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 论微信作品著作权的法律保护 |
范文 | 摘 要:随着信息网络的发展,通过网络形式表现的知识产权越来越受到人们重视,最突出表现的是著作权。微信的普及让其成为人们生活中不可或缺的工具,微信在便利人们生活的同时,也产生了许多关于微信作品的著作权纠纷。微信是新生事物,我国关于微信作品著作权没有相关法律规定。本文从阐述微信作品著作权的基础理论入手,通过分析侵犯微信作品著作权的表现及原因,总结出我国微信作品著作权法律保护中的问题,从而提出完善我国微信作品著作权法律保护的对策,更好的保护微信作品著作权。 关键词:微信作品;著作权;法律保护;对策 科技赋予人们生活的便利,人们在享受科技便利的同时,越来越依赖科技。微信作为一种即时通信工具,已经成为大多数人人际沟通的最主要工具之一。随着微信用户数量的不断增长,微信开发团队给微信增加了更多功能,人们通过微信不仅仅用于沟通,还借助朋友圈发表原创文章、摄影图片、短视频等作品进行创作。微信作品因为其制作方便,没有发表的门槛,微信作品侵权现象不断发生,尤其以微信作品著作权侵权最为常见。我国对于保护微信作品著作权没有专门的法律,因此在实际操作上有一定的困难。鉴于微信用户的庞大数量,若对微信作品著作权侵权不加以制止,会给广大微信用户造成很大损失,保护微信作品著作权的情势紧迫。 一、微信作品著作权概述 (一)微信作品的概念 作品是指通过作者的创作活动在文学、艺术或者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1]在我国著作权法中并没有明文对微信作品进行规定。《著作权法》规定作品的范围,一共包括文字作品、口述作品、音乐作品等十几种类型。我国相关司法解释进行了更细致解释,著作权法列举的作品的数字化形式也受到保护,在网络环境下无法归于作品范围的,但具有独创性且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也应当予以保护。[2]《著作权法》制定时,微信还没有出现,因此我国对微信作品的保护缺少明文规定,但现有法律没有明确禁止,只要符合立法宗旨,也应受到现行法律保护。微信作品是通过微信程序表现出来的作品,是指通过微信用户的创作活动产生的具有文学、艺术或科学性质具有独创性并且以一定有形形式复制表现出来的智力成果。 (二)微信作品著作权 1.微信作品著作权的概念 微信作品著作权是著作权人在微信程序中对微信作品享有的财产权利和精神权利。我国法律规定著作权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依法享有的财产性权利和精神权利的总称。[3]微信作品著作权的存在以微信作品的存在为前提,微信中传播的大量文字、图片等等是否受到保护要看其能否构成微信作品,是否具有微信作品的三个特征。著作权不需要经过登记、发表等程序,微信作品完成时著作权人就享有的微信作品著作权。 2.微信作品著作权的主体 微信作品的著作权主体类型比普通的作品更复杂,微信用户包括一般用户和公众用户,一般用户可以使用微信开展即时交流,微信公众用户则是通过平台向关注用户发送信息,进行交流和分享。[3]微信一般用户通过朋友圈发表自己的文章、摄影作品、视频等,但因为微信朋友圈的功能就是在微信朋友之间分享自己的生活,一般用户之间大多具有亲友关系,且没有较强商业目的的特点,因此,在微信一般用户之间虽然会发生微信作品著作权侵权,但是往往发生的频率较低。而微信公众用户,其背后运作主体一般为商业公司,微信公众用户更突显其商业目的。因此,本文讨论的微信作品著作权侵权多以微信公众用户之间的侵权。 二、我国微信作品著作权法律保护的现状 微信作品著作权侵权虽然发生普遍,但是权利人在作品遭受侵犯后真正走司法途径的却少之又少。因为缺乏相关法律规范的支撑,大多数权利人在著作权遭受侵犯后并没有大胆地去举报,其沉默也纵容了侵权的猖狂。而且侵权的具体经济损失难以有一个标准进行衡量,在司法实践上,确实有针对微信作品著作权侵权而提起诉讼的案件,相关案件的处理结果也成为处理微信作品著作权法律问题的解决范例,起着示范作用。[4] (一)我国微信作品著作权的立法现状 微信的用户数量在不断增长,人们的生活中已经很难离开微信,然而相关立法落后于微信技术的发展。由于缺乏相关法律规定,当出现侵权情形时找不到法律依据。权利人想要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面对确定侵权主体、计算权利人受到损失等具体问题时却寻求不到有效的救济途径。在此情况下,人们呼吁为微信作品著作权增加相关法律条款及司法解释,为众多侵犯微信作品著作权的案件提供法律支持。 (二)我国微信作品著作权的司法现状 为了更好保护自己的微信作品著作权,人们往往交由司法机关来处理微信上引发的诸多著作权纠纷,其中以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受理的微信公众号知识产权侵权案最具有典型性。原被告是两家微信公众账号的所有人,由于原告向微信用户推送的几篇文章中均载明任何公众号未经许可不得私自转载或抄袭。而被告随后推送多篇与上述文章基本相同的内容。引发了双方关于微信作品著作權的纠纷。最终的处理结果是被告在其微信公众平台及报刊登道歉声明,并赔偿经济损失一元。此案捍卫了原创作者的权益,同时也呼吁了其他原创作品著作权受到侵害的公众号能够积极运用法律的武器,打击目前网络侵权的不正之风。但是一元的经济损失赔偿也体现了当前著作权人为了维权的困难,著作权人难以提供其实际损失及侵权人侵权获利的相关证据,而自己要为此支出相应维权费用。正是这样高昂的维权成本,也导致相当数量的人不愿为此而维权,进而加剧微信作品著作权剽窃、抄袭的乱象。 三、侵犯微信作品著作权的表现及原因 (一)侵犯微信作品著作权的表现 在微信中侵犯著作权的表现不同于纸质媒介下作品的抄袭或整合,微信中侵犯作品著作权的方式更加灵活,不再需要经过烦琐的印制、出版的程序。侵权人一个简单的复制、转发就完成了对作品著作权的侵犯。对于侵权的具体表现我们将其归为以下两大类。 1.抄袭他人作品 微信作品具有可复制性,在我们日常使用微信时,复制几段文字、几幅图片等操作很便捷,这同时也方便了侵权人,去掉文章后面的作者或者去掉图片上的水印,再进行发表或出版,整个过程几乎是零成本完成了抄袭。需要区别的是,我们平时用到的转载不同于抄袭。在我们日常生活中,微信转载不能简单地认定为侵权,还要分析用户的目的等因素。我们日常的转发,发送至朋友圈的行为当然不构成侵权,相反应该是作品作者所希望、鼓励的事情。而对于将微信公众号的作品通过复制手段,进行复制、剽窃,则构成对微信作品著作权的侵犯,需要受到相应的惩罚。 2.整合他人作品 随意整合他人作品会构成对作者微信作品著作权的侵权,这种行为会侵犯作者的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此类侵权最难以被作者发现,因为摘抄整合的可能仅仅是作者几段文字,最后合成的作品可能来自不同的作者。作者不容易发现自己的作品被剽窃,很难去维权。另外,此类型的一个主要问题在于,被整合的作品是否属于新作品?整合他人作品可能形成新的作品,也可能出现抄袭。若要构成新的作品,则对整合部分所借鉴的应当是较小部分,此种情况下,整合他人作品不会构成侵权。但对于整合借鉴的度很难有具体的衡量方法,因此现实中,对整合作品是否能构成新作品的难度较大。 (二)侵犯微信作品著作权的原因 微信作品著作权侵权的原因是多重的,科技的进步改善了信息的传播方式和传播途径,也让一些不法分子钻了法律的空子。侵权的根本原因是为了谋取利益,但解决法律保护方面的问题需要我们从侵权的具体原因入手,需要从以下方面进行分析。 1.著作权法缺少对微信作品的规定 相对于我们之前接触到纸质版作品,例如报纸、杂志等,微信这个平台具有高度的开放性,我们并没有通过制定严格的法律法规进行限制,但就现实情况来说,微信用户的庞大,也愈发凸显了微信作品被滥用的混乱。又需要我们出台相关的法律法规对混乱的局面进行调整,维护好网络秩序。法本身具有滞后性的局限,科技在发展,因此很多东西不是当时的立法者能够想象得到的。在出现微信作品著作权法律问题后,应该加快相关问题的立法脚步,让今后处理微信作品著作权问题有法可依。比如,权利人举证困难的问题,以及对于权利人损失与侵权人获利的具体情况无法确定。这些都需要出台相关法律法规等进行规范。 2.权利人举证困难 权利人可以通过诉讼程序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但是权利人不仅面临着无法确认侵权人真实身份的问题,就算了解了与侵权相关的所有人身份后,举证究竟是谁侵权也是被侵权人面临的一大难题。微信方便了人们之间对信息的分享,这种高效的信息传播导致有关作品权利人发现被侵权后,已经是经过多次转载、复制之后的事情,权利人单纯依靠自己的力量很难去提供他人侵犯著作权的证据。虽然微信运营商为了减少随意使用微信推送的情形,推出投诉机制和开发原创声明功能,对于减少侵犯微信作品著作权有一定的效果,但是技术手段仍然不能从根本减少对微信作品著作权侵害。作者虽然在文章中表明原创,但其作品依然会被莫名的利用,成为他人的“作品”。在微信這种快分享、快传播的特点影响下,对权利人举证侵权行为带来很大困扰。 3.侵权人的身份较难确定 很多微信用户没有进行实名认证,导致侵权人的身份难以确定,准确锁定侵权人很困难。微信名或为真名,或为假名,都能起到识别作者身份的作用。在找不到具体侵权人的情况下,被侵权人只能通过向微信管理团队进行投诉,要求对方删除,但这只能是事后弥补,被侵权人的实际损失却无处寻踪。很难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5]。但微信用户的基数庞大,全面实名认证需要有一段过程,也是侵权人身份难以确认的重要原因。 4.侵权赔偿数额标准不明确 权利人在胜诉后获得的赔偿数额少,以上文提到的中山市涉微信公众号知识产权侵权的案件为例,权利人最终获得的赔偿数额仅有一元,而权利人在维护自己著作权的过程中付出的财力、物力和人力等价值远远超过获得的赔偿数额,权利人维权的成本与最终获得的赔偿不均衡。缺少明确的赔偿数额标准,法院在审理案件中也很难确认权利人的具体损失情形,法院在裁量最终的赔偿数额也很困难,而最终往往导致权利人获得赔偿数额少,难以弥补自己的实际损失以及维权过程中付出的成本。[6] 四、完善我国微信作品著作权法律保护的对策 微信作品越来越多的成为人们表达自己思想、意识的方式,不同于纸质作品,微信作品的完成更加方便快捷,使得微信作品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青睐。但生活中,人们为了利用微信作品获得非法利益,使用的方式和手段灵活多样,导致法律对于微信作品著作权的保护出现疏漏。为维护著作权人的利益以及整治微信环境下出现的诸多著作权保护问题,目前我们最重要的就是找到完善的对策,进而加强对微信作品著作权的法律保护。 (一)增加保护微信作品著作权的法律条款 关于保护微信作品著作权立法方面,今后应在《著作权法》中增加保护微信作品著作权的法律条款,乃至增加更多类似微信这样应用程序的著作权保护条款,不仅仅限于对微信作品的保护,对于与微信功能相类似的QQ、微博、博客等应用程序,都应当涵盖进去。增加相关条款一方面避免单独立法的杂乱无章,有利于统一对相关法律问题进行规范。另一方面,也是因为自媒体时代,人们对于微信等应用程序的需要增多,相关应用程序更新换代快,避免法律法规出台后,产品的淘汰造成法律法规不得不废止,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关于微信作品著作权诉讼的日益增多,在立法相对滞后的情况下,也应当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司法解释有利于统一相关的审判标准,减少对于微信作品著作权诉讼审判不一的杂乱局面。通过司法解释,缓解一定程度上著作权人维权难的局面,加大对于侵权人的打击力度。 (二)完善举证责任制度 在微信快速传播信息的环境下,被侵权人很难提供他人侵犯著作权的证据,而且被侵权人提供的截图,证明力很弱,不足以证明侵权人真正实施了侵权的行为。因此,需要完善微信作品著作权侵权的举证责任制度。[7]我国奉行的是“谁主张,谁举证”,权利人提起了诉讼,就要负举证责任。针对权利人在举证中存在的证据难以提供的问题,完善举证责任制度应当对被侵权人提供的证据进一步加强保护,减少因为证据不利于保存、提供的问题。而且针对被侵权人举证困难的问题,建议对微信作品著作权的侵权问题采取举证责任的倒置,由侵权人举证自己没有进行过侵权行为来免除自己的责任,这样对于被侵权人会更加公平。 (三)明确侵权赔偿数额标准 针对被侵权人获得赔偿数额少的问题,建议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来进一步明确微信作品侵权赔偿的数额标准。有了明确的标准,有利于法院在审理微信作品著作权纠纷中更规范的裁量最终的赔偿数额,缓解因为无法确定被侵权人的损失多少,而导致的最终出现的尴尬判决。权利人的最后损失与侵权人的获益情形多少没办法进行实物的衡量,本身对权利人损失的确定就很模糊,因此,更需要有一个标准作为对侵权损失的规范,明确微信作品侵权赔偿数额标准。 (四)建立微信作品登记备案制度 通过建立微信作品登记备案制度来进一步保护微信用户的著作权,可以成立专门的微信作品登记备案库对微信用户的微信作品进行登记备案。微信用户通过此方式证明自己对微信作品享有著作权,其他人没有经过作者同意而转载、复制作品的会被登记备案库记录在案。作者通过对备案的查询可以掌握微信作品著作权被侵犯的证据。登记备案库并不要求微信所有用户的使用,主要是面向切实有需要对微信作品著作权进行保护的人。但是如果他人非法使用过登记备案的作品的,一定会记录在登记备案库中,作为微信作品著作权人的证据,从而减少因为难以保存侵权人侵权的证据而导致被侵权人举证困难的现象。 结束语: 微信被人们广泛使用,使其成为了生活中不可缺少的一部分,但是如果被居心叵测的人使用,会给人们带来很多不利影响。侵犯微信作品著作权的现象不断发生有多重方面原因,例如法律规制不完善、微信著作权人权利意识淡薄等等因素。微信作品著作权侵权的问题屡屡发生,这一现象不仅损害着作者的权益,也不利于創建和谐的网络秩序。解决微信作品著作权法律保护问题主要需要运用法律手段,加强立法,为相关的问题提供法律依据,也需要法律、微信用户以及运营商相互配合。微信用户的法律意识能够提高,微信运营商以及相关部门对于微信作品著作权侵权问题能够重视起来,共同寻求解决的办法,我国对于微信作品著作权侵权问题的治理将得到更好的发展。[8]有利于给所有微信用户提供一个良好的网络环境。 参考文献: [1]吴汉东.知识产权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45-46. [2]谢媛.浅析著作权法中独创性的适用——以“新浪诉凤凰网中超赛事转播案”为例[J].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6(03):66-67. [3]韩琳琳.基于网络视角的著作权保护研究[J].兰台世界,2016(10):21-22. [4]马海霞.微信著作权法律保护研究[J].华北水利水电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7,33(03):100-103。 [5]杨延超.与微信平台有关的著作权问题研究[J].知识产权,2015(08):49-50. [6]史玲,王英军.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知识产权法领域的适用[J].天津法学,2012(01):37-42. [7]李青.微博作品著作权保护研究[D].江西:南昌大学,2017:23-28. [8]梅杰.自媒体时代微信作品著作权的保护[D].山东:山东大学,2018:14-16. 作者简介:祝晨昕(1996-),男,汉族,河北省邢台人,河北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在读。研究方向:民商法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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