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档案数据库著作权保护的法理性思考

    高胜楠

    

    摘 要:通过分析我国档案数据库内容受著作权保护的法律基础,归纳不同类型档案数据库的著作权归属,总结出现有法律对档案数据库著作权保护的局限性及《著作权法》对档案数据库内容的“弱”保护问题:重结构保护轻内容和程序;对“独创性”的要求抽象,可操作性差;无独创性的档案数据库著作权保护缺失,进而提出完善档案数据库著作权保护的法理性建议。

    关键词:档案数据库;数据库建设;著作权保护

    1 档案数据库及其著作权概述

    档案数据库是档案信息资源建设的核心内容,档案数据库建设在我国已有近30年的历史,笔者于2015年12月15日依托中国知网,在“档案学、档案事业”学科目录下,以“档案数据库”为检索词、以篇名为检索项进行高级检索,得到相关文献186篇,遍阅所得文献,多是从实际工作层面总结了档案数据库建设和使用中的管理规范、标准体系、安全控制等问题,基础理论的研究较少,对档案数据库的概念比较有代表性的是钱毅的观点:“档案数据库是指以档案的本体管理为基础,兼顾数据库设计和应用发展的需要,将包括档案实体信息、管理信息、应用环境信息在内的各种类型数据按照特定数据模型进行组织的数据集合。”[1]

    由于档案数据库种类繁多、数量庞大,建立过程中既有物质投入又有智力创造,不可避免地涉及知识产权问题,其中最主要的就是著作权保护问题,笔者在同样的时间以“档案数据库”并含“著作权”或者“档案数据库”并含“知识产权”进行主题检索,得到相关文献37篇,以篇名检索只得到9篇,表明学界对档案数据库著作权保护关注度不高。档案数据库中的著作权一方面包括档案数据库本身即“库”的著作权,主要是指组成档案数据库的计算机程序;另一方面包括档案数据库所含内容信息的著作权,主要是指内容的选择和结构的编排。

    2 档案数据库受著作权保护的法律依据和权利归属

    新《著作权法》第14条规定:“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为汇编作品,其著作权由汇编人享有。”该规定明确了汇编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即在法律上肯定了汇编作品的著作权。一个智力劳动成果要成为《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必须具备独创性、可感知性、可复制性三个特征。[2]《著作权法》所称的汇编作品包含两类,一是对已经发表的或已经完成的作品进行选择、编排而形成的作品;二是对不构成作品的材料的内容进行选择或编排而形成的独创性的作品。[3]档案数据库是一种档案信息集合体,是以有形形式存在的,具备可复制性、可感知性,其整合的档案信息既包括各类作品形态的档案实体信息,也包括档案管理信息和应用环境信息在内的各类档案数据。即只要其信息整合过程中在内容的选择和结构的编排上体现独创性,就符合了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汇编作品的条件,就属于《著作权法》中的汇编作品,受《著作权法》的保护,新《著作权法》第14条就是依据。

    从档案数据库计算机程序设计的角度,可将档案数据库分为自行开发、合作开发和委托开发三种。档案馆自行设计、开发和制作的属于职务作品,其著作权属于档案馆或署名权归个人设计者、著作权的其他权利归档案馆;合作开发的档案数据库,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作,其著作权归合作者共有,可分为按比例共有和共同共有:按比例共有时著作权可分割使用时,本单位只对自己所有的部分拥有许可使用权利;共同共有时著作权不可分割使用,对外许可使用时必须征得合作者的同意,否则即为侵权。无论何种共有情况,在单方面行使权利时都不应该侵犯作品整体的著作权。委托给专业网络公司开发的档案数据库,其著作权归属由委托人与受托人签订书面合同约定,如事前未做约定,则著作权归委托人。

    从档案数据库信息采集内容的角度,可分为档案目录数据库和档案全文数据库两种,其中档案全文数据库又可分为全文文本数据库和全文图像数据库。档案目录数据库仅使用档案数据,如档案文件的题名、作者等数据信息,是对档案数据的汇编。对这一类型,虽然不涉及原档案作品著作权人的著作权问题,但会因汇编而形成新的著作权问题,汇编过程中体现了汇编者个人的选择和编排思想,具有一定的独创性。[4]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其著作权属于档案馆。档案全文数据库中,无论是全文文本数据库还是全文图像数据库,某种程度上都是对原档案信息的复制转移,是其存在形式的转换,并未体现创作性,现有法律制度下档案全文数据库整体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只是在全文文本数据库的汇编过程中要注意被使用的档案信息的著作权问题,若被使用的档案信息的全文或片段在著作权保护范围内,则要先征得相关著作权人的许可。

    3 现有法律对档案数据库著作权的保护

    3.1 档案数据库著作权保护的法律环境。《著作权法》作为我国著作权保护的专门法律,其中虽未明确数据库的“作品”类型,但可将符合独创性条件的数据库归入汇编作品范畴,从而寻得《著作权法》的保护,对达不到《著作权法》保护条件的一般认为可通过《档案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实现保护。《档案法》作为我国档案事业的总法,其中没有使用“著作权”的概念,只是在公布、利用上体现了著作权保护的思想;[5]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宗旨是为了规范不同市场主体间的竞争行为,但档案馆的公益性性质决定了档案数据库极少参与市场竞争,因而存在保护方式不周全的问题。总之,现有法律环境下,类型多样、数量日增的档案数据库能寻求的著作权保护还十分脆弱。

    3.2 《著作权法》对档案数据库的“弱”保护。目前,我国尚未对数据库保护进行专门立法,新《著作权法》作为档案数据库著作权保护的法律依据,存在一定的“弱”保护性。表现为:

    其一,重结构保护轻内容和程序。根据《著作权法》规定只有“内容的选择和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才能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这实质上确认了《著作权法》保护的是档案数据库的结构而非其内容和程序。[6]然而档案数据库的核心价值不在结构形式,而在所汇集的档案内容信息上,假如将档案数据库的全部内容复制再重新编排,产生一个内容完全相同但结构具有独创性的档案数据库,就会出现不侵犯原档案数据库的著作权的情况。此外,构成档案数据库的计算机程序有一定的创造性且易于复制,该程序的保护依然没有明文规定。

    其二,对“独创性”的要求抽象,可操作性差。档案数据库内容的选择或编排须具有独创性,才能受到保护,但如何认定独创性,现行法律法规未作具体规定,也没有司法解释加以说明。这不仅使得诸多处于保护和不被保护的边缘的档案数据库因难以把握独创性而难以得到有效的权益保护,且增加了发生侵权案件时的审理难度,因此,有必要对独创性要求“度”的问题做深入思考,适当拓宽受著作权保护的档案数据库的范围,增强判定标准的可操作性。

    其三,无独创性的档案数据库著作权保护缺失。无独创性档案数据库的建设依然要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其数据库内容的更新、检索系统的设计和维护,凝聚着制作者的辛勤劳动,其价值并不逊色于受著作权保护的有独创性的档案数据库,该类型档案数据库制作者应享有一定的权利保护,然而在现行法律下,其权利保护游离于著作权法律保护之外。

    4 完善档案数据库著作权保护的法理性建议

    现有法律对档案数据库著作权的保护有所欠缺,需要在不断加强档案数据库法律保护力度的同时优化相关社会环境因素,从而有效保护档案数据库著作权人的切身利益。

    4.1 完善法律保护模式、促进数据库立法。著作权有狭义与广义之分。狭义著作权仅指直接创作作品的作者或其他权利人的权利,广义著作权除作者的权利外,还包括作品的传播者,如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等在传播作品过程中所形成的相应的权利,即邻接权。我国《著作权法》所涉及的是广义的著作权,并将邻接权称为“与著作权有关的利益”,针对我国档案数据库保护的实际情况,傅少玲建议借鉴欧美先进保护经验,采用著作权为主,邻接权为辅的保护模式,即将档案数据库的保护纳入广义著作权法体系中,以狭义著作权为主保护独创性档案数据库,以邻接权为辅保护非独创性档案数据库。[7]笔者认为,这一知识产权保护模式能有效弥补现行法律对档案数据库保护的不足,在为档案数据库提供全面合理的知识产权环境的同时,能有效平衡制作者和社会公众之间利益基石,弥补现行法律在档案数据库保护中的不足,提高档案数据库制作者的积极性,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同时,健全以《档案法》、《著作权法》为核心的档案数据库著作权法保护体系,针对新时期新形势修正现有法律体系,进一步完善对档案数据库的法律保护,加快我国数据库立法进程。

    4.2 调整《著作权法》规定。针对内容和程序问题,笔者认为可采用“特殊权利保护”的方式,在《著作权法》中增补条款,明确这种特殊权利为问责权,即对“以任何方式将数据库内容的全部或实质部分转载或向公众公布”行为和对“大幅度仿制控制数据库系统的程序代码”行为的问责。针对独创性问题,《著作权法》应适当放宽对“独创性”的认定标准,可将“独创性”放宽为“独特性”,并明确这种“独特性”体现在与同类产品相比时所具有的排他性或者区别性特征。针对无独创性的档案数据库,本着尊重作者人身权考虑,可扩充邻接权的客体种类,创设数据库制作者权,对“数据库”进行定义,将其与“数据库作品”区分开来,并设置相应的权利限制和保护期限等,赋予数据库制作者一定时期内的特殊权利保护,采用设置保护期的方式,保护期限可以设置为自形成后的三到五年,使非独创性档案数据库以数据库的形式得到邻接权保护。

    4.3 优化法制运作的外部环境。首先,提高社会的著作权保护意识,不仅要增强档案工作者分析与处理著作权相关问题的能力,还要使公众对档案数据库著作权保护的认识不单停留于“不违法”的层面,要将这种保护上升为一种道德行为,甚至是一种习惯行为,形成主动保护档案数据库著作权的意识和社会习惯。其次,加快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发展的步伐。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作为联系作者和作品使用者的“中间人”,通过著作权中的利益分配实现对著作权的保护。由于其带有市场竞争性质,它的发展必然能在信息资源共享中不断促进著作权保护方式的革新。最后,利用技术手段保护档案数据库的著作权,从源头上降低侵权行为发生的几率。比如建立电子著作权管理系统,通过标识著作权信息控制著作权使用,利用自动标识软件,任何人都可以读出并查明原作者和著作权所有者,并能够查出修改、复制记录;[8]还可把使用仅限制在浏览,抑或限制检索和打印的次数。

    参考文献:

    [1]钱毅.档案数据库的规范和质量控制[J].档案学通讯,2007,05:53~56.

    [2]张基娇.试论档案文献编纂也是一种著作行为[J].档案与建设,1997(01):13~14.

    [3]曹新明.知识产权法[M].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06:39

    [4]颜祥林,吴玫,陈丹丹.档案数字化转换中的著作权问题分析[J].档案学通讯,2004(04):66~69.

    [5]陈忠海等,档案法立法研究[M].上海:上海世界图书出版公司,2013:134

    [6]贾姝,金霞.档案数据库利用中的著作权问题[J].山西档案,2002(05):28~29.

    [7]傅少玲.档案数据库知识产权保护刍议[J].云南档案,2014(09):56~58.

    [8]陈奕航.档案数字化存储中的著作权问题及对策[J].兰台世界,2007(22):2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