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律师辩护全覆盖下我国有效辩护的实现分析

    關键词 律师全覆盖 有效辩护 意义

    作者简介:赖容伟,广东诚挚(广州)律师事务所。

    中图分类号:D926.5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文献标识码:A ? ? ? ? ? ?? ? ? ? ?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20.04.282

    我国政府颁布了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比如上海、浙江、北京等,随着试点工作具有较好的成效,国家将试点范围扩大,这对我国有效辩护质量的提高尤为重要。但是,我国律师职业准入门槛较低,并且律师惩戒机制不完善,在此过程中较多律师工作状态较为消极,为此需要采取有效措施提升律师辩护质量,可以引入国外一些无效辩护制度,以此在我国律师辩护全覆盖背景下为效辩护质量的提高奠定良好的基础。一、我国有效辩护的意义

    有效辩护主要是律师为被追诉人提供辩护的一种行为,从整体角度进行分析,有效辩护主要是指律师受到委托后,全面考虑委托人自身的合法权益,并且在此基础上尽职尽责的行使诉讼权利,同时为委托人提供辩护意见,做出协商、说服等活动!也就是说有效辩护就是为被追诉人尽职尽责辩护,忠诚地履行辩护制责任。在此过程中有效辩护判断标准并不精准,需要对个案进行分析认定。

    此外,我国律师在参与形式诉讼案件的比例逐年提升,尤其是在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的基础上,刑事诉讼所产生的作用也逐渐成为人们生活中所必须的部分。律师参与刑事诉讼主要原因有以下两种:首先,刑事诉讼较为复杂,并且程序设计精巧,使被告人很难通过自身的能力为自己辩护。其次,刑事案件较为复杂,需要具有丰富的经验,这就需要通过律师参与还原事件事实,运用我国法律对事件进行解答[1]。但是,因我国律师执业准入门槛较低,导致较多律师在工作的过程中不负责,对工作内容不调查,甚至一些律师会对被告人不进行思想工作,这在较大程度上违反了律师辩护的初衷,一些律师在法庭中没有发挥自身辩护价值,其目的主要是表演给被告人看,导致我国有效辩护质量很难得到提升。为此,不少学者认为需要向借鉴美国采用的无效辩护制度,其中无效辩护制度是能够保障形式,被告人获得律师有效辩护与公平审判的制度,确立无效辩护法律之后,还可对未达到有效辩护标准的律师追究相关责任,并且在此基础上还需要对构成无法保证有效辩护原则实现的审判活动作出宣告无效之制裁。二、有效辩护特征

    (一)伦理性

    我国有效辩护需要律师在整个诉讼期间忠于当事人利益,并且在此基础上应当对工作尽职尽责,这是律师较为基本的伦理要求。

    此外,我国《律师职业行为规范》中明确规定了律师自身的工作范围、职责,其中《律师职业道德基本准则》中要求律师应当严格自律、诚实守信等,这对提高质量的法律服务尤为重要,能够实现当事人自身的合法权益,所以有效辩护是基本职业伦理。

    (二)过程性

    在有效辩护中需要律师履行勤勉义务,并且维护当事人合法利益,其中诉讼过程也就是刑事诉讼过程包括审判前、审判中以及执行阶段,在不同阶段法律需要尽到自身应当尽到的勤勉义务。但是,有效辩护过程性特点注定了不强调律师成功说服法官,只要进行符合专业水准的辩护操作过程,这就是有效辩护过程性特点。

    (三)及时性

    有效辩护及时性的要求是需要律师履行辩护责任,并且在第一时间介入诉讼程序,由于刑事诉讼分为审判前与审判中阶段,较多律师较为重视审判阶段工作,在审判前证据、调查等工作关注较少。

    此外,在诉讼程序中,被追诉人面对公权力机关,双方力量不对等,尤其是在侦查阶段,具有一定的封闭性与行政处罚程序性质,这就需要律师介入[2]。三、有效辩护判定模式

    (一)反向证明模式

    反向证明模式也就是无效辩护制度,主要建立在有效辩护的理念之上,能够确保被告人法律帮助权得到有效保障。在此过程中,无效辩护制度是有效辩护标准问题,在标准问题把握基础上存在不同标准,但是不同标准相对模糊与抽象,又确立了双重证明标准,要求被告人提起无效辩护后,必须应当证明律师辩护工作存在缺陷。

    (二)正向指示模式

    有效辩护能够保障被告人得到有效辩护为基础,在此过程中把影响辩护的因素或者权利进行归纳,同时根据有效辩护影响程序实施区分,以此呈现有效辩护实现路径。

    此外,三角模式清晰的权力清单体系对律师以及司法机关有较好的指引效果作用。

    但是,一些学者对该模式提出了质疑,普认为对有效辩护影响因素不只是三角模式,在列举的情形中有较多法制环境因素会对有效辩护产生不同程度的影响。四、刑事辩护中有效辩护存在的问题

    (一)被追诉人有效辩护权缺失

    由于被追诉人是辩护权利益承担者,由效辩护权的基础性权利逐渐向辩护律师单项权利转变,在于律师是否与被告人会见、时间、地点等,往往由律师决定,同时律师也想有了解案件事实的阅卷权利[3]。

    此外,在指派辩护律师的过程中,较大程度上忽略了被追诉人自身的意愿。在刑事诉讼的过程中,被追诉人不管是对于律师还是司法机关均处于弱势地位,只能通过辩护律师争取自身合法权益。

    但是,一些律师团队自身的综合素质普遍较低,导致被追诉人有效辩护权缺失,这在较多程度上很难提升有效辩护质量。

    (二)律师职业消极怠慢

    我国较多辩护律师,职业态度较为消极,对工作不认真,比如一些律师在诉讼之前不会会见诉讼人,并且不查阅资料,不调查案件等,尤其对于法律援助案件,律师会在法庭上发表辩护意见,但是庭前不查资料、不会见追述人。五、刑事辩护中有效辩护分析

    (一)司法机关支持无效辩护之警戒

    在进行案件诉讼的过程中,司法機关在一些情况下会侵损被追诉人或者辩护律师的辩护权,导致被追诉人很难得到有效辩护,这会对有效辩护质量的提高产生不利影响。为此,我国《刑事诉讼法》做出了明确的程序性制裁,也就是在诉讼中,剥夺当事人诉讼权利以及其他诉讼程序,这会对公正审判产生一定的影响,应当撤销原判,进行重审。在此过程中,只有程序性后果,很难威慑司法机关,还需要落实司法机关因其行为导致被追诉人未获得有效辩护赔偿责任,以此有效贯彻权责理念。

    (二)辩护律师选择权

    我国立法规定,被追诉人有权选择辩护律师,比如德国在进行辩护律师选择的过程中,对于应当指定辩护的案件需要被告人自行选择辩护人,只有这样才能对被追诉人有效的辩护。律师与被追诉人之间的信任需要实行有效辩护权,这就需要法律应赋予辩护律师自身的选择权。

    (三)赋予律师侦查询问在场权

    律师在场权是律师工作中较为重要的环节,能够确保律师有效参与诉讼程序,其中律师在场权会对司法机关产生一定影响,但是能够实现辩护的公平性,维护被告人的人权,并且在此基础上也是我国现代法治文明发展的基础。

    此外,一些国家均确立了律师在场权制度,只要被告人要求律师在场,司法机构不能对被告人询问,需要待律师到场后方可进行,并且在此基础上侦查机关在律师不在场的情况下得到的询问笔录以及辨认结果无效。辩护律师在场权是完善法制较为重要的基础,在此过程中,律师在场权的实施不能阻碍司法机关正常活动[4]。

    除此之外,律师到场后,需要行使自身的责任义务,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首先律师应当对司法机关的所有审判行为进行有效的监督。

    其次,对被告人自身的合法权利有效的维护。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得到了有效的改革,在此过程中,对律师在场权理念进行了全面的优化,比如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结果书时需要辩护律师在场。六、结语

    综上所述,刑事案件中律师辩护全覆盖基础上,实现律师有效辩护,这直接关系到被告人自身的合法权益,并且在此基础上还应借鉴国外的无效辩护制度,但是无效辩护制度认定标准相对较高。被告人会遇到低质量的辩护,这在一定程度上也会对被告人自身合法权益产生一定影响,我国还需要构建辩护律师等级准入制度,对委托人与律师之间的关系进行重述,并且在此基础上完善律师调查质证程序性保障权利,同时完善律师惩戒机制,这对我国律师有效辩护质量的全面提高具有较大促进作用,同时也为我国和谐社会的发展奠定良好的基础。

    参考文献:

    [1]季鑫培.论我国死刑案件有效辩护的困境与出路[J].法制博览,2019(22):75-76.

    [2]强文燕.侦查阶段有效辩护的特点及实现障碍研究[J].山东警察学院学报,2019(5):65-70.

    [3]夏剑峰.审判中心主义导向下律师刑事辩护的机遇和挑战[J].法制与社会,2019(20):61-62.

    [4]何金容.美国无效辩护制度对我国的借鉴[J].法制博览,2019(22):51-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