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完善

    王夏

    摘要:未成年人是国家的希望,民族的未来,未成年监护制度作为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的重要的法律制度,重要性自是不必言说。但是未成年监护制度存在的问题也是愈发显著,不可忽视。选取有关未成年人监护纠纷的判决书为样本进行实证分析,发现未成年监护制度存在的问题,在法律原有规定的基础上提出完善之建议,以期能为未成年人提供更为全面的保护。

    关键词:判决书;未成年人;监护制度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0475(2016)08-0042-02

    我国有关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规定,散见于《民法通则》《婚姻法》《未成年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中。形成了一套较为符合中国国情的监护体系,但随着社会的发展进步,未成年人监护制度已经不能完全适应社会变化,逐渐暴露出一些问题。本文以分析民事判决书为视角,来分析这些问题,并提出完善之议。

    判决书作为法院依法解决当事人纷争的非规范性法律文件,承载着适用法律、解决冲突、宣示正义的重要功能。基于此,选取了全国不同地区和级别的有关未成年人监护纠纷案件的判决书(判决书皆选自中国裁判网.http://wenshu.court.gov.cn/)为依据进行研究,发现未成年监护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呈现出的问题,并据此探讨如何予以完善。本文以中国裁判网上法律文书为样本,以案由为分类,有关未成年监护的案件共计321件,在仔细阅读和分析的基础上选取了其中具有代表性的40件判决书作为样本予以分析,其中“监护权纠纷”类案件12件,“监护人责任纠纷”类案件7件,“申请确定监护人”类案件6件,“申请变更监护人”类案件8件,“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类案件7件。

    一、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之不足

    (一)确定监护人漠视被监护人的个人意愿

    在我国,法律并没有明文规定,在选取监护人时,听取未成年的个人意愿。此次选取的样本中发现:在确定监护权、撤销、变更监护权和监护权纠纷的案件中,除却有关未成年责任纠纷的案件,需要考虑未成年自身意愿的案件共计33件案例,其中仅有8件考量了未成年认的自身意愿,占总样本的24%。监护制度设置的目的在于对行为能力欠缺者救济和对其生活、教育、财产管理等方面的辅助[1],而未成年人监护制度通过对未成年人作为民事主体能力欠缺的补充,却不能因其能力欠缺一概而论的否定其自决权,但遗憾的是,仅有少数的判决考虑到未成年人自己的意愿。

    (二)监护事务不明确

    有案例如下所述((2015)济民特字第1号):甲(未成年人)父亲由于工伤获得赔偿,甲继承了部分赔偿款,由其母进行监护。甲的祖父母和母亲发生监护权纠纷,法院判决确定由甲母进行监护。可是在判决书中并没有提及监护人如何管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纵观我国有关监护事务的规定:只有《民法通则》第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针对监护职责作了原则性规定,但也仅仅对监护事务做了概括性的规定,缺乏操作性。大多数的判决书中都有“生活照顾”,“关爱”,“教育”字眼,这说明法院在解决未成年人监护问题时,充分注意到了监护事务的中有关人身照顾的事项,而对有关财产事务的监护却没有提及。

    (三)监护种类单一化

    我国监护制度有法定监护和指定监护两种形式。法定监护即按照法律的直接规定,获得监护权。指定监护有两种,一为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单位和居委会和村委会指定其为监护人,从而获得监护权;二为法院指定监护的情形。在样本中,有关村(居)委会指定监护的案件共计13件,最后法院撤销其指定的案件共计7件,占指定监护总案件的54%。而法院指定监护的情形在确定监护人、变更监护人、监护权纠纷类案件中分别占50%、67%、60%,其中还包括了撤销(居)村委会监护的情形。由于(居)村委会和法院指定监护的情形中包含了法定监护的运用,不对法定监护进行单独分析。综上分析,说明仅仅是靠指定监护并不能完全解决未成年人的监护问题。

    二、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之完善

    (一)听取有辨识能力的未成年人意愿,尊重未成年人自决权

    结合本文样本可看出:审判实践中,因没有法律规定,法官并不当然征求被监护人的意愿,虽然部分法官充分尊重了有识别能力的被监护人的意愿,却只占总样本的24%。不考量未成年人的意愿大概是出于这样的考虑:未成年人为是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其意思能力是不健全的,尤其是其中年龄较小的未成年人,甚至是婴儿,对于这部分未成年人当然不必征求其意见。《民法通则》规定,年龄在10周岁以下为无行为能力人,年龄在10岁至18岁以下的为限制行为能力人。笔者认为,在选择监护人时是否听取未成年人的个人意愿,应该区别对待,对于年龄在10周岁至18周岁的未成年人而言,其已经具备了一定行为能力,意思表达能力去趋于健全。对于此年龄段的未成年人,在选择监护人时,应当听取其意愿,再辅以其他的因素综合考虑。随着社会生活条件的不断完善,未成年人心理和身体发展较1986年《民法通则》制定时,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尤其是10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部分10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具有和10周岁以上未成年人一样的行为能力,对于这部分未成年人中有行为能力和辨识能力的,也应该听取其意愿。

    (二)明确监护事务,完善人身监护和财产监护

    监护事务是监护制度的核心,分为人身和财产两部分内容。第一:在人身监护方面,可借鉴我国台湾民法典的规定:“监护人于保护增进被监护人利益范围内,行使负担父母对于未成年人子女之权力义务。”[2]把监护事务限制在增进被监护人利益的范围内。我认为关于人身监护应明确以下内容:1.保护:包括未成年人与他人的交往、通信、结社的权利;2.教育和惩戒:未成年人接受教育和职业训练,以及监护人为了被监护人的利益而进行教育。还有为了教育的目的而施加一定的惩戒;3.身份行为的同意权和代理权,有关于身份行为的同意权和代理权应当按照法律的明文规定。第二:财产上的监护。结合我国经济社会发展,我认为有关财产监护的内容应当包括以下几方面:1.盘查财产,同时制作财产目录。监护人首先应查清楚被监护人的财产,并制作出财产目录,报民政部门备案;2.记录日常财产的收支,定期向民政部门报告财产状况;3.非因被监护人的利益,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例如风险投资、出租、转让。纯粹为了未成年人的利益,可以处分财产,但应经过民政部门的批准,且所得收益应计入被监护人的财产。

    (三)扩宽监护主体的范围,吸收专业的监护组织

    监护主体分为自然人监护和组织监护。自然人监护自不必说。关于组织监护,《民法通则》第16条规定的可以担任监护职能的组织有:未成年人父母所在单位、未成年人居所地的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未成年人居所地的民政局。在我国的实践中,还有孤儿院、福利院担任监护的情形。在1986年《民法通则》制定时,实行计划经济体制,能很好的担任监护职能的只有这些国家机关和自治组织。在现代,可以很好承担监护职能的不单只有这些国家机关和自治组织,还有其他社会组织,例如专门的社工组织。社工组织是指政府和企业之外面向社会提供专门领域公共服务的法律实体,是对传统的非政府组织、非盈利组织、非商部门,民间组织的提炼和超越,其专业的管理规范、专业的方法和技能是国家机关和自治组织所不具备的,不仅能对未成年人的生活起居进行照顾,还能对未成年人的心理问题进行疏导和治疗,特别对于解决有监护人但不具备监护能力、孤儿、留守儿童类的未成年人的监护问题有天然的优势。把社工组织这一类的专业组织纳入未成年人监护体系中可以更全面的保护未成年人的权益,保证其健康成长。

    (四)增加监护种类,扩大监护人的选择渠道

    我国只有法定监护和指定监护,已不能满足当下社会发展状况复杂化的现状,应该增加监护的种类,选择最大限度地实现监护职能的主体来担任监护人。参考不同的立法例,可增加监护的类型有:1.遗嘱监护。遗嘱监护是指父母在生前设立遗嘱对未成年子女由谁监护所作的指定。[3]遗嘱监护要受到一定的限制。例如:其一,只有未成年人的父母才可以做出遗嘱监护的安排,其他人不可以通过这种方式为未成年人选择监护人。其二,须未成年人的父母和被选择人达成合意。这表明被选定人有拒绝的权利,这时遗嘱监护是无效的。其三,遗嘱监护必须经过法院的认可方可发生效力;2.委托监护。委托监护是指存在监护人,但基于特定的事由,监护人把部分或全部监护职责委托给另外的监护主体。其本质是一种合同关系。为了避免监护人利用委托监护逃避监护责任和被监护人的利益,委托监护必须有一定的限制。例如,被委托的主体的监护能力和监护资格应当得到认可,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的法律责任的界定。如果增加了遗嘱监护和委托监护,那么如何平衡它们之间的关系。我认为应这样安排。优先适用遗嘱监护,当遗嘱监护无效或者不能时,适用法定监护,按照法定的顺序选择监护人。按照法定监护也不能解决问题时,可以适用指定监护,让法院和村(居)委会从中指定监护人。再选择了合适的监护人后,如果监护人基于一定的原因不能履行监护职责时,还可以委托监护,选择恰当的监护主体行使监护职责。

    参考文献:

    [1]林艳琴.我国未成年人监护法律制度现状检讨与完善构想[J].东南学术,2013,(2).

    [2]吕新建.论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完善[J].河北法学.2005,(7).

    [3]史尙宽.亲属法论[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4]李洪祥.我国民法典立法之亲属法体系研究[M].中国法制出版社,2014.

    [责任编辑:秦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