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 保护未成年人免受性侵害的法律对策 |
范文 | 姬 鹏 摘要本文阐述了我国未成年人性安全保护存在的突出特点,以及这些特点出现的原因以及从法律的角度出发的应对策略。 关键词未成年人 性侵害 法律对策 中图分类号:D922.16文献标识码:A 一、问题的提出 2009年发生了两起举国震惊的恶性案件:一、贵州省习水县多名公职人员涉嫌嫖宿年幼女案;二,浙江丽水碧湖中学多名女生都遭遇“传销式”强奸案。这两起案件之所以会被全社会如此的关注,突出体现了以下两个问题: 第一,这两起案件中,诚然涉及未成年人被犯罪嫌疑人威胁、强迫,但是在未成年人遭受侵害之后,为什么都没有向家庭、学校或者社会求助,而是选择沉默和忍受? 第二,这两起案件中都有这样的细节:受害的女学生被侵犯以后,不仅没有求助反而帮助引诱其他未成年学生成为受害人即报道中所谓的“传销式”。甚至还有的未成年人为了得到几十块的零花钱主动找到犯罪嫌疑人出卖身体。 这两个问题不仅仅只存在于这两件恶性的刑事案件之中,我们几乎每天都能看到对未成年人进行性侵害新闻。且该类案件数量在近年来呈现上升趋势①。但是目前,我国学界尤其是法学界对这样的问题的研究成果并不多。如何从法律的层面关注未成年人性侵害正是本文主要研究的问题。 二、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现状的原因分析 (一)未成年人的性知识和防范意识的缺乏。 未成年人处于身体和心理发育还没有成熟的时期,对各种现象缺乏认识和判断能力,在遭遇侵害时反抗能力有限等等这些原因使侵害人将侵害目标限定在未成年人中。同时未成年对与性侵害知识的匮乏也是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频发的重要原因。据一项民间调查显示,在调查中,未成年人的性安全知识非常缺乏。在对小学1-2 年级调查中,课题组要求小朋友标出自己身体哪些部位是不能随便让别人摸或看的,结果显示,仅有32% 的人能全部正确标记出来,有29.5% 的小朋友只能标记出一部分,错误和不能回答的占38.5%。而当问到3— 6年级的学生“你知道什么叫性侵犯吗?”时,其中仅有53.5% 的学生回答知道。② (二)家长对未成年子女的性教育处于较低水平。 其实未成年人的性知识的匮乏归根结底应该追究到家庭和社会教育的缺失。父母在子女的成长过程中居于最重要的地位。由于中国一直以来的传统观念,对性的隐蔽使很多的家长羞于对孩子进行性教育。当孩子问道“自己是从那里来的”,“爸爸妈妈是怎么生下我的”等这样的问题时,父母总是“顾左右而言他”或者干脆用“从垃圾堆(路边、船上、胳肢窝等等)里捡的”。东方人特有的隐晦也体现在对未成年子女的教育上。这无形中造成了未成年人通过非常规的途径获得性知识或对性知识造成误解而人为那是“不能说的、不好的”等等。虽然社会上的有识之士已经认识到了这个问题的重要性,并且有些城市比如南京、上海都进行了对未成年人进行性教育的夏令营,但是家长还是对次充满争议③。 有些家庭环境给未成年人遭遇性侵害埋下了隐患。比如留守儿童。在这些家庭中,儿童的父母都为了生计进程务工,只留下未成年子女和老人在家中。一方面,父母不再身边致使这些儿童在性知识的获得上缺少了一个可靠的途径。同时更重要的一方面致使这些儿童在遭受侵害以后无法寻求救助,而老年人在对待性的观念上会和现代的年轻人有很大差别。例如,在有些案件中,儿童回家告诉爷爷奶奶说某某摸了自己隐私的地方,而老人却说小孩子没摸一下根本没有什么。同时留守儿童主要分布在农村,这些地方文化知识相对落后,社会保护措施更加不健全。种种原因共同导致了留守儿童成为最容易遭受性侵害的群体之一。 还有一些特殊家庭,监护人具有性侵害未成年人的现象。这样的家庭包括离异后再婚的家庭、收养的家庭和父母有严重不良品行的家庭等等。这样的家庭中的性侵害更不容易被发现。 (三)学校和社会的环境给各种性侵害案件提供了可趁之机。 从学校和社会对未成年人的性教育来看,学校对未成年人的性教育工作面临的形式依然严峻。目前我国的学校对未成年的性教育还存在一些误区。例如,在教育观念上很多人还是人为“性知识是不应该教育的,这会随着年龄的增长自发知晓”,“性教育会引导学生投入更过目光在性问题上,诱发各种性问题”;在性教育的对象问题上人为性教育的对象只是处于青春期的未成年人,对于未进入青春期的儿童不需要教育等等;在教育内容上只注重生理知识的讲解而忽视性心理的教育等等④。还有一些思想观念较为保守的地区,虽然开设了生理卫生的课程,但是主讲的老师在讲到例如生殖系统的时候就直接跳过去或者让同学自习。⑤ 未成年人遭遇性侵害问题是一个社会问题。从某种意义上讲也是社会上的各种矛盾、弊病的反映形式之一。例如随着网络技术的飞速发展,知识时代各种传播媒介的高度发达,使人们接触到知识更快捷、范围也更广。但是对网络传播信息内容健康的监管技术和制度的落后致使各种不健康的信息也通过各种传播媒介传播。很多含有色情、暴力内容的信息对很多的受众产生消极的影响,诱发没有自制能力和辨别能力的群体进行违法、甚至是犯罪的行为。例如社会对中小学教师的遴选、管理制度的不完善,造成很多在校园内发生的老师性侵犯学生的事件。再如,处于社会转型时期人民道德意识水准的下降,受西方盲目性解放思潮的不良影响等等。这些社会问题必须要由社会来解决,需要寻求社会各项制度的协调和完善加强对未成年人保护。 三、未成年人免受性侵害问题的法律对策分析 (一)性教育制度的安排。 对未成年人的性教育需要全社会的协调和帮助。法律应该在加强未成年人的性教育问题上作出合适的制度安排。(1)在未成年人保护法中进一步明确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规定未成年人有接受性教育的权利,国家和和社会有义务提供与未成年人年龄和心理特点相适应的科学的性教育。(2)由学校提供科学的对未成年人的性教育。学校是未成年人接受教育最主要的地方。学校应该对什么是有关性的东西,什么是身体的隐私部位,怎样防范性侵害等等问题贯彻到对未成年人的教育之中。(3)法律规定教育机构有培训和遴选专业的性教育教师队伍的义务,性教育是一种具有很强专业性的教育。如何能够既完成对未成年人的教育同时又避免未成年人投入对性过多关注的精力,关键是要有合格的师资队伍。结合国外的先进的经验,学校教育是未成年人性教育的最重要的环节之一。(4)法律鼓励社会民间的性教育机构的设立,但是对这些机构要有一整套严格的规范机制,避免这些教育结构流入讲述恶俗内容的不法机构,同时政府设立关于未成年人的性教育咨询机构和救助机构,设立热线电话,在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时候能够提供最快速的和有效的帮助。(5)未成年人成长的家庭环境对未成年人的性教育问题也有重要的影响,对于准父母养育儿童的图书、音像资料中加入对未成年人科学进行性教育的内容,让这些准父母认识到性教育的科学性和必要性。 (二)修改现行的有关保护未成年人免受性侵害的法律规定。 1、修改《刑法》中关于嫖宿幼女罪的相关规定。 目前我国《刑法》规定了强奸罪和嫖宿幼女罪两个不同罪名,处罚幅度不同。嫖宿幼女最高可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而奸淫幼女作为强奸罪从重处罚,如果符合法定情形最高可以处以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但是从犯罪的客观行为来看,两罪具有很大的相同之处,最大的区别就是犯罪嫌疑人是否给了对方钱财,嫖宿行为带有交易的性质。但是奸淫幼女行为本身不考虑幼女是否愿意,只需要行为人知道对方是幼女或者可能是幼女就能构成强奸罪的加重情形。这主要是因为幼女对自己的行为后果往往没有成熟认知,而考虑对幼女的特殊保护。但是在嫖宿幼女的情形下,幼女同样对自己的行为后果没有成熟的认知为什么就不能特殊保护呢?这显然会在一定程度上放纵犯罪嫌疑人,比如对幼女进行引诱后给予钱财。在贵州习水的案件中,有些孩子就是为了一些零花钱而与犯罪嫌疑人发生了性关系,这种行为与卖淫行为是由显著区别的,但是最后还是按照嫖宿幼女罪起诉的。那么在法定刑上比强奸罪的法定刑轻了很多。建议取消嫖宿幼女罪,一律按照强奸罪的加重情形处理,突出对未成年人的特别保护。 2、在《刑法》中增设关于猥亵14到18周岁的男性未成年人的规定。 按照我国现行刑法第237条的规定,对于14周岁以下的儿童的可以按照猥亵儿童罪定罪处罚,但是对于猥亵14到18周岁的未成年人男性却并没有任何的规定。但是在现实的案例中,对于14到18周岁的男童非以奸淫为目的进行的猥亵行为并非罕见。这种性侵害行为因为刑法没有规定而无法由刑法进行调整。 3、在《刑法》中规定对未成年男童强奸罪的界定。 我国媒体曾经报道过对男性进行鸡奸,《刑法》却无法调整的问题。因为我国《刑法》将强奸罪设定为身份犯。犯罪的侵害对象为女性的性自主权,对于受害人为男性的情形是否能构成强奸罪理论上还有争议。实践中都是按照非罪来处理的。但是这样的案件在侵害男性儿童身上的强奸行为非罪违背了《刑法》的罪行相适应的原则,在未来的《刑法》修改中应该认定为犯罪。 4、在侵害未成年人的案件中允许精神损害赔偿。 依照现有的法律规定,不管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还是刑事案件结束后单独提起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都不支持,只支持直接的物质损失。司法实践中一般也只是赔偿少量的医药费,而被害人遭受的精神损害得不到有效安慰。法律应该将被害人尽量将伤害转化为直接的物质损失,司法机关也通过尽量多支持赔偿请求弥补现有精神损害赔偿不能支持的不足。对于未成年人,可以将受到的心理伤害转化为医院对于精神疾病的诊断结论要求赔偿,即主张心理治疗的费用等。司法机关支持该类诉讼请求,既符合法律的规定,又弥补了精神损害不赔偿的不足,最大限度抚慰了未成年被害人及其家人的精神伤害,体现了司法的公正和人性化。 5、设立对外出务工人员子女的强制委托监护制度。 留守儿童之所以会成为性侵害中最容易被侵害的群体就是因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的缺位。很多人员外出务工以后,把孩子留给家里的老人,而老人因为身体能力以及思想认识上的关系问题,缺少对孩子是思想上的关注和监护。强制委托监护制度下,有关机构对委托监护人进行相关的相关培训,并防止不合格主体成为未成年主体的委托监护人。在必要的时候,未成年人保护机构可以设立救助机构成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在一定的阶段这样的机构也可以考虑社会化问题。 (三)进一步净化社会环境。 1、加强对知识产品内容的监管。 在一些案件中,犯罪嫌疑人是由于受到具有色情内容的读物或这音像资料毒害而走上犯罪道路的。尤其是在网络高度发达的现在,各种知识产品在网络中的传播速度非常迅速,各种还有不良健康内容的信息也在网络上泛滥。这些不良内容很多传递着一些非常规的性活动,这对社会上的一部分人具有严重不良的影响,甚至成为诱发犯罪的主要原因。净化知识产品的传播环境对于间接保护未成年人具有重要作用。 2、规范学校周边治安环境的治理。 校园是未成年学生活动的主要场所之一,在校的学生由于自身的年龄和社会经历上的原因,对各种社会不良因素缺少防范心理。因此对中小学学校周边环境的治理成为防止未成年人被侵害的有力措施之一。□ (作者:厦门大学法学院08级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学) 注释: ①参见.龙剑网.对近年来未成年人性侵害案件的调查分析http://www.hl.jcy.gov.cn/detail.cfm.newsid=208B42912E&id=228E4A8539EDFDDD0EC4FBF34 73C86D9C4DD13FF ,2009年6月10日登录. ②门从国等.中国未成年人性安全状况研究及教育思考.中国青年研究.2006年第3期. ③肖波.上海首现儿童“性教育”夏令营引家长热议.春风网.http://www.858.org.cn/index.asp?bianhao=2293 ,2009年6月11日登录. ④参见高亚兵、骆伯巍.论青少年儿童性教育的误区.教育研究.2002年第1期;季成叶、马迎华.学校性教育的性质、目标和任务.中国性科学.2004年第8期. ⑤参见吕吉.当前青少年性教育问题省思.青少年犯罪问题.2004年第4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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