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少数民族传统生态文化与生态文明法治建设融合研究

    关键词 贵州少数民族 生态文化 生态文明 法治建设 融合

    基金项目:2019年度贵州省教育厅高校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青年项目:贵州省少数民族传统生态文化与生态文明法治建设融合研究(课题编号:2019qn002)。

    作者简介:卢珊,遵义医药高等专科学校教师,法学副教授,研究方向:法学基础理论。

    中图分类号:D633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文献标识码:A ? ? ? ? ? ?? ? ? ? ?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20.04.297

    少数民族地区的生态法治建设是我国生态文明法治的重要组成内容,其重点是将法治建设上升到法治文化的高度,寻求法治文化与少数民族传统生态文化的契合性,进而改变民族地区长久以来由于地缘差异造成的“主观法”与生态法治建设之间的失调和紊乱。本文就此问题进行贵州少数民族传统生态文化与生态文明法治建设的融合研究,主张将生态文化融合于法制建设中转化为法治文化,以法治文化促进少数民族地区法治建设,实现民族传统文化与法治建设的和谐共荣、协同并进发展。一、少数民族传统生态文化与生态文明法治建设的关系

    (一)少数民族地区的法治建设应兼顾民族传统生态文化

    少数民族文化独具特色,具有地域性、指引性、历史性等特点,是少数民族人民能形成聚落的核心元素。换句话说,民族文化是架在民族聚落意识形态上的精神桥梁,维系着各民族内部的团结和对本民族历史的认同,如苗族“依山而居,山水相连”的聚居习惯,反映了苗族人民内心对自然山水的向往和依赖。因此,在少数民族地区践行生态法制建设需要保护、传承、发展民族传统生态文化,同时在国家整体法治建设中将少数民族地区纳入法治范围。

    这意味着法治建设在少数民族地区开展时要注意以下条件:第一,生态文明法治建设的相关精神和物质成果要供少数民族人民所用,能让他们利用法治成果来改善和提升自己的民族家园;第二,法治建设理念要符合少数民族地区的观念需求,满足民族人民的根本利益,不能将同质法治理念强加于异质文化中,破坏民族地区长久以来的“习惯法”,这样只能将法治建设推向深渊,演变成“无根之树”;第三,生态文明法治建设同时将赋予少数民族人民义务和权利,义务指少数民族人民需要主观实施生态文明实践,杜绝一切破坏自然环境的行为和活动,权利指少数民族人民有权维护本民族精神信仰、农耕生产、民俗节庆、乡规民约、村寨肌理等文化。

    (二)民族地区法治文化培养符合少数民族传统文化保护要求

    民族地区的法治建设不同于其他地区,其地方特有的文化差异会对法治理念产生排斥,导致民族人民选择遵循自身精神信仰而忽略法治的重要性,阻碍其在本民族地区的发展。因此,在民族地区进行法治建设的同时要注意对少数民族传统文化的保护,吸纳与借鉴传统文化中蕴含的生态理念和环境保护做法,并将其转化为符合少数民族生态文明建设要求的法治文化。

    首先,法治文化存在对少数民族生态文化的包容性。一方面依托法治文化在处理和解决生态保护问题时,将维持其在少数民族地区的可接受特性,为少数民族人民所接纳;另一方面法治文化会随着少数民族文化的动态发展而变化,寻求二者之间的契合程度;其次,少数民族生态文化对法治建设具有指导借鉴作用。少数民族文化中蕴含的天人合一,万物共生等生态理念对于法治建设是最宝贵的“理念素材”,也是将“法治行为”升华为“法治文化”的天然优势;最后,法治文化的形成、发展与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落实具有统一性。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是我国基本政治制度之一,法治文化对落实好少数民族地区自治权有着积极地推动作用,法治文化的培育将为少数民族人民制定法治建设具体措施提供保障,帮助并引导其践行合理建设路径,满足《宪法》与《民族区域自治法》中的要求。二、贵州少数民族传统生态文化与生态文明法治建设的契合困境

    (一)地域的特殊性导致贵州少数民族地区法治建设水平较低

    贵州少数民族呈现“大杂居,小聚居”形式,其法律行为和文化倾向既具有中华民族的共性,也具有各自民族的特性。民族中独有的文化体系使各民族人民的生活起居、行为习惯与思维方式各不相同,进而表现出的生态法治观念、生态法治认同和生态法治行为与其他地区存在明显差异性,这种差异性既包括心理上对法律的不信任,也包括行为上对法律的忽视。与此同时,少数民族地区人口密度较低,信息不发达,社会整体发展水平较低,导致不同地区商业化程度较低。这种经济限制使法律可调整的范围较小,地方立法司法机关工作较为单一,忽视了生态环境法治建设对于当地发展的重要性。

    贵州少数民族生态法治建设需要通过制度设计来完成。环境法构建既要维护社会权益也要維护自然权益,在面临环境权和生存权的关系问题时,要明确所有的工作应该首先满足生存权,然后全力保障环境权。少数民族地区很多环境问题模糊不清,没有结合当地特有的生态文化,忽视了居民生态“习惯法”与“环境法”之间的联系,如何将法律法规的内容培育民族地区的法治思维,继而规范法律关系主体的意识与行为,这项工作仍然任重而道远。

    (二)生态法治实践中传统生态文化与法律制度的脱轨

    民族地区的环境立法、司法和执法实践中,出现了较多与社会公众不同认知的现象,如村民观念上的法律与实际制度上法律的矛盾。少数民族传统生态法治理念通常表现为一种意识形态,是一种共同的民族意识,包括生态习惯法和生态环境秩序规范,它服务于当地的生态环境保护和经济社会发展。这种生态法治理念同时具有传承性,会对个人意识和社会集体意识产生跨阶段性影响,影响着少数民族地区生态法律制度的发展,甚至会阻止制度的变化。换句话说,国家生态法律制度发生变化之后,对少数民族地区的影响并不明显,因为这种传统生态法治理念会根深蒂固地存在于当地个人和集体之中,影响生态法治制度在现实生活中的实施应用。由此可见,少数民族地区当前生态法治建设首先要打破法文化内部矛盾,寻求民族生态文化与生态法治的内部协调。

    三、贵州少数民族传统生态文化与生态文明法治建设的融合路径

    (一)遵循文化培养规律有序促进民族法治文化形成

    不论是何种文化,其培育过程一定是漫长、循序渐进的,既要融合其他文化精华的部分,也要孵化出符合自身特性且满足指定人群要求的文化特性。贵州少数民族地区呈现“大杂居,小聚居”特征,不同村落的民族传统生态文化各不相同,但是归根本源都遵循“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原则,因此民族法治文化的出发点应该界定为尊重并保护大自然,基于自然法则制定法律法规,有序推进民族法治建设。

    第一,采用循序渐进的方式达成目标。对于贵州少数民族文化来说,其本身就是一个历史演变、传统遗留的漫长培育过程,经过时间和空间的洗礼才最终形成如今约定俗成的民族风俗、民规民约、精神信仰等。所以在法治文化及法治建设中不能急于求成,要用循序渐进的方式培养,在长期实践和验证中不断发展和完善,进而形成较为稳定的文化形态,最终被贵州少数民族人民所认同、感知和践行。

    第二,采用精心培育的途径融合文化。一种新的文化的形成需要人们从精神上认同它,从行动上践行它,前者称为文化理念,后者称为文化驱动力。这意味着民族法治文化依赖于“培育”,而非任意提取少数民族传统生态文化滥竽充数,这个过程一定是精心挑选、有目的提取的,确保民族法治文化的“稳态”特征,经得起时间的洗礼和空间的变迁。值得注意的是,在贵州少数民族地区传播法治文化理念和践行法治建设时一定会受到当地人民及其民族传统文化的强烈排斥,前文中已经提到少数民族地区现存“习惯法”与实际法律之间存在相悖情况,这种相悖点在短时间内无法消除,长期可能会演化成为棘手问题,引起少数民族人民的法治纠纷。因此,决不能采用“粗制滥造,强行植入”方式将民族传统生态文化融合进法治建设中,应通过长期、有计划、有目的、有选择的途径进行文化交流和文化融合,融少数民族传统文化的优良特性与生态法治建设的现实执行力于一体,实现民族法治文化的培育和保护。

    (二)提高贵州少数民族人民的参与性和认同感

    《宪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在法律上,“公民”的界定范围是广于“人民”的,“公民参与性”是现代民主制度的重要内容,但“公民参与”不同于“政治参与”,是公民具有政府决策的参与权利而非决定权利,同时也包括一些公共治理行為,包括生态法治建设。因此,在贵州少数民族地区,少数民族人民是生态法治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这意味着在进行民族生态文化和法治建设的融合过程中要将少数民族人民作为主体,最大限度的提高其法治参与性。应明确一个原则:民族地区的生态法治建设不是政府的主观臆断性行为,而是政府与人民的共同决策和执行行为。

    第一,少数民族人民是生态法治建设的“文化主体”。少数民族传统文化和生态法治建设的主体都是人民,即离开了人民上述两者本身不具有现实效力,只剩下空想主义形态,其融合成果——民族法治文化也具有这种特性。因此,失去了少数民族人民的参与实践,传统生态文化与法治建设的融合无法完成,民族法治文化也无法培育和保护,生态法治建设相关部门一方面应该明确少数民族人民的“文化主体”身份,深入探访群众了解其法治现状和需求,尽可能地提升少数民族人民的有效参与;另一方面要增强各民族传统村落村民对生态法制建设和民族法治文化培育的认同感,令其有机会亲身感受生态法治建设的实际路径,如法治宣传、生态法和环境法的制定等,进而体会到生态法治建设的重要性,认识到民族法治文化培育和保护的必要性及其与当地少数民族文化的密切关系。

    第二,民族法治文化的培育离不开少数民族人民的传播和扩散。在民族法治文化的培育和发展过程中,少数民族人民是传播法治文化和交流法治文化的重要“媒介”。文化本身所具备的感染力和号召力需要人为的传播和扩散来发挥其原有的凝聚功能。首先,在民族法治文化培育过程中“感化人”,即在文化形成之初增强少数民族人民的认同感;其次,在民族法治文化践行中“凝聚人”,这就要求贵州少数民族将其作为自身传统生态文化的组成部分,自觉地去遵守此种文化理念下要求的生态行为;最后,在民族法治文化传播中“教育人”,少数民族传统生态文化与生态法治建设相融合的最终目的是在民族地区形成一种“习惯法”或“风俗习惯”,起到传承后世,教育后代的关键作用,塑造贵州少数民族人民对法治文化和法治建设的自豪感和执行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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