成理应以家庭关系之成立为前提,无家庭关系,当然也就不能形成“农户家庭”。以上理解,在恪守制定法之文义解释上是不存在问题的。但在现代社会,家庭概念已经逐渐与婚姻脱钩,出现了非基于婚姻关系的家庭形态,如同性恋者组成的家庭、非婚同居者组成的家庭等,这些新的家庭类型对于以两性婚姻为基础的传统家庭模式提出了挑战。如何因应“同居家庭”(本文中仅指两性非婚同居家庭,不包括同性家庭)的出现,是我国未来婚姻家庭立法必须面对的一个问题。单就“农户家庭”而言,是将其仅局限于传统的“婚姻家庭”,还是有必要将其扩展至“同居家庭”,这不仅是一个带有前瞻性的立法论问题,而且在现行法的解释论上本身就是一个应予解决的实际问题。
“家庭”外延的扩展,从其定义即可看出。《辞海》对“家庭”的定义是:“由婚姻、血缘或收养而产生的亲属间的共同生活组织。”《国语辞典》对“家庭”的定义是:“一种以婚姻、血缘、收养或同居等关系为基础而形成的共同生活单位。”相较于前一定义而言,后一定义增加了“同居关系”作为家庭关系形成的基础,并且在内涵上删除了家庭关系中的“亲属”属性(关于“亲属”与“家庭成员的关系,下文再论)。自古以来,“同居”本就是“户”的本质特征。如《睡虎地秦墓竹简》中多次提到“同居”,其《法律答问》载:“可(何)谓‘同居?户为‘同居。”换言之,在同一个门闩内生活的人,就是“同居”,即为“一户”。在中国传统社会中,“家庭”与“户”是相重合的,因而“同居”也同样是“家庭”的本质特征。当然,现代法上的“同居”与中国传统社会中作为户与家庭之本质特征的“同居”不是同一概念,现代法上的“同居”不仅有“共同居住”的意思,而且还以“两性结合”为必要条件。
在域外法上,法国、德国、瑞典、瑞士、荷兰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等都对同居家庭给予了不同程度的保护,这些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已不再囿于婚姻这一模式调整家庭关系,而是将非婚同居作为一种家庭模式对待,赋予其应有的法律地位。有的国家甚至出台了专门的单行法,如美国的《家庭伴侣法》,就承认了非婚同居者的家庭地位,传统家庭成员享有的劳动保护、医疗待遇及福利政策等,非婚同居家庭的家庭成员也同样享有。这些国家和地区的立法都表达了同一种理念,就是将非婚同居家庭作为与婚姻家庭并行的家庭模式对待。
人类社会“为什么要有家庭”?人类学家给出的解释是:“……并非源自性道德的原因或任何其他感官享乐的考虑。更正确地说,这是为了适应经济方面的考虑。事实上,任何类型的结合都有一个共同的因素,那就是规定了男女之间相互的贡献。婚姻建立了性别不同的任务有别,其后果是使两性之间彼此相互依存、相互依赖:为了生计,必须合伙。”这一人类学解释给我们的启示就是,“家庭”作为一种上层建筑,对其存在起决定性作用的仍是一定的经济基础,是因为“为了生计,必须合伙”,而不是因为“为了享乐,所以结合”。在特定的历史时期、特定的国家或者地域,立法者出于特定的秩序建构目的,可以对法律所认可的婚姻关系强加某种特定的形式要求,对于不合形式要求的“两性结合”不予认可其“婚姻”属性。但对于“家庭”的形成,想要“一刀切”地只确认一种家庭形式(基于合法婚姻的家庭),恐怕就是立法理性所难以企及的了。《埃塞俄比亚民法典》“家庭与继承编”用专章规定了“非法同居”,其第708条规定:“非法同居是一名男子与一名妇女在未缔结婚姻的情况下,像夫妻一样共同生活的情势创立的事实状态。”由该立法定义可见,埃塞俄比亚民法并不认可“非法同居”的婚姻属性,但由其在“家庭”编之下专章规定“非法同居”问题可知。其是认可“非法同居”所形成之家庭模式的。
“非法同居”一语在我国的使用已经长达半个世纪之久,直至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法发[2000]26号,已失效)第240号案由仍是“解除非法同居关系纠纷”。2001年《婚姻法》修正后,“非法同居”一语基本上就退出了历史舞台,被一律改称为“同居”。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发布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已失效)是一个分水岭,在此之前我国是承认“事实婚姻”的,但在此之后就不再认可同居关系形成的事实婚姻关系了。我国现行法虽然否定了基于同居关系形成的事实婚姻关系,不认可同居的婚姻形成力,但就因同居所形成的“家庭关系”,却从来没有明确表示过否定的态度。相反,在笔者看来,我国司法实践对于“同居家庭”模式实际上是持认可态度的。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改革试点工作的意见》(法[2016]128号)就试点案件的范围明确作出了如下表述:“家事案件是指确定身份关系的案件及基于身份关系而产生的家庭纠纷,主要案件类型有:……5.同居关系纠纷案件,包括同居期间的财产分割、非婚生子女抚养等;……”这种将“同居关系纠纷”纳入“家事审判”范围的做法,实际上已经明确表明了对“同居关系”所形成之“家庭关系”的认可态度。再如,根据《反家庭暴力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该条规定将适用范围限定于“家庭成员之间”实施的家庭暴力,但我国的司法实践实际上已经将该法的适用范围扩展至“同居关系”成员问的保护问题了。如在2017年3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反家庭暴力法实施一周年十大典型案例”中,“张某某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案”就是一起典型的将《反家庭暴力法》适用于同居关系的案例。这也足以表明,在反家庭暴力领域,基于同居关系的男女已经形成了家庭关系,相互之间具有家庭成员的身份。实际上,根据我国现行法,“同居家庭”不仅可能以原生形态形成,而且也可能由“婚姻家庭”转化而成。如根据《婚姻法》第12条规定:“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根据该规定,因婚姻无效、被撤銷,就会形成转化而来的“同居家庭”。
综上所述,我国现行法虽然不认可“同居”的婚姻形成力,但却并不否认其对于“家庭关系”的形成力,亦即我国现行法是认可“同居家庭”这一家庭模式的。鉴此,笔者认为,在农地承包中,作为承包方的“农户家庭”应当包括“同居家庭”下的农户家庭(“同居农户家庭”)。既然农户家庭是由已经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集体成员构成的,那就意味着同居农户家庭也只能由一对具有同一集体成员资格的男女构成。换言之,同属于同一集体的一男一女形成同居家庭关系后,有权以“一个农户”的身份作为承包方与集体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发包方不得以男女二人不具有夫妻关系为由拒绝。于此情形,同居农户家庭的成员之间在农地承包经营方面,形成了一种典型的“家庭合伙”模式。
三、家庭成员:户内家庭成员与户外家庭成员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6条第2款规定的是“农户内家庭成员”依法平等享有承包土地的各项权益。依反对解释,可以得出两点可能的解释结论:一是“农户外家庭成员”不享有土地承包权益:二是“农户外家庭成员”不能与“农户内家庭成员”平等享有土地承包权益。依体系解释,第二点结论是正确的,而第一点结论是不成立的,因为“农户外家庭成员”依法也享有一定的土地承包权益(详见下文所论)。既然“户内”与“户外”家庭成员的土地承包权益不同(不平等),那么在法律适用上就须先予厘清“户内家庭成员”与“户外家庭成员”的主体范围。而不论是“户内成员”还是“户外成员”,都首先应当是“家庭成员”,因而“家庭成员”的界定就是一个必要前提。
在我国,“家庭成员”是一个常见的正式用语。但就何谓“家庭成员”,却没有任何一个规范性文件给出界定。从某种程度上讲,“家庭成员”的界定难度不比“集体成员”的界定难度小。要通过下定义的方式,给“家庭成员”或者“集体成员”一类的概念作出一个清晰的界定,几乎是不可能的。正如英国分析法学家哈特指出的:“没有什么东西能够既简洁得堪称一个定义,又可以给出一个令人满意的答案。在这些争论点上的分歧是如此明显和重大,以至于用定义来解决问题已不可能。致力于寻求简洁定义的历史本身就证明了这一点。”鉴此,笔者也不试图徒劳地给“家庭成员”下一定义,在此只是对家庭成员资格的取得和丧失两个问题略加探讨,以为农户家庭之“户内”与“户外”成员的界定预做准备。
笔者认为,家庭成员资格的取得应以“共同生活”为标准,家庭成员之间应当具有“共同生活”的属性。正如上文在解释“家庭”概念时指出的,“在同一个门闩内生活的人”才能成为同一个家庭的家庭成员。当然,虽然家庭成员应当是共同生活的人,但共同生活的人未必就是家庭成员。如具有亲属关系的伯父与侄儿之间,侄儿寄养于伯父家,虽然长期与伯父一家共同生活,但他仍然只是一个“外人”,不应认定为伯父家法律意义上的家庭成员。这就意味着,“家庭成员”与“亲属”是两个无必然联系的概念,具有亲属关系的人之间未必能形成家庭关系。如单身母亲抚养的非婚生子女,其虽然与生父之间具有血亲关系,但与生父之间却没有形成家庭关系,因而二者之间互不为对方家庭的家庭成员。反之,不具有亲属关系的人之间也未必不能形成家庭关系,如前文提及的“同居家庭”,同居男女间无姻亲关系,但二人通过共同生活仍能形成家庭关系,是同一个家庭的成员。正因如此,许多规范性文件都将“家庭成员”与“亲属”并列使用。
既然家庭成员资格的取得应当以“共同生活”为标准,那么家庭成员资格的丧失就应当以“不再继续共同生活”为标准了。如子女本为家庭成员,但在子女成年各自成家之后,就要从原生家庭中分出,各自顶门立户,成立自己的家庭,此后子女就不再是原生家庭的成员了。所以说,“分家析产”是家庭成员资格丧失的一个重要原因,当子女与父母之间、兄弟姐妹之间未分家析产而仍共同生活在一起时,就是同一个家庭的成员。有疑问的是,如果夫妻之间虽未办理离婚手續但长期分居别财单独生活的,是否还为同一个家庭的成员呢?笔者认为,根据“不再继续共同生活”的标准,此时不宜再认定二人之间还具有共同的家庭成员身份了。在土地承发包时,二人有权选择各自单独与集体签订承包合同,各自成立一个独立的家庭承包经营户,不再作为一户参与土地承包。
以上所述是关于一般家庭成员的资格认定问题,但就农户家庭而言,还有两个特殊问题需要探讨:一是农户家庭成员是否必须具备集体成员的资格?二是未在承包权证上列入的家庭成员是否就不被认定为农户家庭成员?对于第一个问题的回答应当是肯定的,上文已述,农户家庭是由具有集体成员资格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家庭成员组成的,具有集体成员资格是取得农户家庭成员资格的必要条件。申言之,不具有集体成员资格的人虽然可能被认定为家庭成员,但因其不能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故不能兼有农户家庭成员的资格;与之相对应,本为农户家庭成员的人因丧失集体成员资格,也就会随之丧失农户家庭成员资格。对上述第二个问题的回答,涉及对《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4条第2款规定的理解,该款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应当将具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全部家庭成员列入。”笔者认为,在相关权证中列明农户家庭成员是法律对登记机构的一项明确要求,但其所列入的人员是否即为“全部”以及被列入的人员是否就是农户家庭成员,权证的记载只起到一个初步的证明作用,对是否有遗漏以及是否具有真正的成员资格,在发生争议时,仍须进行个案的实质认定。
综上所论,我们就可以对“户内家庭成员”与“户外家庭成员”的范围做一比较清晰的界定了。所谓“户内家庭成员”,即《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6条第2款规定的“农户内家庭成员”,是指具有集体成员资格并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家庭成员;所谓“户外家庭成员”,即“农户外”的家庭成员,是指虽然具有家庭成员资格,但要么因不具有集体成员资格而不能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要么因虽具有集体成员资格但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户成员之外的其他家庭成员。立基于此,对《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6条第2款的正确理解应当是:户内家庭成员对土地承包权益是依法平等享有的,而户外家庭成员不能与户内家庭成员平等享有土地承包权益。
四、承包人:户内家庭成员的应有承包权益
在《农村土地承包法》上,“承包人”是不同于“承包方”的另一个主体性概念。由该法的相关规定可以看出,“承包方”是农户,“承包人”是自然人,前者是一种团体l生人格,而后者只关涉单个的自然人个体。易言之,承上所论,“承包人”是“户内家庭成员”,而“承包方”是户内家庭成员的联合体(农户)。《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6条第2款的直接适用对象是“承包人”(户内家庭成员),并且各项土地承包权益的归属主体也是“承包人”。该法只有三处提到了“承包人”(第32条,第54条),并且所涉都是承包人死亡后的承包权益继承问题(下文详论),并没有直接规定属于承包人的土地承包权益,而是于该法第17条专门规定了“承包方”的权益,亦即“农户”的权益,这些农户权益的真正主体就是各个承包人,“承包方权益”只是“承包人权益”的外在表现和行使方式而已。
(一)外嫁女、离婚女、丧偶女的特殊承包权益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1条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该规定对外嫁女、离婚女、丧偶女三类妇女的权益保护,已经突破了前文所论的基于共同生活和集体成员资格的户内家庭成员的认定标准,使得有关妇女之户内家庭成员的身份丧失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丧失二者间发生了分离,而赋予了其特殊的承包人地位。
1.外嫁女
外嫁女即嫁出本集体而入夫家居住生活或者与丈夫于异地组建起新家庭的已婚女。女儿成婚,如果嫁于本集体的其他男性成员(可称之为“内嫁女”),因其未丧失本集体成员资格,故其承包人的地位不因此而发生改变;有所变动的只是夫妻二人从原生家庭中脱离并组建起新的核心家庭,不再是原生家庭的家庭成员,通过分家析产将属于自己的一份承包地分出,夫妻二人成立了一个新的“农户”。此种农户属于土地承包经营权已经取得之后经由农户分立而新成立的农户,而非原始的与集体签订承包合同的农户。“外嫁女”与“内嫁女”的不同在于,外嫁女不仅丧失了原生家庭的成员身份,而且还应因结婚而“归化”为新的农村集体的成员,从而丧失原生集体成员的身份,随之而来的应是承包资格的丧失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消灭。外嫁女属于农户家庭的减少人口,根据“减人不减地”政策,集体本就无权收回外嫁女的承包地,娘家的承包地数量也不会因其外嫁而减少,但该种外嫁女承包地的保有利益本应归属于其娘家这一农户的,现行法却将该权益仍保留给了外嫁女;申言之,外嫁女虽然丧失了农户家庭成员和集体成员的双重资格,但如果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其承包人资格就不因之而丧失,其土地承包经营权也不因之而消灭,此时即发生了农户家庭成员资格、集体成员资格与承包人资格的分离,是为例外。
2.离婚女
妇女离婚后有两个去处,一是仍生活于原居住的集体内,二是迁出原集体至新居住地生活。如果仍生活于原集体内的,就会发生原农户的“分户”情况,离婚后妇女成为独立的一个农村承包经营户;如果迁至新居住地生活的,与上述外嫁女的情形相同,不再赘述。
3。丧偶女
夫妻二人本为一个农户家庭的成员,丈夫死亡发生的是家庭减员情况,根据“减人不减地”政策,当丧偶女仍在原集体内生活的,发包方当然无权收回其承包地,原农户的承包地数量也不会因此而发生变化。如果丧偶女迁至新居住地生活的,其情形与离婚女迁至新居住地生活的情形相同,也不再赘述。
(二)承包人自耕权、处分权、流转权与补偿权
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7条规定,户内家庭成员的应有土地承包权益主要包括以下四种:
一是自耕权。“自耕”即“农户自耕”,是指由农户自己就承包地进行使用收益,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农产品。在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推行的早中期,农戶自耕是承包经营的普遍形态。自耕权是农户的选择自由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农户放弃自耕(《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8条)。
二是处分权。承包人处分权的客体是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指农户依法互换、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利。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承包人享有的一类重要的财产权。前文已述,农户并非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利主体,但在进行权利处分时,仍应以农户的名义进行,农户成员不能将自己拥有的份额分出处分。
三是流转权。承包人流转权的客体特指土地经营权。“土地经营权”是当下“三权分置”改革中提出的新概念,也是法律赋予农民的一项新兴土地权利。《农村土地承包法》就流转方式、流转期限、流转价款、流转原则、流转程序、流转合同的解除、土地经营权的融资担保等诸方面作出了一般性规定。
四是补偿权。补偿权是指当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时,承包人有权依法获得相应补偿的权利。《物权法》第132条规定了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征收补偿权。有疑问的是,“征用补偿”与“占用补偿”的差异何在?笔者认为,“占用”分为依法占用和违法侵占两种,若是“依法占用”,应当参照“征用补偿”处理;若是“违法侵占”,实际上已经构成侵权,就属于侵权赔偿的问题了。
(三)数承包人之间对土地承包权益的共同共有
农户成员可能是一人(原始的一人或继发的一人),也可能是数人。若是数人,数承包人间对土地承包权益应是何种权利形态呢?笔者认为,其权利形态不可能是单独所有,只能为共有。有疑问的只是,其应为按份共有还是共同共有?
《物权法》第103条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据此规定,承包人对土地承包权益的共有应为共同共有,主要理由就在于,数承包人是同一农户家庭的成员,相互之间具有家庭关系,因而其共同共有的基础是法定的。这就意味着,虽然在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时,发包人是按照“一人一份”的等分原则进行发包的,但这并不意味着承包人之间形成的是按份共有关系,“一人一份”只是土地承包经营权创设取得时的量化方式而已。因此,“农户”这种家庭承包经营的“家庭合伙”模式,与普通合伙中按份共有的构造模式不同。
关于共同共有财产的分割,《物权法》第99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就共同共有土地承包权益的分割而言,基本上就只有“共有的基础丧失”这一个理由,所谓的“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情形,实际上所指也是“共有的基础丧失”,在这一点上与通常的夫妻共有财产分割不同。如夫妻离婚后分户,作为基础关系的婚姻关系消灭,土地承包权益的共有形态也随之而终止,夫妻二人就需要对承包地进行分割;再如儿子成家后与父母分家析产,导致原生的家庭关系消灭,也需要就承包地进行分割。
关于共同共有财产所导致的债务承担问题,根据《物权法》第102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应当共同承担债务。该规定是关于一般情形下共同共有债务的承担规定,而就此问题,《民法总则》第56条第2款还作出了如下的特别规定:“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以从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农户财产承担;事实上由农户部分成员经营的,以该部分成员的财产承担。”据此规定,所谓的“共同承担”,是指实际经营人的共同承担,而非一律由全部的承包人共同承担,不参与经营的承包人不承担责任。还须指出的一个问题是,由“农户财产”承担并不等同于由“家庭财产”承担。“农户财产”指的是“农户家庭财产”,在“农户成员”的范围小于“家庭成员”的范围时,非农户成员的其他家庭成员就不共同承担责任。当然,如果农户经营所得用于整个大家庭的共同生活时,因经营所产生的债务也就应当由整个大家庭的财产共同承担责任。
五、继承人:承包人死亡后的承包权益继承
承包人是自然人(集体成员),土地承包权益是其拥有的合法财产,承包人死亡时,其继承人有权依法继承承包人的土地承包权益。我国相关法律在表述承包权益的继承时,往往使用的是“承包收益”继承、“个人收益”继承、“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等表述。
(一)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特定继承
前文中已经提到过有关土地承包经营权能否继承的争论,笔者认为,全面否定与全面肯定的观点都是值得商榷的。全面否定观点主要立基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利主体是“农户”而非作为自然人的“农户成员”,从而否定单个农户成员的死亡会发生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问题:全面肯定观点与之正好相反,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利主体是农户成员而非农户,进而肯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遗产属性,认为承包人死亡后,土地承包经营权应由其继承人继承。否定观点认为,所有的继承人都无权继承,肯定观点认为所有的继承人都有权继承,从而形成了两种观点的极端对立。上文业已指出,否定观点的立论基础是错误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利主体是作为自然人的农户成员,农户只是承包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而非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真正权利主体。职是之故,土地承包经营权具有遗产的属性,理应纳入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合法财产范围,赋予其继承人以继承权。但是,在廓清土地承包经营权之可继承性的基础上,肯定观点又走向了另一个极端,认为所有的继承人都有权继承,这也是不正确的。这是因为,经由继承,继承人将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而成为权利主体,若继承人不具有集体成员的资格和身份,其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取得和保有就缺乏规范基础和依据了:除非现行法作出明确规定,仅在发包人向承包人创设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阶段有承包人必须具有集体成员资格的限制,而在因继承发生法定物权变动的情形,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人可以不具备本集体的成员资格。但显见不争的是,现行法并未作出这样的规定,这就意味着,现行法所规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应具有本集体成员的资格。这是一项贯彻始终的强制性条件要求,在创设取得阶段、转让取得阶段和法定移转阶段,都须满足这一条件要求,否则就会因权利主体不适格而不能发生取得和保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变动效果。鉴此,笔者主张,只有特定的继承人才能继承承包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而非所有的继承人都有权继承。
这一特定继承人的范围,应当受制于两个限定性条件:一是应当具有集体成员资格,前已述及,于此不赘;二是应当具有“家庭成员”资格。“户内家庭成员”是具有集体成员资格并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家庭成员,若其为死亡承包人的继承人,当然应当承认其有权继承;“户外家庭成员”是不具有集体成员资格而无权取得承包权或者虽具有集体成员资格而实际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家庭成员,对于这两类户外家庭成员,若其为死亡承包人的继承人,则不具有集体成员资格的人无权继承,具有集体成员资格的人有权继承。一言以蔽之,具有户内家庭成员资格的继承人和具有集体成员身份的户外家庭成员继承人,在作为被继承人的承包人死亡时,有权共同继承土地承包经营权。申言之,非上述两类继承人之外的其他继承人,包括不具有本集体成员身份的继承人(如城镇居民)和虽具有本集体成员身份但已经与被继承人之间不具有家庭关系的继承人(如同村居住但已经分家析产、独立成家的儿子),无权继承。
(二)承包收益的继承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2条第1款规定:“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第54条前半段规定:“依照本章规定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土地经营权的,该承包人死亡,其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承包收益是承包人的生产经营所得,纳入可继承的遗产范围当然不存在问题。在农户成员为一人时,不存在通过财产权分割以确定遗产范围的问题。但当农户成员为数人时,该数人对于生产经营所得享有共同共有权,就应当首先按照等额分割的原则进行共有财产的分割,在被继承人的承包收益分出后,再由其继承人单独继承或者共同继承。
(三)征收补偿款的继承
关于承包人死亡后征收补偿款能否继承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有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明确载明了各个家庭成员都有一份承包地,根据物权法定原则,各份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属于家庭成员个人所有,应属于个人的遗产范疇。土地征收补偿款系承包经营权所产生的收益,应当根据继承法的规定依法予以继承。另一种意见认为,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即家庭承包是以农户为单位而不是以个人为单位,这就决定了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与一般意义上的继承不同。家庭成员之一死亡,并未导致农户的消亡,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并未终止,故以家庭为农村土地承包户的承包地并不发生继承,且征地补偿款不属于承包收益,因此征地补偿款不能作为遗产继承。笔者基本赞同上述第一种意见,认为征收补偿款属于可继承的遗产,但笔者不赞同其认为征收补偿款属于承包收益的观点。在性质上,已死亡承包人应得的征收补偿款属于其作为集体成员、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和地上青苗及其他附着物的所有权人,在集体土地所有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地上青苗和附着物之所有权被征收后,获得的代位物(补偿款),是由其所享有的原财产权转化而来的财产,当然属于遗产的范畴。否定征收补偿款可继承的观点,实际上是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性质与征收补偿款的性质等而视之的结果,其否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可继承性,当然也就会一并否定征收补偿款的可继承性。前文已经就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可继承性作出了分析,因而对否定观点的前提性错误在此就不再展开分析了。但须补充指出的一点是,在继承人范围上,征收补偿款的继承不存在继承人范围的限定问题,因为征收补偿款不具有特定的身份性,因而无须像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那样须限定为特定的继承人,凡是已死亡承包人的继承人都有权继承。
(四)“继续承包”的继承属性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2条第2款规定:“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第54条后半段规定:“(四荒地)在承包期内,其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继承法》第4条后半段规定:“个人承包,依照法律允许由继承人继续承包的,按照承包合同办理。”就上述规定中“继续承包”的性质,在理论上有三种不同的认识:第一种观点认为,“继续承包”即“合同的继续履行”;第二种观点认为,“继续承包”就是“债权债务的概括移转”;第三种观点认为,“继续承包”就是“继承”。笔者赞同“继续承包”就是“继承”的观点,这是有立法上之解释论依据的。时任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顾昂然同志在2002年的《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中指出:“对于少数通过招标、拍卖、协商等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以及林地承包经营权,应当允许继承。”这足以表明,“继续承包”的立法原意就是“继承”。换言之,对于林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四荒地”的土地经营权,相对于耕地之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而言,继承人享有继承自由,无论其是否具有集体成员资格以及无论是否具有家庭成员身份。都有权继承。
六、结语
我国基于农地公有制的土地承包制度极具特殊性,不论是其制度基础还是制度构造,在大陆法系都没有比较立法例可资借鉴。在当下大力推进农地“三权分置”改革的时代背景下,《农村土地承包法》作出了大幅修改,在最大限度上实现了“三权分置”政策的法律表达。值此修法契机,新修订的《农村土地承包法》出于强化妇女承包权益保护之立法意旨,增加规定了农户家庭成员土地承包权益平等保护的立法条文。该条文的增设,在“三权分置”改革扩权赋能的基础上,不是只具有宣示意义,而是法律新创设的一项请求权规范基础,在法律实施后必然会催生出新的诉求和纠纷。为此,就有必要对该条文适用的要件事實和法律效果进行理论解析。本文以“承包方”“同居家庭”“家庭成员”“承包人”“继承人”五个主体性概念为线索,依次探讨了承包关系中“农户”的主体地位、“农户家庭”外延的应有扩展、户内家庭成员与户外家庭成员、户内家庭成员的应有承包权益和承包人死亡后的承包权益继承五个问题,基本上厘清了相关的法律适用问题。当然,对该问题的深入研究,还有待于司法实践中新型案件的出现和一定数量司法案例的积累。就此问题,笔者将跟进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