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 探析我国第三人利益合同中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问题 |
范文 | 摘要:第三人利益合同作为合同相对性的例外,在经济迅速发展的时代越来越展现出其独特的作用。现如今,各国几乎都对第三人利益合同给予了认可,而关于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问题学界一直存在着争议,莫衷一是。本文主要探讨第三人利益合同中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的问题,给出笔者自己观点并提出完善意见。 关键词:第三人利益合同;直接请求权;完善 一、第三人利益合同定义 第三人利益合同,又称为第三人合同、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利他合同等。广义的第三人利益合同包括所有的当事人一方与他方约定,由他方向第三人为一定给付的合同。第三人是否因此而取得对他方的直接请求权在所不问。狭义的第三人利益合同专指第三人依据此合同取得对债务人的直接请求权的合同。本文讨论的仅限于狭义的第三人利益合同。 二、我国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现状及存在争议 目前我国对于第三人利益合同中第三人是否享有直接请求权,存在几种不同的看法。 (一)肯定说 该说认为我国第三人利益合同的第三人享有直接请求权,认为我国合同法第64条规定了第三人利益合同。这种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约定的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第三人直接取得请求权。该条规定虽然存在着一些不足,但是并未否定第三人给付请求权,而且法条的语义也与第三人利益合同相似,可以容纳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持这种观点的有韩世远先生和崔建远先生。 (二)否定说 该说以陈小君教授为代表,认为合同法的第64条“不是第三人利益合同,也未予第三人直接请求权”。首先,其性质只是“经由被指令人而为交付”的合同,不具有第三人利益合同的特征,更谈不上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其次,合同法第64条规定在合同法第四章债的履行中。其用意只是表明向第三人履行是债的一种履行方式,不涉及合同的效力和性质。 (三)宽泛肯定说 持此种观点的是王利明教授,他认为64条包括两种情况:一是第三人利益合同。合同当事人约定由一方向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给付,该第三人即因此取得直接请求给付权利的合同。二是第三人代债权人接受履行,而不独立享有合同上的权利和利益,属于“经由被指令人而为交付”的情形。 (四)不足肯定说 该学说认为64条规定的就是第三人利益合同,此种合同是当事人为第三人设定了权利,由第三人取得利益。在第三人的利益得不到实现的时候,有权利请求债务人为履行。但是该规定存在着不足,即法律条文中并没有直接明确地规定该第三人对于债务人享有直接的请求权。 上述不同观点的分歧就在于64條未明确的指出“直接请求权”的存在。笔者个人赞成的是不足肯定说,认为应当肯定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取得。在原《合同法》草案中曾明确规定了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合同法(建议草案)》第68条规定,“合同当事人双方可以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合同,第三人依此约定可以取得向债务人请求履行的权利”。1998年8月18日《合同法草案》第65条仅规定“第三人可以向债务人请求”。而在《合同法》的正式文本中,却又进一步取消了第三人对债务人直接请求权的内容。虽然如此,在我国的一些单行法规中仍有一些承认第三人请求权的规定,这主要涉及保险、货运、海商等方面。从现实的社会发展进程来看,为了实现便捷效率的效果,肯定第三人利益合同的存在,赋予第三人直接请求权是无法规避的趋势。 三、赋予第三人请求权的价值 (一)实现公平正义的价值目标 在涉及到第三人的合同中,债务人依据合同应负担一定义务,在很多情况下,享有利益的主要为第三人,而不是合同的当事人。如果债务人违约,受到损害的也主要是第三人。除此之外,第三人利益合同会导致第三人的信赖,第三人可能基于这种信赖做出相关的安排。 (二)彰显私法自治原则 私法自治在合同法领域主要体现为合同自由原则,在第三人利益合同中,合同双方当事人自主做出使第三人受益的意思表示,此种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应该得到法律的尊重。而第三人对于权利的取得也恰恰是基于对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意思的尊重,这也是私法自治的精神所在。对于第三人利益合同,当事人的行为未危害他人和社会的公共利益,如果此时法律介入排斥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就是对私法自治的危害。 (三)实现效益最大化 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通过承认第三人的权利在以下两个方面实现了效益的最大化,即在交易中,简化交付方式,降低交易成本;在诉讼中,减少诉讼环节,降低诉讼成本。 四、完善意见 之所以会出现关于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不同观点,主要是由于我国法律规定的不明确性和模糊性,无法做出肯定的判断。基于此,要解决第三人是否享有直接请求权的问题首先要解决我国关于第三人利益合同的问题。 第一,应该明确建立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的确立,从实际层面来讲,可以减少多次受领环节、减少不产生经济效益的次数,降低交易成本;从规范层面来讲,可以限制对法律规范的任意解读,形成统一的适用规范。 第二,在我国目前的状况下,在现实生活中适用第三人直接请求权仍需要由解释者即法官对其进行价值判断。这时应该注意的是:1.法官在进行价值判断时不能任意解释,必须根据已有的价值来衡量将作出的解释,为第三人的请求权寻求合理性基础,以此尽可能的保障第三人及合同当事人的利益;2.法官作价值判断时,可以借鉴外国立法例,吸取国外适用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有益经验。 参考文献: [1]崔建远.合同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2]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二册)[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 作者简介: 李蕴硕(1991—),女,汉族,河南南阳人,硕士,研究方向:法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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