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国际商事法庭创设和运作的思考

    [摘 要]我國国际商事法庭的创设不仅是为“一带一路”建设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也是为了更好地参与国际商事争议解决服务的竞争,提升中国司法的主动权和国际话语权。其成立一年来,不仅建立了相关的配套规则和机制,而且正式开庭审理案件。我国国际商事法庭在管辖权、诉讼程序等方面有一定的创新,但与域外国家的国际商事法院相比,仍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因此,在管辖权、诉讼程序、平台机制衔接、判决的承认与执行方面,需要一定的突破和创新。

    [关键词]国际商事法庭;管辖权;诉讼程序;判决承认与执行

    [中图分类号] DF961 ? ? ? ? ? ? [文献标识码] A ? ? ? ? ? ? [文章编号] 2095-3283(2020)10-0095-06

    Thoughts on the Establishment and Operation of CICC

    —— Based on Extraterritorial Experience and Localization Construction

    Qiao Huijuan

    (School of Literature and Law North China University of Technology, Beijng 100144)

    Abstract: The establishment of China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Court(CICC) is not only to provide judicial services and guarantees for the construction of “one belt and one road”, but also to better participate in the competition of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dispute resolution services. Since its establishment one year ago, it has established relevant supporting rules and mechanisms, and also began to hear cases. CICC has some innovations in jurisdiction and litigation procedures, but it still has some limitations compared with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courts of foreign countries. Therefore, some breakthroughs are needed in jurisdiction, litigation procedure, platform mechanism convergence,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of judgments in CICC.

    Key Words: Cicc; Jurisdiction; Litigation Procedure;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of Judgments

    2018年1月23日,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建立“一带一路”国际商事争端解决机制和机构的意见》(下文简称“《意见》”)。《意见》提出设立国际商事法庭的构想。2018年6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国际商事法庭、第二国际商事法庭分别在深圳市和西安市揭牌成立。国际商事法庭成立一年多以来,不仅建立了相关的配套规则和机制,而且正式开庭审理案件,发布裁决书。截至目前,国际商事法庭已经受理13起案件,涉及意大利、泰国、日本等多个国家以及我国香港地区的当事人,多起案件公开开庭审理,引起国内外广泛关注。我国国际商事法庭的成立,一方面吸收了域外国家国际商事法院设立的有益经验;另一方面又根植于中国具体国情和现有司法制度。但作为新生事物,如何提升我国国际商事法庭的影响力,吸引更多当事人到我国国际商事法庭解决争议,这些均需要进一步的思考。

    一、我国设立国际商事法庭的必要性和重要意义

    (一)为“一带一路”建设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

    自中国政府2013年提出“一带一路”倡议以来,已得到世界上140多个国家、地区和国际组织的积极响应,有利推动了世界贸易和投资的自由化、便利化。至2017年,中国同“一带一路”相关国家的货物贸易额累计超过5万亿美元,对外直接投资超过700亿美元。[1]随着“一带一路”倡议的推进和深化,人民法院受理的国际贸易、国际工程承包、国际物流等跨境商事纠纷不断增加。2013—2017年5年间各级人民法院共审理、执结涉外民商事案件20余万件,较过去增长一倍以上。但与此同时,涉外商事诉讼中仍不同程度存在文书送达周期长、涉外证据公证认证程序繁琐等问题。此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优势在国际商事争议领域也没有得到充分发挥。因此,非常有必要建立一套公平、公正、合理的国际商事争端解决机制,为国际商事纠纷的解决提供更加高效、便利、快捷、低成本的方案,从而更好地服务于“一带一路”建设。

    (二)提升我国在国际商事纠纷解决领域的主动权和话语权

    近年来,许多国家通过制定或修改立法,纷纷设立本国的国际商事法院或法庭,[2]例如2004年阿联酋设立迪拜国际金融中心(DIFC)法院、2015年新加坡设立国际商事法庭(SICC)、法国、荷兰、哈萨克斯坦、比利时也陆续设立国际商事法庭。1895年设立的英国伦敦商事法庭于2017年更名为英格兰及威尔士商事与财产法院,主要负责审理涉外民商事案件,其审理的80%以上的案件中至少一方当事人是外国当事人。[3]2018年4月德国拟在全国中级以上法院设立国际商事审判庭。

    各國设立国际商事法庭的背景和目的不尽相同,其具体的设置和规则也各有侧重。但总体而言,各国的主要考量在于为国际商事纠纷解决提供更好的司法资源,争取国际商事争端解决话语权,力争使本国成为地区乃至世界司法服务中心。我国最高人民法院设立国际商事法庭,也是为了更好地参与国际商事争议解决服务的竞争,提升中国司法的主动权和国际话语权。同时,中国设立国际商事法庭,也考虑到“走出去”中国企业的纠纷解决需求,力求为中国企业提供一个高效且低成本、规则有别于英美法系的国际商事争端解决机制。

    二、我国国际商事法庭的机制创新

    (一)“三位一体”的“一站式”国际商事纠纷解决平台

    最高人民法院一直致力于支持包括调解、仲裁在内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发展和完善。除组建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外,最高人民法院还选定了若干国际商事调解机构和仲裁机构,与国际商事法庭共同构建国际商事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目前,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已聘请来自14个国家和地区的31位专家为当事人提供调解等服务。这些专家委员来自不同国家和地区、不同法系,均是国际贸易、投资和法律领域具有公认影响力的专家学者,充分展现了专家委员会的专业性和国际性等特点。此外,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等五家国际商事仲裁机构和两家国际商事调解机构也被纳入首批“一站式”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中。

    “一站式”纠纷解决机制的设计与国内以往的做法不同,当事人可以选择通过调解、仲裁和诉讼三种方式来解决纠纷,为当事人提供了更多的选择和便利。

    (二)国际商事案件管辖权制度的创新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设立国际商事法庭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国际商事法庭仅受理平等商事主体之间在贸易、投资等领域产生的争议,不受理国家与国家之间的投资、贸易争端,也不受理投资者与东道国之间的国际投资争端。此外,对“国际”含义的界定,与《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司法解释对“涉外民事关系”的界定基本一致,仅删去“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的其他情形”这一兜底条款。这种封闭式的立法规定反映出《规定》制定者在国际商事法庭初创阶段对管辖权问题的谨慎态度。[4]在管辖的案件类型上,《规定》第二条规定了国际商事法庭主要受理五种特定类型的国际商事案件,包括当事人协议选择最高人民法院管辖且标的额为人民币3亿元以上的第一审国际民事案件、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国际商事案件等。2019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中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的诉讼标的额上限原则上为50亿元人民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0亿元人民币以上或者其他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因此,一个标的额为3亿元人民币的涉外商事纠纷可能因为当事人的协议管辖而由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商事法庭审理,这是对现有法院管辖制度的重大突破。

    2019年5月,第二国际商事法庭开庭审理第一案,原告泰国华彬国际集团公司与被告红牛维他命饮料有限公司及第三人红牛维他命饮料(泰国)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以及原告泰国华彬国际集团公司与被告红牛维他命饮料有限公司及第三人英特生物制药控股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案原告于2016年12月向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8年和2019年进行了两次庭审。鉴于第二国际商事法庭已受理一批红牛系列案件,而本案的审理有助于其他案件的及时处理,遵循国际商事法庭公正、高效、便捷、低成本解决纠纷的宗旨,第二国际商事法庭于2019年5月提级审理此案,敲响了国际商事法庭公开审理案件的“第一锤”。[5]

    国际商事法庭通过协议管辖、移送管辖、提级管辖等制度,主要受理重大、疑难复杂的国际商事案件,而非统一受理所有的国际商事案件。这种创新的制度设计同时也保证了现行管辖权制度的稳定性。

    (三)诉讼程序中的机制创新

    《规定》从便利诉讼的角度出发,对国际商事法庭诉讼程序中的证据制度、外国法查明等问题进行有益的尝试和改革。在证据制度方面,创新主要体现在:第一,明确对域外证据不做公证认证的强制性要求;第二,英文证据材料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的,可以不提交中文翻译件;第三,国际商事法庭调查收集证据以及组织质证,可以采用试听传输技术及其他信息网络方式。在外国法查明方面,《规定》第八条除了吸收《民法通则》司法解释第193条规定的五种途径外,增加了由法律查明服务机构提供、由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提供的途径,并对其他能够查明外国法的合理途径例如互联网查明等方式做了开放式的规定。在裁判文书说理方面,《规定》首次明确,合议庭少数意见可以在裁判文书中载明。这体现了公平、公开、公正原则,有利于强化说理,增强裁判的公信力。

    三、我国国际商事法庭与域外国际商事法庭的比较研究

    (一)定位上的差异

    目前国际上至少有10个新发展起来的国际商事法庭,这些国际商事法庭在定位上存在着差异。例如,迪拜国际金融中心(DIFC)法院主要面对海湾地区和地中海地区国家。据DIFC法院纠纷解决委员会首席执行官马克·比尔(Mark Beer)介绍,2015年中东和北非地区52%的英语商业合同选择伦敦作为争端解决地,到2016年底,这一比例降至25%,转而选择DIFC法院的比例则上升至42%。[6]荷兰国际商事法院则是在英国脱欧之后兴起的,旨在鼓励商人去荷兰解决商事争议而设立的。法国的上诉法院国际法庭也是在英国脱欧之后为吸引商人到法国解决国际商事争议而设立的。争夺英国脱欧之后伦敦法律服务市场可能流失的业务是法国、荷兰等欧洲国家纷纷设立国际商事法院的直接原因之一。新加坡国际商事法院设立的初衷,根据委员会的报告,主要给激增的亚洲地区跨境投资和贸易提供中立的商事纠纷解决服务。[7]新加坡国际商事法院的设计理念是寻求一种既不同于传统国际商事诉讼程序,也不同于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的国际商事纠纷解决的新路径。其目标是建立一个为国际商事纠纷当事人提供优质高效法律服务的、没有国界的国际商事法庭。[8]

    可以看出,这些不同的国际商事法院主要为本地区商事争端的解决提供法律服务,在吸引商人到商事法庭解决纠纷方面采取了不同的策略。当然,不同的国际商事法庭的竞争可以促使各国的国际商事法庭采取更便利当事人诉讼的程序和规则,也能更好地回应当事人的诉求。

    (二)协议管辖权制度上的差异

    按照《规定》第2条,如果是当事人协议选择我国国际商事法庭管辖的案件,必须符合《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即当事人只能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我国国际商事法庭管辖的案件必须与我国有着实际的联系。而纵观域外的国际商事法院,均不要求所管辖的案件必须与本国有联系。例如,迪拜国际金融中心法院不仅对金融中心内所有民商事纠纷享有专属管辖权外,还可以基于当事人书面协议选择法院条款享有管辖权,即使案件与迪拜金融中心没有任何联系,只要求书面形式和选择是明确、具体的。新加坡国际商事法庭审理的案件主要来源于当事人的书面协议管辖和新加坡高等法院的移送,也没有要求争议必须与新加坡有实际联系。荷兰国际商事法庭对协议管辖也没有国籍和其他联系要求,并且认为这对于外国当事人寻求中立法院解决其商事争议更具有吸引力。[9]同样的,阿斯塔纳国际金融中心法院也没有实际联系要求。

    各国国际商事法院在管辖权制度上开放性的规定可以吸引更多的当事人,经济动力驱使着各国法院积极向外扩展案件来源。我国国际商事法庭尚处于创设初期,目前仅有14名法官。因此,《规定》将受案范围限制在与我国有实际联系目前看应当说是可行的。但从长远来看,我国要建成国际争端解决中心,应当赋予国际商事法庭受理国际商事案件广泛的管辖权。

    (三)诉讼程序国际化特征方面的差异

    由于国际商事法庭的国际化,其必须采取一套比较国际化的诉讼程序。在证据规则、审理所使用的语言、法官选任的条件、是否允许外国律师出庭和当事人上诉等问题上,各国国际商事法院不仅施行一套与国内诉讼规则不同的程序规则,而且各国国际商事法院的诉讼规则也存在很大的差异。

    1.证据规则方面

    国际民商事诉讼中,域外证据的公证和认证手续繁琐,甚至成为拖延整个诉讼进程的重要环节,也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和支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1条和第12条的规定,域外证据应当经过公证和认证程序,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外文书证或者外文说明资料,应当附有中文译本。但中国国际商事法庭在证据规则方面,明确对域外证据取消公证和认证的要求,外文证据可以不提交中文翻译件。新加坡国际商事法院(SICC)不受新加坡证据规则的约束,并且可依当事人的申请适用其他证据规则。《荷兰国际商事法庭程序规则》规定,当事人可以法语、德语、英语或荷兰语的形式提交证据,以节省时间和翻译费用。证据规则的简便可以更方便当事人参与国际商事诉讼,并节省诉讼成本。

    2.审理所使用的语言

    在国际商业实践中,英语无疑是通用语言。国际商业合同通常用英语起草。但在国际诉讼中,当事人可能被迫要求采用法院地国家语言进行诉讼,而这一语言可能是他们所不熟悉的。从域外各国国际商事法院的诉讼规则看,普遍都规定可以以英文为诉讼程序语言并允许法庭以英文作出判决。例如《荷兰国际商事法庭程序规则》规定英文为诉讼程序语言并允许法庭以英文作出判决。但是,如果当事方一致请求以荷兰语进行庭审,法庭可以准许当事方的请求。布鲁塞尔国际商事法庭和新加坡国际商事法院也规定可以使用英语进行审理并制作判决书。中国国际商事法庭在法官的选任上要求能够同时熟练运用中文和英文作为工作语言。采用英语作为庭审语言并制作判决书,无疑可以吸引更多的外国商人选择到这些国际商事法院起诉,也将对这些国家打造国际法律服务中心和商务中心起到积极的促进作用。

    3.法官的选任条件

    各国国际商事法院在法官的选任上都秉持特别严格的要求,国际化、专业化、精英化特色鲜明。[10]中国国际商事法庭法官的选任条件为,具有丰富审判工作经验,熟悉国际条约、国际惯例以及国际贸易投资实务,能够同时熟练运用中文和英文作为工作语言的资深法官。荷兰国际商事法院的法官选任标准包括:在司法领域具有较高的专业水平,特别是公司法、保险法、银行和金融法、知识产权法或其他相关专业;具有较高的法律英语听、说水平;具备处理大标的额、复杂的国际贸易纠纷的能力、熟悉掌握美国和英国程序法规则;熟悉国际商法,但法官必须具有荷兰国籍。与此相反的是,有些国家的国际商事法院对法官的国籍没有限制。例如迪拜国际金融中心法院和新加坡国际商事法院,均通过修改法律,引入外籍法官。新加坡国际商事法院目前有15名外籍法官,分别来自美国、澳大利亚、法国、英国、日本等,均为享誉国际的国际贸易和投资方面的法律专家。[11]另外,新加坡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还可以任命已经退休的、审判经验丰富的最高法院的法官担任国际商事法院的法官。

    4.是否允许外国律师代理

    为维护本国的司法主权,各国一般都不允许外国律师在本国代理诉讼活动。但在国际商事法庭所受理的案件代理中,有些国家放宽了关于律师代理的限制。例如外国律师在新加坡进行注册,就可以在新加坡国际商事法庭出庭进行代理,并且在案件代理中享有和新加坡律师同样的权利义务。《荷兰国际商事法庭程序规则》规定,除非法律另有規定,当事方不能自己代理,必须由荷兰律师协会的律师代理。欧盟成员国和瑞士的律师不可以做出如提交起诉状或答辩状等程序行为,但是可以依法以其他方式为当事人进行代理。上述国家和地区之外的外籍律师不能在荷兰国际商事法庭代理。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外国当事人在我国法院起诉、应诉,需要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需委托中国的律师。

    5.是否允许对国际商事法院判决上诉的问题

    是否允许对国际商事法院判决上诉,各国的规定有所不同。我国国际商事法庭是设立在最高人民法院,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常设审判机构。根据《规定》第15条,国际商事法庭作出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这就意味着对我国国际商事法庭作出的判决、裁定,当事人不能上诉。当事人对国际商事法庭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本部申请再审。比利时国际商事法院的判决和裁定,当事人也不能上诉。有些国家的国际商事法庭设立有初审法庭和上诉法庭,例如新加坡国际商事法院和荷兰国际商事法院,但在上诉条件上有所限制。当事人可以书面放弃上诉权利或限制上诉范围。国际商事法院“一审终审”的规定或许会导致对判决公正性和可救济性的合理怀疑,以及当事人上诉权利被剥夺的指责,但在一定程度上能够使国际商事纠纷得到更高效的解决。

    6.国际商事法院判决的承认和执行问题

    许多国家的国际商事法院均以其判决能够得到最广泛的承认和执行作为吸引当事人的条件之一。

    目前,建立国际商事法院的国家均通过参加国际条约、缔结双边协定或互惠原则扩大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的范围。例如荷兰缔结了《布鲁塞尔公约》《卢加诺公约》和2005年《协议选择法院公约》,荷兰法院包括国际商事法院的判决可以在30多个国家和地区得到承认和执行。新加坡国际商事法院通过签署双边条约和多边条约,其法院判决已能够在40多个司法辖区得到承认和执行。此外,新加坡已与10个司法辖区的法院签署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的双边条约或备忘录。2018年8月31日,中国最高人民法院和新加坡最高法院签署《关于承认与执行商事案件金钱判决的指导备忘录》,尽管这份《备忘录》不是司法协助条约,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但备忘录的签署有助于双方在相互承认和执行判决的司法协助方面常态化和制度化,增加各自判决在对方法院获得承认和执行的可预期性。[12]

    截至2018年9月,我国签署并生效的民刑事司法协助条约19项,民商事司法协助条约20项,在这39项司法协助条约中与新加坡、韩国、比利时和泰国4个国家签署的条约中没有规定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和执行规定。2019年我国签署确认《承认与执行外国民商事判决公约》的文本(并非签署公约),从而使得公约可以开放供各国签署。最高人民法院近年来积极推进我国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和地区之间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在互惠问题上采用“推定互惠”。这些重大转变体现了我国司法积极开放、包容的心态。

    四、我国国际商事法庭本土化运作中面临的挑战与应对

    (一)立法的支持和突破

    综观域外各国国际商事法院的设立,都得到本国立法的支持和保障。各国通过专门立法或者修订现有法律(包括宪法在内),为国际商事法院的设立和运行奠定坚实的法律基础。例如荷兰议会修订了荷兰民事程序法典部分、新加坡修改宪法关于法官任职条件的规定。而我国国际商事法庭是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司法解释的方法设立的。由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不能违反《民事诉讼法》《法官法》和其他立法,这就意味着我国国际商事法庭的设立和运行只能受到我国现行法律的限制,例如诉讼程序必须依据我国的民事诉讼法规定,法官只能是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有资格担任法官的人员等。

    国际商事法庭作为我国司法体制内的新生事物,其创设与运行涉及到我国司法体系、审判理念的改革,是一个体系化的制度整合过程。同时,我国的国际商事法庭也面临着与域外各国国际商事法院争夺法律服务市场的竞争。因此,构建一个差异化、特色化的国际商事法庭,应该是我国在“一带一路”倡议下国际商事法庭的定位。差异化、特色化的国际商事法庭不仅需要我国立法的支持,更需要对现行立法的突破,包括管辖权、诉讼程序规则的突破。

    (二)我国国际商事法庭国际化的挑战与应对

    域外各国的国际商事法院均体现出国际化特征,即从受案范围到司法人员的构成、从案件审理到司法合作交流,再到判决的承认与执行,都不再把视野局限在本国,而是放眼全球。[13]我国国际商事法庭要实现国际化,需要在管辖权、诉讼程序规则等方面突破现有法律框架。

    从国际化角度看,在管辖权方面,第一,我国国际商事法庭确定管辖权“国际性”的标准应更明确和具体,应当与涉外民事诉讼中的“涉外性”的含义有所不同。涉港澳台商事案件、自贸区内注册的外商独资企业之间的争议是否纳入国际商事法庭的受案范围应当予以明确。尤其是新型国际商事法庭成为各国司法制度国际竞争的焦点之后,其受案范围的“国际性”理应与传统涉外商事法庭的“涉外性”作出明确区分。[14]第二,应取消协议管辖中的“实际联系”要求。实际联系要求尽管有利于证据收集、节约本国的司法资源,但却降低了当事人选择中立第三国法院的可能性。实际上,受理和法院地不存在实际联系的离案诉讼是国际商事法院的主要特点。域外各国国际商事法院的设立都意图吸引和法院地无实际联系的案件,这正是国际商事法院作为中立第三国去审理跨国争议的意义所在。[15]

    在诉讼程序设计上,域外各国国际商事法院均对其国内诉讼程序进行改造,以避免繁琐、耗费大量时间和金钱成本的诉讼环节,诉讼程序普遍呈现出国际化、高效、简便等特点。尽管我国国际商事法院目前在诉讼程序上已有考虑到当事人诉讼便利的规定,例如取消域外证据的公证认证手续、外国法查明方式采用开放式规定、诉讼文书的电子化等,但2018年11月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商事法庭程序规则》的规定,在诉讼程序上与其他人民法院并未有太大区别。未来,在我国国际商事法庭参与诉讼的既有大陆法系也有英美法系的当事人,如果给当事人在诉讼程序上一定的选择权,例如允许当事人申请对程序进行適当的调整,或者允许国际商事法庭使用英语作为工作语言,又或者允许外国律师出庭,这些都会起到鼓励外国当事人或者律师在起草合同时协议选择我国国际商事法庭的作用。

    (三)调解、仲裁与诉讼三种机制的协调和衔接

    中国国际商事法庭设立的目标之一是支持当事人采用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解决国际商事争端,形成调解、仲裁和诉讼三位一体的“一站式”纠纷解决平台。这也符合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发展中的“多门法院”(Multidoor Courthouse)理念,即以法院作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中心,到法院的当事人通过“多门”引导至契合其需求和特点的纠纷解决方式。[16]

    根据《国际商事法庭程序规则》第17条规定,国际商事专家委员或者国际商事调解机构进行审前调解期限不超过20个工作日。国际商事专家委员真正发挥其专长和作用的时间和空间还是比较有限的。此外,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的成员有些还是贸仲等仲裁机构的仲裁员。因此,在国际商事法庭将来的运作中,如何更充分、更有效地发挥专家委员的专长和作用,以及解决其调解员与仲裁员身份的冲突,也是国际商事法庭面临的挑战之一。

    此外,调解、仲裁与诉讼相结合的“一站式”纠纷解决机制中,不同的争端解决机构与模式之间如何实现自由切换、无缝对接,包括相应的收费及其流转与分配机制。当这些衔接的机制和细节明确到位,国际商事法庭及其“一站式”平台才能充分发挥作用。

    (四)我国国际商事法庭判决的承认与执行面临的挑战

    近年来,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积极通过与其他国家最高法院签署执行民商事判决的备忘录,以促进我国民商事判决的域外执行。在国内层面,最高人民法院正在起草承认与执行外国民商事判决的司法解释,提高外国法院判决在中国承认和执行的便利和透明度。这些积极的信号都表明最高人民法院欲打造外国民商事判决友好型司法机构,目的也是为了推动我国民商事判决在域外的承认和执行。

    目前,最高人民法院正在搭建的诉讼、仲裁和调解的“一站式”多元化纠纷解决平台,如何最大限度地利用《纽约公约》框架下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机制,以及《新加坡调解公约》项下国际商事调解协议的执行,这需要立法的变通和支持。例如借鉴迪拜金融中心法院的“转化”机制,将国际商事法庭的判决“转化”为可以被《纽约公约》承认和执行的仲裁裁决,或者将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的调解“转化”为《新加坡调解公约》承认和执行的调解协议。只有这样,才能最大限度地发挥“一站式”纠纷解决平台的作用。

    五、结束语

    随着“一带一路”建设的深入推进,我国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和地区的经贸合作更加密切。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建立公正、高效、透明的国际商事争端解决机制,已经成为“一带一路”参与主体的最大利益关切和需求。我国国际商事法庭作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中重要的一环,目前尚处于运行的初期阶段,还有一些尚未解决的问题。虽然借鉴了国际上其他国家国际商事法院的创设经验,但我国国际商事法庭的创设和运作仍囿于中国现有司法体制的限制。作为新生事物,其制度应走在现行立法和司法的前沿,同时,也需要国内立法进一步的支持和完善,更好地解决“一带一路”新形势下国际商事纠纷的需要,提升中国在国际商事纠纷解决领域的主动权和话语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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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责任编辑:张彤彤 梁宏伟)

    [作者简介]乔慧娟(1976-),女,汉族,河南新郑人,副教授,国际法学博士,研究方向:国际法。

    [基金项目]本论文获得北京市社科重点项目“一带一路背景下国际商事法庭机制核心问题研究”和 北方工业大学大学生科技活动项目“一带一路背景下国际商事争议解决机制的新发展”资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