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 货物品质瑕疵的异议期限制度 |
范文 | 解 菲 摘 要 在买卖合同中,若卖方交付的货物与合同不符,买方有权提出异议,但同时对于买方提出异议也应有一个期限的限制,这便是异议期限制度。本文结合CISG和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对该问题进行比较分析。 关键词 买卖合同 品质瑕疵 异议期限 中图分类号:D922.52文献标识码:A 一、概述 各个国家和地区的法律一般都规定出卖人在交付标的物同时还负有权利瑕疵担保义务和品质瑕疵担保义务。如果出卖人违反或未履行此项担保义务,则应承担相应的品质瑕疵担保责任和权利瑕疵担保责任。货物品质瑕疵担保责任涉及到多方面问题,本文主要从货物品质瑕疵异议期限入手,研究《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称《公约》)和我国《合同法》在这个方面规定的差异。 二、《公约》和我国《合同法》对货物品质瑕疵的异议期限规定的不同 (一)关于货物品质瑕疵异议的范围。 《公约》35条第1款规定:卖方交付的货物必须与合同所规定的数量、质量和规格相符,并须按照合同所规定的方式装箱或包装。第39条第1款规定,买方要将货物不符合同的情形通知卖方,并且说明不符合同情形的性质。 我国《合同法》158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 可见,《公约》对货物品质的适约性有一个统一的规定,包括货物的数量、质量、规格以及装箱或包装方式;而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58条,买方只能对卖方交付货物的数量和质量与合同不符提出异议。此外,《公约》不仅要求买方通知卖方不符情形,还要说明其性质,而我国《合同法》只要求将货物不符合同的情形通知卖方,《公约》的规定无疑加重了买方的义务。 (二)关于异议期间认定的比较。 《公约》39条规定:买方必须在以下时间里将货物不符合同通知卖方,否则就丧失声称货物不符合同的权利:(1)在发现或理应发现不符情形后的一段合理时间内通知卖方,(2)在实际收到货物之日起两年内(合同规定有保证期限的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 《合同法》第158条第1、2款规定:买受人应当在以下期间内将标的物数量或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质量符合约定:(1)约定的检验期间;(2)未约定检验期间的,在发现或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或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如规定有质量保证期则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 通过比较可知,《合同法》和《公约》都对法定异议期限进行了规定,且二者都将法定异议期限又分为相对异议期限——“合理时间”和绝对异议期限——“两年内”,并且对两年之内的异议期限规定了惟一例外,货物有质量保证期并且超过两年时间,则以合同规定的保证期为准。 (三)关于怠于或延迟通知的法律后果的比较。 《公约》第39条第1款规定,如果买方没有在一段合理时间内将货物不符情形通知卖方,则丧失声称货物不符合同的权利。但公约第39条第2款和第44条的规定对第39条第1款的情形做了延展。 《公约》第39条第2款在时间方面将 “一段合理时间”延展至 “两年之内”。需要强调的是,适用该两年异议期限,买方必须已经在按情况实际可行的最短时间内按照正常检验方法认真、仔细地检验货物,但由于货物具有隐蔽瑕疵,买方没有发现该瑕疵。《合同法》第158条第2款也有类似规定。 《公约》第44条对于第39条第1款主要是在事实和法律后果方面作了延展。根据第44条,尽管买方在发现或理应发现货物不符合同的一段合理时间内有通知买方的义务,如果买方对他未发出所需的通知具备合理的理由,仍可按照第50条的规定要求减低价格,或要求利润损失以外的损害赔偿。而我国《合同法》没有相关的规定。这是《公约》和《合同法》的最大不同。 除此之外,《公约》第40条规定,如果货物不符合同规定是指在卖方已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而又没有告知买方的一些事实,卖方无权援引第39条。我国《合同法》第158条第3款也规定只要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就可以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通过比较,可以看出,《合同法》规定只要卖方知道或应当知道货物不符,而不论卖方有没有告知买受人,买受人都不受通知时间的限制。这样的规定,无疑加重了卖方的负担。 三、立法建议 我国《合同法》的制定很多方面都参照了《公约》,与《公约》相比,我国《合同法》还有很多的不足之处,应在从方面进行完善: (一)完善对货物适约性的界定。 《合同法》在第158条的规定中提到货物的质量或数量与合同不符时,买受人应当履行通知义务。与《公约》在第35条对于货物的适约性的明确规定比起来,显然规定的情形不够全面,不利于保护买方的利益。我国《合同法》也应该对于货物的适约性进行专条规定,规定卖方交付的货物必须与合同所规定的数量、质量、规格,型号、装箱或包装方式等相符。 (二)买方怠于或延迟通知的法律后果的规定。 异议期限的规定是要求买方在检验货物后将货物不符情形及时通知卖方,如果不对此做出限制,则无疑加重了卖方的责任。但由于现实中的情况非常复杂,完全以法律硬性的规定来限制买方提出异议的时间也不尽合理,因此,应该作出一些例外规定,来平衡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 (作者:西北政法大学研究生,研究方向:国际法) 参考文献: [1]苏颖霞.货物品质异议期限与诉讼时效的法律辨析——兼评<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第39、34条.西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4,5. [2]赵承壁.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对外经贸大学出版社,2002. [3]崔建远.合同法(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06. |
随便看 |
|
科学优质学术资源、百科知识分享平台,免费提供知识科普、生活经验分享、中外学术论文、各类范文、学术文献、教学资料、学术期刊、会议、报纸、杂志、工具书等各类资源检索、在线阅读和软件app下载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