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他合同相关理论问题分析
郝真
关键词利他合同 第三人 法律关系一、利他合同的概念和意义
通常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称《合同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了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即利他合同。从法条字面意义看,利他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约定债务人向合同以外的第三人履行其对债权人所负之义务的合同类型。有的定义在此基础上加深一层,认为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又称为利他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约定一方向合同之外的第三人为给付,第三人因而直接取得合同为其设定的请求给付权利而成为债权人。…有观点认为我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是“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而不是本文所指的“利他合同”抑或“第三人利益合同”,因为合同法并未直接规定第三人获得请求权,因而它规定的合同不是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只是普通的束己合同。其相对性导致与其他民事主体权利义务无涉。早在罗马法中,“任何人无权私自为他人为约定”已经成为公认的法律原则。契约即“法锁”,具有相对性也是题中之义。
但一味地强调合同相对性原则已经不能适应经济关系的发展和财产关系的复杂化,应适时予以突破。利他合同顺应了经济发展潮流,交易更便捷且成本更低,同时对于维护当事人、第三人的利益以及实现公平正义也做出了贡献。其突破合同相对性也是基于对第三人信赖利益的保护。第三人本着对合同的信任为合同的实现做出了相应准备,也就具有了期待利益。因此,信赖理念突破了传统的对价规则,使得信赖关系并非限于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而且信赖理念还将合同责任扩张至侵权责任,将合同内责任扩张至合同外责任,这一理念为第三人利益合同中的第三人利益的保护提供了理论基础。…此种第三人利益契约,并非是独立的契约类型,而是与任何契约(包括双务契约及单务契约)均得为此第三人利益之约定,例如第三人利益之买卖契约、第三人利益之赠与契约,第三人利益之保证契约或第三人利益之保险契约。…利他合同的产生其实是一种合同的效力扩张现象,丰富了既有的合同效力理论,催生出了一系列其他合同制度,比如合同保全、合同担保责任、第三人侵害债权等。二、利他合同与意思自治原则
意思自治原则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甚至也是现代民法的理论基石,其重要性可见一斑。私发中,人们相互为意思表示,民事主体只受自己真实的意思表示约束已经为人们所认可。从本质上来讲,合同只是当事人之间的意思合意而已,只有参加了该意思表示的人才会受合同约束。可以看出,意思自治原则同合同的相对性有着紧密的联系,二者表里相通。
第三人并未参加利他合同的磋商和订立,但却与该法律关系有所关联,这似乎有悖于意思自治原则,意思自治原则限制了利他合同的形成和发展。罗马法上,不仅“由第三人给付之合同”不被承认,“向第三人给付之合同”亦被禁止。但是,从现代合同法理论来看,利他合同甚至涉他合同的建立并没有对意思自治原则构成直接的违反。首先,毫无疑问的是合同双方当事人在达成合意的前提下约定双方具体权利义务完全符合意思自治原则的要求。其次,如果双方当事人真的愿意为合同以外的第三人创设权利,他们完全可以这么做,这一点合情合理。正如梅因茨克教授所言:“如果雙方当事人真的愿意授予第三人一项诉讼权利,那他们完全可以这么做”。应当认为,“如果否定第三人利益合同,就是对合同自由的否定,这有悖于传统民法中意思自治的精神。”应当承认“向第三人给付之合同有利于第三人,法律不必禁止,是否接受该有利结果,由第三人自己决定。”因此,利他合同在理论上能够站得住脚,也更好地适应了经济发展的新形势,这使得利他合同获得了应有的发展空间。三、利他合同与其他交易类型的区别
(一)利他合同与指示交付
指示交付立足于物权转移理论以物的占有为基础,不同于本文所论述的利他合同给付。指示交付发生时所应交付的标的物是在买卖双方以外的第三人的实际占有中的,此时转让人为完成交付会将其对第三人的返还请求权让与该受让人,以代替标的物的实际交付。例如:出卖人将已经出租的标的物出卖的,可将对承租人的租赁物返还请求权让与买受人,以代标的物的实际交付。因此,指示交付只是动产物权移转的公示方式之一,这与利他合同交易方式分属于不同方面。利他合同中也是完全可能使用指示交付的方式完成标的物的交付。二者只是在形态上相似,其实有着明显差异。
(二)利他合同与指示给付
指示给付的概念依存于给付的概念。所谓给付,是指行为人有意识地,基于一定的目的而增加他人的财产。“增加他人的财产”也就是所谓的给付行为,是一种事实行为;“有意识地增加”强调给付是基于给付者的意思,这也是给付型不当得利发生的必要条件;“基于一定的目的”注重以当事人所要达到的目的是否实现来认定法律上原因的有无。
指示给付关系中包含三方主体,即指示人、被指示人和受领人,类似于利他合同中的要约人、债务人和第三人。利他合同是当事人之一方与他方约定由他方向第三人为给付,第三人也因此取得直接请求他方向自己为给付行为的权利的合同。如果第三人并未取得直接请求他方为给付的权利,此时没有形成利他合同关系,具有的只是“指示给付关系”而已。《合同法》第六十四条虽然没有直接规定第三人享有向债务人请求给付的权利,但这是其应然之意。合同条款乃是当事人间意思自治的表现和结果。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一致同意达成的规则对双方都具有约束力。合同是一种双方行为,但是仅仅凭借合同中的自我约束还是无法促使当事人在道德上和法律上遵守约定。要做到这一点,并且在必要时依靠法律制度来强制当事人遵守合同,合同还必须具备另外一个因素:实定法中必须承认合同是一种有效的法律上的行为。同样的道理,当事人对于合同条款,尤其第三人约款,依意思自治达成一致,理所当然的要受其约束。第三人约款和普通条款一样被写入合同中本身就是很好的解释。“台湾地区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就直接做出了此类规定。举例说明利他合同和指示给付关系的区别:
1.指示给付关系情形分析
甲将汽车卖给乙,乙在未收到汽车之前即与丙签订买卖合同把该车转卖于丙,遂通知甲直接向丙交付汽车。甲乙之间成立合同关系,乙丙之间亦同,甲丙之间并没有民事法律关系。甲之所以向丙交付汽车乃是源于其债权人乙的指示。正常的交易形态应该是甲将汽车交付给乙,而后乙又将该车交付于丙,整个交易即告终结。甲向丙交付汽车实际上等同于向乙为交付,优势在于缩短了交易链条,整个过程更加简便易行,可以认为也是完成了两次汽车的交付。在甲向丙交付汽车的一瞬间既完成了向乙交付汽车的合同义务,又代替乙完成了对丙的合同义务,在时空形态上同时完成了两次交付。因此可以判定:在这一过程中,乙是指示人,甲是被指示人,丙是受领人,这就是典型的指示给付关系。并且,笔者认为甲和丙之间没有给付关系,因为甲并没有主观上增加丙的财产的意图。此时的客观交付现状就停留在了形式上,甲的行为一半代表自己,另一半代表乙,甲的给付意图也被一分为二了。
2.利他合同的不同之处
基于前文对利他合同的分析,不难看出,债务人和第三人之间是存在给付关系的。因为债务人在订立合同之初就已经充分恰当地认识到自己履行合同义务的方式是向非合同当事人的第三方为给付,虽然二者之间并没有对价关系和补偿关系。此二人结合的关系是相对比较松散的,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当然也不存在其他法定义务或者道德义务。双方给付关系的形成仅仅是由于利他合同的成立,债务人在向第三人为给付行为是具有增加该第三人财产的主观目的,对价关系的有无对于该给付目的没有必然联系。可以看出,指示交付不存在给付关系,指示给付中给付被一分为二式的割裂开来,利他合同中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给付关系完好无损。四、利他合同三方主体的法律关系
严格意义上讲,利他合同中的第三人并不是合同当事人。但毋庸置疑的是该第三人在利他合同的法律关系中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因此,利他合同涉及三方主体,分析研究各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必不可少,同样对于理清利他合同相关问题大有助益。根据王泽鉴先生的分析,利他合同的三方主体分别是要约人(债权人)、受约人(债务人)以及第三人。以下以该理论分类为基礎展开立论。
首先,债权人和债务人是基础合同双方当事人。二者法律地位十分明确,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和内容由基础合同规制,是通常意义上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据王泽鉴先生的定义,要约人和债务人的法律关系为“补偿关系”。利他合同中列有第三人约款,约定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合同义务以消灭合同义务。显然,债务人不可能无缘由的负担向第三人为给付的义务,要约人必然已经向债务人允诺或者实际支付了相应对价。如果不存在第三人,债务人只需向要约人为给付即可圆满履行完毕合同义务。债务人向第三人为给付从客观意义上讲是超出普通合同义务范围的,要约人显然要支付额外的对价以平衡双方利益,如此就诞生了双方当事人的补偿法律关系。
其次,要约人和第三人之间是“对价关系”。利他合同的最大特点在于为第三人设定权利,第三人是利他合同的获利者。只是第三人只享有积极地权利而不负对价义务。要约人和第三人之间的对价关系是应得到承认,否则会导致各方利益的明显不对等,此与民法平等之旨趣不相符合。虽然称二者之间为对价关系,并不表明此间关系是等价的或者有偿的。因为要约人为第三人设定权利既可能是基于等价有偿的双务合同关系,也可能是基于非等价的单务合同,例如赠与。当然也可能是基于其他法律行为,例如无因管理、代理行为,甚至仅仅是为了履行抚养和赡养义务等等。这种对价关系是法律所承认的,毕竟民事主体可以自由的依法处分自己的权利,对于要约人向第三人履行法律上抑或道德上的义务就更加无可厚非了。同时,如果债务人没有向第三人履行义务或者向第三人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时,要约人和第三人之间的对价关系仍然有效,可以对要约人起到一定的约束作用。
最后,债务人和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给付关系”。如上所述,债务人和第三人没有所谓的对价关系,更没有补偿关系。之所以向其为给付只是为了消灭债务人和要约人的合同给付义务。这类似于民法理论中的指示交付概念,也类似于其他给付连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