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 我国遗传资源保护中的农民权法律关系分析 |
范文 | 摘 要:随着科学技术水平的不断提升,遗传资源的价值正被人们发现和重视。作为有着丰富遗传资源的国家之一,我国加强遗传资源的保护刻不容缓。同时,作为世界的农业大国之一,我国必须注意到农民群体在遗传资源保护中的地位和作用。因此本文将从学界对于农民权的一系列讨论入手,对遗传资源保护中的农民权性质以及其法律关系三要素进行分析,完成农民权制度的设计构建。 关键词:遗传资源;农民权;法律关系 1 农民权的性质 就"农民权”的内涵或者说实质上来看,学界还没有达成一致。主要有以下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农民权是一种道义上或政治上的权利,而不是一种知识产权性质的权利;另一种认为农民权应作为一种知识产权加以保护。 持第一种观点的大多是发达国家的学者。认为农民权是一种道义上或政治上的权利。Stephen B Brush认为“农民权是一种道义上的权利,且很大程度上是对世界遗传资源所在地农民贡献的一种口头承认。[1]”Correa认为“农民权可以被看作是对知识产权的平衡,但其本身并不具知识产权的基本性质,尤其是在排他权利的授予方面。而且”农民权”的原理、目标和内容都与知识产权在本质上存在不同,因此不能将其纳入到知识产权体系中来[2]”。这些学者坚持认为农民权与当代知识产权存在相当的差异,不符合知识产权保护的标准,其理由主要是:首先,农民权是一种群体性的权利,来源于农民群体智慧和汗水,对其权利主体的确定存在相当的困难;其次,植物遗传资源和相关传统知识等"农民权”客体的内容,大多已被世界各国广泛交流和应用,进入了共有领域,丧失了新颖性;最后,"农民权”主要源自于历代农民过去的贡献,无论是遗传资源还是相关传统知识都是历史的遗产,这与知识产权制度激励创新的目标背道而驰[3]。 这一种观点不足为取。从方法论上看,要将此类权利和彼类权利区别开来,应该从权利本身入手,而不宜去追究其主体和客体。主体、客体是法律关系的要素,却不是权利的要素[4],具体评述如下: 首先,"农民权”的确是一种群体性权利,但是群体性权利并不影响其知识产权的性质。地理标志就是对这一质疑最直接的证据。地理标志作为一种群体性权利,依然被与商标、专利、版权并列载人TRIPS协议中的第3节,第22条1-4款,作为一项独立的知识产权加以保护。另外,虽然"农民权”实体上的主体难以确定但是我们可以设立法律上的主体比如国家。因此,第一种理由不能否认"农民权”的知识产权性质。 其次,对已经进入公有领域的遗传资源和相关传统知识,可以利用一些技术手段、历史线索对其进行鉴别、定性。因此,其第二种理由也是就站不住脚了。 最后,第一种观点拿知识产权制度的作用是鼓励创新的"开来”,来否定农民权的知识产权属性同样是站不住脚的。首先,保护遗传资源可以增强农民保种选优的积极性,他们会为提供良好的遗传资源而主动付诸努力,这对基于遗传资源而进行的创新工作有极大的促进作用。其次,为了推翻第二种理由,在此处又不得不提到地理标志。众所周知,地理标志是作为知识产权加以保护的,若依第二种理由,地理标志怎么就享有知识产权呢?综合来看,发达国家主张的"农民权是一种道义上或政治上的权利,而非知识产权”的这一主流观点是缺乏理论依据的。"农民权”只有作为知识产权加以保护,才能公平的分享遗传资源带来的利益,更好地激励创新[5]。在笔者看来,之所以对于农民权和地理标志这两种相似事物予以差别对待,不是因为两者的实质差异,这主要是因为两种权利背后的推动者不同。发达国家在涉及农民权的国际协议制定上掌握了主动权,他们不愿意将农民权作为知识产权进行保护,因为一旦如此,他们就不得不从既得利益中拿出一部分用来支付费用。 2 农民权法律关系分析 2.1 主体 依照FAO对农民权的定义,农民权的主体是那些长期以来在保存、改良和提供植物遗传资源中做出贡献的农民,特别是原产地和生物多样性中心的农民。依据这一定义,文中认为农民权的权利主体具有以下两个特征: 第一,这一主体不是某个或若干个自然人,而是农民群体。植物遗传资源隶属于一定的环境,与环境密不可分,这决定了其只能是在一定的地区乃至国家范围内繁殖、进化、延续。众多植物遗传资源的维护和管理单单依靠个人的力量是完全不可能完成的,传统的聚居、共同劳作的习惯使社区农民成为互相依靠的群体,在保护、开发、利用植物遗传资源的过程中发挥着集体的力量和智慧。因此,农民权的主体具有群体性[4]。 第二,这些农民群体或许是某个农民家族、社区、民族,也或许是国家。如果按主体的范围来划分,农民权的权利主体可分为国家、团体两种类型。即:行政机关型权利主体和团体型权利主体。行政机关型权利主体包括国家和地方行政机关。 2.1.1 团体型权利主体——农民社区主体 在一定的区域内,生物的种类和遗传资源会表现出一定的稳定性和统一性,这都是在这一定区域内的农民群体共同维护和利用,共同付出的结果。因此,农民社区应当可以作为农民权的主体[4]。 2.1.2 行政机关型权利主体 1)国家主体 从公法角度看,国家是农民权的主体。《生物多样性公约》第15条和《植物遗传资源国际承诺》第10条均承认植物遗传资源的国家主权原则。按照国家主权原则,一国对本国领域内的植物遗传资源负有管理、保护的责任。因此,在国际法层面,以国家为权利主体能够更有效地保护本国在植物遗传资源领域内的主权权益。从私法角度出发,在国家疆界范围内的、由不特定的大多数农民保存、养护的植物遗传资源,其权利归属于国家。 2)地方行政机关 我国疆域辽阔,但行政区划相对明顯。因此,在一国内部的特定行政区域范围内、由不特定的大多数农民做出贡献的植物遗传资源,其权利主体为地方行政机关。这样划分也符合属地管辖和就近管辖的原则。同时,也有利于植物遗传资源的原生境保护。 2.1.3 农民个人主体 关于农民个体权利在农民权制度体系中的保护问题,应当联想到美国的私法保护体系。美国法律对农民权没有直接的提及,而是在育种者权利体系中稍微涉及到一点。对于农民权制度本身,美国并不承认,只停留在农民特权的范围之内。 2.2 客体 权利客体与权利主体是相互对应的,是权利支配范围的表现,是权利主体利益的载。以此,明确农民权的权利客体,对于农民权的实现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具有重要意义。 按照FAO、1983年《植物遗传资源国际承诺》、2001年《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国际条约》的规定,农民权是基于农民在过去、现在和将来在保存、改良和提供植物遗传资源中所做出的贡献而产生的权利。《植物遗传资源国际承诺》第2条规定,“植物遗传资源”包括下列植物的有性或无性繁殖材料:1)现时利用及新开发物种的栽培品种;2)改良的栽培品种;原始栽培品种当地品种);3)野生与杂草类、栽培物种的亲缘种;4)特殊遗传种群(包括原种及其突变种)。根据《植物遗传资源国际承诺》第3条、第9条之规定,此处的“植物遗传资源”被进一步限定于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 2.2.1 原生境下与非原生境下的植物遗传资源 植物遗传资源保护方面包括原生境保护和非原生境保护两种方法。原生境保护是指在其原本生长的自然生态环境条件下予以保护。非原生境保持是指把植物体从其自然生长地迁出,然后进行保护。所以,在对农民权的客体进行讨论时,还涉及到是否包括所有原生境条件下和非原生境条件下的植物遗传资源资源的问题。原生境条件下的植物遗传资源当然是农民权的客体,因为植物遗传资源就是在特殊的生态地理区域中自然生存的。原生境保护是生物多样性保护的主要手段,但由于原生境破坏、某些濒危物种因进化原因不再适应原始生境或者自然保护区(园)未能涵盖急需保护的物种,采取多种形式的非原生境保护就非常必要[6][7]。以我國为例,我国生物资源种类多、数量大、分布广,是生物多样性和遗传资源丰富的国家之一。但我国众多的人口和高速发展的经济使我国很多物种的原生境逐步成为“致危环境”。当前我国生物物种资源丧失和流失问题很突出,对我国经济安全、可持续发展和国家利益造成了影响[8]。中国科学院计划用15年时间,使中国特有和珍稀濒危植物以及2/3以上的植物得到有效的非原生境保护[9]。同时,对于植物遗传资源的非原生境保护问题,国际立法上也早有关注。例如《生物多样性公约》、《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国际承诺》和《国际植物种质收集和转移守则》等[10]。另外,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人类开始不断尝试用种子保持、植株保持、离体保持和核心种质保持的方法使许多品种离开原产地而分散于世界各地,一些农业组织、保育机构也在收集来自世界各地的种质资源,而现代的育种者也更愿意利用已经收集到非原生境条件下的品种进行开发,因为这些品种极易获取。所以非原生境条件下的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也是农民权的客体。 概言之,农民权的客体限于经过农民鉴别、保存、改良的原生境条件下和非原生境条件下的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不包括现代培育的品种和传统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的野生和杂草类亲缘种。 2.2.2 药用植物遗传资源 随着生物技术对动物遗传资源、药用植物遗传资源乃至人类基因资源的开发日益活跃,有关这些资源的获取和利益分享问题也成为了遗传资源保护中必须考虑的内容。农民权制度的基本内容亦可移植适用于其他类型之遗传资源的保护[11]。药用植物的遗传资源与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没有本质上的区别,所以药用植物遗传资源也该纳入农民权客体之中[5]。 2.2.3 动物遗传资源 由于农民权制度的概念起初是由粮农组织会议中提出的,所以学界在农民权制度的研究都集中在植物遗传资源的范围内。笔者认为动物遗传资源与植物遗传资源相比没有本质上的区别,只是在现有的科学技术水平之下获取并保护动物遗传资源尚不能与植物遗传资源一样有效,但随着科技水平的发展动物资源也终将被纳入农民权制度调整的客体之一。 2.2.4 与遗传资源相关的传统知识 20世纪90年代起,在严峻的国际社会背景下,面对各种各样、无孔不入的“生物剽窃”手段,发展中国家对本国生物遗传资源及相关传统知识的保护意识逐渐产生,开始对本国生物遗传资源以及相关传统知识的知识产权保护予以关注。《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国际条约》第9.2中农民权的内容包括保护与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有关的传统知识。在这一背景下,发达国家医药公司和生物技术公司以及个体研究人员,借助其资金和技术方面的优势以及其它便利条件,以作为研究材料为目的,从发展中国家大量获取生物遗传资源,而后将研究成果转化为专利权,然后进行大规模生产,从中获得巨额利润。他们之所以可以取得这些研究成果,不仅依赖于其从发展中国家获取的遗传资源,同时也依赖于当地土著居民所掌握的关于这些遗传资源的传统知识,即便如此,遗传资源的提供国,却几乎没有得到任何回报。 2.3 内容 2.3.1 权利 根据《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国际条约》第9.2规定,农民权的内容包括:1)保护与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有关的传统知识;2)公平参与分享因利用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而产生的利益的权利;3)参与在国家一级就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的保护及可持续利用有关事项决策的权利。 1)保护植物遗传资源的相关传统知识权 植物遗传资源和相关传统知识的客观存在是农民权存在和被保护的前提,因此作为农民权的主体当然有权利要求权利的相对人为植物遗传资源和相关传统知识的保护提供条件和环境,并适当负有一定的保护义务。 2)利益分享权 具体说来,利益分享权是指在商业开发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中,农民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分享开发所得利益的权利。赋予农民利益分享权,一是为了维持人类社会的可持续发展,二是为了奖励农民在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的保护、延续、改良等方面所做出的贡献。 主体的抽象性和权利本身的集体性决定了农民权的实现方式不同于传统的知识产权,它是一项消极权利,即:权利人不是通过许可使用的方式去积极、主动地实现其精神权利和财产权利,而是在开发者开发、利用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时要求开发者承担相应的 义务[4]。 3)参与决策权 对于与自身权利的保护和实现存在相当厉害关系的事项和内容,作为农民权主体具有当然的参与权和知情权。类似的权利和实践方式在我们的日常生活中也并不陌生。最直接的证据就是我国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人民代表大会就是我国人民行使决策权的机关。但并不是由人民直接行使,而是由选举产生的人大代表代为行使决策权。另外,在我国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村委会和居委会的决策也是有村民和居民参与的,我国行政程序中的听证制度也体现了权利人和利益相关者的参与决策权。因此,农民权主体应当享有参与决策权。 4)事先知情同意权 遗传资源使用人必须对其技术开发中所使用的遗传资源来源予以说明,从而证明他已经获得遗传资源提供者的事先知情同意。遗传资源来源披露和事先知情同意原则,是遗传资源利用以及利益共享的前提,也是对传统社区的自然人群体和资源所属国尊重的一种表达。 5)留种权 《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十条规定,在下列情况下使用授权品种的,可以不经品种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使用费,但是不得侵犯品种权人依照本条例享有的其他权利:(一)利用授权品种进行育种及其他科研活动;(二)农民自繁自用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其中第二项条文所指的就是留种权。 6)署名权 署名权是指农民有要求植物遗传资源的使用人表明、标识技术开发中所使用的资源的来源和提供者的权利。农民权中的署名权和现有知识产权法中的署名权不完全相同,农民没有不署名或署假名的权利。因为农民权是群体性权利,经过农民鉴别、保存、改良的植物遗传资源是一个地区、民族长久积累的智力成果,不完全等同于现有知识产权中个人创造的智力成果,其所享有的自由度应当受到适当地限制[4]。 2.3.2 义务 权利与义务总是并行的, 虽然条约及有关法律文献中只是涉及农民权的主要权利内容, 但是作为一个完整的农民权法律关系体系,集体农民在享有对遗传资源分享的惠益权外也需要承担相应义务[12]。笔者认为,农民群体的义务大概可以归纳为以下几点: 1)妥善保护遗传资源及其相关传统知识 为了遗传资源的可持续发展,农民群体在自己的贡献被肯定的同时应当更积极地对遗传资源提供保护。在笔者看来,农民权制度中,农民群体所取得的权利和利益与其负有的义务之间有互为前提的关系。农民群体取得权利是基于他们对遗传资源的有效保护做出了贡献。换言之,农民群体为了取得相应权利就必须妥善保护遗传资源。 2)为遗传资源的获取提供便利 对遗传资源提供保护的目的就是为了合理有效、可持续地利用遗传资源,推动科学技术的发展,最后造福人类。这就要求农民群体在符合遗传资源获取和开发的前提下,为遗传资源的获取提供相应的便利。 3 结语 对一个法律制度的构建最重要的部分就是对其法律关系的分析和确认,只有这样这一法律制度才可以富有可行性。农民权在遗传资源保护保护领域的重要性日益凸显,其法律关系也亟待得到分析和确认。农民权概念最早是在国际会议和公约中被提出的,因此对其法律关系的分析和确认也必须追本溯源,以国际公约为基础,结合实际情况对农民权的主体、客体和内容进行阐释和扩充,从而促进农民权制度的建立和可行性。 参考文献 [1]STEPHEN B.BRUSH.Farmers Rights and Protection of Traditional Agricultural Knoledge[J]·World Development,2007,35(9):14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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