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车消费中民事欺诈的认定
关键词 民事欺诈 汽车消费 PDI 惩罚性赔偿 退一赔三
作者简介:苏胜眉,复旦大学法律硕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法官助理。
中图分类号:D920.4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文献标识码:A ? ? ? ? ? ?? ? ? ? ?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20.03.341
随着社会的飞速发展,居民的消费水平也不断提高,汽车消费自然成为大部分家庭的最为平常的生活消费,伴随着大众法律意识的增强,涉及汽车消费欺诈要求三倍赔偿的消费纠纷也呈上升趋势、情况复杂。一旦汽车消费欺诈被法院认定,三倍赔偿的金额之大,很容易造成消费者与销售商的利益失衡,实务中也遇到不少因汽车售前检查(PDI)时有维修记录未告知消费者而引起的三倍赔偿纠纷,但因汽车消费欺诈在法律上无明确的界定,造成在审判实务中存在处理不统一的情况。一、欺诈的认定及构成要件
(一)欺诈的认定
不同的法律关于欺诈都有相关规定,我国现有法律中关于欺诈的规定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第14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通意见》)第5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52条及第5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保法》)第55条①。本文论述的是《消保法》第55条中的规定,该法条未对欺诈行为作出清晰地界定,并不要求经营者或提供服务者的主观故意②,但如这样就对经营者进行惩罚性赔偿未免过于草率。所以,有学者主张,销售商存在故意告知消费者虚假情况、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行为,导致消费者做出错误意思表示的才可以认定为存在消费欺诈行为。本文认为,考虑到汽车消费欺诈涉及高额赔偿金,对此种欺诈要求一方当事人存在主观故意。
(二)消费欺诈的构成要件
1.销售商或服务者存在主观故意。行为人的主观上往往是处于经济利益的考虑,而做出欺诈行为,欺诈实施人有令对方陷入错误认识并基于错误认识做出意思表示的故意。
2.销售商或服务者存在旨在引起、强化或维持对方不正确看法的行为,包括积极作为的告知对方虚假情况及不作为的隐瞒真实情况。虚假的情况及隐瞒的内容应当是根据合同或基本民事法律原则具有告知义务的内容。
3.消费者陷入错误的认识,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是基于经营者或服务者的欺诈行为,换言之,消费者的错误意识表示与经营者的行为之前存在因果关系。二、欺诈的举证责任
消费欺诈案件中的欺诈事实的举证分配一直是司法实务中的难点。对于此类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学界也存在着不同意见。有的学者认为,从《消保法》的立法目的、诚实信用和注意义务、当事人的证明能力三方面综合考量来看,将欺诈要件事实的举证责任分配给消费者是错误的,而由经营者负责证明欺诈事实更为合理。《消保法》之所以规定惩罚性赔偿,有向消费者倾向之意,把欺诈事实之存在的举证责任分配给消费者加重了消费者的负担。故欺诈的要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时,应当由经营者承担证明责任,如经营者举证不能,将由经营者为此买单。而相反的观点认为,法律已经对举证分配做出清晰规定,即根据证据规则,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是“谁主张,谁举证”,即主张权利存在的人,应就权利发生的法律要件事实负举证责任;否认权利存在的人,应对存在权利障碍要件、权利消灭要件或权利排除要件事实负举证责任。按照此分配规则,欺诈的构成要件也是消费者主张侵权赔偿请求权的权利构成要件之一,消费者主张汽车消费受到欺诈,应当由消费者对欺诈的基本事实负举证责任。如果法院不按照法律规定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举证责任的分配,单纯地认为在消费关系这种信息不对等的关系中,经营者或服务者处于强势、对于证明自己未实施欺诈行为更为便利,而将举证责任分配给经营者,显然是以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来改变法律对于举证责任分配规定的行为,且这对经营者也是不公平的。
在实务中,消费者作为原告,应就汽车销售公司存在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之行为、该行为使其陷入错误进而做出意思标识等进行初步举证(例如未将汽车存在PDI记录而未告知),并提供销售合同、维修记录、录音资料等予以证明。为了否定己方存在欺诈事实,并体现其已尽告知义务,不存在疏漏、欺诈的动机,作为被告的汽车销售公司会提供进货账流水、消费者在选购时没有尽到注意义务等证据予以佐证。然后法院根据双方之证据、结合相关事实,来评判汽车消费过程中是否存在欺诈之事实,如果最终仍然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应当认定待证事实不存在。因此,汽车消费中的消费中与销售商对欺诈实施所承担的举证责任和程度是有差别的,这是一个复杂的问题,还应结合具体案件情况,不应一概而论。三、欺詐的责任承担
惩罚性赔偿制度始于英国普通法,该制度在美国也已有200多年历史。我国首次于1994年1月1日施行的《消保法》第49条③引入了一倍赔偿的惩罚性赔偿制度,规定了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又于2013年该法修订时将赔偿金额提高至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若消费者主张的消费欺诈成立,则由汽车销售公司根据《消保法》第55条的规定承担三倍赔偿的惩罚性赔偿责任。
对于该法中惩罚性赔偿制度系何种性质的赔偿,有的学者认为此处的“欺诈行为”实际上与《民法总则》和《合同法》中的欺诈行性质相同,属合同法领域的欺诈行为,④受《合同法》的调整。而有的学者认为,此处的“欺诈行为”应与《侵权责任法》上的欺诈行为作出相同解释,是一种侵权行为,其主要受侵权责任法的调整。在依据该条规定适用惩罚性赔偿时,应当从侵权责任法的角度分析其构成要件,尤其必须具备损害事实这一要件。⑤本文更倾向于第一种观点,即该惩罚性赔偿具有违约赔偿性质,或者说承担的是合同责任。若消费者所诉的欺诈行为不成立,但是,如果存在违约行为,那么经营者还是要承担违约责任。四、汽车售前检查(PDI)时有维修记录未告知消费者是否构成欺诈
汽车是影响公共安全、人身安全的产品,交付前应当进行检测已确保符合安全标准。车辆的售前检验记录,简称PDI(Pre Delivery Inspection)出厂前检查,即厂家在将车辆装车运走前,由销售部门所属的PDI检测部门对车辆进行终检。2014年全国范围内第一例由最高人民法院审结的因“欺诈”引发的汽车维权案件引起全国法学界广泛关注,消费者购买新车三年后发现该车在交付前存在车辆漆面瑕疵及更换窗帘总成的处理记录,故要求撤销合同并要求经销商退一赔三,最高院认为经销商的行为不构成欺诈,仅部分行為构成对消费者知情权的侵犯,判决经销商酌情赔偿消费者11万。对于汽车售前检查(PDI)时有维修记录未告知消费者是否构成欺诈这个问题,首先要先明确什么是经营者的告知义务。从法条上看,告知义务规定得比较笼统,也不明确。《合同法》的规定仅从民法原则出发,要求经营者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告知义务;《消保法》规定的告知义务要具体、具有针对性强一些,但仍然没有规定履行告知义务的方式和告知的范围。本文认为,鉴于前文的论述,汽车售前检查(PDI)时有维修记录未告知消费者并不构成欺诈。PDI是一项销售者必须要履行的义务,系生产的延续,由此产生的维修属于正常范围,往往是非实质性的维修。这些“维修”后的车辆可以达到出厂标准,不影响市场价值,也不会对车辆的正常使用产生显著影响,销售商对于这些记录没有主动披露的义务,只要销售商尽到一般的、概括性的告知义务即可,并非是销售商的法定告知义务或合同约定义务,那么销售商就不具有告知义务。结合欺诈需存在主观故意,故在销售商已概括性告知消费者车辆的相关情况,但未告知上述记录,可能存在不当,但不属于故意隐瞒,不存在主观故意,故不构成对消费者的欺诈,但不影响消费者依据《合同法》要求对方承担其他违约责任。五、结语
汽车消费过程中消费者的权益应受《消保法》的保护已成为司法实践中的共识。但是,惩罚性赔偿制度是一柄双刃剑,汽车消费不同于普通消费,如存在欺诈问题,涉及的金额动辄几百万,极易造成消费双方的利益不平衡,不同的行为应具体分析,不应一概而论,法院对欺诈的认定应持慎重态度。亟待相关司法解释对汽车消费欺诈的构成要件及举证责任分配给出明确、统一的界定。
注释:
①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 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3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500的为500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②杨立新.我国消费者保护惩罚性赔偿的新发展[J].法学家,2014 (2).
③1993年制定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④梁慧星.《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 条的解释与适用[N].人民法院报,2001 年3 月29 日,第6 版;韩世远.合同法总论(第三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739 页.
⑤刘冬.民事欺诈行为与惩罚性赔偿的关联性研究[D].西南政法大学2014年硕士论文,第1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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