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纠纷中调解机制的适用与完善
关键词 民事调解机制 制度缺陷 改革
作者简介:王张蕾,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研究方向:法学民商法。
中图分类号:D920.4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文献标识码:A ? ? ? ? ? ?? ? ? ? ?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20.03.250
调解制度被誉为“东方经验”,从某种程度上来说可谓是一项中国特色。调解在我国古已有之,中国历来受着儒家以和为贵等思想的熏陶,封建时期统治者多推崇“非讼”,长期有着“和合”“无讼”等的文化传统,故民事调解机制有着深厚的历史渊源和科学性。我国法院民事调解机制的产生和发展是历史渊源、基本国情、政策方针等综合因素影响下的结果,并且也因其特有的优势,在解决民事纠纷上发挥着其他纠纷解决机制难以替代的作用。一、民事调解机制的适用
所谓法院调解,是指在人民法院审判组织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自愿平等协商,达成协议,经人民法院认可后,终结司法程序的活动 。法院民事调解是在诉前或诉讼中进行的,一般是双方当事人经由法官作为第三方进行调解,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达成调解协议,经当事人签署后生效,形成的调解书具有同判决书一样的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调解协议实质上是各个主体之间博弈的结果,是相互间对自身利益有所取舍之后所做的妥协。民事纠纷解决机制是多样化的,当事人选择法院调解这一途径自有基于自身利益的一种考量,基于各自的立场和出发点的不同,调解能否最终达成合意仍需要各种因素的综合作用。
例如,翟某通过某快递公司,邮寄了一台苹果平板电脑、一部三星手机及一张身份证。翟某在快递面单上的快递物品信息栏仅填写了身份证一张,并未选择保价。该快递公司面单背面有加粗标注“……未保价快件丢失、损毁或损少,物品最高赔偿不超过300元/票,文件最高不超过100元/票,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办理……,贵重物品请选择保价。”翟某在落款处签字,并支付快递费12元。结果快递在派送过程中遗失,翟某遭受了一万余元的财产损失。翟某和快递公司就邮寄的物品与价值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只能诉至法院。
对双方当事人而言,诉讼均存在风险,翟某需要举证证明其实际存在一万余元的损失,但是快递面单上填写的信息不全,加大了其举证的难度;快递公司在本次派送过程中导致快递遗失,亦存在重大过失,在未保价的情况下是否适用面单上格式条款的规定作为赔偿标准,有待法官依法裁量。如若坚持寻求判决结案,效果并不一定理想。此时,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经过平等协商,若能达成一个双方均能接受的赔偿金额,既能尽快弥补快递公司因工作过失产生的不利后果,也能尽可能的填补翟某所遭受的损失。这一较为温和的纠纷解决机制,避免了双方当事人深陷漫长的审理周期,能尽快得到一个双方都满意的结果,极大的节约了司法成本,提高了司法效率,也实现了司法效果和社会效果的双赢。
民事纠纷的矛盾根源多较为复杂,俗话说清官难断家务事,过于依赖判决并不一定能从根源上解决问题,民事调解机制是法院审判制度的重要补充,既能减轻法院的审判压力;也成为解决“执行难”问题的重要途径,极大的缓解了当事人对结果的抵触情绪。当然,“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司法工作者在适用民事调解机制时必须要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充分考虑不同主体的利益需求,以保证纠纷的解决能产生良好的社会效益。二、民事调解机制在适用时引发的争议
虽然我国的民事调解机制具备着灵活、快捷、经济等优点,但也不能否认其在适用中出现的一些问题引发了社会群体之间的争议,由此所暴露的不足也值得我们进行探讨。
(一)与“公平正义”原则之间的衡平问题
现实生活中一些民事纠纷由于当事人众多、矛盾复杂、纠纷已久,使得案件若是以审判方式处理会导致案件的办理难度很大,而采取调解方式结案不仅得以避开一些难以厘清的争议点,也保证了当事人能自愿配合后续的具体执行,展现出审判难以超越的优势。不过采取调解方式固然解决了审判难、执行难等一系列问题,但通过这种中庸和缓的纠纷解决方式所达成的协议是立足于当事人丧失自身部分合法权益的基础上的,这导致一方当事人本应依法所享有的财产权等权益打了折扣,使得案件的处理结果没有真正的贯彻公平正义原则。
法律作为维持社会秩序的重要工具,其中的一个根本追求就是要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调解虽然在较短时间内实现了纠纷的解决,但是调解协议的内容一定程度上是双方当事人做出一定妥协的结果,这本质上使当事人放弃了其一部分的合法权益,这种结果和法律所追求的公平正义原则相悖。如何处理好两者之间的衡平问题,在调解中最大限度的维护好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需要司法工作者谨慎的取舍和不断的探索。
(二)“自愿与合法”原则的贯彻落实问题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只有真正贯彻落实好“自愿与合法”原则,才能保证调解结果尽可能的满足当事人的需求。实践中,由于当事人维权意识薄弱、律师逐利的导向以及司法工作者的工作方式和態度等原因,调解过程中有时会出现脱离这一原则的情况。
只有加强对调解合法性的审查,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同时注重法官和律师等法律工作者在职业道德上的修养,培育正确的职业观,立足于案情实际,采取有效的纠纷解决机制来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纷争才能真正的维护社会秩序的正常运作,所以“自愿与合法”原则需要在调解过程中严格贯彻落实。
(三)调解队伍的专业能力问题
为了缓解司法压力,担任法院民事调解工作的人员,除了专业的司法工作人员以外,还有生活阅历丰富的人民陪审员等成员,他们凭借自身的经验优势,往往能有效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但因其缺乏专业的法律知识储备,其在处理纠纷时会出现脱离法律规定、要件不完备、缺乏可操作性等问题,从而引起人们对调解队伍专业能力的担忧。
只有定期对负责调解的人员进行法律培训,建立一支专业化的调解队伍;加强对调解协议的审查,确保调解协议合理、合法,才能切实有效的解决民事纠纷,故调解队伍的专业化建设问题值得重视。三、民事调解机制的改革与完善
法院调解机制的改革与完善开始成为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热点之一。只有通过科学的改革,对民事调解机制进行合理的完善,才能充分发挥调解的作用,深入落实司法为民的要求。立足于实践,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实现对其的改革与完善:
一是要深入推行“调审分立论”。调解与判决本质上是性质不同的两种程序,在具体适用中各有利弊。现今法院推行诉前调解程序,设立诉调对接中心等举措,有利于减轻法院的审判压力,节约司法资源。但并不是所有民事纠纷都适宜诉前调解,在具体适用中应落实具体政策,做到繁简分流,避免一些无法调解的民事纠纷在诉前调解程序搁置,反而降低司法效率。
二是要注重培养法官群体形成良好的职业习惯。民事调解机制固然有其不可替代的制度优势,但过度重视调解,会在选择纠纷解决机制时带有盲目性。若法官群体在处理案件时一味的推崇调解,可能会使案件的处理背离初衷。法官在处理案件时应处于中立的地位,立足于案情,援引相关的法律法规客观理性的做出纠纷解决方式的选择。只有培养法官塑造正确的职业主义精神,改善工作方法,才能真正的维护好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是要完善诉讼调解与非诉讼调解对接机制,形成良性互补,共同促成民事纠纷的合理解决。我国除了人民法院以外,还有众多的基层调解组织和人民调解员,是解决民事纠纷的一支不容忽视的重要力量,做好诉讼调解与非诉讼调解机制间的对接工作,有利于提升调解效率,维护社会和谐。在具体落实上可以通过推动对接机制的法制化、科学化建设,引入社会资源参与调解等方式全方位的规范好对接机制,丰富相应的资源,从而更好的推动民事纠纷的有效解决。
四是要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有关诉讼调解机制的先进经验,博采众长的完善我国的民事调解机制。就如我国台湾地区和日本在相关的立法中特别设定了对调解信息的保密规定和问责条款,而在美国的法院附设机制和德国的起诉前调解制度中有意的将调解者选为法官以外的人来维护法官的中立地位等等均是其在长期的实践中所总结出的成果。调解虽然被称之为“东方经验”,但是我国的诉讼调解机制依然还不够成熟,适当的借鉴他国与本国国情相符的优秀经验也是一种良性的尝试。四、结语
民事纠纷实质上是一种利益的冲突,解决纠纷的目的在于维护权益者的合法利益。通过判决固然断清了是非,却不一定能达到预期的社会效果。解决纠纷的机制是多样的,各种纠纷解决机制都利用其优势为纠纷的解决发挥着独特的作用,但在当今民事案件剧增的社会现状下,民事调解机制的适用和完善是不可或缺的。
注释:
范愉主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M].厦门大学出版社,2005.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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