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度对华瓷砖反倾销调查

    编者按:2015年10月13日印度启动对华瓷砖反倾销调查,调查期(POI)为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调查机关在2016年3月11日公布了案件初裁,并开始征收临时反倾销税。

    2016年6月20日,本案各利害关系方在印度反倾销调查机关的组织下召开了第一次听证会,并于2016年6月27日提交了书面意见。随后2017年1月31日第二次听证会召开。根据会议要求,五矿商会提交了第二次听证会的书面意见。

    本栏目发表的是第二次听证会的书面意见文稿,与第一次书面文稿相比,意见提出的更加具体并更加有针对性。希望能够对广大出口企业提供有益帮助。

    1 简介

    2015年10月13日印度启动对华瓷砖反倾销调查,调查期(POI)为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调查机关在2016年3月11日公布了案件初裁,并开始征收临时反倾销税。随后2017年1月31日第二次听证会召开,调查机关要求本案利害关系方提交书面意见。鉴于此,五矿商会谨提交本意见,并将对调查期间的新事实跟进提交。

    2 调查机关的抽样程序存在缺陷

    通过梳理调查机关在抽样程序环节的事实做法,并结合印度反倾销法规则17(3)关于抽样的相关规定,我们认为调查机关采取的抽样方式与法律规定不符,进一步违反了自然正义的基本原则。

    2.1调查机关目前的抽样程序不合法

    本案中,106家生产商/出口商提交了抽样答卷,但调查机关最终只将抽样限制在18家企业或6条供给链,并拒绝了49家企业的抽样答卷。这一结果在代表性上理当受到质疑。

    首先,抽样公告中的抽样企业标准仅为调查期间向印度进口数量超过200,000 平方米,许多满足条件、体量较大的企业却不在抽样范围内,这一并不严厉的条件下不应当只有少数企业为调查机关接受;其次,被抽样企业仅占106家提交抽样答卷企业不到18%,占发放抽样答卷的191家企业不到10%,抽样的数量缺乏代表性;再次,抽样企业调查期内出口量仅占被调查国家出口总量不到30%;最后,多家企业自愿提交答卷,甚至在抽样前就已提交,调查机关本可以却并没有扩大抽样数据代表性。

    2.2调查机关应当扩大未抽中但合作企业的名单

    调查机关拒绝49家企业抽样答卷的依据并不充分,尤其是以没有按照相关生产商/出口商共同答卷方式提交为由予以拒绝。需要指出的是,调查机关没有给予企业对答卷瑕疵进行补救的机会,也没有任何提交指南或指引预先提醒企业答卷不应分开完成。考虑到企业必须在短短十五天内完成抽样答卷,显然在程序上有违自然正义原则。此外,调查机关因为所谓时间成本而不予回应被拒绝企业的解释和诉求,但事实上调查机关的此种回应并不会对调查进度造成影响,WTO反倾销协定中就明确给予了信息未被接受方合理时间内进一步向调查机关解释的权利。

    因此,调查机关有义务向被拒绝企业明确理由,听取有良好答卷意愿的企业解释说明以弥补答卷缺陷,重新考虑将其认定为不合作企业的妥当性,扩大本案未抽中但合作企业名单。

    2.3调查机关拒绝被抽中企业答卷的理由是错误的

    印度调查机关拒绝答卷的理由在于供给链上某些与抽样无关的企业没有参与答卷。对此我们认为,答卷企业已经根据调查機关选择的抽样范围和指示提交了相应数据,不应使这些主体因未包含在抽样范围内企业不提交答卷的行为而受到不利影响。

    2.4调查机关应扩大抽样

    鉴于调查机关在拒绝答卷上的事实做法,应当寻求其信息不充分问题的解决措施。在扩大抽样上的可能性是存在的,某些生产商/出口商已经根据抽样程序提交了问卷,甚至有4家企业在抽样前就主动填写了问卷。此外,因不合作企业过多且实质性影响调查结果从而扩大抽样的做法,在规定上已有欧盟反倾销基本条例17(4)条的先例在前。所以,印度调查机关应当在因拒绝抽样生产商/出口商答卷而实质性阻碍了调查的情况下,进行扩大抽样。

    2.5调查机关不应拒绝抽样程序前某些中企提交的完整答卷

    调查机关采取抽样前就已经完整提交了答卷的企业,毫无疑问其善意遵守了立案公告规定的四十天答卷期限,调查机关不应以发生在后的抽样程序为理由拒绝采纳这些已经提交至调查机关的信息,而应当合理利用这些答卷以取代真正不合作的答卷主体。

    因此,我们诚挚要求调查机关将抽样程序前提交的完整答卷纳入未抽样但合作的名单中。这些完整答卷将使中国对印度出口数量更具有代表性,更有利于调查结果的公正裁定。

    3 调查机关计算倾销幅度的方法不合法

    3.1计算正常价值的方法不合法

    首先,立案公告中调查机关预设了与申请人相同的立场,认定企业在非市场经济条件下运行,但是在之前类似产品反倾销案件中,印度调查机关经过测试后多次给予了中国企业市场经济地位。调查机关应当慎重考虑将以往实践,根据印度反倾销规则附件1第1到6款确定本案正常价值。

    退一步说,即使按照申请人假设为非市场经济地位,采用国内生产成本加上调整后费用和利润的构造价值来计算正常价值也不合理。印度反倾销规则附件1第7款明确规定了非市场经济国家的正常价值应当取决于:

    (1)市场经济第三国的价格或构造价值;

    (2)从类似第三国售往其他国家的价格,包括印度;

    (3)以上方法均不可行,则应当据印度国内价格加上一定利润进行确定。

    本案中调查机关并未穷尽前两种方法即直接采用了第三种构造价值确定正常价值(该算法中利润幅度也有问题),违反了第7款的规定以及印度最高法院以往判例确定的规则,与欧盟等国家采用替代国正常价值并允许五矿商会进行评论的做法也相左。

    因此,五矿商会认为本案正常价值的确定应给予中国市场经济地位,即使没有给予该地位也应当首先适用替代国方法并允许中方对于替代国选取发表评论。

    3.2计算出口价格的基础错误

    调查机关在计算出口价格时采用了并未公开的DG,Valuation数据,而在计算出口量时使用的是DGCI&S数据,我们认为调查机关应当公开计算出口价格的基础数据,并解释同一调查中使用两组不同数据的原因。

    4 没有证据可证明国内产业遭到损害

    调查机关在进行损害分析时仅仅对调查期内月份进行了季度趋势分析,并且在没有价格削减或抑制的情况下认定了进口对印度国内造成了价格上的不利效应。我们认为,首先应当扩大损害分析数据基础的时间跨度,对2011年4月以来被调查产品相关数据进行损害分析,毕竟仅仅几个月份不能显示真正的变动趋势;其次,损害确定应当对同类产品“国内生产商”展开而不是所谓国内产业,调查机关应当在国内市场数据基础上裁决损害,不应仅仅依赖于申请人的片面信息;最后,即使仅分析国内产业,也不能认为国内产业遭到损害。

    4.1进口数量可忽略

    印度反倾销规则附件II第(ii)条规定,对于进口数量影响的分析应当考虑是否存在绝对或相对重大增长;对于进口的价格效应则应考虑与印度同类产品价格相比是否存在严重价格削减,或者严重压低价格、抑制价格增长。

    根据进口相关数据,数量上的变化体现为调查期内被调查国家的进口数量比损害调查期初降低了26%,生产、消费相关数据也大幅下降,所以并不存在WTO和印度国内相关反倾销法律规定中的绝对或相对增长。此外,我们强调来自被调查国家的进口少于总需求的8%,而申请人、其支持者、不适格国内生产商和其他国内生产商占据了近92%的份额。因此,我们不接受申请人的被调查国家的进口损害了印度国内产业这一主张。仅8%的市场份额难以对印度国内产业造成负面影响。印度国内产业在损害调查期间的绩效正在稳定增长而非下降这一事实也佐证了我们的主张。

    4.2进口没有价格效应

    (1)没有价格压低或价格抑制:初裁第88段表明销售费用和销售价格在损害调查期间以同样比例增长。调查机关也在89段作出了中国进口并没有抑制印度国内产业价格的结论。

    (2)没有价格削减:初裁第85段认为,调查期内的价格削减幅度为负数。调查机关特别对比了进口的到岸价格和印度国内价格,并得出了本次案不存在价格削减的结论。因此,中国的被调查产品的进口没有造成价格影响。此外,我们强调低价幅度分析(price underselling)与损害分析无关,其仅在已确定国内行业遭受实质性损害后,确定征税额时才有意义。因此,初裁有关低价幅度的内容与本案无关。

    4.3国内产业表现良好,指标没有下滑

    (1)国内产业销售量、产能、产量、产能利用率指标没有恶化:在调查期与其他年份的整体比较层面上,除产能利用率由于产能扩大导致轻微波动而后回升之外,其余销售量、产能、产量三个指标一直保持上升趋势且在2011-12年基础上大幅度增加;在调查期内的季度比较层面上,各指标都是略有波动但总体稳定在相近数值范围,没有出现所谓的持續性下滑。

    (2)中国产品市场份额下降:损害调查期内被调查国家的进口量下降了26%,市场份额较之2011-12年减少了一半以上,与此同时印度其他国内生产商市场份额却不断扩大。可见申请人市场份额缩减并非是进口导致,而是国内生产商间市场竞争的结果。此外,申请人对调查期间公司出口数据采取了保密处理,其市场份额的下降还可能在于公司经营策略在向出口调整。

    (3)国内产业利润、现金流、资本回报率表现均提升:调查期内的国内产业不论是利润、单位利润、现金利润、税前利润还是利润回报率,对比2011-12年均表现出了成倍增长,并且在最近经营期间仍保持着上升的盈利态势。

    (4)国内产业工人就业率、薪水均提升:初裁第99段和相关数据表明,由于印度国内产能增加,生产商的业绩表现较为积极,雇员人数和薪水均得到提升。

    综上,五矿商会重申以下观点:

    (1)中国的被调查产品的进口没有造成数量效应。特别地,进口的绝对数量和相对数量均没有增加;

    (2)中国的被调查产品的进口没有导致价格效应。特别地,本案中不存在价格削减;

    (3)被调查国家的进口的价格在损害调查期间上涨,且基于其不显著的市场份额,应认为其是价格接受者,不能控制印度国内市场的价格;

    (4)印度国内产业的利润、现金流和资本回报率在损害调查期间都大幅上涨;

    (5)印度国内产业的产量、销售、产能、产能利用率、雇佣人数和雇用工资都增加。

    因此,我们认为印度国内产业没有遭受印度反倾销法律附件II和《WTO反倾销协定》第3条所规定的实质性损害。鉴于没有证据表明印度国内产业遭受任何损害,现有调查应当立即终止。

    5 没有证据证明存在损害威胁

    初裁第106段指出存在实质性损害的威胁,五矿商会基于以下四点认为此种威胁毫无根据:1)被调查国家的出口量没有增长;2)没有证据表明中国有充足的产能以表明对印度的出口将增加;3)被调查国家的进口没有压低国内行业的价格;4)没有证据表明中国被调查产品的存货量在增加。因此,被调查国家的进口存在实质性损害威胁这一主张不成立。

    五矿商会重申申请人没有受到现实损害,国内产业自损害调查期间至今的商业表现日益强劲更加表明了反倾销的征收缺乏根据。

    6 结论

    鉴于以上提交意见,五矿商会谨请求调查机关终止现有反倾销调查并停止对被调查产品征收临时反倾销税。此外,五矿商会保留在本次调查中进一步提交意见书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