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 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的法律价值 |
范文 | 刘 晋 摘要法律价值的内容具有不同的层次,其中,秩序、正义、自由是法律的三大基本价值。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的法律价值也体现为秩序、正义、自由。 关键词法律价值 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 中图分类号:F293.31文献标识码:A 一、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的法律价值考察 在大陆法系的民法体系中,物权与债权有着严格的区分。“债权由于属于请求权、对人权、相对权,因此债权的变动不必予以公示即可产生法律上的效果。而物权的本质是支配权、绝对权、对世权,物权的变动必须在公示之后,才能发生对世的效果。”对于不动产来说,只有经过登记,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 正是由于登记这一外界因素的介入,使交易行为与物权变动在时间或逻辑上都存在间隔。基础交易行为的债权人在交易之后登记完成之前,拥有的只是对该不动产的债权请求权,这并不能阻止原物权人对该不动产作其它处分,也不能保证债权人取得该不动产之物权。这是由物权的绝对性和债权的相对性决定的。 基于合同相对性原理而产生的债权法上的救济,以事后救济性和财产补偿为其特点。即使出卖人有足够的财产可以赔偿买受人的损失,但在特定物买卖中,买受人的特定利益也将无法实现。预告登记制度通过保全债权请求权,赋予了债权请求权以物权的保护效力。该制度使物权与债权连接起来,将物权的效力向债权领域扩张。它就像一个放置在债权与物权通道的中“限压阀”,平衡着当事人的利益,维护不动产交易的秩序和安全。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具有重要的法律价值。 二、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的法律价值 在法学领域,法律价值包含三种意义。其一,是指法律的运用能够保护和促进哪些价值,因为法律之所以有用,就在于它以实现和增加这些价值为目的,因此这是法律的目标价值。其二,是指法律所包含的价值评价标准。其三,是法律自身具有的价值因素,这是法律的形式价值。在这三种意义中,最主要的是第一层意义。这些价值目标有正义、秩序、自由、效率、效益、权利、人权等等。这些法律价值的内容具有不同的层次,其中,秩序、正义、自由是法律的三大基本价值。 (一)预告登记制度的秩序价值。 秩序是法的基础价值。法律总是为一定的秩序服务的,它在追求和维护一定社会的有序状态。在物权法领域,法的秩序价值主要表现为,维护市场交易的有序和稳定。市场经济的特点决定了现代法律秩序是一种动态秩序,在动态中寻求秩序是现代法的秩序的一个主要的特点。 预告登记制度的价值对维护不动产交易的有序进行,具有着重要的作用。在物权法领域,法律的秩序价值来源于物权变动的公示和公信原则。物权公示使得物权的享有和变动表彰于外,使物权关系透明而为第三人所知悉,人们可依公示之物权关系,从而进行交易。依公信原则,公示方法所表现的物权即便不存在或与登记记载的内容有异,法律仍承认其与真实物权相同的效力。预告登记制度的创设恰好解决了这一问题。预告登记将债权人债权的请求权公示,并赋予物权性效力,普示他人尊重已经完成预告登记,维护不动产交易的有序进行。 (二)预告登记制度的效率价值。 法以效率为基本价值。在经济交往中,人们总是会选择更为效率的行为方式,以获得最佳的利益。预告登记制度的设立也反映出对效率价值的追求。该制度以登记保全债权请求权并赋予债权请求权以物权的保护效力,维护当事人的交易关系。在不动产交易过程中,只要进行不动产预告登记后,买受人可以较小的成本付出保障自己最佳效果的实现。 (三)预告登记制度的公平价值。 公平为法之应有之义。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法律。而在不动产交易过程中,买卖双方往往处于不平等的地位,不动产所有权人基于对不动产的占有而处于强势地位,其往往利用自己的强势而单方毁约,将不动产再次转让给第三人,侵害相对人的利益。而相对方处于弱势地位,无法阻止出卖人转让不动产所有权人给第三人的行为。就其法理而言,当事人之间不动产的买卖只是债权合同,仅具有债法的效力,而无物权变动的效果。此时相对人只能请求债法上的损害赔偿,仅获得损害赔偿。这对相对人明显保护不利,有失法律之公平。而预告登记制度能够为不动产的交易提供公平的保护,使得相对人的债权请求权经由登记便获得物权性的保护效力,确认妨碍请求权实现的处分行为无效。 (四)预告登记制度的安全价值。 “交易安全保护为近代以来民法之越来越重要的价值取向,由此导致许多重要的民法制度的建立。”由于资源的稀缺性,人们对现有资源的安全保护越来越重视。预告登记同其他法律制度一样也具有安全价值。应该说,预告登记以保全.债权请求权并赋予其物权的效力,保障着交易之安全。在快节奏的现代生活中,保障交易安全已成为更高层次上的立法与实践追求。 (五)预告登记制度的自由价值。 “自由的法律涵义是主体的行为与法律规范的统一。在法律上,自由首先意味着主体可以自主地选择和实施一定的行为,同时,这种行为又必须与法律规范中的行为模式相一致。”自由不是放任的状态,只有在法律规范许可的范围内才能获得真正的自由。自由的行使以法律为界,每个人在享有自由的同时还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在不动产交易过程中,当事人双方达成债权契约后,权利人完成本登记之前,不动产物权所有人往往具有较大的自由,他可以与以信赖登记簿上登记的权利状态的第三人进行不动产交易,其结果使原债权合同中的债权人利益受到损害。而预告登记制度通过登记保全债权请求权,进而限制不动产物权所有人与第三人的交易自由,保障债权人自由的实现。 (作者单位:北京联通) 参考文献: [1]孙宪忠.中国物权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3. [2]胡康生.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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