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 浅议审查起诉程序的诉讼构造 |
范文 | 王萌 摘要我国审查起诉阶段存在控辩裁三方构造缺失、职能分配错乱等问题,故应按照对等、参与、中立的原则重新进行分权与制衡。通过完善检警关系、提高审查起诉案件质量、保证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等措施,构建侦查与辩护双方平等对抗、检察机关居中审查的格局。以此在审查起诉阶段实现三方平衡,保证诉讼的客观公正。 关键词诉讼构造缺陷分析发展构想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发源于美国的刑事诉讼构造理论,在西方一般又称刑诉形式、刑诉模式、刑诉结构等。我国论述刑诉构造论的学者更多将目光集中于侦查和审判程序,而对审查起诉阶段则鲜有论及。由此可见,学者们普遍将起诉程序的作用局限于“承前启后”,某种程度上说其价值有沦为附属之嫌。本文拟对审查起诉程序的诉讼构造进行分析,以论述其独立的地位和价值。 一、审查起诉程序的诉讼构造概念分析 审查起诉程序的诉讼构造可定义为:由审查起诉程序和证据规则中的诉讼基本方式所体现的侦查人员、检察人员与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三方的法律地位和相互关系。 在审查起诉阶段,侦查人员、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检察人员分别具有控诉、辩护、审判的角色关系。侦查人员将侦查终结需要提起公诉的案件提交给检察机关,并出具《起诉意见书》,请求检察机关依法审查,对于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诉,交付审判,因此,侦查人员的行为具有追诉的性质,属于积极控诉方。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则针对控诉进行防御性的诉讼活动,通过律师会见权、阅卷权、调查取证权等搜集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证据,以期影响检察机关的审查判断,追求不起诉的处理决定,或者为下一步的法庭审判做准备。检察机关在此阶段则应处于客观中立的地位,依法对控辩双方提供的正反两方面证据进行审查,以做出起诉或不起诉的决定。检察机关的程序性裁判主体地位是由其双重性质决定的,它既是司法机关,又具有行政机关的性质,所以其具有考虑被告人正当利益并对之加以保护的义务,而不应仅为了胜诉而战斗。 二、审查起诉阶段诉讼构造的缺陷分析 (一)检警关系不合理。 在公、检、法三机关的法律地位与相互关系方面,2012年《刑事诉讼法》未作修改,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分工负责、相互制约”符合权力分立的要求,但司法实践中凸现的却是公安机关的独立性过大,检察监督缺乏相应的制约手段和机制。具体体现在: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立法监督形同虚设,对侦查行为缺乏有效监控,刑讯逼供等违法侦查行为仍然存在,除逮捕需要检察机关批准以外,其他的人身强制措施和强制侦查行为均由侦查机关自行决定,几乎不受外力约束,公民的人身自由、隐私等基本权利极易受到侵犯等。又因为检察机关调查违法的措施、手段、人力等不足,且在发现侦查行为违法之后的纠正意见缺乏法律强制力和执行力。“互相配合”的刑事诉讼构造具有某种现实的合理性和法理基础,侦查和检查加强协作,检查引导侦查能够避免侦查走弯路,防止程序倒流导致诉讼效率降低。但是,两机关之间的某些配合行为却是与诉讼规律和原理相冲突的,如现实中存在的双方利用退回补充侦查延长各自的办案期限问题。公安机关侦查部门在侦查期限即将到期而案件尚未侦查完毕时便将案件移送起诉至检察机关,然后主动向检察机关要求“补充侦查”,以延长办案期限;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时遇期限不足则无论是否应当补充侦查,也直接下发《补充侦查决定书》,以延长自己的办案期限。正是因为两机关这种不合理的“配合”,导致犯罪嫌疑人长期处于被羁押状态,严重剥夺了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侵犯人权,有违刑事诉讼目的的实现。 (二)起诉单方性和秘密性。 侦查机关在侦查活动终结之后将案件移交检察机关,由后者就证据的收集、事实的认定、法律的适用以及案件是否违反法律程序等问题进行全面的审查,然后作出起诉与不起诉的决定。但是,审查起诉完全由检察机关单方面实施,没有中立的司法机构进行审查,侦查机关、辩护一方也几乎被排除在外。实践中,检察人员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对被害人的询问以及与辩护律师和被害方律师的沟通,都采取了单方面接触的方式。可以说,我国审查起诉程序并未形成“三方组合”的构造,犯罪嫌疑人不过是被审查的客体。 检察机关有决定起诉和不起诉的权力表明:决定处罚是法院的权力,而提起公诉要求处罚则是检察机关的权力,检察机关的追诉权独立行使。检察机关起诉与否的处理决定不公开进行,被告人一般也难以获得充分的辩护机会,若做出不起诉的决定,补救措施是十分无力的。按照现行刑诉法的规定,被告人可以在七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但要让一个作出决定的检察机关在七日之内改变决定是非常困难的。另一种方式即被害人可以直接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这种公诉转自诉的案件看似为被害人权利维护提供了补救的方式,但是将本应由侦查机关完成的证据收集的任务转嫁给个人,实在是过于艰巨难以完成。 (三)律师帮助权缺乏保障。 检察机关追诉权的行使,直接决定了犯罪嫌疑人是否需要进入下一步的审判程序,面临被定罪判刑的风险,所以检察机关起诉与否的决定并非仅是一种程序性的处理,而且具有实体处分的意义。为了防止犯罪嫌疑人被不合理的追诉,各国法律在赋予侦查机关提请起诉、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权力的同时,赋予犯罪嫌疑人与此相抗衡的权利,对国家权力进行制约与制衡。虽然我国新刑诉法已赋予律师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人身份,程序性权利也基本能够得到落实,但是想要影响检察机关的实体性裁决结果,还是非常困难的。犯罪嫌疑人的对抗性权利得不到保障,作为审查客体被动地接受别人为自己安排的结果或命运,这是不符合刑事程序公正性的内在价值的,也是对参与者人格尊严的贬损。 三、审查起诉程序诉讼构造的发展构想 (一)构建合理的检警关系。 鉴于侦查是一项专业性和技术性很强的工作,需要较高的侦查素养和丰富的实践经验,而检察人员并不擅长,以及国家机关之间权力配置不合理,我国并不适合推行检警一体化。笔者认为在我国的政治体制环境下,加强检警配合并强化检察监督比较切实可行,对于审查起诉阶段诉讼构造的合理构建更具有积极意义。主要内容是:第一、建立由检察院对侦查中的强制性措施进行司法授权和审查的制度,主张“凡是公安机关采取的涉及公民基本权益的强制性措施,包括拘留、逮捕、搜查、扣押、冻结等均应由检察院批准,这样检察机关对侦查行为的法律控制将会明显增强”。第二、检察机关提前介入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对公安机关调查取证行为进行指导,使公安机关调查收集的证据在质量和数量上符合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需要。 对于侦检双方利用退回补充侦查延长各自的办案期限问题,应加强制度保障。首先,侦查机关对侦查人员的补充侦查工作质量建立相应的监督考评机制,限期移送审查起诉;其次,侦查机关的业务管理部门对收到退回补充侦查案件的退补必要性、决定退补的质量进行评定,并将评定结果告知检察机关,作为对批捕人员、公诉人员业绩评定的参考依据;再次,公诉部门应严把退回补充侦查关,控制第二次退回补充侦查的发生率,避免人为地延长办案周期。 公正和效率是刑事诉讼追求的两大价值,在审查起诉阶段,为了既提高效率,又保证质量,可以考虑构建侦查人员口头陈述案情的机制。一方面,因为侦查人员在先前的调查取证过程中对案件比较熟悉,口头陈述可以节约检察官查阅案卷的时间,并以防书面卷宗可能带来的理解偏差;另一方面,加强侦查机关的参与,为构建检察机关居中主导,公安机关和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相抗衡的类似于审判的三角结构提供了一方力量,以解决控辩裁三方构造缺失的问题。 (二)构建完善的不起诉制度。 2012年《刑事诉讼法》对一百七十三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我国这一酌定不起诉制度,实质是犯罪问题非犯罪化处理。因法律同时规定: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因此,被不起诉人可能面临被开除公职、开除学籍等一些行政处罚或处分,对其个人来说,未必是利大于弊。 酌定不起诉是检察机关认为犯罪嫌疑人有罪,若起诉至法院,可能作出定罪免刑的判决,但法院在审理后如果认定被告人无罪,则会作出无罪判决,检察院如认为判决确有错误可抗诉。因此对犯罪嫌疑人来说,起诉还有获得无罪判决的可能,而检察机关单方决定的不起诉却会给其带来行政性的“灾难”,这并不符合不起诉“从宽”的精神,若犯罪嫌疑人认为自己无罪,则被不起诉不是“从宽”而是“从严”。所以,应当在检察机关不起诉决定的作出程序上设置犯罪嫌疑人的制约权利,即检察机关在作出酌定不起诉决定之前,应当征得犯罪嫌疑人的同意,同时为了防止因犯罪嫌疑人不懂法而作出错误判断,应当允许辩护律师参与起诉程序,协助犯罪嫌疑人作出同意与否的决定。 当然,任何一种制度的推行必须考虑与其相关的社会环境以及利益影响,即应然性和可行性的结合,以防牵一发而动全身可能带来的负面效果。对于不起诉决定作出程序上设置制约权而言,检察机关可能面临一个棘手的问题:现行考评制度。若犯罪嫌疑人不同意酌定不起诉,检察机关只能作出起诉决定,这就可能面临法院判处无罪的风险,而依照我国现行的考评制度,法院的无罪判决将直接导致检察院被扣分,这是对其工作成果的否定,也是检察机关不愿意接受的。所以,要保证犯罪嫌疑人对起诉与否的制约权,就必须对考评制度进行改革和完善。 (三)保障犯罪嫌疑人辩护权。 要解决审查起诉阶段控辩裁三方构造缺失问题,实现控辩平等对抗。首先应当强化犯罪嫌疑人的主体地位,赋予嫌疑人沉默权,进行无罪辩护,检察机关不得作出对其不利的处理结果。其次应当扩大辩护律师在此阶段的参与范围,增强其参与效果。具体如律师调查取证权的保障,对于律师申请人民检察院收集、调取的证据,检察机关应当对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依法进行考察并作出收集与否的决定,同时还应完善律师取证的救济程序。当前律师会见权更多局限于心理安慰作用,今后发展方向应当回归于权利保障。 笔者认为,我国现阶段对不起诉决定的作出有诸多的限制和制约,但对起诉则没有类似的规定,这体现出我国“入罪容易出罪难”的现状和检察机关强烈的追诉意愿,为了纠正这一错误观念,加强辩方有效参与,提高案件质量,赋予辩护律师以下两项权利是合理的、必要的:一是提出不同意起诉意见书的权利,此意见书虽不具有阻止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效力,但检查机关应予审查,并将审查结果通知辩护律师;二是协助被告人提出不同意不起诉的诉讼主张,律师应有权建议犯罪嫌疑人不同意不起诉,并说明无罪的理由,促使其鉴定信心。□ (作者:西南政法大学诉讼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 注释: 武承淑.从形式诉讼构造看我国的检警关系.2008.26. 李心鉴.刑事诉讼构造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229. 龙宗智.评“检警一体化”兼论我国的检警关系,法学研究,2000,(20):61 武承淑.从形式诉讼构造看我国的检警关系.2008.3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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