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 民事虚假诉讼的检察监督机制 |
范文 | 田海鑫 【摘要】司法实践中检察监督是规制虚假诉讼的有力途径。检察监督原则上针对审判权和执行权,特定情形中应当对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以及相关案外人实施监督。检察机关对某些非讼程序中的虚假行为应当扩大对虚假裁定的监督,加强依职权发现虚假诉讼的能力;对于案外人的控告、举报,应当降低形式审查,不要求其必须提交相关裁判文书及证据材料。虚假诉讼的检察监督,在调查核实中要从结案方式、案由类型、查阅卷宗、核实有关信息、对审判人员的调查等方面展开。 【关键词】虚假诉讼? 检察监督? 检察机关 【中图分类号】D925.1? ? ? ? ? ? ? ? ? ? ? ? ?【文献标识码】A 【DOI】10.16619/j.cnki.rmltxsqy.2019.21.011 近年来,检察机关不断加大对民事虚假诉讼的监督力度,维护诉讼诚信和正常的民事诉讼秩序。根据有关统计,2017年至2019年3月,全国检察机关共监督虚假诉讼民事案件5455件,由此可以看出,检察监督在规制虚假中起到了重要的作用,相关的研究也表明,确认虚假诉讼近九成须要通过再审的方式进行纠正,其中,检察监督成为启动再审进而确认虚假诉讼的主要途径。[1]因此,就目前虚假诉讼的规制现状来看,能否开展好虚假诉讼检察监督工作,对于纠正虚假诉讼,维护审判权威具有重要意义。 虚假诉讼检察监督的范围 理论和实务界对虚假诉讼检察监督的范围主要从三个层次进行展开:一是对哪些主体进行监督,二是对哪些诉讼活动进行监督,三是对哪些事项进行监督。 是否可以对所有主体进行监督。基于国家权力的制衡原理,检察机关对法院的公权力监督的正当性学界和实务界不存在争议。存在争议之处在于,检察机关除了对审判人员可以进行监督,是否对当事人的诉讼活动,以及案件相关的其他诉讼参与人和案外人也有权进行监督?笔者认为,第一,检察监督的基本定位和职责所在是对于公权力的监督,对审判权和执行权的制衡是检察监督的天然属性。第二,基于检察监督的事后性,并且虚假诉讼的实施具备较强的隐蔽性,检察机关往往是在事后才发现存在虚假诉讼的情况,因此,对于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并不存在监督的现实性。[2]检察监督针对审判权和执行权,以及事后性原则,这一点应当坚持,但是也有例外情况,并不排除在特定情形下会存在检察监督可以针对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以及相关案外人的情形,在法院规制缺位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可以进行事中或事前的监督。 从司法实践的角度出发,虚假诉讼的制造和参与主体通常为双方当事人,但司法实务中,诸多虚假诉讼存在案外人也在虚假诉讼实施过程中起到了帮助教唆的作用,甚至有审判人员、书记员和律师策划、参与的情况。另外,律师参与策划虚假诉讼案件也时有发生。 对上述虚假诉讼参与主体的规制,首先,应当坚持原则,即检察机关针对法院干警的违法行为可以直接实施监督,这是民事检察监督的题中应有之意;其次,对于当事人、律师等诉讼参与人或其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111、112、113条的规定,法院均有权对教唆、帮助、策划、参与虚假诉讼的主体进行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此,原则上在法院进行规制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就无介入监督的必要,否则就会架空相应的法律规定和法院的职权,如果法院对虚假诉讼的行为不予规制或规制不符合法律规定,检察机关的介入也应当是针对法院,而不是针对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或案外人。但例外的情况在于:如果法院沦为虚假诉讼的参与者,那么法院就无法起到监督和规制的作用,此时检察机关的介入就是必要的,针对不同的主体采取不同的监督措施,例如,针对当事人和案外人,可以向其所在单位提出检察建议;针对律师可以向其所属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提出检察建议;针对法官等法院干警可以向其所在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如果上述主体涉嫌刑事犯罪,则应当将案件线索移送侦查机关处理。 是否可以对非讼活动进行监督。从立法体例上看,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编的审判程序中包含了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和公示催告程序等非讼活动的规定,应当认为非讼活动检察机关同样享有监督的职权。《监督规则》第97条也明确规定了上述非讼程序中的审判人员违法行为属于监督的范围。第一,在确认调解协议案件中,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94条的规定,需要双方当事人共同向人民法院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第7条专门指出司法实践中虚假诉讼在司法确认程序中确实存在,要求法院注重审查基础法律关系的真实性。第二,在督促程序中,债权人和债务人也可以串通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债权人通过向法院申请支付令从而实现其转移财产的非法目的。第三,在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中,也存在虚假诉讼的情况,例如,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8年4月12日发布的不诚信诉讼行为典型案例中,有这样一则案例:债权人李某为债务人李某某和担保人楼某某的儿子,三人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及抵押事实,李某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最终被驳回。[3]笔者认为,在上述非訟案件中,检察机关均有权进行监督,并且当法院干警涉嫌其中时,检察机关就更加有介入的必要。 是否可以对裁定进行监督。对于生效判决和调解书的检察监督,理论和实践中并无议。争议在于法院其他裁判方式尤其是生效裁定是否属于检察监督的范围。因此,关于生效的裁定书,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08条的规定,检察机关对符合法定情形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应当抗诉,但这并不表明所有的裁定均可被抗诉,一方面,由于非讼程序中法院作出的裁定不适用审判监督程序,相应的检察院对此类裁定就不得抗诉;另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曾发布多个批复,确认对撤销或不予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诉讼费负担的裁定、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终结的裁定、破产程序中债权人优先受偿的裁定、诉前保全的裁定、先予执行的裁定、中止诉讼的裁定以及执行程序中的裁定等检察机关均不得提起抗诉。[4]尽管不得抗诉,但针对上述程序中的违法行为,检察机关仍有权以提出检察建议的方式进行监督。由于实践中虚假诉讼在非讼程序、诉前保全、先予执行、企业法人破产等程序中均有产生,但这些程序中的裁定仅能通过柔性的检察建议进行监督。因而,为了有力地规制虚假诉讼和规范审判行为,有必要扩大能够施以刚性监督的裁定范围。 虚假诉讼检察监督的程序 虚假诉讼检察监督的启动。启动对虚假诉讼的监督首先要解决案件线索来源的问题。就虚假诉讼而言,由于虚假诉讼的串通性和隐蔽性,实践中虚假诉讼检察监督的案件来源主要是利益受损的案外人向检察机关进行举报、控告。一方面,案外人的举报、控告并不能涵盖所有的虚假诉讼案件类型,因为某些类型的虚假诉讼单纯的是损害国家和社会的利益,而并不存在特定的案外受害人。例如,为了获得拆迁补偿资格而通过虚假诉讼分家析产,此时便很难有案外人“站出来”,造成事实上的无法“举报、控告”。另一方面,由于《民事诉讼法》和《监督规则》并未明确规定,实践中一些地方检察机关对虚假诉讼是否涉及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理解不一致,造成检察机关主动发现虚假诉讼仍是薄弱环节,进而造成了虚假诉讼检察监督“发现难”的现状。要解决虚假诉讼检察监督“发现难”的困境,首先,对于有可能存在案外人举报的案件类型,应当积极鼓励案外人向检察机关举报、控告,一方面,应当加大宣传力度;另一方面,可以采取一定的物质激励机制。其次,对于不存在特定受损案外人的虚假诉讼案件,检察机关应当着手加强依职权“发现”的能力。一是检察机关应当与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行政管理机关、监察机关等建立信息共享的联动机制,检察机关主动在信息共享平台中检索、抓取、识别案件线索,主动进行监督。二是检察机关应当与内部的侦查监督、公诉等部门密切联系,建立案件线索移送制度,畅通案件线索的发现、流转路径。 虚假诉讼检察监督的受理。在虚假诉讼的检察监督实践中,一方面,《监督规则》仅规定审判人员存在违法行为时如何规制,并未指明除此之外的其他情况下案外人应当提交的材料,实践中部分检察机关参照当事人应当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则存在审查过严之嫌,因为在虚假诉讼中,案外人一般较难获得案件的裁判文书,虚假诉讼的证据材料也难以掌握,检察机关更会因为案外人的特殊身份而谨慎处理;另一方面,对于依职权发现的虚假诉讼案件,《监督规则》亦未明确应当向案件管理部门提交的材料内容,这也造成了登记受理标准不统一的现象。笔者认为,对于案外人的控告、举报,应当降低形式审查的要求,要求案外人应当提交申请书、身份证明和与案件有关的必要线索材料,无需提交相关裁判文书及证据材料,检察机关可以通过行使调查核实权来获取有裁判文书和证据等材料。 调查核实权的行使。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10条的规定,检察机关有权在监督中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有关情况。《监督规则》第55、56条具体规定了调查核实的适用情形及措施。结合虚假诉讼检察监督的实际情况,笔者认为,调查核实工作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展开: 一是关注结案方式与案由类型。实践中,虚假诉讼中以调解结案的比例较高,[5]因此,对于调解结案的案件应当引起检察机关的注意。另外,虚假诉讼的案件类型也呈现某些案由类型集中高发的情况,《指导意见》第4条中就专门指出了民间借贷、离婚析产、以物抵债、劳动争议、公司分立合并、企业破产等案由类型为虚假诉讼高发案件类型,另外,虚假诉讼的案件类型也与地域存在一定联系,会有在特定时间内某一地方某类案由高发的情形,例如,在北京市丰台区进行集中拆迁改造时期,2014年丰台区人民检察院监督的虚假诉讼案件皆为分家析产案件。因此,从事检察监督的工作人员既应当熟悉虚假诉讼普遍高发的案由类型,也应当对当地高发的特定案由类型保持警惕。 二是查阅卷宗。通过查阅诉讼卷宗、庭审笔录等,初步判断案件是否涉嫌虚假诉讼,一要明确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为夫妻、朋友等亲近关系或者关联企业等共同利益关系的,容易串通进行虚假诉讼。二要关注当事人有无本人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中有无自认,是否进行了实质性对抗,是否庭审过于顺畅,快速达成调解协议,实践中一些当事人为了使庭审过程更加“逼真”,故意制造庭审对抗的假象,但这其实都不影响案件主要事实的认定,只是增强了故意串通的隐蔽性。三要关注证据是否充足,譬如,在少数的民间借贷虚假诉讼中,只有借款凭证而无转账证明,简单地经过调解就予以结案。 三是核实有关信息。在初步阅卷之后,对有关信息应当进一步进行调查核实。其一,当事人的经营资质与经济能力,在涉及债权债务的案件中,检察机关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调查当事人的经营信息,例如,出借人是否具备出借大额资金的经济实力或者借款人是否有借款的现实需求。其二,调查该个案是否有其他关联诉讼,一些虚假诉讼会有关联案件,譬如,多名员工起诉用人单位,借款诉讼与离婚诉讼相关联等。其三,核实关键证据,在虚假诉讼中通常涉及借据及资金转入转出,检察机关应当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核实资金流向的真实性;在询问当事人、证人时应当注重细节,如从借款时间、地点、在场人员、支付方式等细枝末节发现矛盾与疑点;对专业性问题应当通过鉴定解决,对关键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等要对其真实性进行鉴定,实践中,已有多起案件在虚假诉讼的调查中通过对借据的形成时间、签字等进行鉴定,从而为认定虚假诉讼提供了有效帮助。 四是对审判人员的调查。对于审判人员可能策划、参与虚假诉讼的案件,应当注重对审判员是否正当履行责任进行调查核实,在审判组织组成是否合法,庭审是否公开,是否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庭审程序是否规范,法律文书审签与送达是否合法等方面进行审核。 为了增强调查核实的实际效果,笔者认为,应当加强对相关人员的制裁措施,对不配合的单位和个人,检察机关可以进行罚款;应当加强与公安机关的协作,公安机关的侦查能力和手段要强于检察机关,在公安机关侦查中获得有关证据,也可以在民事检察监督中适用。与此同时,如果检察监督中发现相关主体涉及刑事犯罪的,也应当将犯罪线索移交公安机关或监察机关处理。 结语 民事虚假诉讼作为当前中国司法实践中的特殊现象,无疑损害了司法权威与司法公信力。要想规制这一问题,既要从社会诚信体系建设出发,提高当事人的守法意识,也要剖析司法制度的弊端。法院在案多人少的压力之下,实难有更多力量对虚假诉讼进行纠偏,而检察机关则有更大空间去对虚假诉讼进行规制,而完善监督范围、条件、程序则尤为必要和紧迫。 (本文系北京市社会科学基金项目“北京市民事虚假诉讼类型化及规制研究”的阶段性成果,项目编号:16FXC035) 注释 [1]熊跃敏、梁喆旎:《虚假诉讼的识别与规制——以裁判文书为中心的考察》,《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8年第2期,第158~169页。 [2]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我国民事检察的功能定位和权力边界》,《中国法学》,2013年第4期,第120~134页。 [3]高敏:《杭州中院发布民间借贷不诚信诉讼行为十大案例》,《浙江法制报》,2018年4月13日,第3版。 [4]中国检察学研究会检察基础理论专业研究会:《诉讼法修改与检察制度的发展完善——第三届中国检察基础理论论坛文集》,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15年,第305~315頁。 [5]李浩:《虚假诉讼与对调解书的检察监督》,《法学家》,2014年第6期,第66~76页。 责 编/肖晗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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