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侦查程序的基本内涵
关键词 侦查程序 概念 阶段划分 属性
作者简介:邵晓凤,西北政法大学公安学院诉讼法学(侦查学)专业2018级研究生,研究方向:侦查学。
中图分类号:D918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文献标识码:A ? ? ? ? ? ?? ? ? ? ?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20.04.284
侦查程序作为起诉前的诉讼程序,是刑事诉讼程序的重要内容。明确侦查程序的概念、属性及阶段划分,有助于更好的达到侦查目的,实现侦查价值,保证法律授权的机关在刑事诉讼活动中规范侦查行为,依法保障人权,提高办案效率。一、程序及侦查程序的概念
概念是人们在认识过程中头脑所形成的对客观事物的内在本质属性的概括反映。要想明确侦查程序的基本内涵,首先要正确理解程序的概念。根据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程序是指进行某种活动或过程所规定的途径。程序作为行动的指南,规定了活动或者过程实现的先后时间顺序。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侦查活动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但对当前侦查程序基本内涵,学界很少进行专门系统的阐述,仍然存在不少争议。笔者尝试对于侦查程序概念认识差异进行探究,进行如下分析。
(一)侦查程序名称界定不清楚
侦查程序是刑事诉讼程序的一个特定领域。从现有的文献资料来看,目前国内对侦查程序没有统一的名称界定,表述主要有以下三种:
第一种表述为:“侦查办案程序”。如“侦查办案程序也即侦查的步骤与顺序,是指侦查人员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依法进行侦查办案活动的基本操作规范。”
第二种表述为:“刑事侦查程序”。例如,在某些公安类教材中将其称为刑事侦查程序,认为侦查程序是刑事侦查程序的简称。刑事诉讼法学家也多对侦查程序的研究采用刑事侦查程序的名称。
第三种表述为:“刑事侦查的一般步骤”。将侦查程序通俗的理解为侦查人员在侦查办案过程中应该做些什么以及做的先后顺序与步骤。
对于以上三种不同的表述,笔者认为侦查的程序并不能仅仅用侦查办案程序来概括,“侦查办案程序”只是停留在实践技术层面,忽略了理论层面的基础性问题。侦查是发生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一个重要的阶段,故学者采用“刑事侦查程序”突出侦查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具有理论现实意义,并无不妥。而将侦查的程序简单的理解为“刑事侦查的一般步骤”,不具有概念所具有的内在本质的概括性,所以,对侦查的程序采用“刑事侦查程序”或“侦查程序”的名称是比较科学的界定。
(二)侦查程序概念内涵不一致
徐为霞认为:“侦查程序是公安机关在刑事案件立案后起诉前,按照一定的程式、步骤和顺序,履行法定的手续,为收集犯罪证据,查明案件事实,确定是否起诉的准备程序。”
刘梅香认为:“侦查程序是指为了有效打击犯罪、保障人权,对侦查机关的侦查权和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以及对各种侦查行为措施进行规范,以确保客观全面收集保存证据、查明案件真相、查获犯罪人的各种规则、步骤、程式的总称。”
陈永生认为:“所谓侦查程序,是指侦查机关和辩护人、犯罪嫌疑人等在法官的依法介入和控制之下,为了查明犯罪事实的有无和刑事责任的轻重而进行的收集证据,查获犯罪人等活动的总称。”
综合以上,经过对比分析,得出以下不足之处:
首先,对侦查主体的表述存在缺陷。我国享有侦查权的主体除了公安机关还有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军队保卫部门、中国海警局、海关和监狱,将概念主体表述为“公安机关”“侦查机关”“诉讼参与人”“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法院”等,明显是以偏概全,太过片面。
其次,对侦查任务的表述存在不足。规范侦查程序,侦查除了要实现收集证据,查明案情,缉捕犯罪嫌疑人之外,还应该担当起到预防和控制犯罪的任务,所以三种概念的表述并不科学全面。
最后,对侦查程序概念重复循环定义。第一种概念中的“准备程序”四个字,并没有对程序进行解释,而是直接界定为“确定是否起诉的准备程序”,有重复侦查程序概念的嫌疑。相比较来看,第二种概念的规则、步骤、程式与程序相契合,又没有重复循环定义,更为科学。
对以上内容分析,笔者认为侦查程序是指在刑事案件立案后起诉前,法律授权的机关,为了打击犯罪保障人权,确保有效的收集证据,查明案情,缉捕犯罪嫌疑人所采用的各种程式、规则、步骤、顺序的总称。二、侦查程序的阶段划分
我国的侦查程序处于刑事诉讼中的第二个阶段,侦查程序由法律授权的机关负责,对侦查程序的阶段并没有进行明确的划分。笔者经过对现有文献资料有关侦查程序的阶段划分,发现了一些不同之处。谢佑平、万毅将侦查程序分为启动程序、运行程序与终结程序;徐为霞的将侦查程序分为启动程序、运行程序与终结程序;米学军、孙延庆将侦查程序分为立案、调查取证和破案与侦查终结;任惠华将侦查程序分为受理案件的审查、侦查取证和案件终结;徐为霞将侦查程序分为启动程序、运行程序与终结程序。
首先,我国刑事诉讼法法律条文并没有破案的相关规定,只是公安机关内部的一种口头說法或者行业术语。“破案”不是刑事诉讼的必经程序。《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已取消破案的规定,所以笔者首先不赞同将破案纳入侦查程序的阶段划分之中。
其次,侦查各阶段的命名不同,侦查程序的第一阶段是立案还是受理案件,大家见解不一。笔者认为侦查应该从受理案件开始,侦查机关受理案件之后,经过立案审查,为了查明案情认为有犯罪事实发生的,才予以立案,所以侦查程序的第一阶段划分为受案审查,将第二阶段划分为立案更为科学准确。侦查机关进行立案之后的阶段,就是要分析案情,制定相应的侦查计划,而后收集、提取和固定相关的刑事证据,最后进行侦查程序的最后的一个阶段侦破案件使侦查终结。
最后,侦查程序的内容包括启动程序、运行程序和终结程序是较为大众朴实的观点,虽然大众化、人人都能接受,但并没有突出侦查程序的特殊性,而且启动程序与运行程序又有交叉的内容,运行程序在一般人看来就包括了启动,所以笔者认为该观点是具有一定的改进之处的,可以将侦查程序划分为受案审查、立案、分析案情制定计划、侦查取证与侦查终结。
从这些不同的著作中不难发现对于侦查程序的阶段划分并没有统一的观点,这说明了我国侦查学界对于侦查程序的理论研究还不够,侦查程序的基本内涵未来还有很大的发展空间,需要我们不断的探索发现,达到对该理论较为准确的认识。三、侦查程序的属性
关于侦查程序的属性,一直就有“行政程序说”和“司法程序说”这两种不同的理论。“行政程序说”认为,侦查程序是由行政官署的侦查机关所掌控,把查明案情和缉捕犯罪嫌疑人作为关键活动的程序,因为“案情”在侦查之前不能确定是否为犯罪事实,与刑事审判中已经查明的犯罪事实存在不同点,导致了侦查程序的进行产生了内在本质的行政化的特点。“司法程序说”认为,侦查程序虽然内在地体现了国家机关的行政权力,但对于案件情况的查明,不能无拘无束的随意进行。侦查不仅要强调法律授权机关的国家权力,而且还必须要遵循法律规定的程序,在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同时也要受到法律以及其他机关的约束。故从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方面,可以将侦查程序比作近似司法活动的过程,使得侦查程序的进行具有司法的属性。
对于两大学说,依笔者的看法,“行政程序说”与“司法程序说”这两种理论学说均有可采之处,侦查程序兼具行政性与司法性两种属性。笔者进行如下分析:
(一)侦查程序的行政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 从侦查程序的主体来看,侦查活动的进行带有行政性。刑事诉讼法规定,无法律的特别规定,刑事案件的侦查由公安机关进行。公安机关是政府重要的组成部门之一。从上文分析,刑诉法规定享有侦查权目前有七类主体,法院不实施侦查,侦查权的本质上可以视为一种行政权。在侦查程序中,法律授权的机关进行侦查活动运用的权力是带有行政性的属性。
第二, 从侦查程序的启动来看,为实现收集证据,查明案情,缉捕犯罪嫌疑人的任务,法律授权的机关发现确实有可能有犯罪发生的案件,就需要主動启动侦查程序进行查明。即侦查程序的启动具有高度的机动性和效率性,表现在立案时,立案的材料不仅来源于被害人控告、个人与单位的报案或举报、犯罪嫌疑人的自首等,而且还来源于侦查机关在办案过程中自行发现的立案材料。
(二)侦查程序的司法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侦查程序具有法定性。侦查程序的运行必须依照法律规定的司法程序来打击犯罪,保障人权,惩罚犯罪嫌疑人,具有合法性,以保证形式侦查权的机关在刑事诉讼活动中规范侦查行为,提高办案效率。从大陆法系国家来看,使侦查机关客观中立的位于侦查活动中,侦查程序必须经过严格的法定程序,才会担负起客观公正的法律责任与使命。
第二,侦查程序与审判和监督活动密切衔接。侦查程序是诉讼之前的诉讼程序,掌握是否存在犯罪事实,犯罪嫌疑人的证据,是为了诉讼程序中的审判活动做准备。侦查与审判紧密衔接,是法院作出正确判决的重要依据与前提,侦查是刑事诉讼活动中的关键一环。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具有监督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职能,同时在进行法律监督的过程中,对于一些特定的重大犯罪案件,检察院可以自己立案侦查。这就说明侦查程序与诉讼程序密不可分,侦查程序具有司法性的特点。
以上内容笔者对侦查程序从概念、属性、阶段划分三个方面对其基本内涵进行了重新的界定,对于完善侦查程序的内容提出自己的拙见,以期丰富与完善侦查学基础理论。
参考文献:
[1]陈永生.侦查程序原理论[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
[2]刘梅香.刑事侦查程序理论与改革研究[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
[3]刘晓燕.我国侦查程序性质探析[J].全国商情(经济理论研究),200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