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合同无效后的增值处理

    关键词 合同无效 股权 增值 获益 分配

    作者简介:沈军,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研究方向:民商法。

    中图分类号:D023.6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文献标识码:A ? ? ? ? ? ?? ? ? ? ?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20.03.345

    司法实务中时常遇到依据《合同法》第52条、《民法总则》第8条、第153条之规定判定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无效,但《合同法》第58条、《民法总则》第157条、《民法通则》第61条规定的合同无效后的法律后果为财产返还、折价补偿和赔偿损失,前述规定均未涉及合同无效后一方或多方当事人存在增值获益情形的处理。合同无效或撤销后的法律后果旨在恢复原状和平衡利益,但并未对合同的缔约方没有产生损失,而出现获益的情形予以规定,从而导致当下司法机关无适用之统一标准而进行裁判。一、合同无效后利益变动状态

    当事人缔结合同的目的主要在于为实现各自的财产利益,而合同缔结、履行过程往往伴随着财产利益的变动。合同无效后,通常形成的利益变动状态存在四种情形:

    一是平衡型:合同当事人之间并无实质财产利益的变动或变动的价值相当,也未形成损失或损失微小可以忽略不计。

    二是损失型:合同当事人双方均存在损失,利益流向第三人或被消耗或单方损失而另一方处于利益平衡状态。

    三是转移型:合同双方当事人,一方发生损失,而另一方存在获益,获益方的利益和损失方的损失具有对应关系。

    四是获利型:合同当事人双方获益或单方获益而另一方处于利益平衡状态。利益变动平衡型、损失型、转移型通常适用《合同法》第58条相互返还、折价补偿、损失赔偿基本能够解决此类问题,均非本文欲探讨之对象,唯独获利型缺乏规定有必要进行探讨。合同无效后出现获利的情形存在于诸多领域,如:房屋买卖、古董等收藏物买卖、股权转让、集体土地房屋买卖等,下文就股权转让合同无效获益进行简析。二、恢复原状和赔偿损失能否适用获益处理

    合同无效后相互返还的基础在于通过相互返还使得当事人之间已经履行的部分恢复至未曾履行之状态,以期阻却不法交易,从而使得交易各方的目的不能实现。在一方获利而另一方受损的情形下,相互返还能够实现国家对合同自由干预和平衡当事人利益的效果。但当发生双方获益或单方获益而另一方无损失的情形下,虽然在合同无效的认定方面实现了国家干预的效果,但是现实中经常发生股权出让方在意识到股权大幅升值尤其是公开发行上市后,而以违反《证券法》《公司法》等主张合同无效期望获得增值部分的利益,进而违背当初转让股权时的真实意思表示,股权转让方通常已经收到受让方支付合理对价,若适用相互返还将股权转让款返还给受让方,股权返还给出让方,出让方从而获得巨额的股权增值收益,相互返还规则仅实现了确认合同无效后恢复原状之目的,并未实现另一目的即当事人之间利益的平衡。仅适用相互返还,势必造成不公平、不公正现象,也存在鼓励获利一方违背诚信。

    合同无效后适用赔偿损失时,通常采用侵权责任规则认定当事人各方过错,过错方应当对无过错方进行损失赔偿或过错责任较大方即主要责任方对过错责任较小方即次要责任方進行损失赔偿。获利型合同无效后股权不但不存在损失,反而存在大幅升值,显然不应依据当事人对缔结无效合同之过错适用损失赔偿规则,相互返还和恢复原状又不能实现平衡利益,有必要对平衡利益探寻另一衡量标准。三、国外关于合同无效后的法律后果

    合同无效后的获益处理在比较法上,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民法典》第817条规定:“给付的目的约定为受益人因受领而违反法律的禁止规定或者善良风俗的,受益人应负返还义务。如果给付人对此种违反行为同样也应负责任时,不得要求返还,但给付系为承担债务而履行的除外;为清偿此种债务而履行的给付不得要求返还。”《日本民法典》第708条规定:“因不法原因实行给付者,不得请求返还。但是,不法原因仅在于受益一方时,不在此限。”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80条第4项规定:“因不法原因而为给付者,不得请求返还。但不法原因仅在于受益一方时,不在此限。”英美法系亦有相似之规则,美国“合同法第二次重述”第197条规定:“违法合同原则上不得请求返还,除非排除返还会导致不合比例的权益剥夺。”在英国法上,缔约方签订和履行违法合同时,一方当事人请求另一方返还其所为之履行的请求不受法律支持。上述规范均契合一句法谚:“不容任何人援用其自己的可耻行为而有所请求。”

    上述各个国家和地区的法律规定均旨在规范合同不成立、无效、撤销后,不法给付不得请求返还;若受益人有过错时,适用返还,但未涉及获益如何处置,对于法治比较健全的西方国家对该问题似乎也没有确定的解决方法。

    合同无效的原因如果已经违反刑法或行政法规,应当适用该类法规予以制裁或处罚,但若违法的程度或情节并未引发前述法律规范的法律后果,仅为轻微的违法。民事法律对已经给付的当事人一方的惩罚后果是全部剥夺其财产利益,不予以法律保护,此种处理方式处理获益型合同无效,对于一方当事人未免过于严苛,不予保护原则和仅适用相互返还并不适合我国的国情和社会人文风俗以及对公平正义的理解和追求。

    四、我国当下的对合同无效后的规范性文件和裁判思路

    对于合同无效后的獲益处理,我国当下法律规范中虽也无明文之规定,但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十八条之释义分析可以得知分配利益仅应当考虑对利益形成的贡献、功劳。 对第十九条质规定之释义分析可以得知承担损失应当考虑对损失形成的过错。 2019年11月最新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3条:“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应予返还的股权、房屋等财产相对于合同约定价款出现增值或者贬值的,人民法院要综合考虑市场因素、受让人的经营或者添附等行为与财产增值或者贬值之间的关联性,在当事人之间合理分配或者分担,避免一方因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而获益。”

    由此可见,我国从以往的司法实践中已经总结和提炼出初步的处理原则,若过错并非仅仅存在于一方当事人,即考虑对增值的贡献而进行合理分配。

    结合几则案例分析合同无效后股权增值获益的处置。

    1. 境外华懋公司出资1094万美元,委托境内中小企业公司对甲银行进行股权投资,违反了内地金融管理制度的强制性规定,认定为合同无效。最终根据公平原则和法律规定的基本精神,在承认中小企业公司享有甲银行该部分股权的同时,应判令该公司向华懋公司支付合理数额的补偿金。华懋公司获得讼争股份市值及其全部红利之和的百分之四十。

    2. 杉某作为日本国籍,无法购买和持有境内公司股权,自2005年向被告龚某购买后,委托龚某代持并行使股东权益至2017年系争股权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时,龚某以股东身份作出系争股份未有代持的承诺,其实质是隐名代持,因违反《证券法》等一系列规定而被认定未合同无效。判决系争123.2万股A公司股份归龚某所有,由于系争股份价值高于实际投资额,杉某分得系争股份收益的70%。

    3. 杨某、林某股权转让纠纷纠纷案,当事人签订的本案《委托投资协议书》及《协议书》,从形式上看为双方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但该协议签订于B公司上市之前,且双方签订协议的基础是B公司上市之后对于股权转让的事实不予披露,双方交易的股权不予过户,该股权仍以林某名义持有,并由杨某与林某按比例共享公司上市后的股权收益;本案以上协议实质构成上市公司股权的隐名代持,故诉争协议应认定为无效。按照投资利益按照双方过错以及贡献大小等情况进行公平与合理的分割。最高院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案例表明,在股权转让合同被认定无效后,先行适用返还原则进行恢复原状,即股权归属并不依当事人的意愿而发生变更,再依据增值获利的贡献大小进行合理分配。同时亦表明对形成增值的贡献、功劳大小是利益分割时必须考量的主要因素,而过错则为分割考量的次要因素,仅在一方当事人存在过错时才予以考量。从而避免一方当事人因合同无效而获得额外利益,以实现国家对合同自由的干预和当事人之间利益平衡双重效果。以此协调国家干预与当事人意思自治、合同自由地关系,平衡处理当事人之间地利益关系,即期望实现国家的干预,针对不法行为给与一定利益的剥夺,又鼓励诚实守信、按劳分配,赋予当事人在国家干预也即是法律认可的范围内充分行使自由意志。五、结论

    合同无效后适用相互返还恢复至原状,对股权增值获益按贡献分配是按劳分配和按生产要素分配的统一 ,即按劳动要素分配与按非劳动要素分配的结合。考量当事人各方对增值部分形成的贡献大小予以分配符合社会主义法律的公平正义价值,又符合案结事了、纠纷化解和将有限的司法资源投入到其他更需要司法救济的案件上,也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要求和普世的价值观。此种处理方式对其他合同无效后的增值获益亦有借鉴、参考和类推适用价值。

    注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实际投资者与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之间的合同被认定无效,名义股东持有的股权价值高于实际投资额,实际投资者请求名义股东向其返还投资款并根据其实际投资情况以及名义股东参与外商投资企业经营管理的情况对股权收益在双方之间进行合理分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明确表示放弃股权或者拒绝继续持有股权的,人民法院可以判令以拍卖、变卖名义股东持有的外商投资企业股权所得向实际投资者返还投资款,其余款项根据实际投资者的实际投资情况、名义股东参与外商投资企业经营管理的情况在双方之间进行合理分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实际投资者与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之间的合同被认定无效,名义股东持有的股权价值低于实际投资额,实际投资者请求名义股东向其返还现有股权的等值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明确表示放弃股权或者拒绝继续持有股权的,人民法院可以判令以拍卖、变卖名义股东持有的外商投资企业股权所得向实际投资者返还投资款。 实际投资者请求名义股东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名义股东对合同无效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大小认定其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及具体赔偿数额。

    华懋金融与中小企业公司股权委托投资案,(2002)最高法民四终字第30号。

    杉浦立身与龚茵股权转让代持案,上海金融法院(2018)沪74民初585号。

    杨金国、林金坤股权转让纠纷再审案,(2017)最高法民申2454号。

    参考文献:

    [1]王利明.关于无效合同确认的若干问题[J].法制与社会发展,2002(5).

    [2]李祖坤.合同无效的司法处理[D].吉林大学,2011.

    [3]最高人民法院.(2002)民四终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

    [4]最高人民法院.(2017)民申2454号民事裁定书.

    [5]上海金融法院.(2018)沪74民初585号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