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 从法律经济的视角分析土地征收 |
范文 | 摘 要:基于土地征收的重要性和对弱势群体的保护,以及行政法“控制公权,保护私权”的性质,土地征收问题一直为国家和社会所关注。然而在现实生活中这个问题引发了大量的矛盾和冲突并一直未曾得到根本性的解决,长此以往将会影响社会稳定,本文运用法律经济分析的方法研究土地征收问题,为建构对各方都保护到位的制度提供一种可能的思路。 关键词:土地征收;经济分析;利益博弈 土地是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基础,在时代快速发展的同时,城市化成为一种潮流。受此种潮流影响,有限的土地已然无法满足市场需求,所以势必要对其进行征收。而土地征收势必涉及各方面的利益,其中主要有三方:地方政府、企业、农民。 1 土地征收中各方主体的利益分析 (一)地方政府 在土地征收过程中,地方政府相对于农民甚至企业来说处在核心位置,因其拥有国家权力、代表公共利益,决定了在征地关系中起主导作用。于地方政府而言,在土地征收中其可以获得以下利益:第一,在出让征地项目时获益。即政府在征收土地时,以一定的价格对被征收土地的农民予以补偿然后再以招标投标的方式将这些项目发包给企业,在这个过程中政府面对两者差价的利益时可能会运用手中的权力一方面压低征收补偿款另一方面太高出让价格,而企业基于市场调查和分析认为收益大于成本时也愿意以相对较高的价格获得土地使用权。第二,官员对政绩的追求。不管他们的动机是出于为当地谋求更大的公共利益,还是为了其个人的政治前途着想,都迫切需要有一个以彰显其显著工作成果的机会。而企业对大型项目的兴建、公共设施的建设和房地产项目正好符合公共利益,符合他们所谓的“形象工程”、“政绩工程”。政府利用公共利益换取追求个人政绩的行为表明:政府决策者也是经济人,具有以权博利的“自身利益最大化”动机。第三,为官员“寻租”提供了可能。当数个企业竞争时,企业为了自身能够实现利益的最大化便会贿赂执政者,执政者往往会利用手中的权力作出满足自己利益的决策,政府行为自然也就受到影响, 腐败由此滋生。 (二)企业 企业作为一个以利益集团,在征地过程中首要的目的就是追求利益最大化即以最小的投入收获最大的利润,而投入的多少取决于对被征地农民补偿的多少。企业往往会从以下两方面着手:一方面,尽可能降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由于我国在土地征收程序方面的诸多不完善,比如不能实现过程的完全公开(涉及国家秘密、企业秘密的除外)、没有健全统一的监管机制等,导致企业为了赚取更多利润,通过各种手段其中不乏财物贿赂、性贿赂等企图降低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金。这只是与政府达成了初步的协议,但是作为土地的真正使用者农民,他们总是试图获得尽可能多的补偿,于是便采取一定的抵制措施,而这无形当中会使企业增加额外费用比如延误工期所带来的损失。企业作为市场经济人,会支付政府一定的报酬已得到其有力的帮助,即“雇佣”政府出面以强力措施限期彻底完成拆迁,这在很大程度上节省了其投入成本。另一方面,企业通过加大宣传、提高生产效率等手段使产出效益最大化,在保持利润不变的情况下可以适当加大投入成本即适当增加对被征地农民的补偿。 (三)农民 由于征地是政府强制行为,征地补偿标准由政府制定,所以从法律的角度就剥夺了农民讨价还价的权利,政府采取价格管制压低农地价格来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农民作为理性的“经济人”,必将通过其他途径增加收入和抵制征用行为。他们通过人为增加附属物的量增加补偿,通过拖延附属物的拆迁给施工造成麻烦,迫使政府和用地者增加补偿费;或通过集体上访来维护自己权益。农民这些行为将给征地实施带来额外成本,包括短期和长期成本。政府的信访成本、企业的延迟成本和其他社会成本等构成征地的短期成本。从长远来看,失地农民将给社会带来就业和治安方面的巨大压力,也影响到经济的发展和城市化进程的推进,这些将造成长期成本。可见征地补偿越低,征地实施的社会成本就越高。当然,过高的征地补偿对征地的实施并非有利,征地补偿标准太高会限制政府对集体土地的必要征用,不利于公共利益事业建设和国家的经济发展,同时也降低了农民对农地的利用效率和保护意识。 2 土地征收中主体行为的博弈分析 (一)地方政府和农民之间的博弈分析 假设地方政府和农民这两个博弈主体都是理性的经济人,都想实现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博弈过程中,地方政府的目标是在短期内既能加快本地区经济增长速度,又能实现地方政府财政收入显著增长和其个人任期内政绩最大化。被征地农民的目标是希望地方政府能长期为其提供不低于甚至是高于目前务农的各项收入,再加上他们考虑到土地未来的增值收益和自己的生活保障,会提出较高的补偿费用的要求。地方政府为了实现其目标多数情况下会采取低价征收高价卖出的策略实现自身利益最大化。而农民则采取一定的措施来抵触,如延迟搬迁、集体上访、政府门口静坐示威等来反抗对政府补偿款的不满以此希望政府作出让步获得自身利益最大化。在这场力量悬殊的角逐中,政府取得绝对性的胜利,农民的土地被征收后,他们的补偿、安置费被克扣、挪用甚至贪污,这样一层层下来最终拿到的补償与其失去土地之后所要面临的失业风险相比明显不成比例。因此,这是一场以农民之所失,满足地方政府之所得的博弈。 (二)地方政府和企业之间博弈分析 在土地征收中,地方政府和企业在农民出让土地的事件上表现为利益的共同体即都希望给予农民尽可能低的补偿款,但在政府利益和企业利益就出让金多少的问题上有冲突,即政府和企业作为一个理性的经济人,他们追求的目标截然不同:政府希望凭借自己的权力,以高于市场的价格出让土地。而企业则希望通过自己与政府的多次斡旋至少以市场价格买进土地或者鉴于政府的行为,放弃本地投资转移别地投资。这里存在三种结果: 地方政府胜出:地方政府以高于市场的价格高价出让土地,企业留下来继续投资,企业利益受损而地方政府得到较大的受益; 企业胜出:地方政府以低于市场的价格出让土地,企业留下来投资,获得较大的收益,但政府的收益受损; 零胜出:可能一,政府以高于市场的价格出让土地,企业放弃本地投资转移别地投资,企业收益不确定,政府收益则为0;可能二地方政府以低于市场价格出让土地,而企业转移到别的地方投资,政府的收益为0,企业收益不确定。 (三)企业和农民之间的博弈分析 在征地过程中,虽然农民直接面对着地方政府,并没有与企业之间有直接的市场交易,但是两者之间确实存在着博弈,是企业为了获得自身利益最大化的利益与被征地的农民维护自身权利的博弈,是一种间接的博弈。企业希望农民能够按照协议尽早交出土地,并搬迁完毕;但农民却会因为得不到满意的补偿而滞留,导致企业的工期延误,增加企业的投资成本。在这场博弈中,一般情况下,企业凭借经济优势在地方政府的干涉下会处于明显优势地位,农民则力不从心而处于败方。 3 调节土地供给的法律规则 (一)政府介入模式 一般来说,企业与农民并没有直接的接触,政府往往充当的是中间人或者是起媒介的作用,为两者牵线搭桥。假设在这个征地过程中,农民因此遭受实际损失为X元,企业为提高生产效益在这块土地上投入的成本为Y元,并且Y>X,这种情况下企业会选择补偿农民因此所受的损失,但是根据相关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假定这个企业非乡镇企业或用于乡镇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这里国有土地指的是国家所有的土地和国家征用的原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此我们可以看到企业需要借助政府来达到这一目的。政府在这一过程中可能会作出如下的决策:可能一,会出于各种因素包括农民失去土地的实际损失和以后可能面临再就业问题的预期损失的考虑,最后要求企业给予的款额远远高于两者直接面对所支付的款额;可能二,企业通过给相关责任人员好处,使得农民实际所得的补偿款远远低于应得的。在这两种情况下,政府都可能运用手中的权力通过打击企业或者打击农民来获取利益。可能的后果:一是,企业放弃投资,二是农民千方百计提高交易难度,阻止政府行使土地征收权,但由于政府打着“公共利益”的幌子,农民没有权力与之对抗,于是采取极端方法阻止政府,而政府运用强制力即所谓的“强拆”,于是双方发生冲突愈演愈烈,为社会埋下不稳定隐患,这也会增加政府管理成本的支出。 (二)无政府介入模式 在这一模式下,呈现出的是一种土地交易自由的市场而事实上土地征收制度建立的是非自由市场。所以首先分析没有政府介入时企业和农民各自的行为和交易状态然后分析征收中的交易状况。 假设由于征用土地造成的损失价值为X元,提高土地利用效率将耗资Y元,假设X>Y或者X=Y时,企业则会选择放弃占用土地,在这里也就没有讨论的必要,所以我们排除这种假设;那么接下来就只剩下一种可能了即X 在政府介入模式下,政府通过土地征收大量攫取土地资本增殖收益,在国家转型期其作为地方政府资本原始积累的最为简便和最为有效的方法会更加突出。另外,政府的效用函数主要由其政绩和经济收入两项构成,并且更加偏好政绩,由于行政干部五年短暂任期,必然导致他们决定了好多地方政策是急功近利型的,缺乏长远的打算。在现实生活中最能体现干部政绩是交通建设和市容市貌建设,同时政府自身也有利用征收农村土地和城市郊区土地获得收益的利益驱动。在征收过程中,政府充实了财政、官员取得了政绩、城市得到了建设,企业获得土地,扩大规模,提高生产效率。对于农民来说,虽然他们得到补偿,但从总体上长远来看,他们的处境比以前拥有土地的时候更差了。目前,对大多数被征收人实施的补偿是一次性货币安置,但对于这些人来说,常年和土地打交道,在失去土地后难以找到工作,就会出现长远的生活保障问题。另外,在一些经济不发达的地区,由于其发展滞后,乡镇企业不发达,难以为失地农民提供充足的就业机会。当然,这并不是说在经济发达的地区就不存在问题,恰恰相反,因为这些城市的经济发展迅速,其对职工的要求也相对比较高,农民自身素质的局限性同样也导致了就业难。随着补偿费减少,生活出现困难,最终成为三无人员——种田无地、上班无岗、低保无份。丧失购买力,成了被救济的对象,增加了社会的就业及社会保障压力,同时,由于政府过度占用土地还会产生资源浪费,造成耕地面积缩减、粮食产量降低等问题,这必然不利于社会的稳定发展。 尽管在现行征收法律制度下出现前述问题是必然的,但我们也应对其不恰当之处进行修改。首先,我们鼓励企业和农民的直接接触,这于两者而言都是有好处的;其次,明确征收的目的。在征收过程中政府往往会假借公共利益之名为自己谋私利,我国应该借鉴外国的立法模式,采取“概括式+保留列举式”的模式,这样一方面避免法律的僵化,另一方面也限制了自由裁量权的空间。值得一提的是,我国已有法规在某种程度上借鉴了这种做法,然则因其仅仅是法规,效力级别较低,故仍需一部法律来加强其效力强度。第三,需要一个客观的中立者、服務者。政府不应拥有征地的决定权,重新界定权力归属。建立专业而且独立的征地决定机构。同时必须确保该机构的独立性,不受制于同级人民政府,实行省以下垂直领导。 参考文献 [1]钱弘道.经济分析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2]王佳,姚百计.我国土地征收补偿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其改革探讨[J].国土资源,2008,(01). [3]潘云峰,许嘉伟.我国土地征收的法律经济思考[J].特区经济,2009,(3). [4]郭继.土地征收补偿标准的法经济学解读——兼论《物权法》第42条第2款及第132条之适用[J].法学论坛,2012,(4). [5]王克强.从地产对农民的生活保障效用谈农村社会保障机制建设的紧迫性[J].社会科学研究,2010,(2). [6]宋斌文.城市化进程中失地农民社会保障问题研究[J].理论探讨,2010,(3). 作者简介 曾依毕(1992-),男,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人,江西理工大学2016级法律硕士(法学),研究方向:法律硕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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