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事诉讼级别管辖制度重构

    关键词 级别管辖 司法改革 职能管辖 事物管辖

    作者简介:张潇潇,山东大学威海法学院研究生,研究方向:民事诉讼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5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文獻标识码:A ? ? ? ? ? ?? ? ? ? ?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20.03.049

    在司法改革的宏大叙事背景下,重新审视具体的司法制度及其完善,是切实推进司法改革的重要内容。民事诉讼级别管辖,既与司法改革直接相关,又是一个极其微观的课题,对其进行较为深入的研究,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一、级别管辖问题的堆积

    我国民事诉讼级别管辖存在的问题有一个明显的累积过程。为了解决已有的问题,采取有针对性的完善措施,新措施又产生新的问题,造成级别管辖的问题存在“堆积”现象,以致《人民法院第四个五年改革纲要(2014-2018年)》《人民法院第五个五年改革纲要(2019-2023)》都将改革民事案件级别管辖制度作为司法改革的重要内容之一。

    1982年试行的民事诉讼法具体规定了级别管辖的内容,确立了我国级别管辖的基础和基本框架。中级、高级和最高人民法院管辖案件的标准最主要是在各自辖区内有“重大影响”。但其认定标准的主观性、模糊性,是级别管辖中遭受诟病最多的一个问题。影响越大或者审判难度越大的案件,管辖法院的级别越高,这在当时具有某种合理性。而级别管辖的确定标准用以将具体案件在上下级法院之间分配,必须具备客观性、明确性,那么案件的影响范围、繁简程度的主观性、模糊性能否被克服?案件是否有重大影响,案情是否复杂虽然有一定的客观判断因素,但无法排除这是判断者的主观认识的根本特征。

    在重大、复杂案件认识标准的主观性、模糊性无法避免的情况下,寻求明确的级别管辖标准一直是我国级别管辖完善的方向。提出可以使级别管辖明确的两个标准,即案件性质和诉讼标的额大小。相对于影响重大、案情复杂标准而言,具备标准明确,操作性强的优势,但也存在缺陷。其一,某类案件“一刀切”给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明显不合理。其二,最高人民法院确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案件的标准或依据不明确,即使确定管辖有背后的标准或依据,其合理性也令人生疑。其三,某类案件由级别较高的法院管辖,实际造成案件之间的不平等。

    对我国民事案件级别管辖存在的问题进行梳理,可以得出几个基本结论:其一,概括级别管辖的标准实际上就是案件是否重大复杂。越重大复杂的案件,管辖法院的级别越高。其二,案件是否重大复杂不能也无法明确。其三,级别管辖确定标准具体化的尝试,已被司法实践证明是不成功的。因为确定标准越明确,越造成案件之间的不平等。综上,造成级别管辖问题堆积的根本原因在于级别管辖和确定标准之间的“天然”冲突。二、级别管辖的制度成因及问题

    (一)级别管辖受制于法院的纵向结构和权限划分

    根据宪法规定,我国法院系统由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构成。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包括基层法院、中级法院和高级法院。由此形成了我国法院纵向结构的四级法院。根据法院组织法的规定,除了上级法院审判监督职能外,我国四级法院均有审判职能,即基层法院管辖除法律、法令另有规定的一审案件;中、高级法院审判法律法令规定其管辖和下级法院移送的一审案件;最高法院审判法律法令规定由它管辖和它认为应当由自己审判的一审案件。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级别管辖,就是宪法和法院组织法规定的法院纵向结构和权限划分对民事案件审判要求的具体化。

    与行政系统对应的法院结构及其权限划分,有违司法规律。其弊端表现有:一是形成法院之间关系的行政化。二是影响法院独立,尤其是影响下级法院独立。三是级别法院的职能混同。各级法院职能基本相同,即公正审判个案。四是级别管辖是我国四级法院权限划分的逻辑结果。

    (二)级别管辖与审级制度的相互影响

    我国级别管辖和两审终审制度的共同基础是各级法院职能相同。各级法院职能相同,因此级别管辖规定各级法院均审判一审案件。不同审级程序的工作内容大体相同,“每一级法院、每一级程序都有权全面审理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有权直接传唤当事人和审查证据并重新调查事实,有权根据自己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 。以事实审为中心的级别管辖和审级制度,相互影响,彼此强化。级别管辖按照案件的重要性在上下级法院之间分配案件,审级制度中上诉审法院拥有的证据、事实重新审查和认定权,后果是上级法院以侵蚀甚至剥夺下级法院权力的方式获得所谓权威,在法院内部关系上造成审判不独立。

    可能意识到级别管辖与审级制度的彼此影响,法院改革纲要提出级别管辖的改革,同时指出“明确四级法院职能定位,建立定位科学、职能明确、监督得力、运行有效的审级制度。”我国审级制度改革有两种可能的走向:一是建立在各级法院职能基本相同的基础上,对现行法院体制进行完善。加强基层、中级法院的审判职能,强化高级、最高法院的监督职能。二是建立在各级法院职能分层的基础上,对现行法院体制进行改革并重构审级制度。具体是法院职能实行三级分层,即审判案件、纠正错判和维护法律统一,建立起职能明确的三级程序审级制度。这种法院职能定位使得级别管辖丧失存在的基础,从而从根本上解决其存在的问题。

    三、取消级别管辖的进一步论证

    (一)取消级别管辖的实证分析

    我国民事诉讼法级别管辖的规定与不同级别法院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实际情况是脱节的。例如,法院每年审结的一审民事案件中95%以上都是基层法院管轄,中级法院管辖少量的一审案件。

    我国级别管辖的法律规定为什么会和实际情况脱节?不是因为高级、最高法院违背法律规定不受理一审案件,而是实际上没有法律规定的这种案件。如最高法院管辖“在全国范围内”和高级法院管辖“在省域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试想有这种案件吗?这说明级别管辖规定本身是存在问题的。

    纠纷解决过程的阶段性特征要求与之匹配的职能对应的法院,这就是为什么需要不同层级法院的主要理由。最底层级法院的职能在于管辖案件,解决纠纷;中间层级法院的职能在于纠正个案处理可能存在的错误;最高层级法院的职能在于创制法律,维护司法统一。

    根据以上分析,级别管辖与实际情况的脱节,说明要求各级法院都审判一审案件不符合实际情况的需要。级别管辖与纠纷实际解决过程要求法院职能分层的冲突,说明不同级别法院的职能本质上反对“级别管辖”。

    (二)取消级别管辖的比较分析

    在此有必要做简要说明,使用“级别管辖”概念是我国诉讼法中独有的,其他主要国家并无这一概念,因为其他国家没有所有级别法院都管辖第一审案件的制度,但我国学界有一些学者误认为其他国家也有级别管辖制度 。

    国外上下级法院按照职能不同管辖处于不同阶段的案件,即职能管辖,完全不同于我国级别管辖的都是一审案件。职能管辖是将案件分配给职能分工不同的级别法院,特别重要情形涉及一审和上诉审的任务分配 。从比较研究角度看,我国民事诉讼没有职能管辖,而其他国家职能管辖有两种类型,一是所有第一审民事案件的管辖权属于第一级法院,上级法院没有第一审案件管辖权。美国、法国等即采此种类型。二是第一审民事案件的管辖权属于第一级和第二级法院,其他法院无管辖权。德国、日本即属此种类型。例如,德国的初级法院和其上一级的州法院,日本的简易法院和其上一级的地方法院,均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职能管辖和级别管辖虽然都是关于级别法院的管辖权分配,但性质完全不同。职能管辖以各级法院职能分层为基础,而级别管辖以各级法院职能相同为基础;职能管辖是对同一案件处于不同阶段在不同级别法院之间进行分配,而级别管辖是对不同案件在不同级别法院之间予以分配。

    国外解决一审案件管辖权分配,还有事物管辖。或者因为存在不同的法院系统,例如美国联邦法院和州法院的双重系统。或者因为存在不同性质的法院(单一法院系统国家),例如法国的普通法院和专门法院,日本的地方法院和家事法院等。解决不同系统的一审法院或者同一系统不同性质的一审法院受理案件的权限和分工,就是国外的事物管辖。事物管辖是以诉讼标的争议金额或者案件类型为标准分配案件。例如,美国联邦法院主要管辖联邦问题和不同州籍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其他类型的案件由州法院管辖;德国的初级法院与州法院、日本的简易法院与地方法院主要以诉讼标的争议金额大小来分配案件。我国级别管辖也以案件性质和诉讼标的额为确定标准,但与事物管辖比较有着本质的区别:事物管辖解决同一级别法院之间的案件分配,而级别管辖解决不同级别法院之间的案件分配;事物管辖的案件分配标准与法院性质契合,不会造成案件之间的不平等,而级别管辖以案件性质或者诉讼标的额分类并在上下级法院之间分配案件,造成案件之间的不平等。这里强调指出一点,德国的初级法院与州法院、日本的简易法院与地方法院有上下级关系的一面,但在管辖一审案件时,它们都是一审法院,适用事物管辖规则,绝不是级别管辖。四、级别管辖取消后的管辖制度

    级别管辖取消后,上下级法院之间的案件管辖制度亟待重构。级别法院之间应当是符合司法规律的司法等级关系,而非行政等级关系。因此,应当建立界分各级法院职能的职能管辖。在职能管辖的基础上,需要进一步明确各一审法院之间受理一审案件的分工和权限,明确规定事物管辖。

    首先,构建我国民事诉讼的职能管辖。具体内容是哪级法院是一审法院,哪级法院是上诉法院。我国职能管辖有两种模式可以选择。一是第一审管辖法院是具有层级关系的基层法院和中级法院,中级法院和高级法院是上诉审法院,中级法院兼具一审和上诉审职能。二是第一审管辖法院是平行的基层法院和中级法院,高级法院是上诉审法院。第一种模式变动相对较小,更具可行性。第二种模式实际上将我国的四级法院改为三级法院,级别法院之间的职能更为明确,可以作为管辖制度改革的方向。

    职能管辖制度的内容并不复杂,但职能管辖的建立是以级别法院的分权为基础,完全不同于级别管辖的制度基础,这种转变顺应司法现代化要求,符合司法规律,对于促动我国法院体制和司法管辖的改革无疑意义重大。主要表现为:

    一是有助于改善法院内部关系,使之符合法院独立的要求,尤其是保障下级法院独立行使管辖权。二是有益于管辖制度与审级制度的配套完善,从整体上完成司法管辖制度的改革任务。

    三是有利于管辖规则和具体规定的完备。职能管辖规制上下级法院之间的管辖分工,而上下级法院之间的关系涉及国家公权力的配置,可以遏制上级法院过大的管辖裁量权。

    其次,规定我国民事诉讼的事物管辖。事物管辖,是指以诉讼对象(不同的事或物的纠纷)为标准在一审法院之间的案件分配。随着我国司法管辖制度改革的推进,管辖权的下放,专门法院的增设,隶属于行政、企业的专门法院的司法化改革等,行使一审案件审判权的法院之间的案件分配问题迫切需要解决。目前,可以管辖一审民事案件的法院主要有两类:一是普通法院,如基层法院和中级法院;二是专门法院,如海事法院和知识产权法院等。事物管辖的案件分配标准应当是案件类型和诉讼标的额。其中专门法院就是按照案件类型而设置的,因此,专门法院与普通法院的管辖分工界限在于案件类型。而基层法院和中级法院的管辖分工,确定标准应当以诉讼标的额为主。综上,我国民事诉讼的事物管辖,在专门法院与普通法院之间以案件类型为主,并辅之以诉讼标的额,在一审普通法院之间以诉讼标的额为主,并辅之以案件类型。

    事物管辖制度能够更好地匹配程序设置与案件类型相适应的原理。与纠纷的实际状况相适应,案件类型逐渐细分,客观上要求设置与之匹配的诉讼程序,使解决纠纷的成本与案件类型相适应,避免司法资源浪费。“无论审判能够怎样完美地实现正义,如果付出的代价过于昂贵,则人们往往只能放弃通过审判来实现正义的希望。 ”事物管辖中管辖一审案件时的法院实际上没有级别差异,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能够充分得到保障,打通了当事人程序选择权的管辖障碍。

    前面分析的级别管辖中以案件类型和诉讼标的额划分案件会造成案件之间的不平等问题,在事物管辖中得以解决,其根本原因在于一审法院的扁平化,一审法院之间是平等的横向关系,而非上下级的纵向关系。同时使案件管辖的确定标准明确,克服了长期困扰我们的级别管辖中重大复杂标准的模糊性问题。

    注释:

    傅郁林.审级制度的建构原理[J].中国社会科学,2002(4):94.

    章武生.民事诉讼法新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3:97.

    [德]奥特马·尧厄尼希.民事诉讼法(第27 版)[M].周翠,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55,56.

    [日]棚濑孝雄.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M].王亚新,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2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