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策性离婚法律问题研究
金露露 雍腾腾 其乐木格
摘要:夫妻双方“政策性离婚”后,若出现了人身关系或者财产方面的纠纷,在协调不成的情况下,一方往往会诉至法院。现阶段,对于“政策性离婚”案件,法院通常有以下几种处理态度:(1)原告申请撤销离婚登记的,法院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2)原告申请撤销离婚协议的,法院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区别对待;(3)原告请求重新分割财产的,法院内部多数法官不支持原告主张,也有少数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述法院这样的应对与处理,看似符合常理,却也存在着一些不足,如:(1)将“主张撤销离婚登记”当作行政诉讼受理;(2)“主张撤销离婚协议”适用法律困难;(3)法院内部做法不一致导致司法不公。对于法院的处理应对方武,我们提出了以下几点建议:(1)将“主张撤销离婚登记”的案件纳入民事诉讼受案范围;(2)正确认识“政策性离婚;(3)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九条作扩大解释。
关键词:政策性离婚假离婚法院
0引言
“政策性离婚”是指夫妻双方或者一方本无离婚的真实意思,但为了获取公共政策福利,如获取更多的拆迁安置补偿费用、骗取低保金、逃避计划生育处罚、获取房贷优惠等目的而作出解除夫妻关系的民事法律行为,也被称为“假离婚”。不可否认,“政策性离婚”可能会带来可观的经济利益,然而这样游走在法律边缘的行为也具有巨大的风险性。一旦夫妻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并且办理离婚手续,或者通过诉讼程序解除婚姻关系,那么该行为即产生了离婚的法律效力。因此只要夫妻双方在意思表示真实的情况下明确表示要求离婚,并且通过法定的途径办理了离婚手续,那么夫妻关系即产生终止的法律效力,而夫妻双方离婚时所签的离婚协议也具有了法律效力。因此,当今社会因为“政策性离婚”产生的纠纷日益增多。本文从“政策性离婚”纠纷法院处理现状出发,分析了现行法院处理“政策性离婚”案件的不足,并提出了自己的建议。
1政策性离婚纠纷法院处理现状
当事人双方“假离婚”后,一方反悔不愿意复婚,或者因为财产分配、子女抚养问题产生了纠纷,自行协商解决不了之后,另一方通常会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对于这类案件的处理态度,也因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的具体情况而有所不同。通过了解法院面对此类“假离婚”采取何种态度,我们归纳了以下几点:
1.1当事人主张撤销离婚登记
当事人主张撤销离婚登记时的目的不同,有的是为了恢复夫妻人身关系,有的是为了变更子女抚养权,还有的是为了重新分割财产。根据当事人主张目的不同,法院也会做出不同的处理。
(1)当事人请求法院恢复夫妻人身关系。夫妻有一方假戏真做,在假离婚之后并没有按照之前的约定去复婚,那么另一方就主张恢复夫妻人身关系,对于这种回复人身关系的请求法院会按照不同的情况作出不同的态度:①如果一方离婚之后已经再婚的,另一方只请求恢复人身关系的,法院往往驳回当事人诉讼请求;②如果一方在离婚后未再婚的,另一方只请求恢复人身关系的,法院可以恢复其人身关系,但实际中法院鲜少这样做;③如果一方已再婚的情况下另一方除了请求恢复人身关系外,还请求法院撤销子女抚养关系的,法院对于子女的抚养问题告知另行起诉主张变更监护权;④如果一方已再婚的情况下另一方请求法院恢复人身关系的同时还请求撤销财产分割的,法院对于财产分割问题应当告知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
(2)当事人主张撤销子女抚养协议。由于当时双方是因为“假离婚”的缘故对于子女的抚养问题没有详细的商谈并做出了关于抚养权归属及抚养费的数额的协议。这种协议往往对于有一方当事人是极为不利的。所以之后有一方想撤销这种子女抚养协议的,法院通常会告知当事人提起主张变更监护的诉讼。
(3)当事人请求重新分割财产。法院对于这种请求是有两种态度:①如果该诉讼请求超过了一年的诉讼时效法院不予支持重新分割财产;②如果还在诉讼时效之内法院有可能不予支持;③法院可能支持重新分割财产。
1.2当事人主张撤销离婚协议
对于当事人请求撤销离婚协议的,法院同样需要了解当事人的主要目的。与上述撤销离婚登记的情形类似,当事人的目的也主要是在恢复人身关系、撤销子女抚养协议、重新分割财产方面。
(1)当事人请求法院恢复夫妻人身关系。①如果一方离婚之后已经再婚的另一方只请求恢复人身关系的,不可恢复法院应当撤回诉讼请求;②如果一方在离婚后未再婚的另一方只请求恢复人身关系的,法院可以恢复其人身关系;③如果一方已再婚的情况下另一方除了请求恢复人身关系外还请求法院撤销子女抚养关系的,法院对于子女的抚养问题应当告知另行起诉主张变更监护权;④如果一方已再婚的情况下另一方请求法院恢复人身关系的同时还请求撤销财产分割的,法院对于财产分割问题应当告知当事人变更诉讼求。
(2)当事人主张撤销子女抚养协议。一方想撤销这种子女抚养协议的,法院通常会告知当事人提起主张变更监护的诉讼。
(3)当事人请求重新分割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签订离婚协议应遵照自愿、公平的原则。法院对于撤销离婚协议的请求通常有以下两种态度:①如夫妻任何一方以胁迫、威胁等方式强迫对方订立离婚协议,对方可以就财产部分主张撤销,该协议将依法被法院予以撤销而自始无效。②但如果协议签订时并无欺诈、胁迫等情形,那么该协议则将被认定为有效,一方不履行,另一方可以持此协议强制执行。
1.3当事人以“假离婚”为由请求重新分割财产
夫妻双方往往在“假离婚”时,不会细致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当“假离婚”变成“真离婚”时,当初财产分割的不谨慎会带来很多法律后果。法院对于这类案件通常有两种做法:
(1)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我国法律规范中并没有“假离婚”这一说,只要夫妻履行了正当的离婚程序,这种离婚就具备法律效力,而夫妻双方离婚时所签的离婚协议也具有了法律效力。因此法院不支持重新分割财产。
(2)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重新分割财产。法院认为,由于“假离婚”是非基于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而处分财产,基于《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的“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可以重新分割财产。
2“政策性离婚”法院处理方式的不足
综合以上几种法院的处理现状,法院都各有自己的道理,但似乎又各存在一些不足之处。
2.1将“主张撤销离婚登记”的案件当作行政诉讼受理
(1)当事人的诉权受到了侵犯
由于法院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一条为理由,该条规定:“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因此民事庭往往会将这种类型的案子交给行政庭处理,而行政庭对待这种类型的案子又会以该案涉及当事人的人身关系为由,人身关系属于民法调整的范畴,不属于行政法的调整对象而拒绝受理,最终当事人会因为行政庭也不受理而陷入诉诸无门的情况。同时,不同的法院对于“假离婚”的离婚登记是否属于‘存在瑕疵的婚姻登记”有不同的看法,对此大多数法院认为只要履行了正当离婚手续就是真离婚。法院仅仅采用形式上的审查,而没有实质性的去进行衡量比较,使得申请撤销离婚登记的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没有得到真正的保护,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利益。
(2)婚姻效力问题仍然得不到解决
当法院的行政庭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一条受理了这种类型的案子后,按照当事人要求处理了案件,撤销了离婚登记,而此时“假离婚”夫妻中的一方又和第三人结婚,这段婚姻又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这样将导致一个矛盾的现象,就算是撤销了离婚登记当事人的身份关系还是得不到恢复,而此时法院的支持当事人诉讼请求的判决就陷入了无用的境地,并没有起到应有的效果。
2.2“主张撤销离婚协议”适用法律困难
对于当事人请求撤销离婚协议的,其目的也主要是为了恢复人身关系、撤销子女抚养协议、重新分割财产等。由于现行法律对于“政策性离婚”纠纷的有关问题并没有详细的对应规定,于是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时对应当适用何种法律条文并不明确。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法院通常在涉及到子女抚养权变更或者重新分割财产的问题时告知当事人,让其另行提起“变更抚养权”诉讼或者“重新分割财产”诉讼。可见法院处理案件时,没有深入地考虑到当事人提起诉讼的目的,将能在一个诉讼中解决的问题人为的切割。
2.3法院内部做法不一致导致司法不公
由上可知,法院目前针对“政策性离婚”案中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并没有一致的观点和做法。例如,当法院在处理以“假离婚”为由提起的重新分配财产案件时,有的法官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即不重新分割财产;而有的法官则支持了原告的主张,重新分割财产。
相似的案情,却有两种截然不同的裁决,不仅仅导致了当事人的权利没有得到应有的保护,还产生了同案不同判的现象,损害了司法机关的威严,导致司法不公。
3对法院处理“政策性离婚”案件的建议
处理“假离婚”案件时,法院方面也要结合案情,分析当事人之间的法律问题,做出综合的判断。对于此类案件法院的处理,我们有以下建议:
3.1将“主张撤销离婚登记”的案件纳入民事诉讼受案范围
在“政策性离婚”案件中,若当事人提起“主张撤销离婚登记”的诉讼请求,民事庭通常将案件推给行政庭,而行政庭对待这种类型的案子又会以该案涉及当事人的人身关系,不属于行政法的调整对象而拒绝受理。对于这样的情形,法院应该认识到当事人提起这样的诉讼请求的目的不仅是撤销离婚登记,背后更重要的是解决夫妻人身关系、子女抚养问题以及财产的分割问题,而解决这些诉讼问题的主体应该是民事法庭。因此,我们建议法院将“主张撤销离婚登记”的案件纳入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法院内部不会存在推诿责任的现象,也会节约当事人的诉讼时间和成本。
3.2正确认识“政策性离婚”
目前在处理“政策性离婚”案件中,很多法院简单粗暴地认为不存在“假离婚”或者“真离婚”,只要办理了符合程序的离婚手续就是离婚。而这样的认知,很不利于保护处于弱势一方的利益。因此,我们建议法院在处理“政策性离婚”案时,应该正确认识其性质。既要认识到“政策性离婚”是当事人滥用其权利的结果,也要认识到“政策性离婚”与普通的离婚案件相比有其特殊性。
3.3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九条作扩大解释
根据现有《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九条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根据条文,我们可知人身关系、子女抚养问题属于离婚协议中不可撤销的内容,且诉请撤销的法定理由只能是订立离婚协议时存在一方欺诈或者胁迫的情形。因此以“假离婚”为由申请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并不是法定理由。“假离婚”案件中,夫妻双方或者一方离婚初衷是为了获得经济利益,因此财产分割时财物多划在一方名下或财产中的大部分由一方所得。这样的划分并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仅仅是出于便利需要。因此,我们建议将法条中的“欺诈、胁迫”做扩大解释,将“假离婚”也作为可以诉请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法定事由。
4结语
“政策性离婚”是一种社会现象,也是一种法律现象。“假离婚”现象的存在及蔓延,滋生于当前社会诚信总体水平不高、社会管理制度不完善等社会大背景之下,同时又反过来对构建良好的社会大环境形成威胁,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我国对于“政策性离婚”的研究还不够全面,也没有配套的法律法规予以解决,因此如何定性这种行为,如何解决这类问题,还需要行政机关、社会民众和司法机关的相互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