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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非法拘禁罪的刑法分析
范文

    孙雯玉

    摘要在我们日常生活中,一谈起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人们常常会提及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云云。对于同样可能严重侵犯人身权利的非法拘禁罪,似乎不太熟悉。要正确认识非法拘禁罪,就要分析非法拘禁罪的犯罪构成。

    关键词非法拘禁罪人身自由

    中图分类号:D924文献标识码:A

    我国《刑法》第238条规定,非法拘禁罪是指“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犯罪。

    一、非法拘禁罪的主体

    作为犯罪的成立要件,各国刑法大多对本罪主体没有什么特殊规定。但是一些国家趋向于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剥夺他人自由的犯罪行为单独规定,意大利刑法第606条规定“公务员滥用职权逮捕人者,处三年以下徒刑”。在另外一些国家,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这种特殊身份构成非法拘禁罪的加重处罚情节,如我国刑法第238条第4款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时,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二、非法拘禁罪的主观方面

    非法拘禁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并且具有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目的,过失不构成本罪。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非法拘禁他人的后果并且希望这种后果发生的情况下,行为人实施了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对此,我国刑法学界并无疑问,主要的争议在于:非法拘禁罪可否由间接故意构成,理论上主要有两种观点:

    (一)非法拘禁罪可以是间接故意,也可以是直接故意。

    既然非法拘禁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就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有学者提出,在司法实践中常常遇见这样的非法拘禁现象:行为人虽然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必然会导致他人的人身自由会被非法剥夺而采取放任不管的态度,致使这种危害结果发生,这就构成间接故意。

    (二)非法拘禁罪只能是直接故意。

    非法拘禁罪主观上要求行为人具有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目的,而犯罪目的只可能在直接故意中才有,间接故意和过失犯罪中不可能有犯罪目的。

    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过于绝对。非法拘禁罪只是一个抽象的罪名,映射在千变万化的社会生活中时,其表现可能多种多样。间接故意的认识因素为明知行为会造成他人的人身自由受到限制,意志因素为行为人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而直接故意的意志因素是希望这种结果发生。“放任”和“希望”对行为侵犯的法益所持态度存在明显区别,前者只是不关心、不重视,后者则是蔑视、践踏。如果将非法拘禁罪完全认定为直接故意的犯罪,对一些人是不公平的。并且,“以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为目的”并非刑法意义上的犯罪目的,事实上是将司法实务中所讲的“以……为目的”与刑法理论上的犯罪目的混同起来,导致识别不清。实务中冠之以“目的”二字的,充其量也只是犯罪动机而已,而对于任何犯罪,都可能有这样或者那样的犯罪动机。因此,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

    三、非法拘禁罪的客体

    本罪侵犯的法益是人身自由。公民所享有的人身自由权利作为一项重要的宪法权利,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与尊重。人身自由有广义和狭义之分,本罪中是指狭义理解的人身自由,是指公民有依照法律规定,在不受强制束缚的条件下,按照自己的意志,在任何时间、空间内自由支配自己的身体,进行行动的权利。并且,非法拘禁罪下的人身自由是完全的,就是说,受害人虽然可以行动,但是丧失完全的人身自由时,也可以构成本罪。学界仍有争议的是对人身自由内容的理解:

    (一)无限定说。

    本罪侵犯的人身自由具有抽象性,是“只要想活动就可以活动的自由”。被害人事实上已经被非法限制了自由,即使被害人没有意识到,也成立本罪。就此而论,将昏睡或酩酊者反锁在屋中,行为人在其醒来之前就打开了锁,如果满足其他条件,也能成立本罪。无限定说认为,“只要被害人的自由被剥夺,就是对其人身自由的侵犯,无须再探究其现实意识如何”。

    (二)限定说。

    限定说要求被害人具有现实的、具体的行动意思和能力。被害人意识到自己被非法剥夺了人身自由,成为成立本罪的要件之一。非法拘禁罪在性质上属于实害犯,而非危险犯。被害人如果知道自己被非法剥夺人身自由,就说明拘禁行为对被害人产生了刑法意义上的结果。上述案例中行为人就不构成非法拘禁罪。

    笔者认为,限定说更为合理。至于非法拘禁罪的犯罪对象是精神病患者或者婴儿时对于是否构成非法拘禁罪的问题,应该作出特殊的考量。精神病患者和婴儿可能没有自主的行为能力甚至没有行为意思,但从宪法角度来说,人身自由是宪法赋予一切公民的基本权利,是一种无条件的权利,即使是婴儿或者精神病患者也不能例外,其权利应受到无差别的保护。我国刑法规定的过于粗陋,一些国家的刑法则明确规定,婴儿或者精神病患者如果被非法拘禁,就是使他们脱离了相应监护人的监护范围,婴儿和精神病患者有权利获得其监护人的帮助,而非法拘禁无疑剥夺了他们的权利。如加拿大刑法第280条、第281条规定的“诱拐”,菲律宾刑法第270条规定的“拐骗和不交还未成年人罪”。

    四、非法拘禁罪的客观方面

    概括而言,非法拘禁罪中的“非法”不包括:

    1、基于被害人真实的同意而实施的拘禁行为;

    2、符合法律的行为,有警察依法逮捕嫌疑人、拘留嫌疑人、“父母基于惩戒教育权将子女置于惩戒场所的行为”;

    3、对精神病患者在必要限度内的行动限制;

    4、正当防卫以及紧急避险。

    另外,非法拘禁罪中的“拘禁”行为有直接和间接之分,直接的拘禁行为可以是捆绑、束缚,间接的拘禁行为,是指被害人有一定的行为自由,但是不能或者明显不能摆脱拘禁现状,或者以生命或健康危险为代价。□

    (作者: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2006级本科生)

    参考文献:

    [1]赵微著.俄罗斯联邦刑法. 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22页.

    [2]罗文波、冯凡英译.加拿大刑事法典.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

    [3]张明楷著.刑法学. 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60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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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2/6 1:5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