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故意杀人案中认定“手段极其残忍”适用死刑的研究

    刘振华

    关键词故意杀人案 “手段极其残忍” 死刑裁决 司法认定 案例分析

    本文将通过“故意杀人案中认定手段极其残忍”的相关案例,结合《人民法院刑事指导案件裁判要旨通篡》中的案件纪要进行综合分析与研究,从而认定“手段极其残忍”并最终适用死刑。一、“手段极其残忍”的故意杀人案列举

    (一)储某富故意杀人案

    基本案情:被告人储某富,农民,1967年生。2015年1月至5月期间,储某富先后杀害三人,其作案手法均相同,为菜刀、斧头、板凳等锐器或者钝器打击头部,且将前两名被害人杀害之后进行分尸,并将尸块运至其自家老宅附近进行掩埋,以掩盖其罪行。

    案件裁决: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储某富因婚恋问题未能妥善解决,采取极端的方式,先后残忍的将被害人彭某枝、潮某霞杀死,并分尸、掩埋尸块,其杀人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且在实施该两起杀人行为后,继而又实施了第三起杀人行为,将并无过错的被害人储某来杀害,在不到半年的时间内,连续故意非法剥夺三人的生命,可见其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极大,造成的社会影响极坏。最终,被告人储某富被该院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二)王某君故意杀人案

    基本案情:被告人王某君,1979年生,农民工。2017年7月3日,因为薪资纠纷夜晚独自前往刘某栋家中讨薪,期间二人因言语不和发生冲突。刘某栋住所中苏某强见状便开始打骂王某君,后王某君与苏某强相互扭打。在扭打过程中,王某君拿出随身携带的装潢刀,先后将苏某强与刘某栋刺伤。刘某栋妻子侯某英上前劝阻,且欲夺刀,被王某君刺穿喉咙。后,王某君又对已无反抗能力的三人进行补刀,在三人身上先后共刺128刀,直到装潢刀在苏某强体内折断才作罢。造成三人死亡。

    案件裁决: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君漠视他人生命,杀害多人,在三名被害人倒地毫无反抗能力之时,仍对三人连续捅刺共计128刀,其犯罪情节极其恶劣,后果极其严重。虽然王某君在杀人之后投案自首,具备从轻处罚情节,但其作案手段极其残忍,社会影响极其恶劣,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最终,被告人王某君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三)刘某故意杀人案

    基本案情:被告人刘某,1992年生,无业。2018年9月5日。刘某将被害人宋某云(殁年13周岁)强奸之后,因为担心事迹败露及法律的制裁,便产生“杀人灭口”的想法。后刘某将宋某云强行按在地上,扼住宋某云的颈部,并且往宋某云的口、鼻、耳、眼中灌注大量的泥土与粪便,最终导致被害人窒息死亡。在宋某云被杀害之后,刘某为掩盖其罪行,便将宋某云尸用麻绳捆起来,并将尸体放入一个大型行李箱内,后将行李箱埋在犯罪现场的农田中。随后逃离现场。

    案件裁决: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刘某在对宋某云实施强奸之后,担心事情败露,继而“杀人灭口”,宋某云在刘某的凌辱下死亡。刘某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且犯罪动机卑劣,杀人手段极其残忍,社会影响极及恶劣。最终,被告人刘某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二、“手段极其残忍”杀人案的司法认定

    在我国的司法认定中,对于“手段极其残忍的杀人案”认定原则为:一般人难以承受的杀人方式,可以被认定为是手段极其残忍的故意杀人罪。但是,达到什么程度才是“一般人难以接受”的范围呢?笔者认为:首先是作案的残忍程度,如刀具、钝器、绳索等对被害者进行杀戮,或者用一种工具一次性对被害人进行多次捅刺、击打等,亦或利用一种工具分多次,对多人进行连环杀戮、击打。其次是受害人所承受的痛苦,如,罪犯通过极端的肉体折磨以及精神折磨方式等对被害人进行伤害,或者罪犯在杀害被害人的时候,将尸体进行拆解分尸、故意刻画等。凡符合以上条件中的任意一点,均可将之定性为“手段极其残忍的杀人案件”。三、“手段极其残忍”杀人案的案例检视

    (一)储某富故意杀人案

    储某富连续杀害三人,并对前两名被害人进行肢解,其杀人之后的分尸行为应认定为具备“手段及其残忍”的特征。在此有一个问题非常值得注意:储某富在杀害前两名被害人之后对被害人分尸,其后的分尸行为虽没有继续增加受害者的身体和精神痛苦,但从被害人亲屬感情上以及一般的社会认知角度来讲,是难以接受的。因此其行为具有“手段极其残忍”的特征。

    (二)王某君故意杀人案

    王某君在冲突当中连续杀害多人,且对每名被害人身体多次捅刺,属于手段极其残忍。被害人被击打倒地后,王某君并没有对生命垂危的被害人进行救治,反而在其奄奄一息的时候对其进行多次“补刀”,这更增加了被害人的精神和肉体上所承受的痛苦。

    所以,判决书将本案定性为“手段极其残忍”,完全符合“手段极其残忍”的刑事司法认定概念。

    (三)刘某故意杀人案

    刘某在对宋某云实施强奸后,因为担心事情败露而杀人灭口,其后实施的杀人行为,应认定为手段极其残忍。其用手扼住被害人的喉咙,用另一只手对被害人五官进行泥土与粪便的填灌,最终致使宋窒息死亡。刘某虽未使用任何作案工具,但为什么依然被认定为是“手段极其残忍”呢?其原因在于,被害人系未成年,刘某强奸被害人之后,又以杀人灭口为目的,对其不断地进行精神与人格上的侮辱,被害人在心里极大的痛苦下死亡,所以本案应定性为“手段极其残忍”。四、“手段极其残忍”的外延界定

    (一)“极其残忍”中“后果严重”的界定

    后果是情节的体现方式,在死刑案件裁决中,需要将情节严重与后果严重区分开对待。并且要将后果严重单独作为一个量刑的因素进行分析。在以上三个案件中,刘某的案件是杀害一人,该案因为仅杀害一人,所以在对其进行“后果严重”定性的时候,需要从案件发生整个过程和案发之后的社会效果综合认定。而在储某富和王某君案件中,由于储某富和王某君连续杀害多人,且由于我国不实施同罪并罚的法律,所以,便可将杀害多人直接定性为“后果严重”。

    (二)‘极其残忍”中“情节恶劣”的界定

    犯罪情节是体现犯罪客观事实的一个重要依据。所以,在对罪犯进行死刑裁决的时候,对犯罪情节的界定就显得尤为重要。它不仅是客观事实的反应,还体现出罪犯主观恶性程度。情节恶劣属于量刑的重要考量因素,对情节恶劣的判断还需结合道德意识以及价值观的方向来分析,以此结合主观意识与客观依据对其进行处罚方法的设定。如,在刘某的故意杀人案中,其性侵未成年少女,又将其杀害。这一行为不论是从道德角度,还是从伦理角度以及刑法角度,均系极度恶劣行为,故应给予其最严厉的惩罚才能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五、“手段极其残忍”杀人案的死刑裁决

    (一)案件性质

    从案件性质来分析,以上三个案例均体现了这几个特征:严重破坏社会秩序、严重影响人民的生命与财产安全、对受害者本身及受害者家属造成了难以弥补的伤害等等。以此对“手段极其残忍杀人案”进行死刑裁决,可以明确案件的严重性与案件的惡劣性。

    (二)犯罪情节

    在杀人案中,犯罪情节对死刑裁决有着重要的影响。犯罪情节直接影响被告人是否适用死刑裁决,适用死刑立即执行,还是死刑缓期执行的问题。而且,杀人案的犯罪情节主要体现方式有以下四个方面:一是杀人工具;二是杀人手段;三是被害人综合要素;四是杀人后行为举动与表现。司法实践中,对于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的认定一般从以下行为来进行分析:挖眼、砍断手脚、挑断手脚筋、焚尸、碎尸等等。以此可分析得出,在对犯罪情节进行“特别恶劣”的定性时候,需要综合犯罪手段是否具备“极其残忍”的行为来印证。

    (三)犯罪后果

    从致人死亡的后果来分析,故意杀人罪与故意伤害罪的区别在于,故意杀人罪的最终结果是受害者必然死亡,而且没有“死亡程度”的划分,所以,在对故意杀人罪犯罪后果的认定当中,不同案件的相同性较高。但是,一旦出现杀害多人,此时便可以对其“死亡程度”进行区分。在此,我们可以得出:在杀害一人的案件当中,则以一人的死亡定性最终的后果,且分析其严重程度;在杀害多人的案件当中,则需要结合不同受害者在濒临死亡时所承受的不同伤害来,以及被害人死亡后,行为人对尸体的处理,以此区分罪犯实施犯罪的后果严重程度。在此便可明白,为什么上述案例中,王某在杀害多人之后,虽然自首,但是还是被判处为死刑立即执行。六、总结

    在全世界人的道德观念中,以及法律法规中,故意杀人罪都是一项极为严重、且极为恶劣的犯罪形式,它不仅会受到法律的制裁,还会被更多的人谴责。源于对社会环境的破坏,以及对他人生命的终结,所以其被应用于死刑裁决的占有比例非常高。在我国,当今提倡“减少死刑”和“限制死刑”的政策,当需要进行死刑裁决的时候,务必要对故意杀人罪的案件要素进行全面且深入的分析,并且要在司法机关的支持与帮助下完成对故意杀人罪的死刑裁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