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涉未成年人家事案件审判中的问题
关键词 涉未成年人 家事案件 审判实务
作者简介:张环,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研究方向:刑事诉讼。
中图分类号:D926.2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文献标识码:A ? ? ? ? ? ?? ? ? ? ?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20.04.164一、样本案件审理概况
通过对样本数据整理分析,主要特点如下:S市C法院2016- 2018年共审结涉未成年子女的家事案件1312件,其中2016年为396件,2017年为459件,2018年为457件,案件数量基本保持稳定。一是简易程序适用率较高。样本数据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为1239件,简易程序适用率高达94.44%,平均审理周期为32.63天。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为70件,平均审理周期为166.70天。二是调解撤诉率较高。样本案件中以判决方式结案的共计352件,占总数的26.83%;以调解和撤诉方式结案的分别为605件和238件,分别占比49.39%和18.14%。三是涉“二孩”纠纷呈上升趋势。涉及“二孩”的家事案件110件,占总数的8.9%。其中2016年为31件,2017年为31件,2018年为48件,呈现上升趋势。四是平均抚养费金额较高。涉及抚养费的纠纷中需要支付的抚养费平均为2554元/月,与2016-2018年S市职工平均工资三年平均值7156元/月相比,抚养费占月收入的35.69%,略高于法律规定的20%- 30%的比例区间。五是“性格不和”成离婚主要理由。963件离婚纠纷中,离婚原因分析,主要分为以下六个方面:“感情基础弱,价值观差异大,性格不和”占65.21%,“有第三者”占11.18%,“家庭暴力”占5.9%,“长期两地分居”占5.0%,“有赌博、吸毒、欠高利贷等不良行为”占4.0%,其他原因占8.7%。二、未成年人家事案件审理中的问题
(一)离婚纠纷相关问题
未成年子女虽然是家庭成员,但关系到未成年人自己的切身利益时,法律却没有赋予他们独立的诉讼主体地位。S市C法院的样本案件中的离婚纠纷共计963件,占涉总数的73.40%,比例较高,其中产生的问题也将对未成年人权益造成较大影响。一是对子女的意愿听取尚不充分。虽然在审理离婚案件中,对于子女随哪一方共同生活已经设置庭前调解、社会观护等制度来关注未成年子女的意愿,但是在实践中,仍存在一些忽视未成年子女参与权利的情形。如对夫妻双方已经对抚养权达成合意的案件,法官一般不会再去询问子女的意愿。另外,即便法官想要听取子女的意愿,也常常会被一些客观原因所制约,如询问场合的制约,将未成年人带至法院来听取其意愿易造成其紧张、害怕,前往学校去听取其意愿不利于对其隐私的保护。二是父母未妥善处理子女问题即起诉离婚。我国婚姻法规定结婚自由,离婚亦自由。实践中,常有当事人以此为理由,在尚未妥善处理未成年子女抚养问题的情况下执意离婚。某些案件中,双方就离婚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但就子女抚养问题意见向左,无法统一。尽管暂时解决了该问题,但仍应从源头上改变父母观念,增强责任意识。
(二)探望权相关问题
探望权是离异家庭子女与不直接抚养自己的父或母延续亲情纽带的重要权利,探望权的履行也是实现未成年人健康发展的必然要求。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探望权的履行却存在着诸多问题。一是立法存在不周延。探望权是一项双向权利,当前我国立法仅明确了父母对子女的探望权,对于子女想要见父母的权利尚无明确规定。另外,立法对于一方父或母存在不适宜探望子女的情形,如患有精神疾病等,探望权应如何行使、是否能够暂不行驶探望权尚无具体规定。对于隔代探望问题仍有待明确。目前上海高院针对隔代探望問题已有相应规定,但仍需上升至立法层面。二是多种因素影响探望权的履行。离婚双方当事人因有矛盾,有的积怨较深,在探望子女问题上不配合情况时有出现,如未成年子女对父母离婚心怀芥蒂,直接抚养一方以孩子不愿意对方探望为由拒绝探望。此外,子女在外省市或境外求学,无法经常相见,也是造成探望权无法及时履行的一大因素。法院已有判决通过视频聊天方式行使探望权的案例,以解决此类问题。但是此种方式的探望只能依靠自觉行使,不具有强制性。
(三)抚养权相关问题
抚养权是涉及未成年人切身利益的权益,抚养权归属选择是否合理将对未成年人成长产生巨大影响。尤其是在“全面二孩”政策实施后,对抚养权相关问题提出了新考验。一是抚养权归属考量标准需进一步斟酌。法律对抚养权归属如何判断并未进行明确规定。因每个家庭都有各自的特点,对于抚养权的归属只能通过考量夫妻双方的工作、收入、生活环境等因素个案进行考量,在涉及到两名及以上子女的案件中,还需要考量兄弟姐妹之间的情感,无法形成量化标准,实践中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提出了较高的要求。二是涉“二孩”纠纷抚养方式的选择需进一步斟酌。二孩家庭中,若将两个孩子分别判给父母各自抚养一人,在经济能力和时间付出上比较具有现实的可能性,但是往往对兄弟姐妹之间的情感以及未成年人的成长都会产生不利影响。若将两个孩子判归一方抚养,则对抚养方的经济能力以及其所需付出的陪伴时间提出了巨大的挑战。
(四)监护权相关问题
由于未成年人年龄尚幼,不具备成熟的心理和智力发育,欠缺劳动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他们在以成年人为主导的社会中处于明显不利的地位,其所享有的民事权利需要有专门监护人监督并代为行使。一是诉讼权利保护机制尚不完善。家事纠纷中父母与子女的利益往往会产生冲突,尤其在探望、监护、抚养、继承等案件中,未成年人的诉权受到阻碍,处于弱势地位,审理中易出现顾及不到甚至漠视子女诉求的情况,此时则需要有父母以外的其他人代为诉讼或救济,但目前由有利于未成年人利益的第三方代为行使诉权的机制尚不完善。二是对财产权利的保护尚未形成制度性规范。民事案件中涉及较多的就是财产权利,未成年人因缺乏生活经验,无法管理自己的财产,因此需要适合的主体帮助未成年人监管其财产。目前实务中在探索第三方监管被监护人财产仍未上升至制度层面,形成规范性文件。
三、未成年人家事案件审理问题的成因
(一)思想层面:仍以“父母本位”为主,对未成年人利益不够重视
1959年联合国《儿童权利宣言》中最早提出了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该原则是儿童立法、行政、司法保护的纲领性条款,是处理儿童事务最基本的准则。目前,家事案件的相关立法出发点仍主要基于“父母本位”。在家事诉讼中未成年人通常没有主体地位,无法真正参与到诉讼中去表达意愿,其利益往往容易被忽视,在涉及未成年人利益和成年人利益矛盾的场合,极易忽略、牺牲儿童的利益,或把儿童利益看作是实现成年人利益的手段和工具。
(二)社会层面:自我意识日渐突出,家庭责任感愈发缺失
通过前文对离婚原因的统计分析,“感情基础弱,价值观差异大,性格不和”原因占65.21%比例引人深思。当前正处于社会转型期,物质财富加速累积,人们对物质的依赖越来越明显,个人的自我意识日渐增强,自我与配偶之间的矛盾成为主宰婚姻是否应该终结的主要因素,而家庭观念却越来越淡化,家庭责任感缺失的情况愈发严重。加之,抚养教育子女所需投入的成本增加,无论在经济上还是在时间上,都与个人的“自我”利益存在较大的冲突。
(三)制度层面:法律法规相对滞后,缺乏具体的、可操作的程序
当前社会发展迅速,关于未成年人的相关立法却相对滞后,如“二孩政策”出台后,针对有两个及以上子女的离婚案件如何解决抚养权归属、抚养费的支付比例、探望权的行使方式等问题都尚需更为细化的规定予以明确。同时,缺乏实现“儿童利益最大化”的具体程序机制与相关配套机制。四、完善未成年人家事案件审判的建议与对策
(一)理念提升:强调以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为重心的审判观念
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第3条第1款明确规定:“关于儿童的一切行为,不论是由公私福利机构、法院、行政当局或立法机构执行,均应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一种首要考虑”。“儿童利益最大化”是被全世界认可的基本原则。我国的立法与司法实践中也应落实该原则,淡化“父母本位”的思想,强调对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進一步深化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改革的意见(试行)》,切实转变工作方式,正确处理保护婚姻自由与维护家庭稳定的关系,力求裁判标准客观化以及裁判文书说理情理法相结合,无论是在实体问题的处理上,还是在诉讼程序的运用上,都不能忽视对未成年人权益的保护。
(二)制度创新:探究家事审判中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新机制
一是探索多种抚养方式。在“二孩”时代,要根据家庭不同情况,从孩子利益出发,探索一方抚养、轮流抚养、各自抚养等多种抚养方式。轮流抚养有利于满足未成年子女对双亲的情感需求、缓解离婚夫妻双方围绕子女抚养权归属的尖锐对立,对于解决具有涉外因素的离婚案件和未成年子女为复数且子女们强烈要求共同生活的离婚案件中的子女抚养和探视问题有积极作用。实践中愿意接受“轮流抚养”方式的当事人较少,应充分发挥法庭的指引和教育功能,引导当事人选择采用轮流抚养方式。二是探索新型探望方式。对于子女与父母异地而居的情况,充分运用互联网等现有条件,积极探索新型、可行的探望方式。如通过视频聊天的形式行使探望权,不仅能够解决对在外地或外国读书、生活的子女的探望问题,缓解有矛盾的当事人双方的负面情绪,避免因自身情感因素而干扰对方探望权的行使;再如利用航空公司无成人陪伴儿童服务,一方可将子女交航空公司,另一方在机场接机,创造异地探望的可能性。
(三)程序优化:进一步完善家事审判中的相关制度
一是进一步完善听取未成年子女意愿的机制。未成年人在家事案件审判中的地位十分重要,对其自身意愿的听取的重要性也不言而喻。当前司法实践中越来越多的审判员、调解员已经意识到未成年子女或未成年当事人意见的重要性,只是对于一些特别情形仍需要加以注意。法院审理涉未成年人的家事案件应更为全面听取未成年子女的意愿,避免对个别情形的忽视。二是进一步加强家事调查员、调解员的专业性。将家事调查员、家事调解员制度引入家事案件审判能够对司法实践起到积极作用,但是充分联动各方面力量,在来源广泛的同时,也产生了队伍素质参差不齐的现象。因此,有必要通过确立统一的标准,在积极引入的同时,严守调查员与调解员的专业门槛。
(四)社会支持:构建未成年人权益的完整保护链
一是进一步落实妇联、社工等社会团体对接,通过家事调查、社会观护、定期回访等制度,充分了解涉案未成年人生活背景,采取合适的形式充分听取其意见与意愿,对家事案件中的未成年子女提供心理疏导,避免因涉诉对其造成负面影响。二是进一步与教委、民政、公安等国家机关对接,扩大法制宣传,为需要帮助的未成年人提供法律支持,为困境儿童提供帮助,为未成年人提供制度保障。三是进一步与学校、居委会等未成年人学习生活处所对接,关注家事案件审判对其产生的影响,关注其内心变化,必要时要求社工或心理咨询师积极介入疏导或者干预,共建健康成长家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