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刑诉规则下羁押必要性审查的进路
刘永红 刘俊 李可娟
关键词 新刑诉规则 羁押必要性审查 意义
作者简介:刘永红、刘俊、李可娟,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5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文献标识码:A ? ? ? ? ? ?? ? ? ? ?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20.04.044
按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要求,从2019年12月30日起,刑事执行检察监督部门就不能再受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本文根据2019年度对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来探讨一下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现状和存在问题,以及新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实施后,负责捕诉部门的检察官在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时应当注意的问题。一、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确立的意义
《刑事诉讼法》第95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该制度的确立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一是它使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二是能够减少羁押比率,节约国家的司法成本和资源;三是能够体现检察机关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 在司法实践中,通过依法审查变更强制措施,对于犯罪嫌疑人都是一次法治再教育的过程,被变更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会认真悔罪,感激国家和司法机关,能够更好的吸取教训,在取保候审的这段时间正常运行企业,对企业的管理进行安置交接,即使后期法院判决收监也能够保障企业和员工的正常运转,极大的减少了企业的损失,对社会和谐发展有极大促进作用。同时,及时变更羁押强制措施也可以减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看守所的交叉感染,减少他们将来重新违法犯罪的概率。二、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的现状
从去年的一整年工作期间发现,律师和犯罪嫌疑人家属提请的案件较之前有所上升,说明之前所做的工作和宣传取得了一定效果。司法实践中,虽然检察官积极主动地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但最终取得的成果并不理想。
在审查主体为刑事执行检察监督部门时,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困难在于刑事执行检察监督部门地位不高,虽有建议权,但是往往会因为办案机关、部门以“办案需要”或者“承办人认为具有社会危险性”等原因予以否决。现在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的主体变更为捕诉部门,当前该部门的案件压力很大,考核指标也很复杂,对此类案件的重视程度不高,一般都是需要律师或犯罪嫌疑人家属提出申请才会启动审查程序,可能很难达预设效果。当下,新的《刑事诉讼规则》已经正式实施,但是配套的羁押必要性案件指导意见没有下发,捕诉部门的办案人对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该如何适当有力的展开,可能还需要进一步探索和研究。三、羁押必要性案件审查工作存在的问题
(一)观念层面上的束缚
捕诉部门承办人对羁押必要性案件审查理解不到位。一般承办人预估犯罪嫌疑人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后,便理所应当的通过逮捕犯罪嫌疑人来保证侦查阶调查取证和诉讼阶段的顺利进行。实际上,此时的羁押是由采取刑事侦查强制措施“逮捕”带来的羁押,随着侦查终结,其后续的羁押则是一种用“刑事强制措施代替了刑罰”行为。 工作中,即便承办人认可犯罪嫌疑人的悔罪态度,认为不予羁押不致发生社会危险,但后期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法院会在开庭时重新逮捕,就认为变更强制措施做了“无用功”,甚至认为是一个失败的羁押必要性审查。事实上,逮捕主要考量的是逮捕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逮捕必要性,羁押必要性审查主要考量的是逮捕后持续、长期羁押的必要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随着案件的进展以及身体变化,随时可能出现不必要继续羁押的情形,应当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不能因为逮捕而否定评价羁押必要性审查,也不能因为法院后期可能判决收监而拒绝变更强制措施,要看是否真正保障了在押人员的合法权益。
(二)承办人规避风险意识的影响
羁押必要性审查的一部分重要内容就是审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社会危险性。对于变更强制措施后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还会逃跑、串供、再犯罪,进行审查的承办人确实需要承担很大一部分风险。实践中一般都是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的方式。然而犯罪嫌疑人被取保候审后往往缺乏有效监管,办案机关普遍担心其逃跑,甚至再犯罪。在“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理论和实践”专题研讨会上,宋英辉教授指出,“羁押率高并不仅因为观念问题,还因为配套措施跟不上,例如现行的社会管控体系无法保证流动人口在取保、监视居住期间不逃跑”。 当下实行检察官终身负责制,如果犯罪嫌疑人取保后又犯重罪,就会倒追检察官对羁押理由“审查不细、把关不严”的责任。这就使得检察官在思想上先为羁押必要性审查关上了一半门。
(三)考核制度设立存在问题
高指标的量化要求,与当下高质量的逮捕后变更强制措施的难度实际相悖。当前逮捕的质量非常高,办案部门对于提捕和审查逮捕的考核要求高,逮捕后判处实刑比率得到了更高的保障。2016年高检院刑事执行检察厅经过科学调研和综合考虑,为推动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的开展,才提出了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的量化目标。但是,行至2019年,指标每年递增,没有进行科学调研,工作量超负荷。2019年年底,从高检院提出羁押必要性案件审查不能盲目的进行量化目标考核,要更加侧重案件的实际意义,具体怎样平衡量化动力与考核目的,需要进行综合考虑。
(四)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刚性较弱,阻力较大
检察院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后,对变更强制措施仅是建议权,只能建议相关办案部门变更强制措施,而是否接受建议的决定权在办案机关、办案人,这制约了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有效开展。未采纳建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和依据,但是办案人给出的理由通常是笼统的,且不需要举出证据证明,致使建议部门发出的建议书轻而易举的被否决,没有任何刚性的保障。现在审查主体变更为捕诉部门,虽然面对自己承办的案件对于是否变更强制措施有话语权,但是面对公安部门和法院,发出建议书的刚性,依然令人担忧。四、新阶段羁押必要性审查方向的探究
第一,加大培训力度,转变观念认识。捕诉部门虽然已经开始受理案件,但是如何开展工作需要进行专业培训。一方面要转变理念,要改变“变更强制措施即是捕错”的错误认识。另一方面要学习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虽然捕诉部门在办案时也会视情况对符合变更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变更为取保候审,但是羁押必要性审查与之不同,更加复杂全面。笔者认为,当前采用的案件化办理的方式应当沿用下来,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权利告知、三日内初审、调查在押表现、听取承办人意见、被害人意见、实地调查取证等等,在吸收三年走来积累的经验基础上做出创新。
第二,科学调研,制定合理考核标准。羁押必要性审查牵涉很多机关部门的考核指标,与“捕后轻刑率”“捕后撤案”“捕后不起诉”“捕后无罪判决”这些扣分项相互影响,所以,在变更审查主体后,需要向公检法三家进行科学系统的调研,制定出既能推动羁押必要性工作进展,又与其他考核相协调的考核标准。
第三,引导侦查机关收集羁押必要性证据,提升制度刚性。从目前的实践来看,侦查机关很少收集相关证据。在逮捕时应由侦查机关证明羁押的必要性,这样才会推动侦查机关切实收集应当羁押的事实证据,检察机关决定是否逮捕时才能更加言之有据,这样能够有效抑制滥捕。对于依申请的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应当由申请人提供证据说明解除逮捕决定的必要性,并提供相关材料。相关办案人不同意变更建议的,不能简单地“将处理情况通知检察院”,而应当提供证据、说明理由。多开展公检法联席会议,共同研析羁押必要性审查的重要意义,在保障被羁押人的合法权益上达成共识。除此之外,检察官要更好地把握变更后的保证人或者保证金的安排问题。对于取保候审的保证人是否可靠,规避自身风险。
以上是经过上年度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所反映出来的问题进行的一些思考,下一步捕诉部门将承担起这一重责,希望本文的些許建议能够对后期的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的发展尽一份绵薄之力。
注释:
袁其国主编.刑事执行检察业务培训教程[M].中国检察出版社,2015年版.
刑诉法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刑法四十七条规定“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在折抵刑期的过程中,对于犯罪嫌疑人来说,由刑事强制措施带来的羁押形同于刑罚。
谢小剑.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实效研究[EB/OL].中国法学网,201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