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化刑事案件诉讼体制改革减少刑事案件错判误判
谢兰军 欧楚妍
关键词 刑事诉讼制度 改革 司法公正 错案纠正
作者简介:谢兰军,北京市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欧楚妍,汕头大学2016级法学专业学生,北京市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生。
中图分类号:D925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文献标识码:A ? ? ? ? ? ?? ? ? ? ?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20.04.123
近年来,诸多刑事错案尤其是死刑错案的发现和纠正,引发了社会的极大关注。一方面,诸多错案的发现和纠正,彰显了我国法治建设进步,司法体制改革进一步深化;另一方面,应当认识到每一起错案的发生,都对“罪犯”及其亲属造成巨大甚至无法挽回的悲痛与伤害,严重影响了社会公众对司法的信赖。习近平总书记在2015年围绕深化司法体制改革、保证司法公正进行的中央政治局第二十一次集体学习中指出“我们做纠错工作,就是亡羊补牢的工作”,这为司法体制改革进一步深化指明了方向。减少刑事案件错判误判:第一,应当深化制度保障,准确把握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完善证据体系,强化嫌疑人被告人权利保障,减少刑事强制羁押措施,建立由人大常委会主导纠正错案体制机制;第二,完善司法责任制度,更好发挥辩护律师在保障司法公正方面的作用;第三,应当强化人才保障、破除法治人才交流制度障碍,明晰“公正”的衡量标准,才能为深化刑事案件诉讼体制改革“保驾护航”。一、准确把握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2019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国家安全部联合制定、发布了《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下称《指导意见》),使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刑事诉讼法律规定修订后的司法实践中有了明确的实施规范。但从司法实践实际情况看,仍然存在着变更强制措施要以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为前提,嫌疑人被告人为了尽快实现“自由”,变更强制措施,往往违心,或者投机认罪认罚,这也就造成了案件错判误判。
司法实践中执行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需要司法机关提高认识,认真研究,积极落实,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有关同志,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同志也都分别有相关的讲话精神。但归根结底,我们认为:
一是要求司法机关要对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内心的自愿性,认罪认罚意思的真实性、具结书内容的合法性等三性进行实质性审查,并且应当有具体的审查标准。内心的自愿性是刑事诉讼证据采信的基石,意思的真实性是刑事诉讼证据采信的根本,内容的合法性是成为刑事诉讼证据的必然要求。侦查、审查起诉、审判程序中执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应当书面向嫌疑人被告人告知诉讼权利与义务,特别是告知辩解、辩护的权利,要让嫌疑人被告人充分理解并认识到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其诉讼权利是有保障的,其法律义务也是明确的,告知书还应当作为证据入卷,以此倒逼相关司法机关切实执行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案件质量负责。其次,还应当告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具体法律规定、性质和法律后果,包括五部门发布的《指导意见》。另外,嫌疑人被告人同意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签署前应当有律师先行会见,这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得到准确无误执行的根本性制度保障,也是核实自愿性、真实性,有效预防违心或者投机认罪认罚的手段之一,对保障刑事诉讼法律的准确实施具有重要意义。对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的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而没有辩护人的,应当通知法律援助律师或者羁押场所的值班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履行责任,对审判阶段的则由辩护律师履行责任。此外,审判阶段还应当在程序上设置审查自愿性环节,被告人最后陈述时应当对认罪认罚进行意见表述,审判机关应认真予以核实,这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有效运行的关键程序节点。
二是證据收集应当坚持全面、合法、不自证其罪的原则,防止因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而降低证据要求和证明标准。刑事诉讼中必须坚持“证据为王”的根本观点,坚持客观证据的定罪标准。长期以来的司法实践中对定罪的证据往往过多的依赖口供,在收集证据的排序上也往往是口供证据优先,这导致诉讼中口供证据为主,客观证据为辅,证据的结果上明显忽视了其它的客观证据,证据种类、范围都明显失衡,这显然不利于案件最终的审判结果。为此,应当尽快制定《刑事诉讼证据规则》,规范证据种类,范围,各类证据中客观证据占比,收集证据排序,证据效力排序,规范通过口供获取定案证据多少与量刑轻重间具体量化处罚的直接关系,规定嫌疑人妨碍刑事诉讼活动需承担一定比例侦查费用的机制,进一步强化嫌疑人自愿交代的意愿,切实有效落实“坦白从宽”刑事政策,使之融入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
三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于侦查、起诉、审判的各个阶段,贯穿于整个刑事诉讼程序。在整个刑事诉讼活动中,各司法机关应坚持配合制约原则,使分工负责、各司其职、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工作机制紧紧围绕着切实保障落实“审判为中心”的司法体制改革措施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得以具体体现,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机制,依法推进从宽制度落实。二、完善证据体系
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法律原则,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就应当完善证据体系。我们认为:
一是要对全部讯问进行全程录音录像,保证口供过程自愿性、真实性,防止诱供、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口供。虽然刑事诉讼法律规定了应当对重大犯罪案件讯问全程进行录音录像,但司法实践中并未实现非重大犯罪嫌疑人讯问全程录音录像,目前亟需对《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进行修订,明确侦查机关对所有讯问进行录音录像要求,以增强口供证据的真实性和可靠性。同时,对全部讯问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可以有效监督侦查机关依法收集取证,杜绝为收集嫌疑人有罪证据而采取的非法取证手段,保障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二是将同案同判原则延伸到同案同证,要求同案基本达到同证。要从已判案例中梳理出各类案件的证据链构成要素、证据清单和推理逻辑,并梳理出辩护律师经常抓住的证据薄弱环节,提出补强要求,为侦查取证提供明确的证据指引。同案同证有利于统一法律适用与裁判尺度,对各有关司法机关、辩护律师的工作能够提供有效指引,提高司法公正与效率,保障司法工作有序开展。
三是进一步制度化规范证人证言“取得、变化、采信”规则及法律责任,规范运用证人证言的反证规则、证明力比较规则、多个证言的采信规则、质证规则、综合判断规则和补强规则,对于查明案件事实,坚持“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体制改革措施有着重要的诉讼地位和意义。
四是完善在刑事诉讼实践中运用电子证据的规则。2019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的决定》,2020年5月1日实施,其中的第14条规定了电子数据,民事诉讼中电子证据规则已趋成熟并司法实践。借鉴经验,应尽快推动在刑事诉讼中结合《电子签名法》等有关法律规定解决电子证据的立法和实践运用问题。一方面需要确立电子证据取证、保全、证明以及认定规则,建立专门的电子证据鉴定机构,另一方面应引导公众树立合法、及时、有效保存电子证据的意识,减少电子证据在進入诉讼前被损坏或人为破坏。
五是落实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充分利用科学技术和信息化手段,加强科学技术在检察机关工作深度应用。将法律监督“关口”前移,变“事后监督”为“端口监督”,通过信息化手段监督侦查活动,实现与侦查机关讯问嫌疑人信息实时共享,并推进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全面信息共享、互联互通,建立信息化、实时化、共享化的监督机制。以科学技术和信息化手段为支撑的监督机制,能切实从制度、工作纪律、工作方式、工作方法等方面强化侦查机关自我规范,同时有利于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程序中可排除、过滤非法证据,减少非法证据进入审判程序,进而提高司法效率和裁判公正性,对案件在审判程序中的有效顺利开展有着积极作用。
六是加强证据学教学和科研工作。我国当前的法学院校、法学研究机构等在证据法学的重视度低、对证据法的研究处于弱势,不符合当前司法实践需求。应充分认识到证据法学对司法实践的重要性,将证据法学列为高校法学院专业必修核心课程,增加法律职业资格考试中证据法学内容,同时加强对证据学的理论研究队伍和研究设施建设,加大证据提取采集技术和鉴证技术的研究和运用及力量投入。
七是尽快进行证据方面的立法,之前要完善包括能涵盖证据来源、收集方法、表现形式、证明效力等内容在内的证据规范体系。探索制定、编纂《证据法》,建立系统、科学、统一的证据规则,对于三大诉讼证据法中存在共性的内容,如基本原则、证明能力、证据种类、证据保全、证据的审查等加以整合归纳,对于具有差异的内容加以明确区分,从而协调证据法在三大诉讼法之间的关系,促进立法、司法的统一配置和资源共享,节约成本。三、强化嫌疑人被告人权利保障
保障人权的司法保障制度是司法体制改革的重要部分,在防范错案,实现办案过程符合程序公正、办案结果符合实体公正等方面的落实推进具有重要意义。在现行刑事诉讼活动中,嫌疑人被告人权利与司法机关公权力相比相对处于被动弱势地位,因此,司法体制改革的一个重要任务就是要使司法体系天平趋于平衡。
切实维护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诉讼权利,我们认为:
一是把充分保障嫌疑人被告人辩护辩解权、取证权、质证权、最后陈述权等诉讼权利应作为改革的重要内容予以明确,对辩护辩解内容应明确规定要进行实质核实,在判决书中应有明确回应,要说明采纳与否的情况和理由,不能视而不见。
二是正确处理“辩解”与“自首”的关系,要实事求是规范“自首”在司法体制改革下新的认定标准和规则,做到刑罚的不枉不纵。要充分保障嫌疑人被告人在自首认定上依法享有的辩护辩解权,其主动到案,就行为正当性进行辩护辩解,不以否认如实供述为目的,愿意依据法律规定承担法律责任,应当不影响自首的成立。
三是“零口供”定案应成为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内容之一,通过修订刑事诉讼法律规定,规范适度保障嫌疑人沉默权对强化嫌疑人被告人权利保障具有重要意义。同时这也对案件定案提出了更高证据要求,司法实践中可通过试点,分罪名逐步推行。通过制度化推行“零口供”定案、适度保障沉默权和提高定案证据要求,能降有效低具有主观性、片面性的供述对刑事诉讼活动的影响,提高对其它客观证据,如书面证据和实物证据的重视,保障定案证据的真实性,实现案件事实的真实证明;此外,也将有效避免侦查机关为获取有罪口供对嫌疑人使用诱供、逼供等非法取证手段,减少非法证据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出现。四、明显减少刑事强制羁押措施
当前司法实践的刑事诉讼活动中羁押是常态化的,取保候审制度在司法实践中仍有很大的提升空间。根据数据统计,侦查机关侦查阶段办理取保候审通常很难,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执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规定,办理取保候审又往往以认罪认罚为前提,致使实践中审前羁押率仍然过高。这样的弊端则是通过长时间羁押获取的口供,必然是产生错判误判的一个重要原因。
减少刑事强制羁押措施很有必要,我们认为:
一是应把显著降低审前羁押率作为防范非法证据导致错判误判的有效手段之一,慎重使用强制措施,严格依照法律规定,严把刑事案件的事实关和证据关,充分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建议,在侦查、起诉、审判每个环节都要做好依法排除非法证据的工作,对可捕可不捕的坚决不捕,确实审前降低羁押率,使取保候审、监视居住非羁押措施常态化。
二是要积极推动侦查机关改变取证观念和方式,积极运用现代科技、信息、大数据等手段,大力加强侦查能力建设,减少对口供的依赖程度,保障证据来源更广泛、可靠,案件事实更接近真实。刑事犯罪活动在经济全球化和科学现代化的背景下,呈现复杂化、技术化等特点,推动刑事侦查现代化为亟需。侦查机关应当加强与科技、制造等相关企业、研究机构的联系、交流,积极引进、更新技术与设备,提升检验、鉴定、勘察能力,进一步更新侦查观念,羁押理念。
五、破除法治人才交流制度障碍
建设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离不开一支高素质的法治工作队伍。畅通法治人才交流制度,既有利于刑事诉讼活动,也能为全面依法治国提供人才保障,是一件事关人才制度建设的大事。
破除法治人才交流制度障碍,我们认为:
一是建立人大、政法单位、法学院校、律师事务所、企业法务之间的人才交流制度,尤其是注意制度化解决难度大的优秀律师进入法官、检察官和人大立法机关队伍的问题,通过人才交流、观念交流、知识交流,促进法治队伍整体素质的提升。法律职业共同体的重要成员之间的良性流动、互通互联,能够有助于促进各方去换位思考,加深相互之间的理解与尊重,共同提高专业能力与水平,促进法律职业共同体健康持续的发展,助力我国的法治建设。
二是可以借鉴辅警制度,将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部分辅助人员改由招聘制的辅助人员担任,辅助人员在法官、检察官的带领下参与工作,体现该制度原则性与灵活性。辅助人员制度实践中应重视人员的队伍素质保障,强化辅助人员的业务和思想政治素质,增强职业保障,给予辅助人员社会保险、保障性住房等待遇,提高岗位人才吸引力,加强监督管理,明确奖惩,对辅助人员违法履职、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追究责任,避免权力滥用。
三是通过增加辅助人员,将编制腾挪出,进而增加法官、检察官的编制,也解决目前法官、检察官人数不足与日益增长的司法需求之间的供需矛盾。另一方面,还要制度化延长法官、检察官退休年龄的退休机制及退休待遇,作为专业化的法律人才,其的司法水平与职业年限无疑是成正比的。对于法官、检察官的转业也应当要规范相关的职业禁止具体情形。只有推进中央政法编制机制的改革,切实提高法官、检察官职业人数与经济发展的适配,推进户籍配置资源的改革,才能更好的实现司法裁决的效率和公正性。六、完善司法责任制
司法责任制是司法公正、司法效率的根本保障,习近平总书记提出要把权力关进笼子里。不受约束的权力必然会导致权力滥用,社会秩序受损。我们认为:
一是明晰审判法官和合议庭成员的审判责任,司法责任制压力传导对象精准,没有缺失,确实解决好合议制审判制度下审判责任分配问题,明确责任比例,要有符合实际情况的责任分担细则和清单,确实规范自由裁量权,重点压实审判文书负责人的责任。探索建立审判文书公示一周制度,接受社会质疑监督,建立审判业务专家库,探索建立法官审判前请求一次专家会诊的求助制度,细化根据新证据发起重审程序及改判的制度。强化审判委员会的重大事项的宏观指导职能,优化审判委员会人员组成、职能、议事程序规则、充分发挥审判委员会民主集中制优势,细化审委会承担审判责任主体责任。
二是重点完善检察机关对证据质量负责制度,要制度赋权检察机关排除非法证据,使非法证据尽可能少的进入审判程序,对出现证据错误或证据证明力不足问题,应当有追究检察官直接责任和有关领导责任的具体规定,即对于检察院的追责、要求、范围应加以具体规范,保障检察院依法独立公正行使检察权,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提高司法公信力。
三是落实刑事侦查责任制,改革侦查机关办案机制,对接司法责任制,完善案件侦查责任制,要明确提供证据的侦查人员和侦查机关的责任分配。侦查机关对案件应以一般、重大和特别重大为区分,合理分配安排办案人员,办案过程中重视形成办案记录,细化每一阶段每一任务的人员责任,通过定位责任对某一证据或某一程序的办案人进行及时追踪、追责,增强办案人员的办案责任心,进一步提高办案人员增强自我业务水平的意识,侦查机关还应通过建立公共服务平台,更好地为社会提供收集证据的服务。七、更好发挥辩护律师在保障司法公正方面的作用
律师介入刑事诉讼后可形成诉侦对抗、诉辩对抗,辩护充分、审判居中的互动工作关系,这对保护嫌疑人合法权益、提高办案质量、防范错案具有重要意义。
充分发挥辩护律师的作用,我们认为:
一是司法机关应充分保障辩护律师在事实上能够充分完全行使的知情权、会见权、阅卷权、調取、收集证据以及在庭审中的发问、质证、辩论、辩护等诉讼权利。这些诉讼权利在刑事诉讼法律中已有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仍然是有部分可望而不可及的,这也是刑事案件错判误判的原因之一,曾经有这样的说法“凡是错案都是因为没有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这虽然绝对化了,但也是有一定实际案例支撑的。另外,需要尽快适时修订《刑法》第306条规定,该条规定就是悬在辩护律师头上的一把剑,随时有斩下来的危险,这就进一步约束了辩护律师收集证据的主观能动性,使刑事案件辩护的实际效果大打折扣,甚至有部分辩护就是形式辩护。只有修订该条规定,才能使辩护律师收集证据权利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切实没有被追讼风险,有利于保障律师执业安全,确保律师顺利、正确履行辩护职责。此外,侦察机关在案件侦查终结前应当履行书面告知程序,司法实践中经常会出现案件程序辩护律师跟丢的现象,检察机关在审查批准、审判机关在决定逮捕,最高人民法院在复核死刑案件,都应当当面听取辩护律师意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应当当面听取辩护律师意见,对证据不启动排除非法证据的,应当主动听取辩护律师意见,对辩护律师提出的每一点意见都应进行认真审查,并书面说明采纳与否的情况和理由。要尊重律师协会和律师事务所的主体地位及作用,探索某些类型案件中赋予它们一定程序权利以救济辩护律师个体力量的不足,提升辩护律师的对抗能力。
二是进一步制度规范辩护律师与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的关系,刑事诉讼程序要紧紧围绕着“审判为中心”,要形成侦辩对抗、诉辩对抗、辩护充分、审判居中的良性工作关系,同时要切实防范辩护律师违反规定攻陷法治体系导致错案,细化辩护律师刑事案件办案操守和规则。
三是要建立对辩护律师本人或引导证人作伪证、隐藏证据、毁灭证据、不如实作证进行调查处罚体制机制。建立形成政府司法部门、律师行业协会、社会公众三位一体的监督机制,完善体系化、标准化、流程化的律师惩戒程序,将律师惩戒融入社会信用体系中的失信惩戒。加强律师执业道德建设,健全预防机制,切实增加行业准入难度,提高执业标准,在律师执业资格考核中加强对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培训和考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