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九民纪要”看民商法在利益平衡上的区别

    关键词 “九民纪要” 利益平衡 效率 公平 多元

    作者简介:朱世定,安徽省社科院蚌埠分院讲师,研究方向:网络数据法、政府治理。

    中图分类号:D923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文献标识码:A ? ? ? ? ? ?? ? ? ? ?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20.04.122

    民法与商法既紧密相连又有不同之处,正如台湾学者张国健所言“商事法与民法,虽同一规定关于国民经济生活之法律,有其共同的原理,論其性质,两者颇不相同。盖商事法所规定者,乃在于维护个人或团体之营利,民法所规定者,则偏重于保护一般社会公众之利益”。 相比于民法,商法在立法价值、调整对象、主体范围等等有着诸多方面的不同,探索民法与商法的不同之处也是一个宏大的课题。然而,本文并不打算从全面、整体的角度来分析民法与商法之间的区别,而仅从“九民纪要”中关于公司纠纷案件的审判思路的统一方面来透视民法与商法在利益平衡方面的不同。一、“九民纪要”中商事审判思路中利益平衡的表现

    2019年11月14日,《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简称“九民纪要”)正式发布。“九民纪要”在对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进行统一思路时重点关注三个方面的问题,其中第二个方面的重要问题便是协调好公司债权人、股东、公司等各种主体的利益平衡。 可以说,利益平衡成为了“九民纪要”中公司纠纷案件审判思路的一个重要表现方面。

    (一)对赌协议审判规则中的利益平衡表现

    “九民纪要”中“关于公司纠纷案件的审理”一节中的第五条“与目标公司‘对赌”指出,“投资方请求目标公司回购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五条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或者第一百四十二条关于股份回购的强制性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目标公司未完成减资程序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如不规定减资程序,当投资方同时作为目标公司的股东,其要求目标公司回购其股权,如果回购成功,其利益就可以完全得到满足,全身而退。因此,为了维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纪要通过明确债权人的履行“减少公司注册资本”程序。通过减资程序,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得到了保护。这样就对债权人与股东的利益进行了适当平衡。

    (二)有限责任公司清算人义务的规定中利益平衡的表现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对于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具有积极意义。但是在一段时期内,部分法院没有准确把握述规定的适用条件,导致一些小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远远超过其资数额的责任,从而导致了股东、债权人之间利益明显失衡现象。基于此问题,“九民纪要”第十四条规定“股东举证证明其已经为履行清算义务采取了积极措施,或者小股东举证证明其既不是公司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成员,也没有选派人员担任该机关成员,旦从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以不构成‘怠于履行义务为由,主张其不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通过该规定,纪要在债权人和中小股东之间的利益重新进行了平衡。

    (三)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规定中利益平衡表现

    《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了公司对外的担保能力,但是对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人员违反法定程序对外担保行为效力如何认定问题却并未予以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统计2005-2015年的商事审判案件发现,认定未经法定程序公司不承担责任的仅占9%,并且许多法院对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普遍采取公司盖章或法人签字即有效的司法态度,以上司法裁判思路使得实践中利用对外担保损害公司、中小股东之间利益问题突出。“九民纪要”第十七条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限制进行了明确,即如果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时,债权人仅在善意时,担保合同才有效。同时在第二十条又明确了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行为对公司造成损失时,公司、股东可以进行救济。通过以上规定,债权人、公司和股东之间的利益进行了重新平衡: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限制的明确,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公司、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的利益;同时又认定债权人在善意时与越权的法定代表人签订的担保合同有效,则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债权人的利益。二、民法与商法利益平衡不同之表现

    通过“九民纪要”中关于公司纠纷案件裁判思路的固定,从中可以看出债权人、公司、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的利益平衡是最高人民法院关注的一个重点。民法与商法的利益平衡存在许多不同之处。

    (一)商法注重利益主体的多元平衡,民法强调主体间的单维平衡

    民法是规制市民社会的人身、财产法。民事行为多为偶发性、简单性的行为,一般以满足主体的自身生活需求为目的,并不以营利为目的,因而大多为一对一、只涉及两方当事人的简单关系。 以善意取得、表见代理为代表涉及第三人的民事制度则属于民事行为中的特例。因此,民法中的民事主体间利益的平衡时通常仅考虑主体双方之间,仅包括外部关系的平衡,是一种一维的平衡。

    与民事行为所不同的是,商法所规制的商事行为是以获得资本利益作为根本目的,商事之间的交易通常以合同群、契约群的方式,通常是一系列、大规模的交易,因此商事行为时间长、环节多、范围广。这也就导致商事活动中的商主体种类多样、利益多元,法律关系复杂。例如,以公司为典型代表的商主体既有内部又有外部关系,还存在着股东、债权人、职工以及其他社会公众等众多不同的利益主体。因而,商事行为通常表现为三方甚至三方以上的多元利益主体,涉及第三人或者其他相对人成为商事行为中的一般形态。同时,又由于出于自利的理性人假设和商人逐利的天性,商事主体规避市场规则甚至破坏市场规则的行为将成为本能,强势者、垄断者必会压榨、剥削弱小者,利益必然失衡,商事活动也将趋于萎缩。因此,商法从产生之初,就肩负着维护市场正常运行、构建利益平衡制度的任务,从而使商主体、商事活动发挥出较佳的社会效益。对不同主体间的利益平衡成为商法的一个重要原则。正如朱慈蕴教授所说“至少可以说,实现利益主体之间的利益均衡这一公平理念,早已包括在设计法人制度的初衷之中。”

    (二)商法注重利益相对平衡,民法追求利益绝对平衡

    利益平衡或者利益均衡其实源自民法中的公平原则。由于民法注重伦理道德,尊崇“私权神圣不可侵犯”,即每个主体的私权都是至高无上的,人与人之间是绝对平等的,主张消除主体间的差异、忽略身份之间的区别,所以两个民事主体间的利益也就不存在什么高低之分。一旦产生利益冲突,在两者之间的利益划分也理应是绝对平等的,利益的平衡應当是绝对的。因此,在民法中,“等价”“对价”成为了核心的概念,民事主体间的利益平衡应当是绝对的平衡,而非有所偏颇的。

    作为同属于私法的商法,虽也尊崇公平原则。但商法的公平原则是建立在“效率”这一核心价值之上,即“效率优先,兼顾公平”。不同于民法强调对个别利益的一般保护,商法强调对商事主体的营利保护,追求个别主体效益。由于利用身份上的差异激发市场活力、促进财富增值是市场经济的一个重要手段,因此商法正视商事主体间的差异,并不注重消除差异。因此,商法是在差异基础上追求平等,是一种间接平等。也由于商法追求效率,绝对的平等就像所谓的“大锅饭”,难以激发商事主体的营利欲望,实现绝对的利益平衡反而在商法中不可能。由于商法正视主体间的差异、利用主体间的差异,因此商事主体间的利益划分便不会绝对的平等,而只能维持所谓相对的平衡。

    因此,如果说民法以等价、对价为利益平衡的核心要义,那么不求等价更重视有偿,寻求不同主体间的利益互惠、相对平衡则是商法中利益平衡的核心要义。

    (三)商法的平衡在于保护盈利,民法的平衡在于维护公平

    公平是民法的最基本理念,维持当事人之间权利与义务的平衡是民法公平原则的核心要求。民法进行利益平衡则是为了维护公平、确保平等,其进行利益平衡的目的就是为了保护弱小,维护强弱之间的利益公平、地位平等,强调个体利益的一般保护。

    与民法不同,商法中的公平并不注重形式上的公平,其主要表现机会公平和平等保护方面。在商事领域的利益平衡,主要是指对不同主体在权益保护方面的侧重考量,根本目的并不是在为了维护公平,而是在于为了维护营利、确保效率。“天下熙熙,皆为利来;天下攘攘,皆为利往”形象地反映了商事的经济效益价值。商事活动以营利为目的,虽然注重安全与秩序,但更要求提高交易效率。“如果说简便、迅速是商事交易动态特性的概括,安全、秩序则是商事交易静态要求的抽象。”商法中的秩序既包括商事活动的规范性、可预期性,也包括利益的合理平衡。因为相对合理的利益平衡可以一定程度上抑制商主体的自私自利,形成稳定而持久的商事交易环境,从而有利于保护商主体的营利。其次,在交易达成之后,为了维护交易结果、提高交易效率,当出现一定程度的显失公平后,如果采用民法的恢复原状等方式来矫正公平则不利于商事交易活动的快速进行,反而会对商主体的利益造成更大的损失,从而也只能通过交易后的利益均衡来实现对不公平的矫正。因此,在商事领域对于利益的平衡其目的就在于保护盈利,维护投资、激发活力,其落脚点并不在维护公平。三、民法与商法利益平衡不同原因之探究

    (一)逻辑起点不同

    民法以公平和平等为逻辑起点,公平原则是民法最核心的价值。民法以维护公平为出发点,以实现公平为落脚点。正所谓“民法是以民事主体之间的‘平等性和交易的‘公平性为逻辑出发点,……其特征是通过寻求个体的‘绝对公平来实现社会的‘整体公平” 。因此,民法上的进行利益的平衡时逻辑起点就在于公平和平等,这也是民法中的利益平衡应当是绝对的,而非相对的理由所在。

    反观商法则是以效率为逻辑起点。这里的效率在商法中表现为注重行为的营利性、增值性。营利乃是“商”的本质。诚如学者王保树所言:“任何一种商事关系都反映着商事主体的营利动机,商事关系只可能在商事主体为了实现这一目的之中建立 。” 因此,商法中的公平是围绕着商法的本质——营利建立起来。因此商法中的利益平衡虽然属于公平原则的表现,但却并不是为了公平,出发点也不在于公平,却是归因于商法尊崇效率这一逻辑起点衍生出来的,目的仍在于提高商事交易效率、维护商事营利的正当性。因此,为不影响商事营利的获取,处理商事纠纷时的解决方式更加注重当事人之间的调解、协商,商事主体间的利益平衡、成本效益比较成为关注的焦点,其本质在于通过寻求商业社会的“整体公平”来实现个体的“相对公平”,从而维护商事活动的效率价值,这与民法上通从“绝对的个体公平”寻求社会的“整体公平”有明显不同。正是由于利益平衡的逻辑起点不同,决定了利益平衡时的关注点不同:“民法以公平、平等为逻辑起点,则利益平衡时要求注重形式公平、绝对平衡;商法以效率为逻辑起点,则利益平衡时要求注重效率、维护盈利” 。

    (二)交易模式不同

    民法作为一种“市民法”,在于“定纷止争”,在总体上呈现出单一的、点对点的“静态”保护的特点。因此,民事领域中交易模式往往是单一的、偶发的。相对于民法,商法自始以确保大规模交易为典型的商业往来的有效运作为目标,追求的是商业社会的工具性效率。 大规模、多元化的交易模式使得商事领域的交易模式通常表现为一系列合同、契约而非单一合同或契约。某个单一契约不过是其营业活动的组成部分。因此,与民法简单、独立的交易模式不同,基于商事领域交易模式往往以大规模、契约群的方式发生。此时就会导致利益主体多元化、关系多维化,如若仅仅考虑个体利益的公平或者纠结于某一单个契约的约定,可能无法实现商业意图和商业目的(合同目的)。撤销或者更改契约群其中的某一契约,则可能会导致整个商事交易的复杂改动,对于商事活动中整体的利益获取、效率的提升极其不利。因此,在商事领域中,对于商事纠纷的解决必须从整体的商业交易来考虑,对于交易中的部分不公平则不能像民法追求个体的绝对公平那样,而只能通过对不公平进行一定的容忍、再进行事后的利益平衡机制进行救济进而来维护整个商事交易。

    因此,从民法和商法的交易模式不同可以看出,民法由于往往是单一的交易模式,从而使其利益平衡往往是一维的,从而可以实现主体间绝对的公平;而商法的大规模、契约群的交易模式则使得利益主体多元,利益平衡复杂,则难以实现绝对的公平。

    (三)民商事主体之间存在差异

    民事主体多以自然人为主,因此民事的立法则以自然人为基准主体。相比于民法基准主体是自然人,商法的立法则以公司组织等商人为基准主体。自然人的主体结构简单,而商事主体通常组织结构复杂;自然人的法律关系通常表现为单一的外部的,商主体的法律关系则是多元的既有内部又有外部;自然人通常被假定为具有非理性、非逻辑性,而商事主体则往往认为是经济人和理性人,商法中的人是一个“进行最合理的行动的人”和“从所有的个人性的及社会性的羁绊中解放出来的纯粹的理性之人。 这与民法中的人有明显的差别。

    基于两个不同立法基准主体,民法和商法采取了两种不同的立法思路。相对于民法对公平的极大重视、对差异的极小容忍,商法则对公平的差异性有着包容开放的心态。由于商事活动的竞争性使得主体间必然会出现差异,必然会有强弱、大小之分,而这种差异带来的表面“不公平”却能激发更多经营者不断提升经营水平,进而促进提升整体效益。相比于民法对强者的打压和弱者的保护,商法对于强者决并不持有天然“敌视”态度。因此,从差异出发以追求效率成为了商法制度中的重要手段。 因此,由于商事主体组织结构复杂,主体之间无时无刻不存在差异性,且商法正视和利用主体的差异,使得商事领域主体间的利益划分必然不会遵从民法上的绝对平等主义,只能维持相对的、多元的平衡。四、结语

    “民法具有伦理的特点,更偏重于追求公平,商法则更强调追求个别主体营利的效益,更追求交易的安全、迅捷、可靠” ,两者之间存在着诸多不同。在利益平衡上,民法注重个人的绝对公平,从而实现一般利益的平衡。而商法则正视主体间的差异,因此寻求对利益的多元和相对平衡。“九民纪要”正是认同了正视民法和商法在利益平衡上的存在不同之处,因此在统一公司纠纷案件审理思路时,注重维护不同主体间的利益平衡,以有利于吸引市场投资,维持市场活力,从而更好地维护商法的效率价值。

    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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