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体育仲裁的程序建构探析
汤卫东
摘要:中国体育仲裁的程序设计,既要遵守《仲裁法》的基本原则,又要适应解决体育纠纷的特殊要求,要体现公正和效益的基本价值。在立法体例上可以借鉴国际体育仲裁的基本模式,与国际惯例接轨,但也要符合中国国情。特别程序适用用尽内部救济原则,调解应为普通程序的前置程序。体育仲裁的期限设定应普遍短于《仲裁法》的规定。
关键词:中国;体育仲裁;程序
中图分类号:G8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590(2009)02-0030-04
1 引 言
我国《仲裁法》是专门解决民商事纠纷的程序法,作为专门解决体育纠纷的体育仲裁应当是我国仲裁法律制度体系的组成部分,因此,体育仲裁的程序设计也不能脱离《仲裁法》的一般规定,既要体现出《仲裁法》的基本精神,也要坚持《仲裁法》确立的民间仲裁的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仲裁法》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协议仲裁、仲裁独立、或裁或审、一裁终局等基本理念以及仲裁与司法的支持和监督关系等,都必须在体育仲裁的程序中得到贯彻。
但是,体育纠纷毕竟还有着与普通民商事纠纷不同的特殊性,故才存在建立体育仲裁制度的必要性,《仲裁法》与体育仲裁实质上就是普通法和特别法的关系。因此,在体育仲裁的立法中,既要遵守《仲裁法》的基本原则,又要适应解决体育纠纷的特殊要求。体育仲裁规则有专门规定的,当然适用体育仲裁程序;体育仲裁规则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仲裁法》的相关规定。
尽管体育仲裁的建构肯定要从民商事仲裁程序中汲取养分,由于体育仲裁与商事仲裁在性质上并无二致,因此在仲裁程序上总会有许多相同或相似之处。但本文在此无法把体育仲裁程序的每一细节的讨论都面面俱到,故这里的程序并非指审理案件的具体步骤。本文只是将重点放在体育仲裁程序中的几个特别方面,而这些特别方面,又是体现出与普通商事仲裁既有制度的不同。
2 体育仲裁程序的设计应符合程序法的基本价值
在英美法系国家,程序法的意义要大于实体法,尽管衡平法的发展使得普通法的形式性影响有所减轻,但对程序问题的重视仍是英美法系国家现存的法律传统之一。在英美法系国家,“人们期待得到更多的是公平的待遇和正当程序的遵守,而不是关于权利和法律义务的学究式定义。”[1] “时间先后相继的顺序亦即程序才最是可靠的,因果关系和必然性就是时间上相继的程序,没有正确的程序,就没有正确的结果,只要程序是正确的,结果必然是正确的,或者说,它是否是正确的,根本就不用关心。”[2]可见,程序的公正性在程序法中具有重要地位。
体育仲裁作为程序性规范,不仅要实现实体公正,其程序建构也必须遵循程序公正的要求。同诉讼程序相比,仲裁程序是在私权利范围内处理争议,没有国家统一行使公权利干涉的情况,从本质上说就是一种具体案件、个案中的程序,故有人说:仲裁员是“程序的主人(Master of procedure),[3]因而仲裁程序可以不必依照法院的严格程序进行,具有很大的伸缩性。但是,诉讼的程序规定毕竟是体现了经过实践反复验证过的公正,所以在仲裁程序中,有许多方面就会理所当然地依照诉讼程序的作法去做。诚然,决定一个具体的体育仲裁案件的最终结果是否公正,并不能完全归由纯程序的原因;但是如果程序不公正,则结果就肯定不会公正。
美国学者约翰?罗尔斯就是把程序性的正义作为一个独立的范畴来进行分析的。罗尔斯认为,在纯粹正义的场合,一切取决于程序要件的满足,而不存在结果是否正当的标准,正是在这个意义上,罗尔斯认为纯粹程序正义的典型事例就是赌博,只要游戏规则不偏向某一赌客而被严格遵守,那么一切就取决于程序要件的满足,结果无论怎样都会被认为是公正的。
罗尔斯进而把程序性正义进行划分,除赌博这种纯粹的程序正义之外,又有完善的和不完善的程序正义。在完善的程序正义的场合,虽然存在关于结果正当与否的独立标准,但是程序正义问题总是导致正当的结果。其典型事例就是蛋糕等分程序,只要在程序中设定为一人先划分蛋糕,而他必须在其他人都拿过蛋糕之后才能拿到属于自己的那最后一份,就不必担心分割结果的不公正。在不完善程序正义的场合,程序不一定每次都导致正当的结果,程序之外的标准便具有较重要的意义。其典型事例为刑事审判,无论程序如何完备,也不能避免错案。[4]
可见,从纯程序的角度观察,仲裁似乎特别需要强调程序性,特别需要强调仲裁中游戏规则的公平性,特别需要严格地遵守程序,这样才能充分发挥出自身的特点,才有可能避免外界的干扰,实现仲裁的公正价值目标。“如果从仲裁的纯程序方面考察,甚至比诉讼还有可能做到这一点。”[5]因此在构建中国体育仲裁制度中,就必须在程序建构上充分体现出这一理念。
当然,由于体育行业的特殊性,尤其在竞技体育领域对时限要求较高,故体育仲裁必须还要体现出效益价值。
3 中国体育仲裁的程序设计思路
3.1 程序体例
在程序体例上,笔者认为应当参照国际体育仲裁的普通程序和上诉程序的模式,采用拿来主义,为中国体育仲裁立法所用。理由如下:
3.1.1 体育纠纷的性质相同
在体育领域中,“全球化”早已成为不争的事实,体育界已经形成了体育共同体。体育规则的全球化要求体育人的行为接受同一的规范的调整,所以,因体育人的行为失范或其他原因造成的纠纷,应当具有同样的性质。同样的纠纷理应得到同样的解决,而国际体育仲裁院为解决体育纠纷专门适用的普通程序和上诉程序,对中国的体育仲裁立法来说,自然具有很重要的参考价值。
3.1.2 国际体育仲裁的成功实践为中国体育仲裁立法树立了典范
尽管国际体育仲裁的历史非常短暂,而且国际体育仲裁在创立初期并非一帆风顺,但20年来的迅速发展证明了国际体育仲裁是成功的,并且现在已经跳出了体育界,得到国际社会的普遍承认(比如得到了《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支持),成为世界仲裁制度体系的组成部分,这也为中国体育仲裁立法树立了可以参照的典范。
3.1.3 国外一些国家的体育仲裁立法也有采纳国际体育仲裁体例的先例
如美国体育仲裁设有上诉程序。英国、日本都是模仿国际体育仲裁院的模式成立了本国的体育仲裁机构。[6]
当然,我们的拿来主义并非全盘端来,而是要结合中国的实际情况。事实上,国际体育仲裁的上诉程序并非普通程序的二审或上诉审程序,考虑到习惯以及仲裁与诉讼的区别,我国的体育仲裁立法不宜采用“上诉”这个专用于诉讼领域的词语,以避免歧义。我们可以用“特别程序”来替代“上诉程序”的用语,但在适用范围上可以与国际体育仲裁一致。
3.2 用尽内部救济
用尽内部救济原则的设立,主要是出于节约司法资源的考虑。这实际上是司法程序上的一个限制,表现在体育领域,如果当事人不服体育组织的处罚或决定,在向法院提起诉讼之前,应当首先用尽体育组织的内部救济措施。在国家司法资源有限的情况下,实行用尽内部救济原则,可以避免一些本来就可以在内部解决的纠纷走向法庭。同时,用尽内部救济原则也体现出对管理者的权威的维护,有利于行业自治。
在世界体育领域,用尽内部救济原则被普遍应用于解决体育纠纷。例如,美国法院会要求当事人在用尽体育行会内部的救济措施之后,方可向法院起诉,请求司法干预。[7]
根据德国法律,德国法院会要求当事人必须首先用尽该体育行会内部的纠纷解决机制所能提供的救济措施,除非该措施会导致不合理的程序迟延以及其他不公正的结果。[8]
根据荷兰宪法第17条,任何体育行会的章程、规章、规则中旨在剥夺当事人向法院寻求司法救济的条件均可能被认定无效,因而只能认为此类条款的效力在于要求当事人在向法院起诉前,必须要首先用尽体育行会内部的救济措施。[9]
当然,用尽内部救济原则也有例外,那就是在遇到紧急情况,如果法院不受理案件,有可能会使得当事人的权益遭受不可挽救的损失时,法院可以不受该原则的限制,应当及时受理当事人提起的诉讼。
在中国体育仲裁的程序设计中,应当充分借鉴和利用用尽内部救济原则。理由是:(1)国内大多体育组织内部都建有纠纷解决机制;(2)我国法院并没有要求在体育诉讼前必须经过内部救济程序,如果仲裁制度也不做要求的话,那么不利于充分发挥体育组织内部纠纷解决机制的作用,也是一种资源浪费;(3)事实上,许多体育纠纷都可以在体育组织的内部解决机制上得到解决。当然,在涉及运动员资格及参赛名单等时限性非常强的案件,不及时解决可能错过正式比赛,以至于可能沦为“迟来的正义”,则用尽内部救济原则可以例外。
具体在中国体育仲裁程序的设计上,如果体育组织设有内部的纠纷解决机制,那么体育仲裁应将体育组织的内部救济制度规定为体育仲裁的前置程序。实践中,为解决体育纠纷,我国的各单项体育协会一般都设有内部解决纠纷的部门,尽管体育组织内部的纠纷解决部门所解决纠纷的结果并非具有终局的效力,但在积极化解矛盾,维护体育秩序的稳定,力争将纠纷消灭在萌芽状态方面仍具有积极的意义。
同时,充分利用这些解决纠纷的组织的功能,有利于充分利用现有的社会资源,也是体育仲裁实现效益价值目标的体现。为更灵活有效地解决体育纠纷,一些国家在实践中充分发挥体育组织内部纠纷解决机制的作用,取得了明显的效果。例如美国的各单项体育协会都具有完备的争端解决制度,所有体育纠纷首先在单项体育协会内部解决,“尽可能在基层、在最小范围内解决,尽可能不通过仲裁,更要避免运动员上法庭。”[10]
需要强调的是,由于用尽内部救济原则是针对体育组织的处罚或决定进行的,所以,这样的程序设置所适用的范围,应当是类似国际体育仲裁院上诉程序所受理的案件的范围,而不适用普通程序受案的范围。
3.3 调解程序应当作为体育仲裁的必经程序
调解是指“将争议交由一定组织或个人居中调和,促使争议当事人双方互相协商谅解,达成协议的解决纠纷的形式”。[11]与体育组织内部的调解不同,在体育仲裁程序中的调解,是指仲裁庭和仲裁员运用调解的方式解决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如果达成和解协议,应当根据双方当事人和解协议的内容,制作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
严格地说,体育仲裁中的调解仍属仲裁的范畴,是体育仲裁程序的组成部分。调解是解决纠纷的常用手段之一,往往能在解决纠纷过程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因而在许多场合被广泛使用。比如,比利时奥委会建立了调解制度并制定了调解规则;法国国家奥委会已将调解作为仲裁前的必经程序。[12]在国际体育组织,国际奥委会在体育仲裁机构之外专门设立了体育调解机构,其目的就是为争端各方提供一个“灵活的、非对抗性的、不公开的、花费较少的”讨论和调解的场合。我国著名体育家何振梁先生也被聘为体育调解机构的调解员。[13]
从国际体育仲裁调解规则的相关规定中得知,可以进行调解的对象仅仅是那些能够提交体育仲裁院普通程序解决的纠纷,那些诸如因使用兴奋剂遭受处罚类的纠纷是不能启动调解程序的。[14]这一点恰恰于用尽内部救济原则所适用的范围相反。
当然,与仲裁程序相比,调解程序更显得灵活和随意,似乎与正规的仲裁程序不相适应。但是,仲裁毕竟不能成为“第二诉讼”,“片面强调严格的正当程序要求,使得仲裁正在被某种力量推向诉讼模式。”[15]因此,我们不能把仲裁庭当成第二法庭,不能拘泥于对过分保守的程序正当原则的恪守,惟有灵活和变通才能使仲裁制度永葆活力。同样,体育仲裁也不是体育法院,因此,在体育仲裁中设定调解程序是有充足的可借鉴的理由的。
可见,体育仲裁中的调解在解决体育纠纷中具有重要的意义,体育仲裁庭在查明事实和合法的基础上,应当力促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协议。所以说,《体育法》第三十三条关于“竞技体育活动中发生纠纷,由体育仲裁机构负责调解、仲裁”的规定,不仅体现了体育仲裁的强制性,同时也充分体现了调解程序在体育仲裁程序中的地位,亦即在体育仲裁中进行调解也具有强制性,这也是将调解程序设定为体育仲裁必经程序的法律依据。
在国际体育实践中,著名拳手刘易斯与迈克尔?泰森之间就世界拳击理事会的有关规则规定的拳王争霸赛的比赛次序问题产生争议,英国高等法院要求刘易斯与被告世界拳击理事会和布鲁诺通过强制性的调解程序来解决纠纷,法官认为这种程序将会是“一种独立的、非常好的调解程序。”[16]
当然,我国的体育仲裁立法可以借鉴国际体育仲裁院的调解模式,但也不必完全照搬。根据我国的国情和仲裁法律制度现状,我们不需要设立专门的调解员,调解的工作可由仲裁员担任。在中国体育仲裁立法中应当确立以下调解原则:第一,坚持自愿原则。这也是仲裁的基本原则,是仲裁权取得的基础,也是调解制度得以成立的法理依据。第二,坚持公平原则。调解的灵活性和随意性,并非不讲原则,公平是体育仲裁制度的基本价值目标,故调解不是和稀泥。第三,坚持尊重当事人处分权的原则。调解的范围属于当事人可以处分的私权纠纷的领域,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私权利。故当事人自愿对于自己权利的处分,应当得到尊重。第四,坚持快速及时原则。调解不能成为当事人故意延迟审理以获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仲裁员应当发挥主导作用,积极引导和促成调解。调解成功的,由仲裁庭制作调解书,该调解书与仲裁的裁决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仲裁裁决。这样,也与我国《仲裁法》和谐对接。
4 设立符合体育规律的程序制度
4.1 期限设定
与普通民商事纠纷不同的是,体育纠纷往往更注重时间的因素。体育竞赛的时间一般是确定而短暂的,像因参赛资格、运动员转会、注册等这类的纠纷,具有很强的时限性。如果不能及时解决纠纷,就有可能错过一场重要的比赛,或者错过一个赛季。竞技体育运动员是吃青春饭的,运动生涯有限,而一些重要的竞赛(如奥运会、世界杯等)又是四年一次,运动员错过一场比赛,很可能就意味着终身失去了比赛机会。因此,为更好地保护运动员的权益,与《仲裁法》规定的程序相比,体育仲裁程序更应突出一个“快”字。
体育仲裁的“快速”的适用,在国际体育仲裁实践中也是被广泛采用的。如国际体育仲裁法R44.4规定了“加速程序”,[17]经当事人同意,可采取快速方式解决;美国《奥林匹克委员会争端仲裁条例》也专门规定了“快速选择程序,”因此,我国体育仲裁立法在期限设定方面应当全面短于《仲裁法》的规定。
4.2 不设立咨询程序
国际体育仲裁法专门设立了咨询程序,用于对体育的实践或发展以及有关体育的活动的法律问题提供不具有约束力的咨询意见。咨询程序的设立,对于廓清涉及体育的法律问题以及全球规则的统一等,具有积极作用。
中国的体育仲裁立法可以借鉴国际体育仲裁制度设立普通程序和上诉程序,但对于咨询程序,则大可不必拿来。
第一,中国竞技体育所遵循的规则,就是世界统一的规则。对于涉及体育活动的法律问题的最高解释权,从逻辑上讲在上不在下,因此,最有发言权的当然是国际体育组织。既然国际体育仲裁院设有咨询程序,且该咨询程序亦受理国家体育组织的咨询,则中国体育仲裁的立法就不必多此一举了。
第二,世界其他国家的体育仲裁立法也未见有咨询程序。故中国的体育仲裁立法也没有必要设立咨询程序,以免造成立法资源浪费。
4.3 其他程序制度
仲裁审理中的程序制度,是关于在仲裁审理中经常遇到的程序问题制度。这些程序制度是仲裁法这一部门法之下调整仲裁中某些问题的法律规范的集合。它们构成仲裁程序的有机组成部分,对于仲裁程序的产生、变更和发展具有重要意义。[18]
根据我国《仲裁法》的规定,仲裁审理中主要有不公开审理、反请求、和解、撤回申请、缺席判决、延期开庭、仲裁裁决等制度。因我国的体育仲裁制度应当是我国仲裁法律制度体系的组成部分,且民间性质完全相同,故体育仲裁立法中也可以吸收《仲裁法》的这些程序制度。但需要说明的是,这些仲裁程序制度也不是顺手拿来的,既要注意充分吸收普通商事仲裁的基本理论成果,也要充分考虑到体育仲裁的特点。
5 结束语
中国的体育仲裁立法可以参照国际体育仲裁院的基本做法,设立普通程序和特别程序。
因普通程序受理的案件与普通民商事仲裁的受案范围没有区别,故在程序设计上可以参照《仲裁法》规定的程序。不过因为体育纠纷的时限性往往较强,所以在有关的期限设定上可以比《仲裁法》的规定更短一些,以避免“迟来的正义”。
体育仲裁的普通程序中应将调解程序作为进行仲裁的必经程序并尽力促成调解。对于特别程序,首先要适用用尽内部救济原则。另外,特别程序受理的都是对体育组织的处罚或决定不服的案件,诸如兴奋剂处罚的案件的审理往往适用的是严格责任,即无论运动员是故意还是过失,只要运动员被查出含有禁用的药物或使用禁用的方法,都要接受处罚。这样,运动员就成为弱者。为公平起见,在特别程序的程序设计上,应当做有利于运动员的倾斜,比如在举证责任上,应当有别于普通程序的“谁主张,谁举证,”采用举证责任倒置。这样,使得双方的力量得以平衡,这也是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
在时限设定上,体育仲裁的特点是“短”和“快”,其目的也是为了保护运动员的权益。当然,在期限短时间快的情况下,体育仲裁很难保证像诉讼程序那样从容地审理,或许会遇到一些在短期内无法查清的事实。笔者认为,遇到这种情况,可以借鉴刑事诉讼的“疑罪从无”原则,不要轻易做出封杀,其目的依然是保护运动员的权益。即便是日后证明运动员确实有错,还可以通过事后剥夺奖牌或取消成绩等举措来实现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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